被告东方律师事务所系浅滩湾围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2021年6月29日,原告卢某某认为被告破产管理人东方律师事务所向法院提交的与破产程序有关的证据不真实,存在渎职行为,卢某某委托另一家金能律师事务所调取浅滩湾围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材料,并为此支出律师服务费3000元及交通费202.9元。

卢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方律所应给予赔偿因其工作上的失职而未尽管理人职责造成卢某某的损失3203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卢某某主张东方律所未尽到管理人应尽的义务,侵害其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要求东方律所承担赔偿责任,系侵权之诉,故应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但卢某某诉请的聘请律师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资料并支出相应的律师代理费及交通费,与其所称之东方律所行为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卢某某要求东方律所向其赔偿上述费用,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卢某某的诉讼请求。卢某某遂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管理人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属于侵权责任。按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为:一、管理人实施了违反勤勉尽责义务和忠实义务的客观行为;二、前述行为给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失;三、损失与管理人的不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管理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卢某某主张东方律所承担管理人责任,应对上述四个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
而本案中,卢某某所主张的东方律所未尽到管理人责任、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不当行为,与其主张的其委托律师前往东方律所查询相关资料所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的损失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卢某某诉请要求东方律所赔偿上述损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错误。

卢某某以其代理人卞某另案起诉东方律所的破产有关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本案中止诉讼。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无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对卢某某的中止诉讼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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