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谁为公司的实际股东或者具体的股权出资金额与持股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大致可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一、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
如原告主张基于股权转让、继承等取得股东身份,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如公司认为股权转让无效或者股权不能继承等因此而产生争议。有时此类股东资格确认会为其他案由所包含,如股权转让纠纷、公司决议效力纠纷。

二、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诉讼
这种类型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也可称之为实际股东显名诉讼,本质上是公司股权的归属争议。实际出资人基于其对公司的实际出资,要求取代名义股东而成为公司正式登记的股东。《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之规定,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股权代持是予以承认和认可的。关于股权代持的规定应当分为三个层面理解:(1)在名义投资人(现名股东)与实际投资人(隐名股东)内部,股权代持协议一般认为是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从股权代持双方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上考量,实际投资人(隐名股东)如要求显名登记为公司股东,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角度出发,应当满足其他股东过半数(指股东人数过半数而非股东表决权过半数)的同意。(3)从公司外部,即债权人的角度分析,基于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仅仅显名股东对债权人具有意义。

三、股东间关于股权份额、比例发生争议引发的股东资格确认诉讼
这种情况下,直接冲突的双方均是公司登记的股东,但双方对于各自的出资份额、股权比例存在争议。如在私募投资时,私募投资人与公司既有股东之间存在业绩对赌,根据对赌协议,双方约定了股权比例调整机制。但双方对于股权比例调整机制的前提,亦即业绩对赌的条件是否成绩产生争议,并由此提出调整股权比例的诉讼等。

四、股东资格的消极确认之诉
已经被登记为公司股东的主体,认为自己是被冒名登记,请求法院确认自己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诉讼,是为股东资格的消极确认诉讼。《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8条“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不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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