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对于从物和添附物的效力

——《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重点解读(第四十、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条 从物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前,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物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在抵押权实现时可以一并处分。

第四十一条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添附物归第三人所有,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效力及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抵押人对添附物享有所有权,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添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添附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增加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增加的价值部分。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人与第三人因添附成为添附物的共有人,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所称添附,包括附合、混合与加工。

一、对应条文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二条 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三条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二、重点解读

(一)抵押权的效力与从物

从物是相对于主物而言的。根据两个物在物理上相互独立,而在经济用途上又相互联系的关系,把物划分为主物与从物。在必须结合使用才能发挥经济效益的两个独立的物中,起主要效用的为主物;在两个独立物结合使用中处于附属地位,起辅助和配合作用的是从物。如船和配合其使用的桨等。

从物的法律意义主要在于:法律没有相反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相反约定时,主物所有人处分主物时,效力及于从物,如转移主物所有权,则从物所有权亦随之转移;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因标的物的主物不合约定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但不能与之相反;若对主物所有权为一定限制,则限制亦及从物,如设定抵押,则抵押之效力及于从物。但是,这一规则并非强行性的,有以下例外:在抵押权依法设立之前,他人已就从物取得权利的,其权利不受抵押权的影响,不能因抵押权的实现而使他人的权利消灭。

(二)抵押权的效力与添附物

添附为取得所有权的基本方法之一,是一种基本的民事制度。添附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中所规定的取得财产权的重要的方法和制度。

所谓添附(Accessio),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不可分离的物或具有新物性质的物,如果要恢复原状在事实上不可能或者在经济上不合理,在此情况下,确认该新财产的归属问题。

添附主要有混合、附合、加工三种方式。

混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不同财产互相渗合,难以分开并形成新财产。混合发生在动产之间,它与附合的不同之处在于:附和(指动产的附和)的数个动产在形体上可以识别、分割,只是分离后要损害附合物的价值,出于社会利益考虑不许分割;而混合则是数个动产混合于一起,在事实上不能也不易区别。

附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紧密结合在一起而形成的新的财产,虽未达到混合程度但非经拆毁不能达到原来的状态。

加工是指一方使用他人财产加工改造为具有更高价值的新的财产。对于加工物所有权的归属,我国司法实践的一般做法是,加工物的所有权原则上归原物的所有人,并给加工人以补偿。但是当加工增加的价值大于材料的价值时,加工物可以归加工人所有,但应当给原物的所有人以补偿。

由于添附而形成新物的,两个物有价值大小之分的,新物之所有权归价值大的一方,由取得所有权的一方对另一方提供补偿;若不能分出价值大小的归两人共有,一般是按份共有。

根据所有权取得的一般原理,添附物不论是因附合、加工或是混同原因形成的,抵押物的所有人均对之取得所有权。抵押物与附合物因附合而变成一物,不能分开,若分开将降低其价值,所以附合物当然得属于抵押权的效力范围。

三、典型案例

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5)浙杭执异初字第4号】

原告中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租公司)诉称:2015年3月,原告提起了执行异议申请,请求立即中止(2014)杭仲(金〉调字第00118号调解书的执行,并返还原告的财产。2015年4月29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浙杭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原告以己购买了上述不可拆卸酒店设备设施,主张上述不可拆卸酒店设备设施所有权,并以此对抗被告的抵押权实现,此主张缺乏法律依据,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此裁定错误,以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异议财产清单中的吸水型地毯垫、红色迎宾地毯属于三门县海××镇××大道××号大楼的从物,在兴业公司与浙江保罗大酒店签订《抵押合同》之前已经存在,也是抵押物的从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兴业公司享有的抵押权效力及于原告异议财产清单中的吸水型地毯垫、红色迎宾地毯,浙江保罗大酒店在抵押期间在没有经过登记在先的抵押权人兴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前述吸水型地毯垫、红色迎宾地毯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转让给中金租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是无权处分的无效的民事行为。

原告异议财产清单中的客房卫生间移动艺术玻璃、灯具支架、灯具、玻璃、地毯分布在三门县海××镇××大道××号大楼的各个楼层,包括大楼全体业主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浙江保罗大酒店在没有取得登记在先的抵押权人兴业公司和全体业主的同意下,将客房卫生间移动艺术玻璃、灯具支架、灯具、玻璃、地毯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转让给中金租公司,如前所述,是无权处分的无效的民事行为。

至于可移动的厨房设备及没有找到的金属箱并不是法院的拍卖公告中要拍卖的财产,该公告明确拍卖范围不包含该房产内的可移动拆卸的设备、设施,因此原告对可移动的厨房设备、没有找到的金属箱主张所有权不属于本案需要审查的异议财产范围。

中金租公司系专门提供融资租赁服务的专业公司,应当具备相应的风险管控能力,在与浙江保罗大酒店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之前就应查明合同标的物所在的大楼业主除了浙江保罗大酒店以外还有其他业主,还应当查明浙江保罗大酒店已经将其名下位于三门县海××镇××大道××号的房产抵押给了兴业公司,而且应当知道这些融资租赁的标的物最迟在2009年已经投入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故中金租公司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其无权取得异议财产清单中的财产的所有权。

综上所述,本院执行浙江保罗大酒店位于三门县海××镇××大道××号的房产(含房产内不可拆卸的固定装修)及其相应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中金租公司主张异议财产清单中的财产属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该案再审裁判结果为驳回原告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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