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如下: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担保物权人主张就担保财产的全部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五十条的规定处理。担保财产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担保物权人主张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担保财产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是关于从担保财产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角度对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所作的规定。

一、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是担保物权的重要特征,它不仅意味着债权的各部分都受担保物权的担保,而且也意味着担保物的各部分都要担保全部债权的实现。

二、所谓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是指担保财产的分割、部分灭失或者转让,以及被担保债权的分割或者部分转让,均不影响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仍可完成地行使其担保物权。也就是说,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意味着担保财产的每一个部分都担保着全部债权的实现(即本条),债权的每一个部分也都受全部担保财产的担保(件第39条)。

三、以抵押权为例,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具体包括:其一,抵押权人得就抵押财产的全部行使其权利;其二,抵押财产一部分灭失时,其未灭失部分仍应担保债权的全部,即抵押权的效力仍应及于全部剩余财产;其三,抵押权设定后,抵押财产的价格上涨或下跌,原则上抵押人不因此而发生减少或增加抵押财产的权利或义务;其四,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经分割或让与一部分时,抵押权不因此受影响,分割或让与后的各债权人经全体一致同意后共同对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抵押权;其五,债权一部分受清偿时,不产生抵押权部分消灭的效力;其六,债务分割时,抵押权亦不因此受影响,仍以抵押财产的全部担保数人的债务。

四、前述六点中的前三个方面体现的是担保财产的各个部分担保全部债权的实现(即本条的规定);后三个方面则体现了债权的各个部分都受到担保物权的担保(规定在下一条)。

五、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是担保物权从属性的基本要求,正是由于担保物权从属于主债权,只要主债权没有消灭,就要担保全部债权的实现,因此担保物权也就必然具有不可分性。

六、因为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可能会影响到抵押人对抵押财产的充分利用,因此最高院认为《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关于担保物权不可分性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而是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排除其适用。

七、除了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外,就担保财产各个部分担保全部债权实现这一问题,本条规定了两个例外,一是留置权的行使,因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当事人没有约定排除担保物权不可分性的余地,为防止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影响到留置财产的充分利用,故通过立法对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进行限制;二是在担保财产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情形下,如果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有特别规定,应适用该特别规定,不再适用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如《民法典》第404条之规定。

作者:李英律师,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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