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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二百六十条【虐待罪】 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虐待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立法背景】
1.1979年立法的情况。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平等、友爱、和睦的家庭关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家庭成员之间尊老爱幼、相互扶助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新中国成立后,注意扫除封建残余思想,一直倡导人人平等的家庭关系。对此,我国宪法、民法典等一系列法律从公民权利、婚姻、财产权等方面在制度上加以规定和保障。如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中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但在实际生活中,存在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有的手段恶劣,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也多为妇女、儿童、老人等弱势群体。为惩治这类行为,保护公民权利,维护家庭关系,1979年刑法明确规定了虐待罪。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1979年刑法考虑到虐待行为多发生在家庭内部,虐待行为的发生有其复杂的因素,刑法将一般的虐待行为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将启动刑事追诉的权利赋予受害家庭成员。这样有利于通过积极的调解予以解决,也有利于化解家庭矛盾,维系正常的家庭关系。
2.1997年修订刑法的情况。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本条作了修改,将“引起被害人死亡”的表述修改为“致使被害人死亡”。
3.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对本条作了修改。在第三款中增加规定“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这样修改,主要是在刑法修正案(九)起草过程中,针对实践中发生的重病老人、儿童等被虐待者没有能力告诉或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情况,经广泛征求意见达成共识,为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规定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也按照公诉案件处理,即由国家主动介入追究虐待者的刑事责任。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三款。
第一款是关于虐待罪及其处刑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虐待罪是指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行为。本条规定的“虐待”,是指折磨、摧残家庭成员身心健康的行为。虐待具有经常性和连续性的特点,行为人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相当长的时间里,进行持续或连续的肉体摧残、精神折磨,致使被害人的身心遭受严重创伤,通常表现为打骂、冻饿、捆绑、强迫超体力劳动、限制自由、凌辱人格等行为。偶尔发生的打骂、冻饿等行为,不构成虐待罪。
这里所说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同一家庭中共同生活的成员,如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家庭成员关系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形:一是由婚姻关系形成的家庭成员关系,如丈夫和妻子,夫妻关系是父母、子女关系产生的前提和基础;二是由血缘关系形成的家庭成员关系,包括由直系血亲关系而联系起来的父母、子女、孙子女、曾孙子女以及祖父母、曾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也包括由旁系血亲关系而联系起来的兄、弟、姐、妹、叔、伯、姑、姨、舅等;三是由收养关系而形成的家庭成员关系,即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的关系;四是由其他关系所产生的家庭成员,现实生活中还存在区别于前三种情形而形成的非法定义务的扶养关系,如同居关系、对孤寡老人的自愿赡养关系等。非家庭成员间的虐待行为,不构成本罪。
虐待罪通常是在家庭中处于强势的一方虐待弱势的一方,如家长虐待未成年的子女、丈夫虐待妻子、成年子女虐待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老人等,被虐待的家庭成员是否有独立生活能力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家长出于管教动机而偶有一些打骂或者体罚行为的,不属于虐待行为。虐待家庭成员必须是情节恶劣的才能构成犯罪,这里所说的“情节恶劣”,具体是指虐待的动机卑鄙、手段凶残的;虐待年老、年幼、病残的家庭成员的;或者长期虐待家庭成员屡教不改的;等等。依照本款的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于虐待家庭成员,尚未达到情节恶劣程度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第二款对犯虐待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应如何处罚作了规定。本款规定是关于虐待罪加重处罚的情形,这里所说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是指由于被害人经常受到虐待,身体和精神受到严重的损害而导致死亡,或者不堪忍受而自杀造成死亡或重伤等情形。依照本款规定,对于犯虐待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虐待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案件不属于告诉才处理案件的范围,对这类案件,即使被害人不提出控告,检察机关也应提起公诉。
第三款是关于虐待家庭成员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及例外情形的规定,即一般情况下适用告诉才处理的规定,但在特殊情况下不适用。本款包含两层意思:一是,一般而言对于犯虐待罪,在没有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情况下,只有被害人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的才处理,对于被害人不控告的,司法机关不能主动受理,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本条规定的虐待行为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法律将是否告诉的选择权赋予被害人,这样有利于保护家庭关系,切实维护被害人权益。
二是,如果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不适用告诉才处理的规定,而应作为公诉案件处理。被虐待人的亲属、朋友、邻居等任何人发现被害人被虐待,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都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进行侦查,由检察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作为公诉案件处理的情形是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的规定,在刑法修正案(九)起草过程中,有关方面提出,对于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不敢告诉的被害人而言,即使其有告诉的愿望,但因个人的困境而无法行使权利,为了保护这部分社会弱势群体的权益,建议将这些情形规定为公诉案件。
经认真研究和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在达成共识的基础上,刑法修正案(九)对原条文作了修改。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本款和刑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关系,刑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这是对告诉才处理犯罪规定的代为告诉的情形,与本款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例外情形不同。根据本款规定,对于属于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情形,应按照公诉案件处理,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而不属于刑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代为告诉的情形。本款规定的“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是指被害人因病重、年幼、智力缺陷、精神障碍等没有能力向人民法院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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