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札记122:股东会召集时是否应该通知“审议事项”?

案件概述:2020年1月1日,ABC三人因看好饮品行业发展前景于是商议共同出资设立百家姓公司对外经营相关业务,随着公司经营状况越来越好,各股东之间也因利益问题开始产生嫌隙,后期AB于股东会召开前十日通知C参加股东会就公司经营事宜进行表决,C到场后参与股东会议后因AB表决通过事项,C产生不满认为股东会未能按照公司规定于召开前15日前通知其到场,而且也未提前通知审议事项,违反程序规定,主张撤销。

案件疑问:C能否主张撤销股东会决议?

案件回答:不能。

《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但《公司法》第四十一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比两条可发现,关于股东会召开均存在需要提前通知的规定,但是对于“审议事项”在优先责任公司中并未出现该规定,据此有限责任公司中在召开股东会时是否应当提前通知审议事项,实务中出现了不一样的审判意见。

认为不需要通知审议事项的案例:

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940号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

现杨树林据此规定主张系争临时股东会决议存在召集程序违反法律、章程规定,决议内容违反章程规定的情形,应予撤销。从召集程序看,虽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于勤鹏在2015年7月1日之前十五日通知杨树林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但《公司法》第四十一条对提前十五日通知的召集程序作了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情况下的除外规定。现杨树林确认,其于2015年6月29日委托汤文思代收了临时股东会提议,并于当日出具授权书委托张志明参加会议。由此可知,国信新城公司三方股东均对2015年7月1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不持异议,可视为全体股东已作出一致约定。故本院认为,系争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并未违反法律和章程规定,杨树林该请求撤销的理由难以成立。关于系争决议内容,杨树林主张,其事先并不知晓股东会上讨论免除其职务的议题。本院认为,《公司法》及国信新城公司章程均未规定召集股东会应当事先通知股东审议的事项,有限公司股东可在会议上讨论任何有关公司的事项并作出决议。

认为应当通知审议事项的案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428号,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在斯必克公司召开2015年度股东会通知函中,并未列明监事会架构及其成员改选和董事会成员改选两项议程,但是却形成了该两项相关决议,属于会议召集程序存在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斯必克公司虽然举证证明在之前的股东会中已经形成相同内容的股东会决议,并由新的董事会成员召开了董事会,但该两节事实即便成立,均不影响本院对本次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相关决议事项的审查。

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不需要提前通知审议事项,但从治理角度倾向于章程对此作出约定,因为:

1、有限责任公司相较于股份有限公司更强调人合性原则,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规模来看,相较于股份有限公司更加灵活,如果因为审议事项未能提前通知据此作出撤销裁决的,必然会导致股东会再行召开股东会议就同样事项进行表决通过,徒增不必要的管理成本;

2、从治理完善的角度出发,显然股份有限公司的治理规定更加趋于完善,尽管有限责任公司因为其独有的人合性而较为灵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有限责任公司不可以在事先就相关审议事项在章程中作出安排,这样既可以避免不必要的诉讼成本,也能更好的通过章程对法律未能规定部分作出约定,避免产生纠纷。

法条链接: 《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办案札记122:股东会召集时是否应该通知“审议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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