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司法观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标准及例外情形

最高院司法观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标准及例外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内容的理解

本条理论,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标准作出规定。遵循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判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构成。主观方面而言,即当事人的同一性;客观方面而言,即考察审理对象(诉讼对象)是否相同。这也是本条的基本思路。

  (1)“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观方面:当事人相同

  一般而言,形式当事人和正当当事人(实质当事人、适格当事人)的区分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下确定同一当事人的范围没有意义。无论当事人在诉讼中仅为形式当事人,还是正当当事人,都要承受作为诉讼结果的判决的既判力约束,不能就相同的诉讼标的或审理对象再次提起诉讼。具有“同一性”的当事人包括:

  ①通常当事人

  通常当事人是判决效力所及的最直接的主体,因此,其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自不待言。

  ②诉讼担当人

  诉讼担当人,是指就他人的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有当事人的诉讼实施权,从而为他人担当诉讼的人。基于第三人诉讼实施权行使的依据,可分为法定诉讼担当和任意诉讼担当两种情形。前者是指有法律特别明文规定的诉讼担当,后者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约定的方式产生的诉讼担当。我国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管理人、合同法中的代位权人即属于法定诉讼担当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中的诉讼代表人属于任意诉讼担当人。诉讼担当人的诉讼结果对被担当人具有约束力,在判断“一事不再理”的构成时,诉讼担当人与被担当人具有同一性。

  ③诉讼参加人

  一个诉讼提起后,原被告双方之外的第三人参与到诉讼之中的情形,称为诉讼参加。该参加到他人诉讼中的人为诉讼参加人。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相当于大陆法系国家的主参加人,因其以独立诉讼的方式参加到他人之间的诉讼之中,在诉讼中具有当事人的地位,当然受一事不再理的约束,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实践中则存在辅助当事人诉讼和独立进行诉讼两种情况。前者相当从参加人,在诉讼中仅仅为辅助地位,故不属于一事不再理作用的主观范围;后者因其独立参加诉讼,实质上具有当事人的地位,应当受一事不再理的约束。

  ④当事人的继受人

  当事人的继受人,是指通过继受而承受诉讼标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承受当事人地位的人。包括因自然人当事人死亡或者法人、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非法人团体当事人合并,而发生的继受情形;也包括因法律行为或者法律规定或法院拍卖等国家公法行为而受让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的人。

  ⑤为当事人或者其继受人占有请求的标的物的人

  是指在诉讼标的为以给付特定物为目的的请求权时,如该特定物被诉讼外的他人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而非为自己占有的情形。

  ⑥既判力效力所及的一般第三人

  主要指在有关身份关系的人事诉讼和公司关系的诉讼中所作出的具有形成效力的判决,具有对世效力,在原告胜诉时任何人均不得再次起诉。

  (2)“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客观方面:诉讼对象的同一性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客观方面,即所谓一事不再理中“一事”的问题,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核心问题。它是一事不再理原则中最为核心和本质的内容。

  诉讼对象又称诉讼标的或诉讼物,是指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审理和判断的对象。关于诉讼标的,存在多种理论上的学说,概括起来大致有实体法诉讼标的理论(旧实体法说)、新诉讼标的理论(诉讼法说,包括二分肢说、一分肢说等)、新实体法说、诉讼标的相对论等观点。不同的诉讼标的理论决定着对诉讼内容不同的理解,也决定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作用范围。依实体法诉讼标的理论来理解,比较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的实际状况。实体法诉讼标的理论(旧实体法说)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出发来界定诉讼标的,认为诉讼标的乃是原告在诉讼上所为一定具体实体法之权利主张。原告起诉时,在诉状必须具体表明其所主张之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这与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长期以来对审判对象的理解是一致的。将诉讼标的理解为当事人在实体法上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关系,简便易行,法院审理范围十分明确,诉讼程序秩序稳定,当事人攻击防御目标集中。至于旧实体法说中遭到批判的请求权竞合情况下出现复数诉讼标的的问题,可以结合实体法的规定,通过诉讼法上的特别处理加以解决。至于当事人一次纠纷不能一次性解决的问题,则可以通过扩展法官释明义务,在一定程度上予以缓解。旧实体法说所具有的这种优势及其与我国民事诉讼实践需求的契合度,是其他诉讼标的理论所无法比拟的。

  诉讼请求是建立在诉讼标的基础上的具体声明,在采旧实体法说理解诉讼标的的前提下,具体的请求内容对于诉讼中识别诉讼标的及厘清其范围具有实际意义。因此,本条将诉讼请求的同一性也作为“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判断标准。此处的“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主要是指后诉提起相反请求的情况。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1.当事人相同,不受当事人在起诉与后诉中的诉讼地位的影响,即使前后诉原告和被告地位完全相反,仍然应当认定当事人为同一。[3]例如,甲起诉乙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乙又起诉甲同样要求就房屋使用权进行确认,两诉之间的当事人是相同的。

  2.在前诉与后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同一的情形下,后诉提起与前诉相反的诉讼请求的,如甲起诉乙要求确认法律关系有效,乙又起诉甲请求确认法律关系无效的,构成一事不再理。

  3.一般而言,给付之诉中隐含确认之诉的内容,如果甲起诉乙要求依法律关系进行给付,乙又起诉甲请求确认法律关系无效的,属于后诉的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情形 :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条是关于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情况的规定。是认定重复起诉一般标准的例外。据此规定,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条件为发生新的事实。这一规定无疑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诉权。

所谓“新的事实”,是指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事实。其一不是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实,其二也不是原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当事人应当主张而未主张的事实。

该第二百四十八条,将“发生新的事实”的时点、限制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是因为原判决,仅对该时点之前发生的事项具有既判力,对该时点之后的事项,没有既判力。新的事实,是在该时点之后发生的,并未被生效判决确认,所以,不受既判力的拘束。此情之下,法院受理当事人的起诉理所应当。

应当注意的是,发生新的事实”的主张,应由法院在实体审理中做出判断,而不可能在案件受理之前、就能够判断当事人关于“新的事实”的主张能否成立。所以受案法院遇此情况,必须接受当事人的起诉,再在审理当中判断是否确有“新的事实”的发生,作出是否应当裁判的决定。

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当事人应当在诉讼活动范围内合情合理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律应当保护当事人为维护合法权益所要形使的权利,使其违法必究、对错误的判决、裁定知错则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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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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