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条 [标底在评标中的定位]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招标人应当在开标时公布。标底只能作为评标的参考,不得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作为中标条件,也不得以投标报价超过标底上下浮动范围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

  【释义】 本条是关于标底公布和标底作用的规定。

  一、标底应当在开标时公布

  根据本条规定,虽然招标人不得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作为中标条件,也不得以投标报价超过标底上下浮动范围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但标底对于衡量投标报价仍然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为了提高招标透明度,防止暗箱操作,本条规定标底在开标时应当公布,接受投标人和利害关系人的监督。

  二、正确发挥标底的参考作用

  本条规定,标底只能作为评标的参考。标底的参考作用,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用于分析投标报价。通过编制和使用标底,可以为评标时分析判断投标报价的竞争性、可靠性、平衡性、合理性,以及投标报价是否低于成本价或是否存在差错、疏漏、串标等提供参考性评价依据。二是用于纠正招标文件的差错。通过编制和使用标底,能够及时发现和纠正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及其工程量清单存在的差错、疏漏,以减少招标和评标的失误。三是用于减少串标和招标失误。将标底定位于评标的参考作用,不仅可以减少通过泄露标底进行串通投标等暗箱操作行为,而且可以避免发生因为标底测算编制工作失误而导致难以挽回的招标失败或争议。

  三、避免标底的不当使用

  (一)禁止以标底为基准价格并设定一个上下限范围作为确定投标报价是否入围、有效和中标的直接依据。例如,某招标项目开标公布的标底价为100万元,招标文件规定以100万元基准价的上下限一定范围(例如90万元-105万元)作为确定投标报价入围和有效的界限,超出此范围区域(例如,89万元,106万元等)的投标报价均作为无效投标;或规定等于标底100万元或小于标底一定金额的投标报价为中标条件或作为最优报价得满分。这些做法不符合本条规定。

  (二)不宜采用以标底价格加权复合基准价并与评标紧密挂钩。例如,某招标项目将开标时公布的标底价格与有效投标报价按一定比例(或随机抽取确定比例)加权平均,计算出评标基准价,凡等于评标基准价或一定幅度范围内的投标报价为最优,报价项评标得满分,或规定超过基准价一定范围的投标报价为无效投标。例如,标底价100万元,设定标底价的复合加权比例为40%;3个有效投标报价分别为:90万元、80万元、76万元,平均价为82万元,设定有效投标报价的平均价的复合加权比例为60%,则复合评标基准价为:100×40%+82×60%=89.2万元。凡等于89.2万元的投标报价为最优,其余投标报价按规则分别扣分,或设定有效投标报价的上限3%为91.9万元,下限5%为84.7万元,超过此上下限范围的投标报价均为无效。这样一来,标底对投标就起着决定性作用,与作为评标参考的定位不符。

第五十一条 [否决投标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否决投标的规定。

  否决投标,是指在评标过程中,投标文件具有本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没有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评标委员会作出对其投标文件不再予以进一步评审,投标人失去中标资格的决定。本条使用“否决投标”而非“废标”,主要考虑:一是《招标投标法》使用了“否决投标”而非“废标”。二是为了避免与《政府采购法》规定“废标”概念相混淆。本条规定了7种否决投标的情形。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要求投标文件经单位盖章或签字的目的,是为了证明投标文件是该投标人编制提交的,对该投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条例》规定,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的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理解和适用该规定,需要注意以下三点:一是否决投标的前提是既未经单位盖章,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换句话说,二者具备其一就不应当否决其投标,以减少否决投标情况的发生。实践中,招标人对投标文件提出既要盖章又要签字的要求,不符合鼓励交易的原则。二是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因此,单位负责人需要根据投标单位的性质来确定。投标单位是法人的,单位负责人是指投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投标单位是其他组织的,单位负责人是指投标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参加科研项目投标的,“单位负责人”是指其本人。三是单位负责人授权代理人签字的,投标文件应附授权委托书。投标文件只有代理人签字,没有授权委托书,也没有盖投标人单位章的,评标委员会也应当否决其投标。四是投标文件的签字盖章要求主要是针对投标函的。投标函是投标文件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一般均作为合同文件的内容。如果将签字盖章要求泛化到投标文件的各个部分,会导致无谓的和过多的否决投标,不符合鼓励交易的原则。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31条第1款规定,联合体是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投标的,应将共同投标协议应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因此,共同投标协议是联合体成立的法律基础,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没有共同投标协议,不仅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责任无法明确,联合体就失去了存在的法律基础,不能成为合格的投标人。需要说明的是,联合体中标后,共同投标协议即是共同承包协议,其约定的内容不仅应明确联合体成员在投标阶段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还应明确中标后联合体成员在合同履行阶段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包括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和招标人规定的资格条件。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对投标人在经营范围、专业资质、财务状况、技术能力、管理能力、业绩、信誉等方面提出要求,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用于判断投标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资格及能力。为方便评审,通常招标人也会在招标文件中一并载明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即便招标文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由于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具有强制性,当投标人不符合该条件时,评标委员会也应当否决其投标。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27条规定,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招标文件,并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因此,在招标内容、技术标准和要求等已经确定的情况下,投标人拟定的招标项目实施方案应当确定,与之对应的价格也应当是唯一确定的。此外,如果允许投标人提交两个投标,就会造成评标委员会无法评标,甚至给投标人提供了根据其他投标人的报价作出有利于自己选择的机会,影响了公平竞争。

  招标文件允许投标人提交备选投标的,投标人可以提交两份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允许提交备选投标,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充分调动投标人的竞争潜力,使招标项目的实施方案更为科学合理和可行,弥补招标人在编制招标文件乃至项目策划或者设计经验不足等缺陷。关于备选投标,招标人应结合项目实际的特点和需要,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投标人如何提交、编制备选投标,以及对备选投标的评审办法。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不仅不具有可持续性,影响项目质量,也会导致不公平竞争。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以及《招标投标法》第33条均予以禁止。这里的“成本”是指投标人的个别成本,而不是社会平均成本,也不是行业平均成本。投标人以低于社会平均成本但不低于其个别成本的价格投标,是应该允许和鼓励的,有利于促使投标人挖掘内部潜力,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管理水平。评标过程中,如果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的,应当启动澄清程序,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否决其投标。

  最高限价是招标人能够承受的最高价格,如果超过最高投标限价的投标中标,客观上导致招标人无法实施招标项目。根据《条例》第27条规定,最高投标限价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公布,也即向潜在投标人明示了招标人的承受能力,投标人在明知不可能中标的情况下仍以超过最高投标限价的价格进行投标,如果不予否决必然影响中标价格的合理性。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招标投标法》第27条规定,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以确保招标目的的实现。因此,对于招标文件的实质要求和条件,投标文件不能存有遗漏或重大偏离,否则应当予以否决。招标人在设立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应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需要,将对合同履行有重大影响的内容或因素设定为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如招标项目的质量要求、工期(交货期)、技术标准和要求、合同的主要条款、投标有效期等。招标人不能偏离招标活动的根本目的,过分强调签字、装订、包装、密封等细节,这样容易造成投标被否决,影响竞争效果。二是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应在评标办法中列明,并明示不满足该要求即否决其投标,以防止评标委员会滥用。三是本条列举的其他几种否决投标的情形,如果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一并载明,也同时构成对招标文件的非实质性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严重影响了招投标的公平竞争,因此《招标投标法》第32条第33条,以及《条例》第39条第40条第41条第42条明确予以禁止。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违法行为通常是指在本次招投标活动中发生的。在其他招投标活动中发生同样违法行为而没有被限制市场准入的,不应当否决其投标。但是,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载明不得投标,或被限制市场准入的,应当否决其投标。二是导致投标被否决的违法行为虽然不限于串通投标、弄虚作假和行贿三种,但其他违法行为应当与本条所列的三种违法行为具有可比性,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第五十二条 [投标文件澄清说明]

  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释义】 本条是关于投标文件澄清、说明的规定。

  本条是对《招标投标法》第39条规定的进一步细化,以规范评标过程中的澄清、说明活动。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给予必要的澄清、说明是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必要互动的唯一途径,一方面有利于评标委员会准确地理解投标文件的内容,把握投标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对投标文件做出更为公正客观的评价;另一方面也有助于消除评标委员会和投标人对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理解上的偏差,避免招标人和中标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不必要的争议。

  一、评标委员会应当适时启动投标文件澄清、说明程序

  (一)评标委员会是澄清、说明工作的启动者。根据《招标投标法》第39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含义不明确的内容进行澄清、说明。本条进一步规定,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可以启动澄清、说明程序。

  (二)评标委员会启动澄清、说明程序具有一定前提条件。当投标文件中出现含义不明、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等内容且评标委员会不能准确了解投标人真实意思表示时,评标委员会应当启动澄清、说明工作。评标委员会不能滥用澄清、说明机制。对于投标文件中意思表示明确或者根据投标文件的上下文能够准确判断其含义的内容,评标委员会不得要求投标人进行澄清或者说明。

  (三)评标委员会要求投标人给予澄清、说明的范围限于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等内容。实践中几乎没有一份投标文件是尽善尽美的,其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投标人在竞争压力下和有限的时间内准备投标文件难免会出现一些笔误、表述欠周等;另一方面投标人为赢得竞争优势,在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基础上,总是试图利用一些细微偏差突显自己的与众不同。正因为如此,几乎每一份投标文件均存在需要澄清、说明的问题。但是,也确有一些投标人在没有正确和全面地理解招标文件的要求的情况下准备投标文件,致使投标文件没有完全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因此,评标委员会应当区别对待投标文件中存在的问题,恰当地和科学地运用澄清、说明机制。要求投标人给予澄清、说明的内容既可能涉及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也可能涉及投标文件的非实质性内容,但只有评标委员会认为含义不明、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等内容才可以要求投标人给予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对于明显背离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偏差则不应要求投标人给予澄清或者说明,否则会影响评标结果的公正性。

  二、澄清、说明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

  投标人进行澄清、说明的通知和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一是根据《招标投标法》第37条第38条规定,评标应当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且评标委员会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严格保密。二是评标委员会以书面形式通知投标人有关澄清、说明的内容和要求,有利于准确传递信息,保证投标人准确把握。投标人应评标委员会要求所作的澄清、说明对投标人有约束力,在一定意义上应等同于投标文件,理应采用书面形式。

  三、澄清、说明的内容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所谓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包括投标报价、质量标准、履行期限等主要内容。根据《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投标是一个轮次的要约和承诺,超出投标文件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澄清、说明是对投标文件的修改和补充,将构成新的要约,不符合《招标投标法》第29条规定。不仅如此,开标后投标人已经掌握了其他投标人的投标信息,如果澄清、说明超出投标文件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甚至使原本不合格的投标成为合格的投标,违背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的公正和公平原则。

  四、评标委员会不得诱导或者暗示投标人的澄清、说明,也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作此限定的主要考虑有:一是投标人澄清、说明内容应当真实反映投标人的本意,评标委员会的诱导或者暗示可能导致投标人借机表达与原投标文件不同的意思或者内容,获取不正当利益。二是评标委员会的诱导或者暗示很难做到不偏不倚,其结果会误导投标人或者造成对其他投标人的不公平。三是投标人只能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通知给予澄清或者说明,评标委员会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以保证招投标活动的公正和公平。

  实践中,经常出现不用、错用甚至滥用投标文件澄清、说明的情况。一是不使用澄清、说明。表现为评标委员会不能充分认识澄清、说明机制在评标活动中的重要作用,将评标工作简单化,忽视对投标文件的审查、分析和比较,以评分代替评审,也就无法发现投标文件中存在的含义不明,明显文字、计算错误和细微偏离等内容,更无法在确定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前解决投标文件中存在的问题,从而为中标后的合同订立和履行留下了隐患。二是滥用澄清、说明。一种情形是评标委员会不区分投标文件中存在问题的性质,也不仔细分析投标文件其他内容而断章取义,一概要求投标人进行澄清、说明,导致投标人的澄清、说明超出了投标文件范围甚至改变了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另一种情形是招标人在评标结束后自行要求投标人进行澄清、说明,借此进行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谈判。

  《条例》起草过程中,有意见建议对投标文件中的计算错误给予惩罚性扣分,同时对于投标人投标报价的漏项和增项的处理也给予明确规定,以使投标人更加认真地准备投标文件。上述这些建议的确能在一定程度上使投标人更加认真地准备投标文件,但不能从根本上杜绝投标文件继续出现类似问题。给予惩罚性处理后,如果相关投标人依然能够成为中标人,投标文件中没有消除的问题将会严重影响合同的可执行性,而这类问题均可通过评标阶段的澄清、说明加以解决。因此,《条例》没有采纳上述意见。

  需要说明的是,澄清、说明的内容有助于指导合同履行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制作澄清、说明事项纪要,并作为中标通知书的附件和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三条 [评标报告]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释义】 本条是关于提交评标报告和推荐中标候选人的规定。

  评标报告是评标委员会根据全体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字的原始评标记录和评标结果编写的,全面反映评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一、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0条第2款的规定,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据此,书面评标报告是招标人确定中标人的依据。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报告,为招标人确定中标人提供所必需的评标信息。

  评标报告作为招标人定标的重要依据,通常包括下列内容:基本情况和数据表;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开标记录;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否决投标情况说明;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澄清、说明纪要等。

  二、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排序

  为防止评标委员会含糊其辞,不提出具体的评审意见,导致招标人无法确定中标人,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推荐中标候选人。推荐中标候选人的数量不超过3个,主要基于以下三点考虑。一是《招标投标法》第28条和《条例》第44条第2款规定,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不得开标。换句话说,投标人满足3个的就可以开标。从逻辑上讲,在这种情况下,中标候选人的数量最多也只能是3个。二是实践中有的中标候选人可能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从而不能中标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以节约时间和提高效率。三是除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外,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实际需要从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而不是必须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推荐不超过3个中标候选人可为招标人提供一定选择余地。但是,推荐过多的中标候选人并允许招标人自由选择,有可能使招标失去意义。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负有签字或陈述不同意见的义务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37条第1款规定,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报告是评标委员会的集体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字既是参与评标的证明,也是明确评标责任的证明。为了避免因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签字而得不出评标结论,《条例》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对少数坚持正确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一种保护。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4条第1款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判断评标委员会成员是否承担个人责任的重要依据是评标报告。因此,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评标报告中注明不同意见,并说明其不同意见的理由。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单位建议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报告中签字的具体要求作出规定。考虑到对签字的要求可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条例》没有作出统一规定。

第五十四条 [评标结果公示]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中标候选人公示和评标结果异议的规定。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公示中标候选人

  公示中标候选人的项目范围限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公示中标候选人符合公开原则,有利于进一步加强社会监督,保证评标结果的公正和公平。本条将需要公示中标候选人的项目范围限定在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他招标项目是否公示中标候选人由招标人自主决定,体现了《条例》对招标项目实行差别化管理,以突出监管重点的立法精神。

  全部中标候选人均应当进行公示。除非因异议、投诉等改变了中标候选人名单或者排名次序,全部中标候选人同时公示而不是公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对于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尤其重要,可以避免出现《条例》第55条规定的情形时重复公示,以兼顾效率。相应地,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其异议应当针对全部中标候选人,而不能仅针对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否则将可能丧失针对排名第二和第三的中标候选人提出异议和投诉的权利。

  公示的起始时间为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与公告均是为了更好地发挥社会监督作用的制度,两者区别在于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的时间点不同,前者是在最终结果确定前,后者是最终结果确定后。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5条第46条规定,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就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除非出现法定的中标无效情形,即对招标人和中标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在确定中标人前公示中标候选人更有利于保障社会监督效果。本条规定的是中标候选人的公示,表明该公示的时间点必定是在中标候选人确定后和中标人确定前。招标人收到评标报告时中标候选人已经确定,即应具备公示的条件。为提高效率,本条规定公示的起始时间为招标人收到评标报告后3日内。需要说明的是,招标人安排评标时间时应注意避免收到评标报告的时间恰好是长假前或者长假中,否则可能会出现指定媒介或者其他合法的公示媒介不能及时安排公示的问题。

  公示期限不得少于3日。这一公示期限是折衷规定,既确保一定程度的公开,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又兼顾效率,确保招标周期不会过长。本条规定的公示期限同样是一个低限规定,具体公示期限应当综合考虑公示媒介、节假日、交通通讯条件和潜在投标人的地域范围等情况合理确定,以保证公示效果。

  二、对评标结果的异议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并作出答复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结果的异议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中标候选人公示后,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能够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开标情况等,作出评标结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的判断,如评标结论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等。因此,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标结果的异议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以便招标人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招标人拒绝自行纠正或者无法自行纠正的,投标人、招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均可根据《条例》第60条规定向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招标人对异议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投标活动。《条例》第22条的释义中已阐述了答复期限和暂停招投标活动的相关理解,这里不再赘述。

  需要说明三点:一是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有关评标结果的异议成立的,招标人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对有关的问题予以纠正,招标人无法组织原评标委员会予以纠正或者评标委员会无法自行予以纠正的,招标人应当报告行政监督部门,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作出处理,问, 题纠正后再公示中标候选人。二是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0条,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的,也应按本条规定进行公示。三是招标人对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作出答复后,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异议期内依然存在同样异议的,应当根据《条例》第60条规定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不应当就同样的问题反复提出同样的异议,以提高工作效率。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建议公示中标候选人时应当同时公示投标人各评分要素的得分等情况,这些做法固然有利于进一步增强公示的社会监督效果。但是,参照《招标投标法》第44条第3款有关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等与评标有关情况的规定,这些做法需要综合考虑既方便社会监督,又要减少纠纷以保证效率,故《条例》未作统一规定。

说明:节录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规司、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财金司、监察部执法监察司编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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