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没拟好,财产纷争少不了——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例解析

离婚协议没拟好,财产纷争少不了——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例解析

有人说,离婚,就像一场战争,硝烟散尽,满目苍夷。很多人,婚离了,因为财产分割不清,双方还要继续拉锯,为此对簿公堂。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婚姻家庭诉讼研究会” 第三十五场专题研讨“离婚后财产纠纷”于本周二(2023年05月9日)下午两点三十分正式开启。

离婚协议没拟好,财产纷争少不了——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例解析

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产赠予给孩子,房产未过户离婚后能不能反悔?结婚时婆婆送给媳妇的十几万的钻戒算不算夫妻共同财产,要不要分割?离婚中未处理的财产离婚后要求分割有没有时效限制?宅基地能不能分割?… 种种精彩案例解读尽在本期婚家诉讼研究会。现撷取其中十二个典型案例,供各位读者参考。

01离婚诉讼中确认了股票价值,离婚后售出,按哪个金额分割?

►►►律师解读

在离婚诉讼中双方曾确认过股票价值,但当时未予分割,离婚后一方将股票出售,另一方以离婚后财产纠纷提起诉讼,要求分得一半,该按当时离婚诉讼中确认的股票价值分割,还是按照离婚后股票实际出售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两级法院都认可以股票实际出售的价款予以分割,离婚诉讼时虽已确认价值但未予分割不生效,夫妻共同财产是股票而不是当时的市值,只能以股票出售时的实际价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金额作为分割依据。

离婚协议没拟好,财产纷争少不了——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例解析

徐昭律师, 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东北大学经济管理本科,东北财经大学经济法硕士,维德中心校园普法讲师。

►►►攻防观点

二审徐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冯某1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徐某1名下招商证券账户内某集团的股票为夫妻共同财产,徐某1同意以(2021)京0101民初4411号离婚诉讼中法庭辩论终结之日(2021年3月25日)作为股票价值分割时点,向冯某1支付股票折价款1278200元(计算方式:154000×16.6元÷2),而不应按照二审离婚后出售股票的金额向冯某1支付一半金额。

二审辩方观点冯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徐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东城法院判决并未对当时账户的股票进行分割,只是计算了当时的股票市值,徐某1认为应当按当时的时间点分割股票是在混淆概念。夫妻财产是股票,应以出售时变现的股价为准。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判决:一、徐某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冯某1支付2502592.4元;二、驳回冯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徐某1名下账户为×××招商证券账户中某股票出售款的分割问题。

根据本案在案事实,某股票作为徐某1与冯某1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案件中未予分割,现冯某1主张分割该股票出售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徐某1主张股票款项的价值确定及分割问题。徐某1上诉提出以离婚诉讼法庭辩论终结之日为财产分割时间点,对此本院认为,双方虽于离婚诉讼法庭辩论终结时对某股票价值达成过一致,但某股票的当日市值不能等同于现实财产,且某股票份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未在离婚诉讼中实际分割,故徐某1主张以离婚诉讼法庭辩论终结日为财产分割时间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徐某1于离婚后出售某股票,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出售所得价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冯某1主张徐某1返还该股票出售所得价款的一半于法有据,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原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11058号,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02公租房被征收时,系争房屋户籍在册人并不是都可分得拆迁补偿利益。离婚后财产纠纷还是共有物分割?时效限制可否避免?

►►►律师解读

本案两级法院关于离婚中未处理的共同财产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完全持相反的观点。

一审认为适用时效,二审中认为时效适用于转移隐匿情况,而对离婚中双方知道并未分割的不适用时效。

此时法律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关系间的共同财产是一种共有状态,一方权利要求遭拒绝后起算才开始适用时效,而不是从双方关系破裂之时起算。

离婚协议没拟好,财产纷争少不了——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例解析

张红丽律师,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执业律师,武汉大学法律硕士毕业,深圳市律师协会信托专业委员会委员兼秘书、股东诉讼研究会及婚家诉讼研究会会长。

►►►攻防观点

原告诉求: 1.依法分割张某名下房产,由陈某、张某各占一半;2.判令张某协助陈某办理上述房屋50%产权份额变更登记手续要求对离婚时未分割的。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过诉讼时效,并该房产是母亲出资的登记在被告名下,并非被告房产。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是在2012年11月8日经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陈某在离婚时已清楚知道XXXX房登记在张某名下,且张某占有全部产权份额的事实,因此陈某提出本案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2年11月9日起算,陈某直至2017年6月20日始提出本案诉讼,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二审法院认为,发现转移隐匿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时效。

而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由上述规定可知,对于夫妻双方离婚时未予以分割的财产,一方要求分割的权利,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本案中,根据陈某与张某的离婚判决,双方在离婚时就本案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未予以分割,陈某起诉要求分割XXXX房不属于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受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限制。

该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但由于该房屋购买合同签订时间及交款时间均在陈某与张某的婚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张某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原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20077号。

03不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要承担违约责任。

►►►律师解读

本案中作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的陈某之所以一、二审均败诉,乃是因为其违反了与对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补充协议相关内容的约定。而正是因为违反了离婚协议和离婚补充协议的相关内容的约定,导致承担了对其极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这个案例就提示我们,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或者相关文件的时候,一定要慎重,而在离婚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的内容,就应该严格遵守和履行,否则可能承担对己方不利的严重的法律后果。

离婚协议没拟好,财产纷争少不了——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例解析

李军泽,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权益合伙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毕业。

►►►攻防观点

林某(攻方)诉称:判令陈某履行离婚补充协议的义务,支付林某卖房款40%即1676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实际付清之日止。

陈某(守方)辩称:《离婚补充协议》是在林某强迫及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卖房系归还房屋按揭贷款及案外人干立群等债务;林某同意出售案涉杭州市江干区××幢××单元××室的房产。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林某已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将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幢××单元××室的房产过户至陈某个人名下,陈某理应按照《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补充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陈某辩称《离婚补充协议》是在林某强迫及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陈某辩称卖房系归还房屋按揭贷款及案外人干立群等债务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林某与陈某就归还房屋按揭贷款及案外人干立群等债务问题在《离婚协议书》中已有明确约定,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双方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中已约定“在此过程中,女方无权将该房产车位出售,置换等处理。如需遇到女儿读书便利等原因,需要做出售,置换等处置的,需经得男方同意,否则视女方违反该协议约定。需向男方支付该套房产出售或者置换的出售所得的40%”,原审庭审过程中,陈某认为林某同意出售案涉杭州市江干区××幢××单元××室的房产,原审法院认为,在不动产此类大额财产的出售、置换等处置需经得另一方同意的约定中,应当包含对价格的认可。本案中,林某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向陈某告知了不同意以445万元低价出售案涉房屋的意见,陈某仍以442万元出售案涉房屋并于2019年8月30日办理了过户手续,该出售房屋的行为应视为未经林某的同意,违反了双方在《离婚补充协议》中的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对于林某主张要求陈某支付卖房款40%即1676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林某要求陈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支付的卖房款40%已经可以涵盖林某的损失,故不再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向林某支付款项167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80元,减半收取3840元,由陈某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2018年7月24日林某与陈某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及2017年8月29日达成的《离婚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约定“在此过程中,女方无权将该房产车位出售,置换等处理。如需遇到女儿读书便利等原因,需要做出售,置换等处置的,需经得男方同意,否则视女方违反该协议约定。需向男方支付该套房产出售或者置换的出售所得的40%”,陈某未经林某同意将案涉房屋以442万元出售并于2019年8月30日办理了过户手续,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审法院对于林某主张要求陈某支付卖房款40%即167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因此,陈某主张案涉房屋出售款应扣除案涉房屋的按揭贷款及离婚协议中约定承担的债务255万元,以及要求调整支付款项的比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原型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级:二审,案号:(2020)浙01民终10968号。

04离婚协议中的违约金是否可以调整,能否适用《民法典》合同编规定?

►►►律师解读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基于婚姻家庭关系产生的,具有人身性质,不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本案中尽管约定了过高的违约金,违约一方也需按约定支付违约金。

二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虽不同于普通的民商事合同,但是身份关系解除后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的条款与一般民事合同并无本质区别,应可参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处理。

二审法院酌情调整了违约金,注重公平原则,离婚协议的拟定需谨慎,经过律师草拟可以避免离婚后继续打官司。

离婚协议没拟好,财产纷争少不了——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例解析

贺敬,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高级合伙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毕业。

►►►律师解读

孙某、贺某于2018年4月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部分内容如下:贺某支付孙某180000元(分三次付清),签完协议后付30000元,2018年4月17日前付30000元;2019年4月11日前付60000元;2020年4月11日前付60000元。离婚协议还约定如果贺某不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孙某,孙某可去法院起诉,贺某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并一次性付违约金300000元给孙某。贺某于2019年4月30日、2019年5月1日、2019年5月5日各支付10000元,2019年5月16日支付30000元,共支付了60000元给孙某。离婚协议约定贺某应在2019年4月11日前向孙某支付60000元,但贺某在2019年4月30日至5月16日才分数次付清。

孙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贺某支付孙某人民币120000元;2、判令贺某支付孙某违约金人民币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孙某、贺某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约定贺某应在2019年4月11日前向孙某支付60000元,但贺某逾期支付款项,贺某违反了离婚协议的约定,应依协议向孙某支付300000元违约金。孙某关于未到期款项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贺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孙某支付违约金300000元;二、驳回孙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贺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0元(孙某已预交),由贺某承担2698元,由孙某承担1102元。

贺某不服,提出上诉。

►►►攻方观点

上诉人(攻方)称: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2、请求判令孙某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关于离婚协议性质的问题。离婚协议的性质应是一种混合合同的性质,本案发生纠纷的问题即为财产分割的协议部分,这部分内容属于“有关财产关系的协议”,受合同法调整。

二、离婚协议中约定的30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违约金应以逾期支付的6万元为本金,即使按最高的标准,也只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年利率24%计算,从逾期之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关于本案的几个事实。2016年4月16日,以318万元的价格出售位于深圳龙岗荷康花园8栋19E房是贺某与孙某共同决定的,上述房屋出售所得款在扣除尚欠银行贷款后,贺某与孙某亦对该房款进行了分割,孙某分得房款113万元。贺某与孙某财产进行分割时,一致同意将位于萍乡市老家所建的房屋及车牌号粤B×××××汽车归贺某,并由贺某向孙某支付18万元。

►►►守方观点

被上诉人(守方)答辩称:

一、本案是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因婚姻家庭关系产生,依法不应适用合同法,而应适用婚姻法。婚姻法是保护弱势群体所制订,与合同法保护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

二、孙某一直抚养一个女儿,是家庭主妇,没有工作,经济条件困难,但是贺某的经济状况良好,在孙某多次催要共同财产时,贺某拒绝支付,态度恶劣。贺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贺某是否应当支付30万元违约金,本案双方约定了离婚协议补偿款的支付金额与支付时间,贺某在签订协议时应当谨慎约定付款时间,并按约履行。上诉人贺某主张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过高的违约金予以调整,违约金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利率计算,孙某答辩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故本案的争议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是否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是否应当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过高的违约金予以调整。

婚姻关系是一种身份关系,离婚协议不同于普通的民商事合同,但是身份关系解除后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的条款与一般民事合同并无本质区别,应可参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处理。

另外,从违约金的本质属性分析,约定违约金,可以督促一方依照约定履行义务,是预先安排不依照合同履行后果的机制,尊重违约金效力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但是违约金毕竟是对未来事务的规划,一方签订违约金条款时往往是预计有自信能够依约履行,一旦出现违约,支付违约金可能导致不公平的结果,为了保护履行义务一方,违约金必须有所限制。本案离婚协议约定的补偿款项为18万元,分三次付清,贺某已经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前两次的分期支付义务,第三次未能按时付款的金额仅为6万元。且贺某在孙某提出诉讼请求后在很短时间内付清该6万元,故30万元违约金的金额远高于贺某应当支付的补偿款,亦与贺某违约情况不相适应,有悖公平原则,故综合上述情况,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5万元,驳回孙某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124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贺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孙某支付违约金50000元;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124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孙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原型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3689号民事判决书。

05在婚姻存续期间,登记在个人名下的财产,离婚分割时当然属于该登记人所有吗?

►►►律师解读

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法院一般会考虑双方对于财产的持有状况,从财产取得到双方离婚期间的合理花费情况等因素,并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确定归哪方所有。

离婚协议没拟好,财产纷争少不了——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例解析

何凯勋,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深圳大学法学院本硕毕业。

►►►攻防观点

上诉人王某1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坐落于北京市的204号房屋归王某1所有;2.依法支持王某1的全部请求,分割刘某持有的售房款;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律师费由刘某承担。

二审辩方观点刘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一审判决:一、坐落于北京市204号房屋归刘某所有,王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刘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二、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王某1房屋折价款1700000元;三、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给付王某1售房款200000元;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对204号房屋及54号房屋售房款的处理是否恰当。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另有约定之外,归属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本案中,王某1上诉称204号房屋为其单位福利分房,折算了王某1的工龄,且房产证登记在王某1个人名下,故204号房屋应为王某1个人财产。

根据已查明事实,王某1与刘某于1968年12月13日结婚,2002年2月25日,王某1(购房人、乙方)与北京铁路分局(售房单位、甲方)签订《北京铁路分局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由王某1购买204号房屋,王某1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房款。本院认为,即使204号房屋使用了王某1的工龄,亦不能改变204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故一审法院认定204号房屋为王某1、刘某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王某1上诉称204号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王某1上诉称其高龄且身患疾病,204号房屋为其唯一住房,并据此主张204号房屋的所有权,本院认为,刘某与王某1年龄相当,一审法院本着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确定204号房屋归刘某所有、由刘某给付王某1房屋折价款1700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维持,王某1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54号房屋售房款的处理问题。首先,54号房屋售房款100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对于非日常生活需要的重要财产的处理具有知情权和共同处分权。其次,根据各方陈述和举证情况,上述售房款由王某1持有150000元,刘某持有850000元,虽然刘某主张其持有的850000元已全部用于就医等花销,但刘某未能举证证明王某1对于上述重大花费知情且同意,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花费已实际全部产生,故本院对于刘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最后,考虑到双方对于售房款的持有状况,从钱款取得到双方离婚期间的合理花费情况等因素,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刘某给付王某1售房款200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原型

(2022)京02民终14411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06夫妻离婚后才发放的年终奖,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解读

根据民法典规定,夫妻之间没有财产约定的情况下,相关财产按法定财产制处理,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奖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这里的“所得”不以实际到账时间,而是以实际产生时间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来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年终奖发放时间一般有滞后性,所以在签订离婚协议或者相关离婚诉讼中,当事人不要忽略年终奖也有可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离婚协议没拟好,财产纷争少不了——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例解析

刘波,广东诚公(坪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兰州大学法学院毕业。

►►►攻防观点

攻方(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诉求:依法分割离婚后被告获取的2019年税后年终奖66914.7元。

守方(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该“年终奖”为科研经费,并且为离婚后获得,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于2019年12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于2020年1月获得的年终奖或其他款项,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予以分割,判决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年终奖66914.7元发放时间虽为2020年初,但综合年终奖发放习惯、税务缴纳情况等,应认定为2019年度年终奖,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案例原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1299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07签订离婚协议后再签欠条,可被认定为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行为。

►►►律师解读

婚内夫妻之间签欠条,是夫妻对于婚内财产的一种约定;离婚时,夫妻之间签欠条,也可能被视为分割共同财产。本案签欠条的行为被法院认定为是夫妻在处置共同财产的行为的原因有二:

1、在签离婚协议的当日;

2、欠条内容涉及到离婚协议中的夫妻财产分割。

夫妻之间可以签欠条,且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是有效的,须慎重。

离婚协议没拟好,财产纷争少不了——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例解析

柳晓燕,广东诚公(坪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北京师范大学毕业。心理学硕士、心理咨询师、社工师。

►►►攻防观点

王某一审诉讼请求:刘某向王某支付欠款50万元和逾期支付欠款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利息计算起止日期:欠条约定付款截止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日止,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刘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4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1402.78元(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皆上诉。

王某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内容,第一项内容上诉人王某认为判决正确,继续维持;2、依法判决刘某向上诉人王某支付另一张欠条所载欠款10万元和逾期支付欠款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计算起止日期:欠条约定付款截止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日止)。

刘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某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

►►►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王某与刘某在登记离婚的当日签订离婚协议后,刘某又出具给王某两份欠条,该欠条系双方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补充内容,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根据第一张欠条的内容,刘某承认欠王某40万元,并承诺在1个月内还清,而刘某没有在该期限内归还40万元,王某现起诉要求其归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刘某上诉认为40万元的欠条是在签完《离婚协议》办妥离婚手续之后,因协议所涉轿车在某地,刘某无法马上还给王某,所以王某要求刘某出具欠条的理由,因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而第二份欠条记载:“我××××年购买某某商铺向王某借款10万元,现需要查询是否已经归还,如未归还一个月内归还10万元”,该文字表明刘某是否仍欠王某10万元尚有不确定性,结合××××年以后双方之间互有款项来往的事实,且王某又没有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该10万元欠款仍未归还,故原审法院对其要求刘某归还1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得当。。

►►►案例原型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8630号。

08车辆登记他人名下,双方离婚时可否协议处分?

►►►律师解读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并自愿签订《离婚协议》的,协议约定的内容则视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对登记在案外人(一方父亲)名下的车辆是否有处分权,因为该车辆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由二人使用,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车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分,所以法院认为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一方有理由相信另一方对该车辆具有处分权,离婚协议中关于车辆归属的约定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离婚协议没拟好,财产纷争少不了——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例解析

戴少梅,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深圳大学法学院毕业,中国人民大学心理学研究生在读。

►►►攻防观点

胡某上诉称,1、浙A8××××车辆系案外人胡荣生购买,登记在案外人胡荣生名下,首付款及按揭贷款均由案外人胡荣生支付,故其所有权人系案外人胡荣生。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使用案涉车辆,签订《离婚协议》时是明知浙A8××××车辆系案外人胡荣生所有,故明知双方是无权处分该车辆的。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该部分约定系无效合同,应当属于自始无效,而非认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签订《离婚协议》时双方协商,表示如案外人在知晓双方离婚后,同意将该车辆赠与被上诉人的,则该条款有效;如案外人不同意将该车辆赠与被上诉人的,则该条款作废。现,案外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将该车辆赠与被上诉人。该约定是双方在明知案涉车辆系案外人的情况下作出的,故被上诉人也应当对其自身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3、浙A8××××车辆的现有价值远低于10万元。一审判决综合车辆购买价值、使用年限等因素,酌情确定的价款为10万元系事实认定错误。据上诉人所知浙A8××××车辆转让价格仅为7万元,并非10万元。

周某答辩称:离婚协议中约定浙A8××××车辆归周某所有,故应按离婚协议约定处理。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依据上述协议,浙A5××××车辆归胡某所有,故对胡某要求确认该车辆归其所有并由周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胡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浙A8××××车辆,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归周某所有的,上述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因该车辆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且实际已经无法交付,故胡某对此应向周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上述车辆现已实际转移占有,无法通过评估确定其价值,该院综合车辆购买价值、使用年限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胡某支付周某折价款10万元。根据协议约定,房屋贷款由女方负责归还。

自双方离婚后,周某实际代胡某支付按揭贷款共计216942.76元,其中第一笔付款时间为2018年10月20日,胡某抗辩称该笔款项系用于归还2018年9月的贷款,该月的贷款应予以扣除,该院认为,双方的离婚协议签订于2018年10月19日,故协议中载明的贷款由胡某归还应理解为自该日期之后的按揭贷款均由胡某归还,故对胡某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现胡某实际已通过支付宝向周某转账13.5万元,其余部分购买商品的代付款,胡某主张系返还的贷款垫付款,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

结合双方在离婚时对债务的约定,该院确定上述款项作为房贷垫付款予以扣除,即胡某还需向周某支付其垫付的房屋贷款81942.76元。关于车位贷款及车位使用权。周某已经实际结清车位贷款,其自离婚后共计归还贷款87500元。周某认为该笔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胡某应支付一半,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其余债务是指个人债务;胡某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其余债务在谁名下由谁承担,因此车位的贷款在周某名下,应由周某承担。

本案中,离婚协议“财产及债务处理”一栏所写明的其余债务虽未明确具体性质及类别,但结合前文中“房贷由女方承担”的表述,该院认为,此处的“其余债务”应当认定为包括夫妻共同债务及个人债务,因此根据上述约定,车位贷款系周某名下信用卡办理的分期业务,应当由周某个人承担,现周某要求胡某承担其中的50%,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车位使用权。双方均确认上述车位使用权在离婚时并未处理。现周某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分割,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双方关于车位使用权的意见、车位现有价值以及出资和还款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上述车位的使用权由周某享有,并由周某支付胡某折价款4万元。对于周某要求胡某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其个人名下,因案涉房屋尚有贷款未还清,无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周某要求将贷款合同项下贷款人变更为胡某个人的诉讼请求,因涉及第三人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可自行协商。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浙A8××××车辆原始登记虽在胡某父亲胡荣生名下,但该车辆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其二人使用,周某有理由相信胡某对该车辆具有处分权,且即便如胡某所述该车辆非其父亲所赠,其将车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协议中作出处分的行为,也并不影响离婚协议关于夫妻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认定,离婚协议关于浙A8××××车辆归周某所有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原审法院判决确定车辆折价款10万元是否合理的争议。胡某二审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价款7万元(协议未记载车辆类型、号牌、发动机号、车架号等车辆信息)仅是胡某与车辆受让方之间的约定,以此并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案涉车辆现有价值远低于10万的主张。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车辆购买价值、使用年限等因素,酌情确定车辆折价款10万,应属合理。

►►►案例原型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9944号。

09通过银行取现记录可以佐证实际付款人的事实。

►►►律师解读

一方支付首付款,婚后共同偿还银行贷款的购房方式较为常见,而婚后因各种原因导致一方或者双方要求离婚时,关于财产的分割也是双方争议的焦点。

本案诠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中关于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情况的处理原则,体现了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取得、享有、支配的特点,倡导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婚姻家庭观。

离婚协议没拟好,财产纷争少不了——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例解析

程成,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婚姻家事委员会委员兼秘书,曾就职于某大型上市公司法务部。

►►►攻防观点

原告诉求:

1.依法分割毛某1名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北路×号院×栋×号房产;

2.案件受理费由毛某1承担;

3.依法分担评估费用13317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刘某1的诉讼请求,刘某1所述与事实不符,房屋属于毛某1的婚前个人财产。第一,关于首付款问题,涉案房屋的首付款由毛某1及其家人共同凑钱支付。第二,涉案房屋是按两限房条件申请,由毛某1本人及其父、母、姐姐、外甥共五个人共同申请。第三,关于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问题,婚后还贷是由毛某1个人公积金还贷。第四,现在涉案房屋处于抵押状态,房屋不完全属于毛某1所有,希望法院驳回刘某1诉讼请求,并要求刘某1对毛某1进行赔偿。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关于诉争房屋首付款是否为毛某1个人出资一节。诉争房屋的购房款为538934元,其中首付款为238934元,由刘某1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进行支付,支付时间为2008年12月24日。从该笔金额的来源看,其中140000元来源于毛某1母亲的转账,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毛某1父母为其支付相关购房款,其目的在于帮助毛某1在婚前购买婚房,应当视为其对毛某1个人的赠予。

对于另外100000元的来源,从刘某1招商银行账户明细中可以看出为收回的理财本金,刘某1称理财的本金系其母亲给其的现金100000元,但仅提供了其母亲于2008年10月10日取现10000元的交易记录,毛某1否认刘某1所述,称理财本金系毛某1的父亲卖房所得的款项,交给其后,由其取出现金交给刘某1并以刘某1的名义办理的理财,理财到期后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对此毛某1提交了银行交易记录能够证明毛某1于2008年2月27日从其本人工商银行存折内取出120000元的事实,故法院认定毛某1所述100000元首付款系毛某1个人财产的事实存在,刘某1主张首付款系双方共同支付,因其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诉争房屋系毛某1婚前支付首付款以按揭形式购买,婚后双方共同还贷,房屋登记于毛某1名下。具体补偿数额综合考虑购房款价格、共同还贷数额、离婚时房屋价值等情况,并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酌定为600000元。

►►►案例原型

(2022)京01民终11338号。

10结婚后婆婆送给儿媳的钻戒,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律师解读

本案的焦点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接受长辈赠与的财物是不是共同财产,如果是夫妻共同财产,则离婚后应予分割;如果不是共同财产,则不能主张分割。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从本案的情况来看,钻戒是夫妻二人结婚以后,用婆婆的钱买给儿媳妇的,理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儿媳妇接受的婆婆的赠与,因此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儿子要求分割,应于支持。

离婚协议没拟好,财产纷争少不了——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例解析

侯芹,广东诚公(龙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龙华区律工委公益服务中心干事,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家事委委员。

►►►双方观点

孟先生一审起诉请求:要求顾女士向孟先生支付钻戒的一半价值78,325元。

一审判决:钻戒归顾女士所有,顾女士支付孟先生折价款50,000元。

顾女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孟先生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本案系争钻戒经虹口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系夫妻共同财产,孟先生、顾女士所签订的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未涉及该戒指,离婚时亦未作处理。

顾女士确认收到过两枚戒指,虽辩称已将两枚戒指归还孟先生,但未就该节事实提供证据。现孟先生主张戒指在顾女士处,要求分割,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综合考虑双方婚姻及生育情况,系争戒指的购买情况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戒指归顾女士所有,顾女士向孟先生支付相应折价款。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钻戒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应对此予以分割。上诉人确认曾收到上述两枚戒指,现主张已经将其归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法采纳。

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的财产折价款符合情理,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原型

(2021)沪02民终6384号。

11没有产权证的房屋所有权归属。

►►►律师解读

无房产证无法确权。根据法律规定,任何房屋产权的取得都必须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核实和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只有如此,房屋所有者才从法律上取得了对房屋的真正占有、使用和处分权。

本案中,房子产权证明事实上,农村没有房产证的房屋,多数是祖上遗留下来的,只要找到村里人提供口头证明,即可证明房子是自己的。

离婚协议没拟好,财产纷争少不了——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例解析

张伟强,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权益合伙人。北京邮电大学毕业。

►►►攻防观点

判后,梁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

1.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2.判决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没有充分查明本案事实、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了梁某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一、案涉房屋未进行不动产登记,不影响对房屋权益的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梁某“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处理的应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涉案两处房产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该认定明显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未充分查明案涉房屋的建造背景及使用情况等情况下作出不支持梁某诉求的判决,明显不合法、不公正亦不合理。

二、一审法院枉顾梁某提交的一系列证据,未充分查明本案事实。三、广州中院对类似情况处理已有在先案例,广州中院在(2020)粤01民终1875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提到:“在李某1、钟某均未提交能直接证明房屋权属的证据的情况下,李某1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明显高于钟某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且形成证据链具有高度盖然性,证明争议的房屋为李某1、钟某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李某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梁某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案中案涉房屋并非梁某以及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案涉房屋是李某的父亲李某流投资建设的,与梁某及李某无关,哪怕梁某与李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案涉房屋的归属,在房屋实际权属人李某流未追认的前提下,该约定是属于效力待定的,李某父亲仅仅知道他们离婚,但对离婚协议是不清楚的。梁某所称的李某父亲李某流参加了梁某与李某在番禺法院的案件,这不是事实。离婚协议是梁某与李某之间的单方约定,而且当时是一个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是不直接审查房屋的权属,只对形式进行审查,所以他们的约定不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梁某的上诉请求,结合李某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案涉16号房屋及XX号之一房屋的处分问题。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梁某主张取得案涉16号房屋及XX号之一房屋的所有权及使用权,首先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两处房屋的权属情况。

本案中,梁某、李某均确认涉案两处房屋均未进行产权登记,没有办理报建审批手续,两处房屋大约在2000年-2002年前后建造。虽然梁某与李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16号房屋及XX号之一房屋归梁某所有,但对于案涉两处房屋的权属存在争议。李某主张房屋系其父亲李某流所建设,而且梁某曾向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南沙分局对案涉两处房屋申请确权,其申请经行政审查后被驳回。

李某另提供证据证实XX号之一房屋土地是第一生产队于1975年分配给梁连好一户作宅基地使用,故该宅基地使用权人亦并非是李某、梁某夫妻。李某、梁某均确认双方不是宅基地所在集体的成员。至此,现有证据表明,案涉两处房屋的权属并不能确定唯一地认定为梁某与李某夫妻共同财产,梁某在上诉事由当中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七条的前提条件不存在,故一审以梁某举证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审当中,梁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亦不足以佐证案涉两处房屋归其与李某夫妻共同所有,即使梁某与李某有参与房屋的建设或管理,现有证据亦不能排除其他案外人对案涉两处房屋享有合法权益。

梁某所提交的案例之所以得到人民法院判决的支持,是基于相关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与本案查明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对本案没有参考意义,本案不予采纳。

►►►案例原型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终9528号。

12夫妻财产分割中动产和为父母购买保险的处分原则。

►►►律师解读

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动产基本上是谁占有谁使用的原则,对于小件动产,比如金饰、古董字画,一旦对方藏匿,主张分割一方其实很难有证据证明东西在对方处;而大件动产比如电器家具,主张分割时考虑使用损耗和折价后,未占有一方获得的补偿款十分有限。

为父母购买保险可以视为履行赡养义务的行为,属于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分割时无需返还。

离婚协议没拟好,财产纷争少不了——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例解析

王丹,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西南财经大学毕业,婚家诉讼研究会研究员。

►►►案情简介

姚某1是叶某的母亲,姚某2是叶某的外祖父,也是1202房的所有权人,基于对外孙女的扶持和帮助,姚某2将1202房提供给叶某与游某居住使用。1202房于2017年1月22日装修完毕,游某与叶某遂搬入居住,其后因夫妻之间爆发矛盾,游某在2019年2月26日搬离1202房。

游某的诉讼请求:一、叶某、姚某1、姚某2共同向游某支付装修补偿款237214.88元,并支付自2019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5640元;二、叶某、姚某1向游某返还保险投保金40230元;三、叶某、姚某1返还游某金手镯三对、金项链两条、金项链(含金猪牌一个)一条、金戒指六只、钻石戒指一只、儿童金手镯一对、儿童银手镯一对、儿童金手环一个、金吊坠一个并依法分割,如叶某、姚某1无法返还,应对上述金器首饰折价补偿;四、本案诉讼费由叶某、姚某1、姚某2承担。

叶某、姚某1、姚某2:请求驳回游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针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本院提出分析意见如下:

一、关于1202房内的家具家电等财物的补偿问题。1202房于2017年1月22日装修完毕,游某与叶某遂搬入居住,其后因夫妻之间爆发矛盾,游某在2019年2月26日搬离1202房。游某、叶某为新房添置的家具家电等财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游某搬离1202房后由叶某独占,故叶某应给予游某适当补偿。综合考虑相关财物的使用期限和原购入价值,酌定叶某向游某支付补偿款3万元,金额适度、合理,故应予维持。

二、关于1202房的装修支出。装修属于对不动产的添附行为,装修物属于添附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物的归属。本案中,游某(与叶某)居住在姚某2免费提供的房屋,显然姚某2不属于有过错一方。另外,如姚某2所言,1202房本身带有装修,游某(叶某)对1202房进行拆墙装修的行为,还破坏了房屋内部结构和原有装修。综上,游某居住在姚某2免费提供的房屋,搬离后还要求其给予装修补偿,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也是非常不合理的。

三、华夏保险产品。叶某在与游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共支付80460元,为母亲姚某1购买了华夏健康人生重大疾病保险、华夏金管家年金保险(万能型,C款),现游某要求分割上述80460元,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叶某花费80460元为母亲姚某1购买了保险产品,应理解为对母亲履行赡养义务的行为,从其金额和用途看,是一项正当合理的支出而非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任一方,均有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而夫妻一方的支出,既有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或利益所支出,也有为了个人生活目的的支出如正常的娱乐消费等,还有为了履行一方的法定义务的支出,如本案的赡养费支出。上述支出,虽然夫妻另一方未能获益,但均是正当合理的,已支出的款项均不应予以分割或补偿。

四、金饰一批。游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相关金饰由叶某(或姚某1)保管,其上诉要求叶某、姚某1予以返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原型

(2022)粤01民终11854号。

本会简介

离婚协议没拟好,财产纷争少不了——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例解析

► 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婚姻家庭诉讼研究会”,成立于2022年4月7日,吸收了本所数十名优秀律师精英团队设立,旨在认真总结婚姻家事纠纷、继承纠纷方面各类案件的办案经验,及时研究法律法规及法官裁判意见,竭尽全力为客户提供最优质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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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篇 2023-06-07 0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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