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合同履行过程中所确认材料差价的认定与处理

来源:建筑工程与房地产工作室

责编:运营事业部

对合同履行过程中所确认材料差价的认定与处理

由泽大高级合伙人陈加曹律师,合伙人林维钢律师团队出版的《建设工程案件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改判案例深度解析》一书,全面解读了建设工程领域合同效力、工程价款、工程期限、工程质量、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等热点问题,分析典型案例,解读人民法院改判案例中的焦点问题,深度解读裁判文书。基于此,作者团队推出《最高院改判建设工程经典案例解读》专题栏目,为各位带来民法典时代的建设工程法律实务解析。

对合同履行过程中

所确认材料差价的认定与处理

一、问题提出

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通过往来函件的方式对材料调差的方式进行变更, 是否将直接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发生重大变化, 这是否属于对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 该笔材料差价是否应计入工程总造价?

对合同履行过程中所确认材料差价的认定与处理

二、最高院经典改判案例

1. 案例索引

对合同履行过程中所确认材料差价的认定与处理

2. 案情概况

2011年7月,嘉瑞房地产开发公司就其所建设的玛纳斯县嘉瑞房产14号、15号住宅楼工程建设项目对外招标,兰陵建安公司中标。2011年7月29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并对该合同进行了备案。该合同约定价款为7631794.15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依据合同价加设计变更经济技术签证,执行全国统一工程量计算规则,采用全国定额标准以及当地省市的估计表与调差文件。合同还对工程量确认、工程进度款支付、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专用条款第 47 条补充条款约定:“1.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合同、协议、双方函件,经双方签字盖章方可生效,并具备与本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 ……”

2012年9月,涉案工程验收完毕并交付使用。由于兰陵建安公司仅向嘉瑞房地产公司交付了部分工程竣工备案资料,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未予备案。2013年9月,兰陵建安公司先后制作了多份价格确认函、确认表, 嘉瑞房地产公司加盖了公章。

由于双方对涉案工程的造价存在争议,双方遂发生纠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法院委托鉴定,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1.双方无争议部分造价为 8399565.45元; 2.双方有争议部分造价为 855151. 52元, 此部分是根据兰陵建安公司提供的材料价格确认函对双方无争议的工程量中涉及的材料进行调差后的差价, 此部分价款与“双方无争议” 部分价款不重复。该院将鉴定意见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兰陵建安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嘉瑞房地产公司对双方有争议部分造价为855151.52元有异议。嘉瑞房地产公司认为兰陵建安公司提供的价格确认函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按照合同及法律规定,对材料予以调差须向发包单位提出申请,履行相关的严格程序,仅仅一纸函件不能视为发包单位同意按照该价格对材料进行调差。

再审查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该合同进行备案后,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另行签订合同。

3. 裁判要旨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适用前述条款的前提是当事人对合同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而另行签订了新的合同。在实践中,当事人为履行中标合同对合同内容进行协商的来往函件属于合同的一部分,未对合同内容构成实质性变更,故应根据双方来往函件中记载的内容计算工程价款。

对合同履行过程中所确认材料差价的认定与处理

三、深度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来往函件中所确认材料差价是否构成对备案合同的实质性变更的认定及适用问题。本案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采用可调价合同,涉案工程已经过招投标,之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再次通过往来函件的方式对材料调差的方式进行变更,一审和二审法院认为这种形式的变更将直接导致合同总价款发生重大变化,属于对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按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仍应以中标的备案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再审法院完全推翻了一审、二审法院对此问题的认定,指出两级法院在法律理解上存在错误,认为双方当事人虽就材料调整形成了材料价格确认函,该函与备案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属合同的一部分,并不构成对备案合同的实质性变更。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来往函件中所确认材料差价如何认定以及是否构成对备案合同的实质性变更在建设工程结算领域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对此, 笔者在下文中就合同履行过程中所确认材料差价的认定与处理进行分析和论述, 并对本案的争议事项进行解析。

一、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的合同价格形式概述

根据财政部、原建设部于2004年10月20日颁布实施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其对发包人和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分为三类即固定总价、固定单价、可调价格。而2013年住建部颁布的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确定了施工合同价款的三种方式,即单价方式、总价方式和成本加酬金方式,并对三种方式的适用范围作了具体规定。2017 年,住建部和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中,对于合同价格形式划分三种形式即单价合同、总价合同和其他价格形式。而2005年1月1日施行的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 (一)》 第1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 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由此可知,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的合同形式大体上可以分为比较常见的固定总价、固定单价以及其他价格形式(如成本加酬金的方式), 也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愿,允许采用自行约定的价格形式。

二、 如何理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质性内容变更”?

《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规定: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规定: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 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 与中标合同不一致, 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应当包括工程范围、 建设工期、 工程质量、 工程价款等内容。背离实质性内容, 应当理解为对上述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导致双方当事人就实质性内容享有的权利义务发生较大变化。具体到个案,应当综合备案的中标合同中的工程范围、工程价款、工程期限、工程质量等实质性内容变更的程度,并且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具体内容, 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当事人另行签订的合同是否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对没有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约定,应当依法保护缔约双方的协议效力,以维护合同的有效履行。

三、本案中以来往函件的方式确认材料调差是否构成合同实质性内容变更?

本案中,发承包双方当事人通过往来函件的方式对材料调差的方式进行变更, 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 也是当事人符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3项“合同价款及调整”中23.2(2)约定协商后的结果,符合合同的相关约定,因此并不构成对合同实质性内容即工程价款的实质性变更。具体而言,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发包人的设计变更、原材料价格的变化、 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发包人与承包人以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甚至签证等变更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价款、工程质量的, 应当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不应当认定为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对合同履行过程中所确认材料差价的认定与处理

四、本案启示

1. 认定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判断标准,以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为准,具体而言即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

2. 建设工程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由于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比如设计变更、材料加工变化等,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内容签订补充协议或者进行变更确认,这一现象较为普遍。

3. 具体到个案中,应当综合备案的中标合同中的工程范围、工程价款、工程期限、工程质量等实质性内容变更的程度,并且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具体内容,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当事人另行签订的合同是否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

本文节选自作者团队出版的《建设工程案件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改判案例深度解析》一书

对合同履行过程中所确认材料差价的认定与处理对合同履行过程中所确认材料差价的认定与处理

陈加曹 律师

高级合伙人

建筑工程与房地产工作室

陈加曹,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浙江省律协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浙江省工程建设法学会常务理事,主要从事建设工程、公司和金融诉讼业务。

对合同履行过程中所确认材料差价的认定与处理

林维钢 律师

合伙人

建筑工程与房地产工作室

林维钢,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杭州律协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委员,浙江省工程建设法学会理事,主要从事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业务、公司业务及刑民交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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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传帅 律师

建筑工程与房地产工作室

朱传帅,浙江泽大律师事务专职律师,华东政法大学商法方向法律硕士,主要业务领域为民商事争议解决、公司法律业务及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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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家骅 律师

建筑工程与房地产工作室

吴家骅,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浙江理工大学经济法方向法律硕士,主要业务领域为民商争议解决及建设工程房地产类法律业务。

对合同履行过程中所确认材料差价的认定与处理

詹刚 律师

建筑工程与房地产工作室

詹刚,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经济法方向法律硕士,主要业务领域为建设工程、公司及金融法律实务。

对合同履行过程中所确认材料差价的认定与处理

叶钲茹 律师

建筑工程与房地产工作室

叶钲茹,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浙江工商大学法学硕士,主要业务领域为民商事争议解决、政企法律顾问、知识产权。

对合同履行过程中所确认材料差价的认定与处理

黄瀚亮 律师

建筑工程与房地产工作室

黄瀚亮,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浙大城市学院法学学士,主要业务领域为建设工程纠纷、民商事争议、企业法务。

建筑工程与房地产工作室

拥有资深建筑工程与房地产业务专家和高效的专业律师团队,服务众多大型房地产企业、建筑公司、政府部门,团队律师依托在房地产与基础设施领域积累的丰富执业经验,深刻理解客户的商业需求,为客户提供务实、专业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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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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