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遗嘱继承中,遗嘱形成于国外应如何认定效力?

一、问题背景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法治化水平不断提高,公民的财富配置与代际传承逐渐国际化,他们也更为重视如何合法有效的进行财产传承。以订立遗嘱的方式规划财产是常用的方式之一,能够最大程度实现立遗嘱人财产传承的真实意愿。那么形成于国外的遗嘱效力如何认定?在涉外的遗嘱继承案件中,如何解决跨国和跨区域的法律冲突问题显得尤为重要。

涉外遗嘱继承中,遗嘱形成于国外应如何认定效力?

二、法律概念

(一)遗嘱的形式: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按法律规定处理个人财产或其他事务,并在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按照《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遗嘱方式有: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这六种不同形式的遗嘱有不同的格式要求。具体如下:

1、自书遗嘱

必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制作的年、月、日。自书遗嘱不需要见证人在场见证,制作完成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2、代书遗嘱

遗嘱人委托他人代为书写的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3、打印遗嘱

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4、录音录像遗嘱

遗嘱人用录音录像的形式制作的,由自己口述的遗嘱。采用这一形式设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遗嘱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5、口头遗嘱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以口头形式所立的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6、公证遗嘱

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的遗嘱。

(二)遗嘱的生效和无效

遗嘱人订立遗嘱时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遗嘱内容必须合法;不得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范和公序良俗;遗嘱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

遗嘱人订立遗嘱时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所立遗嘱无效;因遭受欺诈、胁迫所订立的遗嘱无效;遗嘱生效时,若遗嘱剥夺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特留份”,遗嘱的该部分内容无效,即遗嘱“部分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但是,“被篡改的内容”若能被证明,仍属有效;遗嘱处分了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的,遗嘱的该部分内容无效,即遗嘱“部分无效”。

(三)涉外遗嘱认证程序

领事认证,是指领事认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对国内涉外公证书、其他证明文书或者国外有关文书上的最后一个印鉴、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的活动。驻外使馆、领馆以及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负责办理国外文书的领事认证。各个国家或地区对于领事认证程序有不同程度上的细节差异,但总体而言,国外公证文书的领事认证程序基本分为三个步骤:向所在国公证机构申办公证;分别向所在国外交部或有权办理领事认证的当地机构申办所在国领事认证,即我们时常提到的外交部加签;向中国驻该国大使馆、领事馆或总领事馆申办领事认证。

在国外订立的遗嘱属于“在国外形成的文件”,因此需要经过当地法定机关检验认定有效,并经当地公证和我国使领馆认证的,我国可依据相关的法律规范承认该遗嘱的效力,但遗嘱内容违反我国法律的除外。

涉外遗嘱继承中,遗嘱形成于国外应如何认定效力?

三、涉外遗嘱继承案例分析

案例一:方某等与乙某遗赠、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上诉案——境外遗嘱的法律适用与效力认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方某与蒋某共生育四个女儿。被告王某、展某、陈某分别是方某的女婿与外孙子女。蒋某于2000年4月8日在上海死亡,方某的女儿方某洁于2004年11月8日10时30分在德国朗根(黑森)去世。1992年9月15日,原告与方某洁在巴拉圭亚松森市当地法院离婚(该离婚判决目前尚未经我国司法确认),被告认可原告与方某洁已离婚的事实。1993年7月22日,巴拉圭向原告颁发护照。1994年1月8日,原告与方某洁在德国法兰克福市进行了遗产继承公证。在此日期之前,方某洁已与德国籍老人艾瑞克办理了结婚登记。该公证书记载:“公证员为法兰克福市人,公证办理地点为法兰克福市雷帝考街37号,参与公证的第一当事人乙某(具有巴拉圭国籍),第二当事人方某洁(具有中国国籍),双方当事人均未育有子女,也未曾收养子女。公证员向双方当事人指出,公证员不了解巴拉圭与中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声明:如有一切后果公证员不承担任何责任;以下协议在形式和内容上完全以德国继承法规定为准。在公证过程中,公证员认定遗嘱人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的德语水平均足以参与公证过程,无需要求证人或翻译到场。双方当事人向公证员口头声明如下:“我们共同缔结以下的遗产继承协议。1、我们相互把对方指定为各自唯一的遗产继承人。2、我们两人中寿命较长的一方可于在世期间或临终之时自由处理其自有财产以及其从另一方处所获的遗产。3、若我们双方同时亡故或者在同一事件中短时间内先后亡故,且双方均未对遗产作出安排决定的,则我们双方的遗产均按照德国法律规定的继承顺序进行处理。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各自的遗产应由各自的父母继承,若父母一方不在世的,由其后裔或者我们各自的兄弟姐妹代位继承。即便在上述情况下,方某洁的丈夫不得继承遗产。4、我们双方均保留作废此遗产继承协议的权利。一方作废本遗产继承协议须进行公证,并当面向另一方进行声明。5、本遗产继承协议应交法兰克福市地方法院保管。我们双方此前已要求公证处向我们出具协议副本。此外,公证处也留存协议副本一份。6、我们双方的遗产净值申报为17万德国马克。”原告称艾瑞克于1995年在德国病故。在符合规定年限后,方某洁申请加人了德国籍。原、被告根据方某洁生前所持护照复印件确认,2001年5月8日德国向方某洁颁发护照,此时方某洁已获准加入德国籍。”

(二)本案遗嘱效力法律适用分析

按照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方某洁在订立遗嘱时是中国国籍,因此应当适用中国法;本案《继承遗产协议》是一份共同遗嘱,我国法律并对此作出明文规定,该共同遗嘱的订立不违反我国的法律禁止性规定,具备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应可认定为有效。从形式要件上看,原告与方某洁采用法律许可的公证方式订立共同遗嘱;从实质要件上看,公证员认定遗嘱人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德语水平足以参与公证过程,并亲自向公证员表述了协议内容,遗嘱内容处分的为原告与方某洁个人的合法财产,且《继承遗产协议》订立之后原告或方某洁均未对协议声明过作废,因此该《继承遗产协议》应为有效。

案例二:何乙诉何甲等继承案——涉外遗嘱继承的准据法选择与适用

(一)基本案情

何父与李母系夫妻,婚后生有三子一女,即何乙、何戊、何甲、李甲。何父、李母、何乙、何甲、李甲均为澳大利亚国籍。何戊与高甲系夫妻,婚后生有一子一女,即何丙、何丁。李母、何父分别于2010年5月31日、2014年7月28日在澳大利亚去世。何戊于2018年8月27日去世。

何父自其单位北京某大学分得涉案房屋,后购买,于2009年取得房产证,登记在何父名下。2005年5月25日,何父、李母分别授权何甲全权处理二人在北京某大学的事宜。2007年3月22日,何父、李母就上述委托事宜另行制作委托书,并经所在国公证认证。何乙提交了经所在国公证认证的《临终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为本人,居于新南威尔士州某路某房。本人谨此撤销之前由本人在任何时间作出的所有遗嘱及遗嘱性质的处置,并宣布此为本人的临终遗嘱。本人指派本人儿子何乙为本临终遗嘱的执行人和受托人,但若本人儿子何乙先于本人离世,那么本人指派本人儿媳斯维特(化名)为遗嘱执行人和受托人……本人将本人所有财产,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不论何种性质位于何处,均遗赠并赠与我的受托人按照以下信托持有:1、偿还我的所有合法债务、葬礼和遗嘱费用、州遗产税、联邦遗产税以及所有其他在本人死亡后或因本人死亡而应当支付的任何税项或税款。2、为本人所述的儿子持有本人剩余遗产;若他先于本人离世,则为本人所述儿媳持有;而若儿媳亦先于本人离世,则为本人孙子安德鲁(化名)持有。3、在本人该份遗嘱里,提及本人受托人之处指暂时的一名或数名受托人,而任何提及单数之处均包括复数,反之亦然;提及任何一个性别之处包括其他性别。落款日期为1995年9月7日,落款处有何父及见证人的签名。

(二)本案遗嘱效力法律适用分析

本案的争议主要是遗嘱对中国财产进行处分的法律效力,因此立遗嘱人的子女选在中国法院提起诉讼。我国不承认“反致”和“转致”制度,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能提供准确的法律依据,本案适用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的法律对遗嘱的形式和有效性进行判断。在本案的判决中,中国法院直接适用外国法律作为案件判决的依据,这表明中国法院尊重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和情感表达,但适用的前提是该遗嘱符合中国冲突法和适用的外国法律的规定。

涉外遗嘱继承中,遗嘱形成于国外应如何认定效力?

四、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姚志斗律师分析与建议

涉外遗嘱继承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有:涉外遗嘱继承案件争议问题的识别、冲突规范指引、准据法的适用以及外国法的查明等诸多法律问题。那么形成于国外的遗嘱在何种条件下适用中国法律?

(一)立遗嘱人是中国国籍,无论其身处何地,均可按照《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订立遗嘱。(二)立遗嘱人是外国国籍(华侨、外国人),遗嘱内容处分中国境内的财产,继承人因继承中国境内的遗产发生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此类遗产继承纠纷在中国法院提起诉讼确定管辖法院后,还需要根据《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指引确定适用的法律。如果能够查明外国法,则适用外国法律进行审理,但若该外国法的适用会违反我国的公共秩序,也会直接适用中国法律认定遗嘱的效力。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为了确保遗嘱的有效性,立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应当考虑如下几方面内容;第一,立遗嘱人要注意到本人是否对遗嘱内涉及的财产是否有处分权;第二,在订立遗嘱时,首先要查明遗产所在地或者经常居所地的法律对遗嘱的具体规定,建议立遗嘱人咨询专业法律人士,避免法律风险;第三,外国人在国外订立的遗嘱若涉及中国的财产处分内容,建议按照程序进行公证和使领馆认证。

五、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十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三十二条 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

第三十三条 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第三十四条 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

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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