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驾醉驾,万万“驶”不得!

常言道

喝酒不开车

开车不喝酒

然而

很多人在饮酒后心存侥幸

恰恰是这种侥幸心理

将自己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置于险境

酒驾醉驾,万万“驶”不得!

案例一:

酒驾醉驾,万万“驶”不得!

2023年9月13日,武定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的案件,被告人覃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覃某某在2021年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56mg/100ml(乙醇/血),且发生交通事故,被检察机关以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23年,覃某某因再次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对其静脉血液进行抽样检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82mg/100ml,检察机关又以危险驾驶罪对其提起公诉。经武定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到公共安全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判处覃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

案例二:

酒驾醉驾,万万“驶”不得!

2023年9月13日,武定县人民法院审理李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的案件,被告人李某在2020年5月8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19.76mg/100ml(乙醇/血),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并处罚金。2023年5月23日,李某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从家中到辖区派出所门口时下车敲击派出所大门被查获,经对李某血样进行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56mg/100ml,检察机关以危险驾驶罪对李某提起公诉。经武定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中,李某曾在2020年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处罚,如今其再次实施危险驾驶的行为,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依法判处李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法官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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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1年“醉驾入刑”以来,“拒绝酒后驾驶”已成为人民群众的自觉行为,但是总有人心存侥幸,以自己酒量大、离家不远、开一小段路应该没事、朋友怂恿、就喝了一点点应该没事等借口,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殊不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将造成极大危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及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不仅自己面临拘役和罚金,同时,因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党员开除党籍。同时,因为家长醉驾被判刑,犯罪记录将伴随终生,子女报考公务员、上军警学校、入党等,政审时或多或少将受到限制。

中秋国庆假期期间,为了自己和他人的生命安全,为了全社会的和谐安宁,也为了子女的未来,请每一位交通参与者真正做到饮酒后拒绝开车,共同维护社会的交通安全,守护自己平安、守护家人平安、守护人人平安。

酒驾醉驾,万万“驶”不得!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来源:武定县法院、楚雄州委政法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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