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法院近五年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成渝双城经济圈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进一步加强川渝两地行政审判工作的交流协作,切实提高司法服务保障水平,6月9日,四川高院、重庆高院联合召开线上行政审判白皮书暨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会上,四川高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王雪梅发布了四川法院近五年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四川法院近五年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示范引领作用,助推法治四川、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四川高院面向全省三级法院征集近五年审结并生效,在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等方面具有重要示范、引领价值的典型案例。在全省法院的积极参与下,共征集备选案例154件。经多轮评选,并经四川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评选出10件典型案例。现予以公布。

四川法院近五年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目 录

案例一:某建设公司诉某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刘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案

案例二:杨某某诉某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案

案例三:陈某某诉某大学退学决定案

案例四:某中医康复医院诉某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案例五:张某某诉某市某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第三人黎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动产抵押登记案

案例六:王某诉某公安分局行政拘留案

案例七:某农业发展公司诉某县财政局、某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案

案例八: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诉某县行政审批局特许经营许可案

案例九:李某1、李某2诉某县人民政府征收房屋案

案例十:某农业科技发展公司、某旅游开发公司诉某县人民政府行政协议案

案例一 某建设公司诉某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刘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案

承包单位违法分包转包,应对项目现场的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基本案情

案外人某能源公司将某市某区某新能源垃圾棚建设项目发包给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公司将该建设项目违法转包给自然人钟某,钟某指定明某为现场负责人。明某又招录第三人刘某至建设项目从事泥工工作。2021年9月23日,刘某在项目现场工作时因站立的木质高凳突然散架摔落而受伤,经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经刘某申请,某市某区人社局作出工伤决定,认定刘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确认用工单位系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某市人社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工伤决定。某建设公司仍不服,以其与刘某不构成劳动关系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工伤决定和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某建设公司将其承包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钟某,钟某聘用的刘某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某建设公司应当作为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某市某区人社局根据上述规定,作出案涉工伤决定,某市人社局复议维持工伤决定,均无不当,遂判决驳回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实践中,承包单位违法将工程项目多层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或组织的情况大量存在,而建筑工程领域劳动者的主力军是农民工,其因工受伤后,因用工单位不愿意承担相应责任而不能得到及时救治现象时有发生。本案受伤劳动者系农民工,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在受到事故伤害后权利是否能得到及时救济,事关其基本权利保障。人民法院认为,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者挂靠情形下,工伤的认定并不以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体现了法律对特殊行业劳动者权益的充分保护。

案例二 杨某某诉某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案

出租车司机绕道行驶应受到行政处罚

基本案情

杨某某系某地从业8年的专业出租汽车驾驶员。2018年12月5日凌晨,杨某某在某机场出租车候客区搭载两名外地乘客前往某小区,合理路线里程约20公里。杨某某在通过机场高速收费站后,才告知乘客自行选择行驶路线。乘客通过手机导航推荐的路线选择了行驶路线,杨某某按该导航路线将乘客搭载至目的地,行驶里程为35.8公里。同日,乘客向某市交通运输局投诉杨某某存在绕道行驶的行为。某市交通运输局经调查后认为,杨某某存在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并给予2000元罚款,暂扣从业资格证十日。杨某某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案涉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之规定,出租车驾驶员不得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本案中涉案行程的合理路线里程约20公里,而杨某某实际行驶里程为35.8公里,已明显超出合理路线范围。杨某某作为从业8年的出租车驾驶员,其对路线的熟悉程度远远高于外地乘客,其本应自行按合理路线行驶到达目的地,但其驾驶出租车径直驶入机场高速收费站后,在车辆高速行进时,才征求乘客选择路线的意见,此时乘客通过手机导航,无论选择哪条推荐路线均不属于“合理路线”范畴。杨某某的行为违背了出租车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和优质服务的经营原则,实质上已构成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某市交通运输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依照《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2)第四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出租汽车不仅是市民日常交通工具,更是外来游客感受城市文明的一张重要名片,对城市形象至关重要。本案出租车司机未在乘客上车时即征求意见,而是在车辆驶入高速路收费站后,才建议由乘客选择手机导航路线,实质限缩了乘客对合理路线的选择权,属于新型的、隐蔽的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行为,不仅有违出租汽车驾驶员职业操守和强制性法律规定,更有损于文明城市形象。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有效规范出租车驾驶员的行为,树立城市良好形象。

案例三 陈某某诉某大学退学决定案

学生未提交毕业论文,高等学校可以作出退学处理决定基本案情

2016年9月,陈某某考入某大学攻读硕士学位,学制2年。2018年3月30日,该大学组织2016级学位论文预答辩,陈某某在预答辩中因未提交完整论文初稿,未通过预答辩。2018年5月8日,陈某某申请延期至2018年12月毕业。至2020年5月26日,陈某某仍未提交毕业论文。某大学遂对陈某某作出退学处理决定。陈某某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退学处理决定。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高等学校等事业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实施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事业单位为被告。某大学作为高等学校,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授权对陈某某作出退学处理决定,是本案适格被告。陈某某不服该决定而提起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次,陈某某所学专业学制为2年,按照该大学的相关规定,若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时完成学业的,学习年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陈某某在超过3年后仍未提交毕业论文,故某大学认定陈某某在学校规定的学习年限内未完成学业,依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予退学处理:(一)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或者在学校规定的学习年限内未完成学业的”的规定,作出退学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次,某大学作出退学处理决定前告知了陈某某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了其陈述和申辩,并依法进行合法性审查,程序合法。综上,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教育是国之大计、党之大计”。我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高等学校具有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奖励、处分的行政管理职权。人民法院对高等学校的依法履职行为应予支持。本案对作为公法人组织的大学依法开展在校学生管理有司法指引作用。

案例四 某中医康复医院诉某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医院使用劣药和失效医疗器械应受到行政处罚基本案情

2020年4月8日,某市某区市场监管局对辖区内某中医康复医院(以下简称康复医院)进行日常检查,发现该医院混放、使用24个品种25个批次超过有效期药品1542小袋(支、片、瓶),货值金额为千余元,违法所得数百元;混放、使用2个品种4个批次无合格证明文件、失效的医疗器械10支(片),货值金额为百余元。2020年7月13日,某市某区市场监管局作出处罚决定,对康复医院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劣药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11万元的行政处罚;对其使用失效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失效医疗器械并处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康复医院不服,申请复议,某市市场监管局维持了该处罚决定。该医院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案涉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为劣药,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劣药的,按照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康复医院违法使用劣药的行为,应当受到10万元至20万元的罚款等行政处罚。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康复医院违法使用失效医疗器械的行为应受到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等行政处罚。被诉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康复医院违法情节,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以及复议决定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康复医院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药品安全事关民生福祉,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要切实加强药品安全监管,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建立科学完善的药品安全治理体系。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依法支持行政机关加大对医药行业的监管力度,推动构建规范有序、安全放心的医药市场环境。

案例五 张某某诉某市某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第三人黎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动产抵押登记案

抵押合同被判决确认无效,登记机关应依法撤销抵押登记基本案情

2010年9月6日,张某某与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产公司)签订了两份《商铺买卖合同》,某房产公司将其开发的两间商铺出售给张某某,当日,张某某付清购房款,某房产公司交付了案涉商铺。某房产公司在取得相关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后,未将权属办至张某某名下。2014年9月23日,第三人某房产公司(抵押人)、黎某某(抵押权人)与案外人袁某某(借款人)签订《抵押合同》,并向原某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9月26日,原某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某房产公司、黎某某办理了案涉商铺的抵押登记。后该局所涉不动产登记职责由某市某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承接。张某某另案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案涉《抵押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判决该《抵押合同》无效。2021年3月15日,该判决生效。2021年5月,张某某向某市某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撤销案涉抵押登记无果后,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案涉抵押登记。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时,应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为基础。本案中,案涉《抵押合同》已被生效判决依法确认无效,案涉抵押登记已不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丧失了合法基础,故该抵押登记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案涉抵押登记。本案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

典型意义

良法还需善治。案涉《抵押合同》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抵押登记行为已丧失了合法基础,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及时予以处理,切实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本案的职能部门机械理解法律,不予撤销案涉抵押登记行为。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警示行政机关应当坚持“有错必纠”的原则。

案例六 王某诉某公安分局行政拘留案采用违法手段阻碍企业合法经营的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基本案情

2019年4月13日早上,王某开车将亲属张某、沈某和陈某(时已82岁)送至本案第三人某汽修公司的经营地,安排陈某在该公司厂区大门口用身体拦车,阻拦任何车辆进入维修或洗车。某公安分局民警接到报警并查明情况后,电话要求王某将老人陈某接走,当日下午,王某才将张某、沈某和陈某接走。随后两天,即14日、15日,王某再次将张某、沈某和陈某送至该汽修公司实施前述行为。王某本人一直没有出现在拦车现场。某公安分局通过调取监控及询问案涉相关人员,确认王某与某汽修公司因投资入股和争抢生意发生纠纷,故组织实施上述堵门行为,王某应系首要分子。因涉嫌犯罪,某公安分局在刑事案件经侦办认为不构成犯罪后,以王某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行为为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相关规定,对王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王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因侦办王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王某已被刑事拘留,刑事拘留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对王某不再执行行政拘留。王某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案涉行政处罚。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某虽不在堵门拦车现场,但是公安机关调查其组织堵门行为全过程的证据,足以证明王某系扰乱单位秩序的首要分子。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认定王某作为首要分子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当前,通过违法手段解决民事纠纷和争抢生意的事件时有发生。这些事件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警示群众在产生纠纷后应当依法维权,生产经营应当合法竞争,而不能采取非法手段达到目的。

案例七 某农业发展公司诉某县财政局、某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案

供应商投诉政府采购招投标行为,职能部门应当依法调查答复基本案情

2021年l2月2日,某县农牧农村和科技局委托代理机构对某县农用物资采购项目进行网上公开招标。按照招标文件,企业的产品货物来源于小微企业的能享有10%的价格折扣优惠,但需提供《中小企业声明函》。某农业科技公司参与投标,提供了《中小企业声明函》,声明其提供的货物全部符合政策要求的中小企业制造。后该公司在未得到价格优惠的情况下中标。未中标的某农业发展公司不服,向代理机构提出质疑,认为该公司提供的声明函中个别制造商属于“中小型企业”的声明虚假,且个别制造商名称不实,属于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应取消中标资格并给予相应处罚。代理机构经过核查认为质疑事项不成立,依法作出书面答复。该公司对答复不服,向某县财政局投诉。某县财政局受理投诉后,经依法核查后,认定某农业科技公司声明属实,未提供虚假材料,遂依法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驳回该投诉。某农业发展公司不服,向某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维持后,该公司仍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投诉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并责令重作。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按照我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供应商对中标、成交结果有异议,可以提出质疑和投诉。本案的实质争议是中标单位是否因虚假声明、提供虚假材料而中标。县财政局依照《政府采购法》及《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规定,对投诉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实,根据相关主管部门的认定,相关公司提供的合同等资料,确认某农业科技公司并无虚假声明,未提供虚假材料,且在未享受10%价格折扣优惠的情况下中标。某农业发展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有虚假的情形,故其投诉事项不成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县财政局对投诉人提出的所有质疑进行逐项核实,一一答复表态,最后决定驳回某农业发展公司投诉,某县政府复议维持该决定均无不当。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基于政府采购资金来源具有特殊性,相较于市场民事交易行为,政府采购对供应商提出更高更严的要求。本案中标公司在未得到小微企业10%价格折扣优惠的情况下中标,对于未中标企业的质疑,某县财政局对投诉的调查和处理依法细致认真,驳回投诉的行为合法。人民法院对其认真履职、依法行政的行为予以支持,切实维护政府采购秩序。

案例八 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诉某县行政审批局特许经营许可案

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未作出是否准予延续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基本案情

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营的17辆、9辆、24辆出租车经营许可期限分别于2021年2月、3月、6月届满。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期间,该公司多次向某县行政审批局提出申请,请求延续该50辆出租车的经营许可权。某县行政审批局未依法及时受理和告知补正,直至2021年3月底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延续25辆出租车的经营许可权,但对于其余车辆是否许可延期经营在该决定中未予答复,亦未作任何说明。在该局未答复车辆中,有1辆车已经超过原许可期限,其余的也临近到期。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某县行政审批局作出的许可决定并准予其50辆出租车全部延续经营许可。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车辆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数月内多次提出过申请,并未怠于主张权利,因许可机关职权交接不畅、迟迟未依法受理与答复导致的期间耽误不应归责于该公司。某县行政审批局超期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且未全面答复,应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之规定,依法认定该局对原许可期限在审批中到期但未明确答复的1辆车视为准予延续。人民法院遂判决确认某县行政审批局的答复违法,对其超期未答复、原许可已到期的1辆车辆准予延续许可,并责令某县行政审批局限期对剩余未明确答复的车辆重新作出决定。某县行政审批局在上诉过程中自愿撤回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营商环境是企业赖以生存发展的土壤。优化营商环境是增强微观主体活力、释放全社会创新创业创造动能的重要举措。行政许可有效期限延续的依法审批,对市场主体能否长期稳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至关重要,是营商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通过司法监督,促使行政机关必须依法全面履行职责。

案例九 李某1、李某2诉某县人民政府征收房屋案

禁止政府违法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某县人民政府公开发布《关于某县小河工业园脚基坪工业组团房屋征收范围的公告》。2019年1月,某县房产管理局作出《某县工业集中区(脚基坪工业组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该补偿安置方案仅规定了货币补偿方式而无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方式。2019年3月,在不能证明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等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某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工业集中区(脚基坪工业组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范围包括李某1、李某2所有的房屋。被征收房屋系李某1、李某2各自当时唯一住房。征收范围内的绝大多数被征收人已经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并履行完毕。李某1、李某2因不满补偿安置方案未提供产权调换方式等,认为房屋征收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房屋征收决定。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应当严格依法推进,以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合法权益为基本原则。案涉征收决定缺乏法定征收条件,亦未保障李某1、李某2的补偿方式选择权,依法应当撤销。但鉴于被征收范围内绝大多数被征收人已经签订和履行了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并拆除了被征收房屋,撤销该征收决定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确认房屋征收决定违法。同时,为维护李某1、李某2的合法权益,指出某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房屋征收决定存在的主要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充分保障二人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事关人民群众基本财产权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征收决定的法定条件作了严格规定,亦对人民法院全面审查征收决定合法性明确了基本标准。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明确指出,房屋征收应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符合公共利益目的并满足法定征收条件,强调政府应当对房屋征收决定违法内容采取补救措施,充分保障被征收人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权。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警示地方政府必须依法履职,充分保障老百姓的合法权益。

案例十 某农业科技发展公司、某旅游开发公司诉某县人民政府行政协议案

行政协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基本案情

2018年7月25日,某农业科技发展公司与某县人民政府签订投资开发合同。其后,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成立某旅游开发公司,负责项目建设事宜。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因规划调整,该两公司与某县人民政府发生履约争议。2020年7月27日,两公司向某县人民政府申请解除该合同。某县人民政府同意解除合同,对该合同涉及的项目进行阶段性验收并在主体工程验收单上签字确认。经审计公司审核,截至2020年8月15日,在建工程总费用为6595.58万元。2021年3月9日开始,两公司在某县人民政府的安排下退出项目现场,将该项目实际交付案外人继续建设,并提供了项目的部分工程资料。两公司与某县人民政府就回购价款及补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县人民政府支付下余建设项目回购价款2319万元及资金利息。

裁判结果

本案一审法院经多次组织调解未果,遂判决某县人民政府支付两公司建设项目回购价款,两公司对支付金额不服提起上诉。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峙纠缠时间较久,涉及金额较大,二审法院进行现场调查,寻找双方核心关切,通过开庭审理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重点抓住双方回购款和资料交付的核心分歧,分清双方责任后,综合本案多方因素,提出符合双方合法利益且双方当事人都能接受的调解方案。最终,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某县政府以审计数据为基础支付相关款项、利息,两公司按照约定交付完整资料、补足税票。二审法院按照调解协议作出行政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法治政府、诚信政府的建设对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人民法院在办理招商引资投资开发行政协议案件中,既要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又要充分考虑企业实际情况,维护其合法权益。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实质解纷,促进政府诚信守约。

四川法院近五年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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