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售银行卡后私转他人赃款如何定性

来源:江苏法治报

□尹玉霆

【案例】

被告人钱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办理银行卡出售给他人,银行账户流水金额数十万元。钱某在出售银行卡之前,为方便以后将汇入银行卡的赃款据为己有,遂将银行卡绑定手机银行。不久后,钱某通过手机银行查询到卡内收到被害人转账3万元,遂将3万元转至其他银行卡用于个人消费。

【评析】

关于钱某私自转移被害人汇入银行卡内钱款这一行为构成何罪,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行为构成侵占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该行为构成盗窃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钱某私自转移卡内钱款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钱某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是为了上游犯罪的利益而帮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使司法机关难以发现赃物。本案钱某转账的真实目的不是掩饰、隐瞒,而是非法占有,其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钱某不构成侵占罪。侵占罪系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钱某将银行卡出售给他人后,已经丧失了对银行卡及其内钱款的占有和支配,钱某与实际持卡人对卡内钱款无委托关系和保管关系,故不构成侵占罪。

钱某转移钱款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特征。首先,赃款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司法解释规定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盗窃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等定罪处罚。故赃款也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其次,钱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在出售银行卡前绑定手机银行,即在出售银行卡前便产生侵吞卡内钱款的犯意。最后,钱某通过事先绑定手机银行的方式,重新建立对卡内钱款的控制,系排除实际持卡人对银行卡内钱款的支配状态后建立新的支配关系。综上,钱某明知卡中款项并非自己所有,私自转移使用钱款的行为,主客观相统一,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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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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