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细解读扰乱市场行为,看看刑法如何对这13种行为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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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Ⅷ:扰乱市场秩序罪

第一节 扰乱市场秩序罪概述

一、概念

扰乱市场秩序罪是指违反市场管理法规,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罪名

扰乱市场秩序罪是《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八节规定之罪,从第221条到231条共11个条文,规定了12个罪名。此外,《刑法修正案(七)》第4条增设了第224条之一,补充规定了1个罪名。本节共计13个罪名,这些罪名是:(1)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2)虚假广告罪;(3)串通投标罪;(4)合同诈骗罪;(5)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6)非法经营罪;(7)强迫交易罪;(8)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9)倒卖车票、船票罪;(10)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11)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3月15日《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取消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罪名,修改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12)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3月15日《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取消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罪名,修改为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13)逃避商检罪。

三、法定刑

扰乱市场秩序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对其他罪名规定了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全部罪名均规定了罚金,部分罪名规定了没收财产。

第二节 扰乱市场秩序罪分述

一、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一)概念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指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行为是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这里的捏造,是指凭空编造、散布,是指以各种方式在公众中宣传、扩散其捏造的虚假事实。

客体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客体是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这里的商业信誉,是指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的信用程度和名誉,包括社会公众对该经营者的资信状况、商业道德、技术水平、经济实力等方面的积极评价。商品声誉,是指企业投放市场的商品在质量、品牌、风格等方面的可信赖程度和知名度。

2.罪责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罪量要素是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这里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参照《立案追诉标准(二)》第74条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给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2)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3)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221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法》第231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二、虚假广告罪

(一)概念

虚假广告罪是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主体 虚假广告罪的主体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这里的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行为 虚假广告罪的行为是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这里的虚假宣传,是指隐瞒商品和服务的真相,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内容作不符合实际的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客体 虚假广告罪的客体是广告。这里的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

2.罪责

虚假广告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虚假广告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虚假广告罪的罪量要素是情节严重。这里的情节严重,参照《立案追诉标准(二)》第75条的规定,是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2)给单个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者给多个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20万元以上的;(3)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事件的名义,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5)造成人身伤残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222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法》第231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三、串通投标罪

(一)概念

串通投标罪是指投标人相互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主体 串通投标罪的主体是投标人与招标人。这里的投标人,是指参加投标竞争活动,并能影响投标报价的招标参与人。招标人,是指招标活动的主持人。

行为 串通投标罪的行为是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这里的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是指在投标过程中,暗中商量抬高或者压低标价。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报标,是指投标人与招标人在招标过程中相互串通报价而使招标人无法达到最佳的竞标结果或者其他投标人无法在公平竞争的条件下参与投标竞争而受到损害。

客体 串通投标罪的客体是招标与投标。这里的招标,是指公布标准和条件,提出价格,招人承包或者承买。投标,是指按照招标公告的标准和条件提出价格,填具标单。

2.罪责

串通投标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串通投标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串通投标罪的罪量要素是情节严重。这里的情节严重,参照《立案追诉标准(二)》第76条的规定,是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1)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2)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3)中标项目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4)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5)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223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法》第231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四、合同诈骗罪

(一)概念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合同诈骗罪的行为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刑法列举了以下五种合同诈骗行为的表现方式: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这是签订合同主体的诈骗,在这种情况下,签订合同的主体系虚构的,或者未经他人授权或者同意而以他人名义签订合同。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这是合同担保的诈骗,合同担保是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而设定的一种权利与义务关系,目的在于减少合同风险和保障合同履行。而合同担保的诈骗,则可能成为合同诈骗的一种手段。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这是合同履行的诈骗,通过虚构或者夸大合同履行能力而诱使对方当事人签订并且履行合同,从而骗取财物。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这是签订合同的诈骗,即根本不想履行合同,在签订合同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财物以后直接予以非法占有。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这是对合同诈骗方法的概括性规定,指上述方法以外的其他合同诈骗方法。

客体 合同诈骗罪的客体是财物,一般是指合同约定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等。这里的合同,一般是指书面合同。但在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即便是口头合同,只要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侵犯了市场秩序的,同样也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

2.罪责

合同诈骗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合同诈骗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目的犯 刑法明文规定合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本罪是法定的目的犯。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一定的欺诈因素,但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构成本罪。

3.罪量

合同诈骗罪的罪量要素是数额较大。这里的数额较大,参照《立案追诉标准(二)》第77条的规定,是指数额在2万元以上。

(三)认定

在认定合同诈骗罪的时候,关键在于正确地区分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之间的界限。一般认为,两者的区分主要在于以下五个方面:(1)行为人是否采取欺骗手段。采取欺骗手段是合同诈骗罪的前提,如果没有采取欺骗手段,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履行合同的,应属于合同纠纷而非合同诈骗。(2)行为人是否具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履行合同,合同诈骗则是通过签订合同骗取财物而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因此,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对于区分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具有一定的意义。(3)行为人是否具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具有履行合同能力但并不想实际履行合同,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因而对于认定合同诈骗罪具有一定的意义。(4)如何处置合同标的物。行为人通过签订合同取得合同标的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是积极履行合同,而是将合同标的物任意挥霍,或者从事非法活动,甚至携款潜逃,则可以认定为合同诈骗罪。(5)违约后是否具有承担责任的表现。一般来说,具有履行合同诚意的人,在发现自己违约或者经对方提出自己违约时,往往不会逃避承担责任,并且有一定的承担责任的行为。而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在合同不能履行以后,往往会想方设法逃避承担责任,使对方无法挽回遭受的损失。应当指出,上述五个方面应当综合考察,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地区分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

(四)处罚

根据《刑法》第224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法》第231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加重处罚事由 犯合同诈骗罪而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

特别加重处罚事由 犯合同诈骗罪而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是本罪的特别加重处罚事由。

五、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一)概念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行为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财物。由此可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采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方式骗取财物的犯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只不过是诈骗财物的手段,因此本罪属于诈骗罪的特别规定。这里的组织传销活动,是指策划、发起、设立、指挥传销组织,进行传销活动。领导传销活动,是指在传销组织中居于领导地位的人员,对传销组织的活动进行策划、决策、指挥和协调。

客体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客体是传销活动。这里的传销活动是指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销售活动。这种传销活动具有以下三种形式:(1)拉人头,即组织者、领导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作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牟取非法利益。(2)收取入门费,即组织者、领导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3)团队计酬,即组织者、领导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作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

2.罪责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财物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目的犯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于诈骗犯罪,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罪量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量要素,刑法未作规定。参照《立案追诉标准(二)》第78条的规定,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224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七)》第4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加重处罚事由 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而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

六、非法经营罪

(一)概念

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非法经营罪的行为是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刑法列举了以下四种非法经营行为的表现方式:

(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这里的未经许可,是指未经行政许可。根据2003年8月27日《行政许可法》第2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的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这里的专营、专卖物品,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专门机构经营的物品。限制买卖的物品,是指国家在一定时期实行限制性经营的物品。上述物品的具体种类,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涉及对以下物品的具体规定:1)非法经营食盐。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一)》)第1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25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2)非法经营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2002年8月1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二)》)第1条规定: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和批准号,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扰乱药品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第1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3)非法经营烟草制品。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3条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而生产、批发、零售烟草制品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此外,根据2010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三)》)第1条第5款的规定,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这里的进出口许可证,是指国家许可对外贸易经营者进出口某种货物和技术的证明。进出口原产地证明,是指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一特定产品的原产地进行确认的证明文件。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所有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例如矿产开发、森林采伐、野生动物狩猎等许可证。

(3)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刑法修正案》第8条规定:“刑法第225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原第三项改为第四项。”这里的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而擅自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刑法修正案(七)》第5条规定:将刑法第225条第3项修改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这一规定,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补充规定为非法经营行为。这里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资金清算业务。

(4)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是一种空白规定,我认为,哪些行为属于这里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应以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为根据加以确认。对于《刑法》第225条第4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2011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225条第(4)项的适用范围。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225条第(4)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文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根据这一规定,在认定其他非法经营行为的时候,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情形,能否认定为其他非法经营行为,应当逐级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无权径行认定。我认为,这一规定对于正确认定其他非法经营行为具有重要意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下列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1)非法买卖外汇。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4条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里的非法买卖外汇,是指以人民币或者其他方式进行外汇交易,一方付出外汇后收取价金,另一方支出价金后取得外汇。

2)非法经营出版物。1998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四)》)规定了两种非法经营出版物的行为:一是第11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本解释第1条至第10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第3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二是第15条规定: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225条第3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注:这里的《刑法》第225条第3项,是指1997年《刑法》第225条第3项。)。上述第一种情形,是经营出版物内容违法,即经营具有反动性政治内容出版物、侵权复制品、淫秽物品等以外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第二种情形,是出版物程序违法,即未经国家出版主管部门批准而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值得注意的是,201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明确规定,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犯罪。因此,在这一司法解释颁布以后,非法经营出版物的行为,如果符合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的,应以该罪论处,不再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3)非法经营电信业务。2000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五)》)第1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采用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第4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注:这里的《刑法》第225条第4项,是指《刑法修正案》修正后的《刑法》第225条第4项,也就是1997年《刑法》第225条第3项,下同。)。这种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行为,由于未经国家电信主管部门批准,因而属于非法经营行为。

4)非法传销或者变相传销。2001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25条第4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处罚。这里的传销行为,根据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第2条的规定,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禁止传销条例》第7条还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第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第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第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对于上述三种行为,情节严重的,应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应当指出,非法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构成的非法经营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有所不同的:前者属于非法经营行为,后者是以传销为名进行诈骗活动,因而属于诈骗罪的特别形式。

5)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销售明知是添加有该类药品的饲料,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解释(二)》第2条规定,对上述行为依照《刑法》第225条第4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6)非法经营互联网业务。根据2004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开展打击淫秽色情网站专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对于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7)非法经营彩票。根据2005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对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第4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8)非法经营非上市公司股票。根据2008年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对于中介机构非法代理买卖非上市公司股票,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25条之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9)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根据2009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发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六)》)第7条第1款的规定,对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225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10)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资金。根据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2.罪责

非法经营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非法经营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非法经营罪的罪量要素是情节严重。这里的情节严重,参照《立案追诉标准(二)》第79条及其他司法解释的规定,分别是指下述情形:

(1)非法经营食盐。根据《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非法经营食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20吨以上的;2)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10吨以上的。

(2)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根据《立案追诉标准(二)》第79条第3款的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非法经营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3)非法经营外汇。根据《立案追诉标准(二)》第79条第4款的规定,非法经营外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20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3)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4)非法经营出版物。根据《立案追诉标准(二)》第79条第5款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5000份或者期刊5000本或者图书2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00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15000份或者期刊15000本或者图书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以上的。根据《立案追诉标准(二)》第79条第6款的规定,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15000份或者期刊15000本或者图书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5万份或者期刊5万本或者图书1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000张(盒)以上的;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两年内因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又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的。

(5)非法经营电信业务。根据《立案追诉标准(二)》第79条第7款的规定,非法经营电信业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受到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

(6)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根据《解释(三)》第3条第1款的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25条规定的情节严重:1)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2)非法经营卷烟20万支以上的;3)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3年内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7)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根据前引《解释(六)》第7条第2款的规定,实施上述行为,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8)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参照《立案追诉标准(二)》第79条第8款的规定,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225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法》第231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加重处罚事由 犯非法经营罪而情节特别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特别巨大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造成十分恶劣影响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安定造成严重破坏的等。有关司法解释对非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作了规定:

(1)非法经营出版物。根据《解释(四)》第2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个人非法经营出版物行为情节特别严重:1)经营数额在10万元至30万元以上的;2)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3)经营报纸15000份或者期刊15000本或者图书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以上的。第13条第2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单位非法经营出版物行为情节特别严重:1)经营数额在50万元至100万元以上的;2)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至30万元以上的;3)经营报纸5万份或者期刊5万本或者图书1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000张(盒)以上的。第14条规定,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经营数量接近上述起点标准,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出版物行为情节特别严重:1)两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和非法出版物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2)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非法经营电信业务。根据《解释(五)》第2条第2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电信业务行为情节特别严重: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3条规定,经营数额或者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接近上述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电信业务行为情节特别严重:1)两年内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2)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3)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根据前引《解释(六)》第7条第2款的规定,实施上述行为,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4)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根据前引《解释(三)》第3条第2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25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1)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2)非法经营卷烟100万支以上的。

七、强迫交易罪

(一)概念

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进行强迫交易,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强迫交易罪的行为是以暴力、威胁手段进行强迫交易。强迫交易罪是复行为犯:一是手段行为,二是目的行为。手段行为是暴力、威胁。这里的暴力,是指身体强制;威胁,是指精神强制。目的行为是指强迫交易。这里的强迫交易是指下列行为之一:

(1)强买强卖商品。这里的强买强卖商品,是指在商品交易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商品交易规则,不顾交易对方是否同意,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买进或者强行卖出。

(2)强迫提供服务或者强迫接受服务。这里的强迫提供服务,是指违反公平自愿原则,不顾提供服务方是否同意,以暴力、威胁手段,迫使对方提供服务。强迫接受服务,是指违反公平自愿原则,不顾消费者是否同意,以暴力、威胁手段迫使对方接受服务。

(3)强迫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这里的强迫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是指在投标、拍卖活动中,使用暴力、威胁手段,迫使竞标者、竞拍者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活动。

(4)强迫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这里的强迫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是指在公司、企业的资产转让活动中,使用暴力、威胁手段,迫使他人在不符合市场价值规律和不利于出让人的情况下转让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

(5)强迫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这里的强迫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是指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在犯罪分子指定的经营活动范围内,在没有选择的情况下,参与或者退出经营活动。

客体 强迫交易罪的客体是商品、服务、投标、拍卖、资产转让或者特定的经营活动。

2.罪责

强迫交易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强迫交易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强迫交易罪的罪量要素是情节严重。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多次强迫交易的,强迫交易数额巨大的;以强迫交易手段推销伪劣产品的;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等。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226条(《刑法修正案(八)》第36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231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加重处罚事由 犯强迫交易罪而情节特别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采用的强迫交易手段特别恶劣、非法牟利数额特别巨大、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八、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

(一)概念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是指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行为是伪造、倒卖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这里的伪造,一般认为是不同于变造的。但2000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变造、倒卖变造邮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对变造或者倒卖变造的邮票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27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这实际上是对伪造作了扩张解释,使变造包括其中。因此,对于邮票来说,不仅是伪造而且变造的,都应以本罪论处。

客体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客体是有价票证。这里的有价票证,是指飞机票、货票、油票等。根据2003年4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非法制作、出售、使用IC电话卡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非法制作或者出售非法制作的IC电话卡,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27条第1款的规定,以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追究刑事责任,犯罪数额可以根据销售数额认定。因此,IC电话卡也属于本罪的客体。IC电话卡是一种利用集成电路功能的识别卡,可以用来完成通话和收费,具有价值性,其本质与有价票证相同,可归入有价证券的范畴。

2.罪责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伪造、倒卖有价票证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罪量要素是数额较大。对这里的数额较大,司法解释未作明文规定,参照1999年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七)》)第1条的规定,以票面数额在5000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2000元以上为数额较大。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227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票证价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刑法》第231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加重处罚事由 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而数额巨大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数额巨大,有待司法解释作出规定。

九、倒卖车票、船票罪

(一)概念

倒卖车票、船票罪是指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倒卖车票、船票罪的行为是倒卖车票、船票。这里的倒卖,是指大量购入然后再高价售出。

客体 倒卖车票、船票罪的客体是车票、船票。

2.罪责

倒卖车票、船票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倒卖车票、船票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倒卖车票、船票罪的罪量要素是情节严重。这里的情节严重,根据前引《解释(七)》第1条的规定,是指高价、变相地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5000元以上,或者获利数额在2000元以上的。倒卖船票的情节严重,可比照这一规定认定。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227条第2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从重处罚事由 根据前引《解释(七)》第2条规定,对于铁路职工倒卖车票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倒卖车票;组织倒卖车票的首要分子;曾因倒卖车票受过治安处罚2次以上或者被劳动教养1次以上,两年内又倒卖车票;构成倒卖车票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十、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一)概念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行为是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这里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根据2001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的规定,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具有以下两种情形:

(1)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

这里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权人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将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予以转让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例如《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因此,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人,擅自将土地转让给他人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应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论处。

(2)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

这里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受让人在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擅自将土地转手倒卖给他人,从中牟利的行为。例如,行为人不以开发建设而以加价牟利为目的,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转手倒卖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这就是一种典型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公司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采取转让股权的方式将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公司权益转给他人的,因为其所转让的是公司股权而非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因而不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客体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客体是土地使用权。这里的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对依法占有的土地享有利用和取得收益的权利。

2.罪责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目的犯 刑法明文规定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以牟利为目的,因此本罪是法定的目的犯。

3.罪量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罪量要素是情节严重。这里的情节严重,根据2000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八)》)第1条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5亩以上的;(2)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的;(3)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20亩以上的;(4)非法获利50万元以上的;(5)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额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如曾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228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5%以上20%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5%以上20%以下罚金。《刑法》第231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加重处罚事由 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而情节特别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根据前引《解释(八)》第2条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10亩以上的;(2)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20亩以上的;(3)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40亩以上的;(4)非法获利100万元以上的;(5)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如造成严重后果等。

十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一)概念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主体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主体是承担资产评估、验资、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

行为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行为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客体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客体是虚假证明文件。这里的虚假证明文件,是指提供伪造的或者内容不实的证明文件,包括有关资料、报表、数据和各种结果、结论方面的报告和材料等。

2.罪责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虚假证明文件而有意提供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罪量要素是情节严重。这里的情节严重,参照《立案追诉标准(二)》第81条的规定,是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2)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3)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100万元且占实际数额30%以上的。(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过程中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2)两年内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229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2款规定,中介组织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231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加重处罚事由 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而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

十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一)概念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主体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主体是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根据2009年1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证员出具公证书有重大失实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公证员在履行公证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公证书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以本罪论处。

行为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行为是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这里的重大失实,是指所出具的证明文件在内容上存在重大的不符合实际的错误或者内容虚假。

客体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客体是有重大失实的证明文件。

结果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结果是造成严重后果。这里的造成严重后果,参照《立案追诉标准(二)》第83条的规定,是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2.罪责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罪责形式是过失。这里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到出具失实的证明文件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状态。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229条第3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法》第231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十三、逃避商检罪

(一)概念

逃避商检罪是指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构成

1.罪体

行为 逃避商检罪的行为是逃避商检。这里的逃避商检,根据刑法规定,是指以下两种情形:(1)将必须经商品检验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2)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

客体 逃避商检罪的客体是商检。这里的商检,是指进出口商品的检验。

2.罪责

逃避商检品的罪责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逃避商检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3.罪量

逃避商检罪的罪量要素是情节严重。这里的情节严重,参照《立案追诉标准(二)》第83条的规定,是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1)给国家、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2)逃避商检的进出口货物货值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3)导致病疫流行、灾害事故的;(4)多次逃避商检的;(5)引起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严重影响国家对外贸易关系,或者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230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法》第231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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