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逐条解读——第933条【委托合同解除】

大家好,我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的王岩律师。今天我们来继续逐条解读《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三十三条 【委托合同解除】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法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

【法条解读】

本条规定赋予了委托人和受托人对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以及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

从比较法上来看,各国法律大多都赋予了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任意解除权,但一般也规定了行使任意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须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004条规定,委托人得任意解除委托。第2007条规定,受委托人(代理人)得以向委托人发出的抛弃受委托的通知,抛弃其所受的委托。如抛弃委托对委托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受委托人(代理人)应负责对委托人给予补偿;但是,在受委托人(代理人)本人非受重大损失即不能继续其所受之委托的情形,不在此限。

《德国民法典》第671条规定,委托可以由委托人随时撤回,可以由受委托人随时通知终止。受委托人仅得以使委托人能够就事务的处理另做处置的方式通知终止委托,但有不适时地通知终止委托的重大原因的除外。受委托人无此种原因而不适时地通知终止委托的,必须向委托人赔偿因此发生的损害。

《日本民法典》第651条规定,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委任。解除委任在下列情形下须赔偿对方的损害,但是,有不得已的事由时不在此限:在对相对人不利的时期解除委任时;委任人解除以受任人的利益(主要因取得报酬而获得的利益除外)为目的的委任时。

1999年我国制定合同法时,借鉴了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在第410条中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委托合同是以双方信任为存在的条件,如果一方不守信用,失信于另一方,则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法律赋予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即只要一方想终止合同,就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而且无需任何理由。一方面,委托人可以随时撤销委托。如果互相没有信任或者已不再需要办理委托的事项,委托人即可单方解除委托合同,无需征得受托人的同意即可发生效力。但是受托人可以就其损失要求委托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受托人可以随时辞去委托。委托合同的成立既需要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了解和信任,也需要受托人对委托人的信任。如果受托人不愿意办理受委托的事务,受托人无需表明任何理由,即可解除合同。

委托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时期解除委托合同而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对任意解除权的一种限制。如果当事人可以任意解除委托而无需赔偿对方损失,显然是不公平的。

所谓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时期,就不利于委托人方面而言,是指当受托人在未完成委托事务的情况下解除合同时,委托人自己不可能亲自处理该项事务,而且又不能及时找到合适的受托人代他处理该委托事务而发生损害的情形;就不利于受托人方面而言,是指委托人在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尚未完成前解除了合同,使受托人因不能继续履行义务而少获的报酬。委托人除对受托人已履行的部分给付报酬外,对在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情况下,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委托人造成的报酬减少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受托人未尽注意义务,怠于委托事务的处理,委托人无奈而解除委托合同虽会给受托人造成一定损失,但因解除合同事由不可归责于委托人或者不能完全归责于委托人,委托人对受托人因合同终止而遭受的损失不予赔偿或者只赔偿其部分损失。

我国合同法第410条规定了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即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关于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争议较大的有两个问题:一是是否对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作适当限制。有的意见提出,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被滥用的情况,损害合同相对方的利益,建议对有偿委托合同与无偿委托合同作不同的规定,对于无偿委托合同,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而对于有偿委托合同则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的适用。但是这与委托合同的基础不相符合。委托合同的基础在于合同一方对相对方的信任,如果信任基础丧失,就应当允许解除合同。因此,民法典延续了合同法的规定,对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没有作限制。

二是如何合理确定合同一方行使任意解除权后的损害赔偿范围。合同法第410条只是笼统规定,合同一方行使任意解除权的,除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对方损失。一方当事人任意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解除方应当进行赔偿,这点应无疑义。但是,对于任意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的间接损失即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解除方是否应当赔偿,学界还有争议。有的学者认为,不论是有偿委托还是无偿委托,因为一方任意解除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都应当对其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进行赔偿。

在编纂民法典的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应当区分有偿委托和无偿委托中一方当事人任意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在有些委托合同,尤其是在有偿的商事委托合同中,如果委托人在受托人处理事务快完毕时行使任意解除权,受托人起诉要求委托人赔偿时,法院往往依据合同法第410条判决委托人仅赔偿受托人处理事务的费用,不足以弥补受托人损失。有偿委托大多是商事委托,受托人一般都是专门从事委托事务的人,其处理委托事务可以得到一定的报酬。如果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意解除委托合同,可能给对方造成较大的损失,也不利于合同的稳定性。无偿委托往往都是基于个人之间的信任以及帮助,委托他人处理的一般也都是较小的事务,一方当事人任意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也比较小。所以,有偿委托的当事人随意地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该承担更加严苛的责任。

据此,民法典对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修改和完善,区分无偿委托合同与有偿委托合同,对损害赔偿范围作出不同的规定。本条规定,“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一方当事人在行使任意解除权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解除一方的事由外,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在有偿委托和无偿委托中是不同的。在无偿委托中,解除方的责任范围仅限于直接损失;而在有偿委托中,解除方的责任范围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还包括间接损失,即可以获得的利益。

一般来说,可以获得的利益,不得超过解除方可以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解除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例如,甲和乙订立委托合同,甲委托乙在1个月内购买某种生产设备,向乙支付了相关费用以及报酬,计划于1个月后即投入生产,并在订立合同时明确将其生产经营计划写入委托合同中。乙在即将满1个月的最后一天,在没有不可归责于乙的事由的情况下,通知甲解除委托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乙应向甲赔偿的损失不仅包括直接损失,如乙已经花费的部分委托费用等,还应当包括甲的间接损失,如因为乙解除合同导致甲未能在计划时间安装好生产设备并投入正常生产期间内可以获得的经济利益。因为在订立委托合同时,甲已经将其拿到委托乙购入的生产设备后立即投入生产使用的计划明确告知乙,乙仍然选择与甲订立合同,乙可以预见也应当预见到其在最后期限突然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委托合同,将导致甲无法按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进而丧失进行生产经营可以获得的利益。

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一般须以通知的方式行使。根据本法第56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但是根据该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也可以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行使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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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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