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按30%承担违约金,怎么最后变成LPR了丨民法典小故事(878)

这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一对夫妻买了饲料没给钱,结果被人告了。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判令被告支付其饲料款60,460元;

判令被告承担运费1000元;

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600元;

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1,164元,并承担涉案费用。

但一审法院判决:

被告欠饲料款47,710元、欠款利息1741元,合计49,45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原告的律师代理费3600元由被告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所以,法院的判决,值得关注的是,没有支持原告按照20-30%比例计算违约金的诉求,只是支持了部分利息和律师费,难道是庭审中双方协商同意了按照lpr计算吗?判决书中没表示清楚。

附:熊文飞、田小平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0民终7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文飞,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卫华,察布查尔县平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小平,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容,女,1982年5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

上诉人熊文飞因与被上诉人田小平、陈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2023)新4021民初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

上诉人熊文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卫华,被上诉人田小平、陈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文飞上诉请求:

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田小平、陈容向其支付饲料款60,460元(一审判决金额为47,710元,差额为12,750元,仅对12,750元部分提起上诉)。

事实和理由:

其从2019年开始向田小平、陈容出售饲料,由其开车或雇车送货,并收到欠条8张,另一次田小平没有写欠条。

田小平至今未支付任何一笔货款。

其最后一次送30包饲料,其中1016号饲料10包、4315号饲料20包,1016号饲料每包售价280元、4315号饲料每包售价160元。

一审法院推测事实作出判决错误。

田小平辩称,其与陈容是夫妻关系,并于2019年开始从熊文飞处购买猪饲料,均是送货上门,至今未向熊文飞支付过饲料款。

其按熊文飞的要求在欠条上签名,张斯华是其邻居,其不在家时让张斯华代为签字。

张斯华代其签名的欠条,其已在2021年12月10日的欠条中补签,不能重复计算,其对案涉其它欠条认可。

熊文飞的网名是光辉岁月,案涉30包饲料是熊文飞向其赠送的饲料。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容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熊文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判令田小平、陈容支付其饲料款60,460元;

判令田小平、陈容承担运费1000元;

判令田小平、陈容承担律师代理费3600元;

判令田小平、陈容承担违约金11,164元,并承担涉案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小平、陈容因生产经营需要在熊文飞处赊购猪饲料,熊文飞送货上门。

2021年3月10日,田小平、陈容欠饲料款4200元;2021年11月18日,田小平、陈容欠饲料款5300元;

2021年11月20日,田小平、陈容欠药品款800元、欠饲料款款3840元,田小平、陈容亲笔书写欠条两份;

2021年12月11日,欠饲料款11,050元、2021年12月27日,欠饲料款9020元;以上六笔欠款合计34,210元。

2022年1月12日,田小平、陈容收到熊文飞送来饲料30包,其中1016料10包、4315料20包,熊文飞通过微信确认田小平、陈容收到饲料,但无单价及总价款。

2021年11月24日,熊文飞给田小平、陈容送货价值6750元,该欠款欠条由张斯华代签,2021年12月10日,熊文飞给田小平、陈容送货后,田小平、陈容签名的13,500元欠条上注明6750×2=13,500元。

在田小平、陈容给熊文飞出具的欠条中,除田小平、陈容亲笔书写的两张之外,均为熊文飞提供的格式化欠条。

欠条中均载明:欠款期限为30天,截止日期,逾期不支付,债权人有权终止合作。

并按欠款总额的20%-30%承担违约金,及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通讯费等约定。

熊文飞为实现债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收费协议约定代理费3600元,其已支付代理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斯华代签的欠条事后没有得到田小平、陈容的确认或者追认,如该欠款未加到2021年12月10日13,500元的欠条中,欠条上不应注明6750×2=13,500元。

田小平、陈容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对张斯华代签的6750元欠条不予采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由于田小平、陈容欠熊文飞七笔饲料款47,710元及30包饲料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其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熊文飞主张的货款、承担欠款利息、支付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成立。

双方均对采用LPR方式计算一年的欠款利息没有异议。

因此欠款利息为47,710元×3.65%为1741元。

熊文飞为追索欠款,委托诉讼代理人虽然只支付代理费3000元,但收费协议中约定代理费为3600元,该费用是熊文飞已经产生及即将产生的实际损失,按欠条约定应由田小平、陈容承担。

田小平、陈容赊购案涉饲料,均为送货上门,欠条中未对运费另行约定,因此货款中应包含运费,不再另行支付。

熊文飞主张运费10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熊文飞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1016料10包、4315料20包的价款为6000元,熊文飞可另案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

田小平、陈容欠熊文飞饲料款47,710元、欠款利息1741元,合计49,45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熊文飞的律师代理费3600元由田小平、陈容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驳回熊文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3月10日,田小平在熊文飞提供的客户欠款凭证上签名确认欠熊文飞货款和运费等款项共计人民币4200元,欠款期限为30天,即从2021年3月10日至2021年4月10日止,逾期不支付的,债权人有权终止合作,并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每天计收违约金及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差旅费用、通讯费用等。

2021年11月18日、12月11日、12月27日,田小平分别在熊文飞提供的三张格式欠条上签名确认欠熊文飞货款和运费共计人民币5300元、11,050元、9020元,欠款期限均为30天,逾期不支付,按欠款总额的20%-30%承担违约金及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交通费、担保费、住宿费、执行费、电话费等。

2021年11月24日,张斯华代田小平在熊文飞提供的内容为“本人田小平今欠熊文飞的货款和运费共计人民币陆仟柒佰伍拾元(6750)欠款期限为30天,即从2021年11月24日至2021年12月24日止,逾期不支付的,按欠款总额的20%-30%承担违约金及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交通费、担保费、住宿费、执行费、电话费等。135×50=6750元”的格式欠条上签名。

2021年12月10日,田小平在熊文飞提供的内容为“本人田小平今欠熊文飞的货款和运费共计人民币壹万叁仟伍佰元(13500元)欠款期限为30天,即从2021年12月10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逾期不支付的,按欠款总额的20%-30%承担违约金及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交通费、担保费、住宿费、执行费、电话费等。6750×2=13500元,地址:阿热吾斯坦”的格式欠条上签名。

2021年11月20日,田小平分别出具自书欠条两张,载明欠款800元、3840元。2022年1月12日,熊文飞通过微信告知田小平送1016号饲料10包、4315号饲料20包。

二审中,熊文飞要求撤回其对案涉30包饲料的起诉。

本院对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田小平、陈容欠付熊文飞的饲料款数额应当如何认定。

针对焦点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熊文飞自2019年开始给田小平、陈容提供饲料,田小平未付货款。

2021年,田小平在熊文飞提供的5张格式欠条上签名确认欠付货款为43,070元(4200元+5300元+11,050元+9020元+13,500元),并自书欠条2张确认欠付货款为4640元(800元+3840元)。

故田小平欠付货款共计47,710元(43,070元+4640元),田小平、陈容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田小平认为张斯华代其在熊文飞提供的格式欠条上签名确认的6750元欠款,由其本人在2021年12月10日的欠条中进行了再次确认,不能重复计算的主张,有2021年12月10日的欠条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且熊文飞亦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

对熊文飞要求撤回其对案涉30包饲料的起诉,系熊文飞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且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未进行审理,要求其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熊文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元,由熊文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慧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乔格鲁克哈木提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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