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的地点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约定管辖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2021年12月24日修订前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那么,当事人选择与争议无关的法院,约定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约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辖19号

原告:汪俊杰

被告:俞玉龙

被告:颜志芳

原告汪俊杰与被告俞玉龙、颜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

汪俊杰起诉称,被告俞玉龙于2017年12月26日向其借款59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现被告并未按约归还欠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颜志芳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雨花台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90000元、利息11800元及违约金47200元。

南京雨花台法院认为,案涉《借条》中约定该院管辖,但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该院辖区,经释明后原告亦未能举证本案与南京市雨花台区有其他管辖连接点。因南京市雨花台区与本案所涉纠纷并无实际联系,故该院认为《借条》中管辖协议应为无效,该院无管辖权。因合同提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故应由被告俞玉龙、颜志芳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俞玉龙住所地在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陶家角村陶西4号,被告颜志芳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639弄14号203室,原告汪俊杰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宝山区淞南镇郁江巷路129弄91号,故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考虑原告汪俊杰意愿,本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于2018年12月29日裁定: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借条》落款处仅有被告债务人俞玉龙的签字,原告汪俊杰未在落款处签字,但原告选择向南京雨花台法院起诉,视为对该管辖条款的认可,因此本案中原、被告对管辖法院的选择已达成合意。协议管辖制度的核心目的是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减少了对协议管辖的限制,扩大了当事人可选择的范围,以尽量尊重当事人意愿为原则,不轻易认定协议管辖条款因不存在实际联系地而无效。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充分排除南京市雨花台区与争议毫无关联,原、被告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应属有效,南京雨花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经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的范围除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以及标的物所在地的法院,也可以选择其他法院管辖,但必须是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包括原告经常居住地、被告经常居住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法院。若当事人协议选择了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的,因超出本条规定范围,应当认定其约定无效。具体到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既非当事人住所地,又非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原告经常居住地、被告经常居住地,当事人亦不能证明该地点与本案争议有其他实际联系,南京市雨花台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本案当事人协议管辖约定应属无效,南京雨花台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颜志芳户籍所在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立初

审判员  纪 力

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李朋

书记员刘家炜

不过,仍然有争议的是,当事人如果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签订地,同时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一方据此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出诉讼,但是另一方提出管辖异议,认为该地点并非是真实的合同签订地,在此情况下,法院是否还进行审查?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1民辖终63号裁定书中,提出管辖异议一方当事人以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作为依据,认定本案涉及的合同系格式合同,案涉多份合同在多个地点签订,但是均未在合同约定的签订地点签订,合同约定的签订地点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无论是原、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还是合同签订地等连接点均不在该地,请求移送管辖。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三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认为约定有效,驳回了管辖异议。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三条中“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但书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在坚持尊重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又认为:事人的另行约定不能违反强制性规定。实务中,实际签约地与合同记载的签订地条款基本是一致的,但也有例外,如果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名、盖章、按指印地不符,也即合同约定的合同成立地并非真实签约地,此时能否按照约定来认定?按《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规定的精神,此时该约定依然具有约束力,但如果当事人故意规避我国法律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应当不予认定。对此,《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11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涉外民事关系的连接点,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例如,当事人在北京签订在我国履行的中外合资企业合同,却故意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地在国外城市的条款,企图制造连结点规避适用我国法律,对该约定签订地条款的效力则不予认定。《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在《民法典》实施后废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条文及适用说明》中的意见,该条已经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三条吸收,实践中不再参照执行,直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三条作为依据即可。换句话说,如果系无涉外因素的,即便合同真实的签订地并非合同约定的签订地点,该约定也是有效的。

来源:金汇人徐健 快马一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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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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