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司法案例库」集资诈骗典型案件汇总解析(上)

作者:

曾杰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暨非法集资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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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翁某源等集资诈骗案——非法集资案件中主观故意的认定

【编号】2024-02-1-134-002

【案件解析】

该案的意义在于,在集资诈骗案中,对如何确定不同分工/职位人员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共犯这一问题,进行准确的区分。

该类案件在诸多非法集资案件中,较为常见。实践中,很多员工受雇于老板,部分参与了相关非法集资活动,但是能否直接就认定他们就构成集资诈骗罪?

并不一定。该案的四名被告人中,翁某源全面负责所有事务,钟某斌协助翁某源进行日常管理,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际占有并控制募集资金;孙某根据钟某斌安排负责分配钱款、采购物资等事务;邓某翔负责福建区域市场销售等。因此,最后法院认定,翁某源和钟某斌构成集资诈骗罪,邓某翔、孙某孙某、邓某翔受雇于翁、钟二人,从二人负责具体工作看,并未实际占有、控制募集钱款,不能证明其二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但这是不是意味着,只要是受雇的员工,没有实际占有控制募集资金,就能直接推定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并非如此。如此理解就过于机械,集资诈骗罪最关键的问题,是对集资款的非法占有目的问题,该问题在实践中的表象体现,就是“钱去哪里了,钱用在哪里了”。

实际上,实践中,情况会更加复杂,比如某些员工,从事的工作虽然不控制占有募集资金,但是对于资金的去向,如何侵占资金等等具体工作都有参与或者能推定其主观明知,此时该类人员就可能被判定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从犯。这就是为什么实践中存在一些员工负责资金的投资去向,如果其明知投资项目存在严重的夸大、虚假,甚至参与了虚假项目资料的制作,就有很大的可能性会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的共同犯罪人。

2. 王某集资诈骗案——公诉人当庭发表与起诉书不一致意见的处理规则

【编号】2023-04-1-134-009

【案件解析】

该案讨论的是公诉人当庭发表的意见和起诉书内容不一致的处理原则。本案中,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是开庭中,依据法院的引导,控辩双方就被告人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展开辩论,但是公诉人并未更改其书面的起诉书,最终法院认定公诉人指控罪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当,予以纠正为集资诈骗罪。

值得关注的是:本案为何构成集资诈骗罪?

首先,本案确定一个前提,即本案属于非法集资,因为其具有非法集资类犯罪最典型的特征——保本付息承诺(“以投资项目为名,承诺返本付息,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向韩淑伶等102人集资人民币1800余万元,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余万元。”),即符合“集资诈骗”中“集资”的要求。

其次,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以天佐公司项目投资为由,集资款除小部分用于投资项目外,主要用于业务员提成、集资参与人返款及日常支出,另有部分用于被告人王某还债等个人支出。此模式下,被告人王某根本不具有给集资参与人返本付息的可能性,只能是以后面集资款返还前面集资款的“庞氏骗局”,最终必然造成资金链断裂,巨额集资款无法返还,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被告人王某明知天佐公司无法兑付,仍成立中唐财富公司,沿用相同集资模式,集资款除小部分用于投资项目外,其余主要被取现,造成资金去向难以查明,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更为明显。

「人民法院司法案例库」集资诈骗典型案件汇总解析(上)

3. 陈某某等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编号】2024-04-1-134-002

【案件解析】

该案讨论的是集资诈骗罪的核心问题——非法占有目的到底如何认定?否则,相关被告人可能仅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在该案中,法院认定,陈某某利用虚假或夸大宣传某某实业运作阿胶产业、腐殖酸产业、“洗码”业务等方式欺骗公众,在公司无任何盈利的情况下,用吸收的资金发放高额服务费、趴点费,肆意挥霍,在资金链断裂后转移大量资金购买虚拟币且拒不交代虚拟币下落,致使巨额集资款无法返还,因此,符合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4. 马某某、余某某集资诈骗案——以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区分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编号】2023-04-1-134-007

【案件解析】

本案中,被告人马某某、余某某打着投资的幌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虚构借款用途,通过“鑫昊贷”网络平台上大肆向社会公众集资,且集资款并非用于生产经营而是恶意处分和挥霍,造成巨额集资款项不能返还,足以证明二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明显非法占有目的。

5. 某融资担保公司集资诈骗案——非法集资类案件中单位犯罪的认定

【编号】2024-04-1-134-001

【案件解析】本案中,单位被指控构成集资诈骗罪,提出了进行三个方面审查的专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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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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