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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咱们从法律角度

聊聊学位授予那些事儿

学位授予制度的法律沿革

1981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

确立了我国现行的学位授予制度。

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士、硕士或博士学位,颁发学位证书,但二者对学位授予的审查并无明确具体规定。

2004年

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学位条例》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

2004年修正的《学位条例》对学位授予条件、授予单位等进行了明确规定。以博士学位的授予条件为例,该条例第六条规定: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通过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博士学位:

(一)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

(二)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

(三)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

可见,在我国要取得博士学位,在实质上至少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掌握知识,二是从事科研的能力,三是取得创造性成果。并且,根据该实质性条件的规定,各高校往往会对博士学位申请者必须达到的公开发表的论文数量进行具体规定。

对于学位授予的程序性条件,该条例规定,学位申请人必须履行相应的学位申请考试和答辩程序,由学术论文答辩委员会和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其申请予以审查,并最终作出授予或不予授予的决定。在《学位条例》的基础上,《暂行实施办法》进行了一系列细化,一方面对学士、硕士、和博士学位的授予条件予以细化,另一方面对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各项权责事项进行了规定。

另外,在上位法的规定之下,各大高校也可制定本校学位授予条件的细化规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了本校学位授予细则,对该校学士、硕士、博士学位的申请资格,学位论文的基本要求、答辩程序,学位答辩委员会的审查内容、方式、程序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

学位授予诉讼属于行政诉讼范畴

如果学生对高等院校作出的学位授予决定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来维护自身权益。

学生与高校均为普遍意义上的平等民事法律主体,但是,高校在作出授予或不予授予学位决定时,高校实质上是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行政职权,故该类纠纷属于行政诉讼,高校作出的决定也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

申请补授学位 切勿超过时限!

事件关注

2009年9月至2013年6月,小程就读于某大学工程管理专业。2013年6月28日,小程取得学校颁发的《毕业证书》。但遗憾的是,因外语成绩未达到学位授予标准,未被授予学士学位。

2015年6月小程通过托福考试,考试成绩为92分。因认为自己已完全符合补授学士学位的条件,2016年8月,小程向学校提出补授学位的申请。

2016年10月,学校作出答复,以小程未在学校规定的最长修业年限内提交补授学位的书面申请、超过申请补授学位时限为由,对其申请不再受理。

小程不服,一纸诉状将母校诉至北京朝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高校行使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位证书的行政权力所引发的行政争议,某大学根据学校实际情况制定了《学位授予工作细则》和《关于延长学籍及学位授予期限的补充规定》。上述规定对该校学位的授予和补授进行了细化,其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不相冲突。据此,小程需在最长修业年限内提出书面补授学位申请,其于2016年8月向该校提出,已超出申请补授学位的时限要求,该校据此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最终,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小程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小程和学校均未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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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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