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签字并盖章,到底该不该担责?丨民法典小故事(1018)

这是一起保证合同纠纷案例。

一审判决中,其中两人不用承担保证责任:

甘肃华北新瑞实业有限公司、杨万山、刘锡翠、张爱国、杨珊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各自承担的部分向甘肃安盛矿业有限公司追偿。

但二审判决中,改判了巩玉权、巩晶晶二人应承担责任:

甘肃华北新瑞实业有限公司、杨万山、刘锡翠、张爱国、杨珊、巩玉权、巩晶晶对(2021)甘0271民初622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各自承担的部分向甘肃安盛矿业有限公司追偿。

两级法院发生分歧的原因,竟然是对是否在保证合同上盖章?难道没有审查清楚吗?工商登记显示法人是杨万山,巩玉权是大股东而已。

附:甘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杨万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2民终2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瓜州路48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MA71CDHP4L。

法定代表人:张铁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春,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万山,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锡翠,女,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国,男,198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珊,女,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嘉峪关。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芳,陕西联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玉权,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嘉峪关。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玉乐,甘肃伦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晶晶,女,199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原审被告:甘肃安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嘉峪关市嘉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3253470616。

法定代表人:杨万山,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甘肃华北新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嘉峪关市峪泉镇断山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6860722788。

法定代表人:巩玉权,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菊,甘肃伦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玉乐,甘肃伦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资产公司)因与上诉人杨万山、刘锡翠、张爱国、杨珊(以下简称杨万山等四人)、被上诉人巩玉权、巩晶晶、原审被告甘肃安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矿业公司)、甘肃华北新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新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甘0271民初6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肃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春、上诉人杨万山等四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芳、被上诉人巩晶晶、被上诉人巩玉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玉乐、原审被告安盛矿业公司及华北新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菊、穆玉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资产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甘0271民初622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2.改判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甘0271民初622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华北新瑞公司、杨万山等四人、巩晶晶、巩玉权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巩晶晶、巩玉权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13日,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行(以下简称甘行嘉峪关分行)与巩玉权、巩晶晶分别签订编号为20181213000015-ZGBZ001、20181213000015-ZGBZ0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巩玉权、巩晶晶同意为安盛矿业公司自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13日期间办理的授信业务而与甘行嘉峪关分行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或其他法律性文件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三年止。一审判决认定巩晶晶的保证期间届满,巩玉权非保证人,并判决其二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与事实不符。甘肃资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巩晶晶与巩玉权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故甘肃资产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巩晶晶辩称:其已于2022年3月29日以重大误解和欺诈双重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起诉甘行嘉峪关分行,请求撤销其与甘行嘉峪关分行签订的编号为20181213000109、20181213000111的借款展期协议及编号为20181213000015-ZGBZ0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关于重大误解方面:1.其有证据证明其未看过也不知道合同内容;2.其有证据证明其是为华北新瑞公司担保9200万。其大学期间学的是金融专业,且在甘行广场支行上过班,相比其他担保人,其知道提供保证的风险,其为其父亲的华北新瑞公司担保9200万也是因为该厂有一定规模,且其不想因其不签字担保而导致银行不放款。如果其知道为华北新瑞公司担保2.3亿元,且为其他五家不知名的公司提供担保,其不会签字。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重大误解是行为人因对相关事实产生误解而在错误认识的基础上作出的内心真意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的意思表示。上述相关事实包括:交易的主体、行为动机、标的物的品质、数量价格等,其主张对担保对象及担保金额产生重大误解而撤销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如若不是因甘行嘉峪关分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其产生误解,其不会签字。二、关于欺诈方面:1.其有证据证明当时经办业务的客户经理耿建让其签字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直接翻到签字页让其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并不给其合同原件。欺诈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所谓不作为,是指行为人有履行告知真实情况的义务而故意不履行。甘行嘉峪关分行从未提示其担保金额为3个多亿。2.2017年9月12日至2017年10月17日,其都在外地,但甘行嘉峪关分行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授信业务核保书均显示其在千里之外的甘行嘉峪关分行签字,并为安宇矿业公司和华北新瑞公司提供担保。2018年12月12日其为安盛矿业公司担保的核保照片与2018年12月13日其为森茂源公司担保的核保照片一致,其怀疑甘行嘉峪关分行在其签字的多余合同写上其他五家公司的名字,并把华北新瑞公司担保金额改为2.3亿,故甘行嘉峪关分行客户经理耿建应出庭对质,并给其一个合适的理由。

安盛公司与华北新瑞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及抵押事实没有异议,但一审判决利率过高。

杨万山等四人辩称,对甘肃资产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异议,对巩晶晶的答辩理由部分认可。

巩玉权辩称,一审法院对巩玉权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杨万山等四人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甘0271民初6221号民事判决,改判杨万山等四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甘肃资产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甘肃资产公司不具备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裁定驳回其对杨万山等四人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甘肃资产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一方发往另一方的通知等文件,均应发往本合同首部列明的地址或电子邮箱、传真等”,若发生债权转让,甘行嘉峪关分行应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和合同约定,通过电子邮箱、传真等方式通知杨万山等四人,并告知债权转让的真实情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已于2021年1月1日起被废止,不能再根据该规定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也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案杨万山等四人并非下落不明,原债权人甘行嘉峪关分行应当采取当面送达、电子邮箱、传真送达、邮寄送达、电话通知等多种方式通知杨万山等四人,因杨万山等四人并未收到甘行嘉峪关分行的债权转让通知,亦不清楚债权转让事宜的具体内容,故该债权转让对杨万山等四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财政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七条:“签订转让协议。金融企业应与受让资产管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转让协议应明确约定交易基准日、转让标的、转让价格、付款方式、付款时间、收款账户、资产清单、资产交割日、资产交接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以及有关资产权利的维护、担保权利的变更、已起诉和执行项目主体资格的变更等具体事项。转让协议经双方签署后生效。”但甘肃资产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只约定了交易基准日、转让标的,并没有按照上述规定明确约定转让价格、付款方式、付款时间、收款账户、资产清单、资产交割日、资产交接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故杨万山等四人无法判断债权转让的真实性,也不符合《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关于转让协议构成要件的规定,故该债权转让不符合法定程序,转让协议不具备法定要件,甘肃资产公司并非本案一审的适格原告。二、杨万山等四人对甘肃资产公司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杨万山等四人从未签署过甘肃资产公司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合同编号、担保的债务人名称、债权确定期间、保证事项和保证金额2000万元等关键条款内容均系甘肃资产公司单方填写,杨万山等四人对上述填写内容并不知情,且甘肃资产公司提交的多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最后一页的条款内容及手填的空白处均完全相同,因此该合同是债权人单方定制的格式合同,合同的大多数条款(尤其是保证合同第二部分一般条款的第三条保证期间、第四条保证合同的独立性、第五条主合同变更、第六条保证责任的约定与法律相违背,且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均为甲方保证人的责任和义务,而全文未提甘行嘉峪关分行的责任和义务)明显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和义务,排除限制保证人权利,减轻乙方责任义务,违反了法律对保证人相关条款的规定,严重损害保证人合法权益,甘肃资产公司也从未将该格式合同条款内容向杨万山等四人履行过提示说明义务,也未将担保期间、担保金额2000万元、担保对象、担保的法律后果告知杨万山等四人,该格式合同显失公平、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是杨万山等四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杨万山为普通工人、妻子刘锡翠系家庭妇女无业在家,张爱国、杨姗为厂子工人,现因厂子停产失业在家无收入来源,杨万山等四人经济能力极其有限,仅能勉强维持基本的家庭生活支出,甘肃资产公司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事项和保证金额2000万元及利息已远超杨万山等四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杨万山等四人根本不可能作出签署该保证合同的意思表示,且两份保证合同的最后一页“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是空白页,均无杨万山等四人的签字,杨万山等四人也不会自愿签署以家庭共同财产担保2000万元的保证合同,故甘肃资产公司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并不成立。一审法院仅根据甘肃资产公司提交的并非杨万山等四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认定对当事人成立有效,并判决杨万山等四人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且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部分第3条明确约定“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大写)贰仟肆佰万元为限,其中本金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大写)贰仟万元为限。”一审法院判决杨万山等四人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债务金额明显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故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三、甘肃资产公司一审提交的借款展期协议并非杨万山等四人的真实意愿,杨万山等四人对借款展期协议的内容不知情,且根据借款展期协议第一部分第5条第(1)项约定“若丙方为原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有关权利义务仍按原签署的下列担保合同的约定执行。需办理续登记、续保险等相应手续的,丙方应负责及时办妥。”第二部分第三条约定“本协议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后生效:1.合同各方依法签章。2.在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之前已按本协议约定办妥与展期相关的担保等手续。”甘肃资产公司并未在质押期限届满前办理继续质押登记手续,故借款展期协议未满足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自始未生效,杨万山等四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甘肃资产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杨万山等四人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再者,即使根据借款展期协议和编号为2017121300000925和201712130000092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展期金额500万元的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12月13日,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21年12月13日,一审开庭传票作出时间为2021年12月20日,杨万山等四人收到一审开庭传票的时间晚于2021年12月20日,即杨万山等四人知悉保证事宜、收到债权受让人甘肃资产公司债权催收通知的时间晚于保证期间届满日,故该笔借款500万元已过保证期间,杨万山等四人也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四、杨万山等四人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相关合同上并未作为保证人签字,且安盛矿业公司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并对借新还旧的事实亦未进行告知,杨万山等四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12月13日和2018年2月13日,甘行嘉峪关分行与安盛矿业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20171213000110、2018021300036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分别为500万元和1500万元,贷款用途均为购买原材料,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均包括保证、抵押、质押,违约责任部分也对借款人违反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行为进行约定。杨万山等四人并非安盛矿业公司实际股东,并不清楚公司向银行借款的具体事宜,其作为公司普通职工,无力为公司提供巨额担保。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认为该借款会用于购买原材料,产生的应收账款完全能够偿还借款,但安盛矿业公司并未将上述借款用于购买原材料,而是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甘行嘉峪关分行作为贷款人,明知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而是将借款用于借新还旧,却未告知杨万山等四人,同时,未按合同约定取消、停止发放和支付借款人未使用的借款,造成损失扩大,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杨万山等四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甘肃资产公司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相关合同均无原件,杨万山等四人向银保监会进行投诉,要求甘肃资产公司出示合同原件,但甘肃资产公司表示其没有原件,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均有原件错误。六、受新冠疫情影响,杨万山等四人未能出庭对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等法律文件发表质证意见,杨万山等四人从未签署过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等法律文件,上述合同也并非杨万山等四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仅依据甘肃资产公司单方提交且未经杨万山等四人质证的证据判决杨万山等四人承担保证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甘肃资产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材料,该债权转让行为发生于2021年2月25日,故债权转让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属适用法律错误,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已于2021年1月1日起被废止,不能再根据该规定来认定原债权银行履行了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条规定的通知义务,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及判决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结合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三、本协议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后生效:1.合同各方依法签章。2.在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前已按本协议约定办妥与展期相关的担保等手续。”故本案所涉借款展期协议未生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及判决错误。

甘肃资产公司辩称:一、甘肃资产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对原债权人甘行嘉峪关分行移交的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杨万山等四人若对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及签字存疑,可在一审诉讼中申请笔迹鉴定,但在一审中,经法庭传唤,杨万山等四人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笔迹鉴定申请,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默认案涉事实,故杨万山等四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杨万山等四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二、杨万山等四人主张甘肃资产公司提交的借款展期协议并非其四人本人签署的上诉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杨万山等四人在案涉贷款资料中的签字确系其本人签署,根据法律规定,杨万山等四人在借款展期协议中签字的行为视为其认可对借款期限的延长。三、保证人仅需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字,无需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签字。且案涉借款的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并非借新还旧。杨万山等四人的答辩前后矛盾,若杨万山等四人未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债权人无法告知保证人借款用途。四、甘肃资产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案涉证据的全部原件,杨万山等四人未出庭应诉并不能表明案涉证据无原件,其表述显然违背事实。五、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六、本案案涉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适用民法典。因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杨万山等四人在债权转让通知中签字并盖章的行为表明甘肃资产公司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的时间向其进行了通知。且甘肃资产公司就案涉借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依法向杨万山等四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因此甘肃资产公司的主体适格。七、债权转让与债务催收通知书签订的时间为2021年,以上资料均显示杨万山等四人的保证期间未届满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杨万山等四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安盛矿业公司和华北新瑞公司辩称,认可杨万山等四人的上诉请求,其四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巩晶晶辩称,认可杨万山等四人的上诉请求。

巩玉权答辩意见与安盛矿业公司、华北新瑞公司一致。

甘肃资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盛矿业公司偿还编号为2017121300011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589823.67元(暂计算至2021年9月1日),并以未偿还本息为基数,承担自2021年9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11.74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安盛矿业公司偿还编号为2018021300036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499.90万元、利息4646759.58元(暂计算至2021年9月1日),并以未偿还本息为基数,承担自2021年9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11.74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甘肃资产公司有权就安盛矿业公司对华北新瑞公司的应收账款21113358.21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华北新瑞公司、杨万山、刘锡翠、张爱国、杨珊、巩玉权、巩晶晶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安盛矿业公司、华北新瑞公司、杨万山、刘锡翠、张爱国、杨珊、巩玉权、巩晶晶共同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5日,华北新瑞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为:我公司于2017年11月25日召开股东会,会议股东巩玉权、韩学兵经研究决定一致同意向安盛矿业公司在甘行嘉峪关分行迎宾东路支行的贷款本息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同意将公司的经营收入作为优先受偿贵行贷款本息的保证,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贵行贷款本息、罚息和相关费用,我公司将履行保证责任代借款人偿还所欠本息、罚息和相关费用,如本公司有财产作为借款人抵押贷款的担保物,同意也将其作为贵行优先偿还贷款本息的保证。韩学兵、巩玉权在全体股东处签字,华北新瑞公司加盖公司印章。2017年12月4日,出质人(甲方)安盛矿业公司与质权人(乙方)甘行嘉峪关分行签订编号为2017121300000927的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权人自2017年12月4日至2018年12月4日期间为债务人办理授信业务而与债权人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或其他法律性文件,具体以双方签订的业务合同为准,被担保债权本金以最高额不超过为2000万元为限;质押权利为出质人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担保债权清偿完毕期间发生的(包括已发生的和将发生的)对华北新瑞公司应收账款付款人发生的全部应收账款;担保范围除了主合同项下所有融资,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乙方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认期间,仍然属于本最高额担保的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日不受债权确定届满日的限制;出质人应协助质权人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及相关手续,并及时签署相关质押登记文件(如需),质押相关登记证明文书(如有)均应由质权人收执保管。合同第四条约定,出质人在此确认,质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进行任何变更或给予债务人的任何宽限,均无需经出质人同意,质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权益将不受该等变更的影响,出质人的担保责任不因此而减免。同日,出质人安盛矿业公司与质权人甘行嘉峪关分行对应收账款的质押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04076680000489152048),登记期限1年,登记到期日2018年12月3日,质押财产描述一栏记载:安盛矿业公司与华北新瑞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了焦炭购销合同,约定由安盛矿业公司销售煤炭30000吨,每吨价格1600元,该笔合同供方安盛矿业公司已执行完毕,华北新瑞公司尚欠企业应收账款21113358.21元,华北新瑞公司出具了应收账款确认函,对该笔应收账款进行了确认。目前该笔应收账款质押至甘行嘉峪关分行予以公示。2017年12月13日,甘行嘉峪关分行与安盛矿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71213000105的融资授信合同,约定:甘行嘉峪关分行向安盛矿业公司发放授信额度2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12月13日,额度循环方式为可循环使用,担保方式为保证和质押,保证人为华北新瑞公司、杨万山、杨珊,出质人为安盛矿业公司。甲方甘行嘉峪关分行与乙方安盛矿业公司亦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约定:甲方同意给予乙方办理融资,并签订了编号为20171213000105的融资授信合同、编号为2017121300000927的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双方就应收账款登记达成协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为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乙方同意将质押应收账款描述为华北新瑞公司拖欠企业的应收账款21113358.21元质押给甲方,并授权甲方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出质方安盛矿业公司与质权方甘行嘉峪关分行亦向华北新瑞公司送达了应收账款债权质押通知书,记载:出质方与质权方共同向华北新瑞公司通知,出质方与质权方已于2017年12月13日签订编号分别为20171213000105的融资授信合同及编号为2017121300000927的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出质方已将与贵司签订的焦炭购销合同项下应付而尚未支付的款项21113358.21元应收账款质押给质权方,在该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期满或者付款条件成就后,请直接付款至安盛公司在甘行嘉峪关分行开立的尾号为0010的银行账户中。华北新瑞公司对此通知书内容无异议,予以签收,并确认应付款为21113358.21元,承诺将该款项按通知要求对质权方履行付款责任。债权人甘行嘉峪关分行分别与保证人华北新瑞公司、杨万山等四人于当日签订编号为2017121300000867、2017121300000925、201712130000092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华北新瑞公司、杨万山等四人分别为甘行嘉峪关分行自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12月13日期间为债务人安盛矿业公司办理授信业务而与债务人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或其他法律性文件所发生的全部债权,包括不超过本金2000万元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为多个主体的,各保证人均对本合同保证范围内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展期无需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的,本合同项下的保证随之转让。同日,借款人安盛矿业公司(甲方)与贷款人甘行嘉峪关分行(乙方)签订编号为2017121300011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12月13日;贷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4.35%为基础上浮80%计算,即为年利率7.83%,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利率不作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性还款;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为保证和最高额质押合同。甘行嘉峪关分行于当日将上述500万元贷款转入安盛矿业公司在该行开立的尾号为0010的账户。2018年2月13日,借款人安盛矿业公司(甲方)与贷款人甘行嘉峪关分行(乙方)签订编号为2018021300036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8年2月13日至2019年2月13日,该合同关于贷款利率、利息、罚息、复息等其他事项的约定均与2017年12月13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内容一致。甘行嘉峪关分行于当日将上述1500万元贷款转入安盛矿业公司在该行开立的尾号为0010的账户。2018年12月13日,甲方安盛矿业公司与乙方甘行嘉峪关分行及丙方华北新瑞公司、杨万山等四人、巩晶晶、巩玉权签订编号分别为20181213000109、20181213000111的借款展期协议两份,对编号为20171213000110的5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编号为20180213000360的15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进行展期,约定:1.展期金额分别为500万元、1500万元,展期期限均为12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13日;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按展期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新借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80%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丙方具有担保资格。

2021年2月25日,甘行嘉峪关分行(转让方)与甘肃资产公司(受让方)签订编号为CSYH-GSAMC-2020-ZR-002-2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将本协议项下所述资产以权利人的身份转让于受让方,与该等资产相关的风险与利益转移的基准日为2019年6月29日24时,受让方同意受让本协议项下所述资产,转让方向受让方转让的资产为:借款人安盛矿业公司融资授信合同(编号2017121300010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80213000360、20171213000110)、展期协议(编号20181213000111)、20181213000109;保证人华北新瑞公司、杨珊、张爱国、杨万山、刘锡翠、出质人安盛矿业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7121300000867、2017121300000925、2017121300000926及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编号为2017121300000927);原贷款行为甘行嘉峪关分行,债权截止基准日本金余额分别为1500万元、500万元,利息分别为532866.98元、177583.23元。自2019年6月29日24时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以物抵债协议、重组协议、还款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和利益均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有权行使本协议第一条所述转让标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享有该等债权自2019年6月29日24时起的收益,并承担自2019年6月29日24时起与该等债权相关的风险和费用。同日,转让方甘行嘉峪关分行与受让方甘肃资产公司共同向债务人和担保人送达债权转让与债务催收通知,债务人安盛矿业公司、担保人华北新瑞公司、杨万山等四人分别在债权转让与债务催收通知回执上签字确认。2021年12月29日,甘肃资产公司在甘肃经济日报发布甘肃银行嘉峪关分行与甘肃资产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内容为:“根据甘行嘉峪关分行与甘肃资产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甘行嘉峪关分行已于交易基准日(2019年6月29日)将其对债务人安盛矿业公司(本金余额2000万元、利息余额710450.21元)及其担保人华北新瑞公司、杨万山等四人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担保债权)依法转让给甘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甘行嘉峪关分行与甘肃资产公司联合公告通知各借款人及担保人以及其他相关各方该等债权转让的事实。甘肃资产公司作为债权的受让方,现公告要求清单所列借款人及其担保人或借款人及担保人的承继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甘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项下约定的偿付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甘行嘉峪关分行与安盛矿业公司、华北新瑞公司、杨万山、刘锡翠、张爱国、杨珊、巩玉权、巩晶晶签订的融资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等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本案债务人安盛矿业公司、担保人华北新瑞公司、杨万山、刘锡翠、张爱国、杨珊均在债权转让与债务催收通知回执上盖章签字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2号)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规定,甘行嘉峪关分行与甘肃资产公司共同在甘肃经济日报对涉案债权转让进行公告及催收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要求,且甘肃经济日报是在甘肃省内公开广泛发行的报纸,债权人在该日报发布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应认定甘行嘉峪关分行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故甘肃资产公司享有向安盛矿业公司、华北新瑞公司、杨万山、刘锡翠、张爱国、杨珊催收债权的权利。因安盛矿业公司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甘肃资产公司要求安盛矿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安盛矿业公司、华北新瑞公司关于罚息、复利系重复计息以及超出2000万元以上的利息不予认可的抗辩,没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担保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债权人为债务人安盛矿业公司办理授信业务而与债务人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或其他法律性文件所发生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展期无需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授信合同项下的两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分别是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12月13日和2018年2月13日至2019年2月13日,展期后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13日。华北新瑞公司、杨万山、刘锡翠、张爱国、杨珊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盖章签名,自愿为债务人安盛矿业公司在授信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甘肃资产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应在最高额保证限额内依法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对各自承担的部分向安盛矿业公司追偿。巩晶晶抗辩,其只在两份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名,其他协议均未签字,展期协议未约定担保期间,现借款到期日和保证期间均以届满,甘肃资产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未提起诉讼,因此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甘肃资产公司对巩晶晶的抗辩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对该抗辩予以采纳。巩玉权作为华北新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华北新瑞公司与甘行嘉峪关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个人及公司印章的以及在债权转让与债务催收通知书签名并加盖华北新瑞公司印章的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保证责任应当由华北新瑞公司承担;并且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与债务催收通知以及报纸公告资料中,巩玉权均非保证人。据此,甘肃资产公司主张由巩玉权个人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甘肃资产公司主张对安盛矿业公司质押的华北新瑞公司应收账款21113358.21元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本案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展期协议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进行了变更,并未增加贷款金额等其他事项,借款展期协议是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部分内容变更的协议。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的出质应收账款于2017年12月4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登记期限1年,登记到期日2018年12月3日,同时还约定质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进行任何变更或给予债务人的任何宽限,均无需经出质人同意,质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权益将不受该等变更的影响,出质人的担保责任不因此而减免。据此,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仍然约束借款展期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安盛矿业公司仍需在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确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对甘肃资产公司主经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甘肃资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产生律师代理费等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的损失,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甘肃安盛矿业有限公司偿还甘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589823.67元(截至2021年9月1日),并偿还自2021年9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以未偿还本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45%计算;

甘肃安盛矿业有限公司偿还甘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9.90万元、利息4646759.58元(截至2021年9月1日),并偿还自2021年9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以未偿还本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45%计算;

甘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就甘肃安盛矿业有限公司对甘肃华北新瑞实业有限公司21113358.21元的应收账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甘肃华北新瑞实业有限公司、杨万山、刘锡翠、张爱国、杨珊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各自承担的部分向甘肃安盛矿业有限公司追偿;

驳回甘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978元,由甘肃安盛矿业有限公司、甘肃华北新瑞实业有限公司、杨万山、刘锡翠、张爱国、杨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安盛矿业公司、华北新瑞公司、巩玉权未提交新证据。甘肃资产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编号为20181213000015-ZGBZ001、20181213000015-ZGBZ0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授信业务核保书一份,拟证明2018年12月13日,甘行嘉峪关分行与巩玉权、巩晶晶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巩玉权、巩晶晶同意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信贷资金出款审批表、信贷资金支付审批表、贷款人受托支付申请书、焦炭购销合同各1份,拟证明案涉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3.贷款还息情况统计复印件1份,拟证明截至2021年9月1日,安盛矿业公司偿还案涉借款利息分别为441895.77元、1122375.91元,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999.9万元(分别为本金500万元、1499.9万元),尚欠借款利息6236583.25元(分别为1589823.67元、4646759.58元),尚欠本息合计26235583.25元。杨万山等四人认为第1组证据一审未提交,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第2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虽然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但资金最后偿还了银行借款。对第3组证据以法院查明为准。安盛矿业公司与华北新瑞公司认为第1组证据与其公司无关。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3组证据系甘行嘉峪关分行单方制作,可能存在重复计息的情形。巩玉权认为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巩晶晶对编号为20181213000015-ZGBZ0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授信业务核保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甘肃资产公司一审未提交上述证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第2、3组证据与其无关。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甘肃资产公司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有巩玉权、巩晶晶的签字,该最高额保证合同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有效,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借款人安盛矿业公司对信贷资金出款审批表、信贷资金支付审批表、贷款人受托支付申请书、焦炭购销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贷款还息情况统计表与甘肃资产公司一审提交的对公明细查询及利息计算清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杨万山等四人提交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的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及甘肃宇轩矿业有限公司、华北新瑞公司、嘉峪关市鼎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安盛矿业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公司的交易明细、查询结果,拟证明案涉2000万元借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属于借新还旧,并未用于购买原材料。甘肃资产公司对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的对公账户交易明细真实性认可,对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及查询结果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甘行嘉峪关分行只能监管同行的资金流向而无法监管其他银行的资金,故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安盛矿业公司与华北新瑞公司、巩玉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其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巩晶晶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证据无法证实甘行嘉峪关分行与安盛矿业公司相互串通将案涉借款用于借新还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巩晶晶提交以下证据:1.其与甘肃银行客服96666通话记录和与甘肃银行经办此业务的业务员耿建的通话录音两份,拟证明当时耿建承认合同只有一份,给了省资管公司,未给巩晶晶,并承认当时签署了空白合同,并把空白合同进行了销毁。2.聊天记录打印件七份,拟证明其一直以为其是为华北新瑞公司担保了9200万贷款。3.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其不在嘉峪关的证据。拟证明甘行嘉峪关分行造假,其不在嘉峪关却显示其在甘行嘉峪关分行签了字,其怀疑甘行嘉峪关分行将其签署过名字的多余空白合同写上日期和公司。4.核保照片复印件两份,拟证明森茂源公司核保照片与安盛公司核保照片一样,但安盛公司核保照片显示2018年12月12日签署,森茂源公司核保照片附在2018年12月13日签署的借款展期协议里,其为安盛矿业公司提供担保不真实。5.其与党卫花的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其在2018年12月13日签字时以为是为其父的华北新瑞公司提供担保。甘肃资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不存在签署空白合同的情形,在签订合同时贷款内容均已填写完毕。即使签署的合同确属空白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04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判要旨,保证人在签名时应当看到保证合同的空白,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注意在空白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名的法律后果。通话录音仅是闲聊的过程,不能证明巩晶晶仅担保了9200万元,也不能证明巩晶晶对本案没有提供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在借款展期协议之后签订的,所以签字时间存在冲突。安盛矿业公司与华北新瑞公司、巩玉权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杨万山等四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认为耿建的录音可以证实填写空白合同的事实,其四人对借款不清楚,并没有以家庭财产提供担保,空白合同不能认为无限授权,当事人签订合同是对银行的信任,不可能无限授权。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巩晶晶提交的证据因在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甘0271民初2067号巩晶晶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已经作出认定,且本院作出的(2023)甘02民终188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有效,故对巩晶晶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8年12月13日,甘肃银行嘉峪关分行与巩玉权、巩晶晶分别签订编号为20181213000015-ZGBZ001、20181213000015-ZGBZ0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巩玉权、巩晶晶同意为安盛矿业公司自2017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13日期间办理授信业务而与甘行嘉峪关分行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或其他法律性文件项下的债务在本金200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本金,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全部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甘行嘉峪关分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三年止。

本院二审期间,巩晶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巩晶晶与甘行嘉峪关分行于2018年12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20181213000109、20181213000111的借款展期协议及编号为20181213000015-ZGBZ0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审法院作出(2022)甘0271民初20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巩晶晶的诉讼请求,巩晶晶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3)甘02民终188号民事判决驳回巩晶晶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及答辩意见,结合案件事实,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甘肃资产公司是否具备一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巩玉权、巩晶晶对涉案借款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杨万山等四人是否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甘肃资产公司是否具备一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本案中,甘行嘉峪关分行于2021年2月25日与甘肃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全部转让给甘肃资产公司,同日,杨万山等四人在债权转让与债务催收通知的回执栏中签字,并承诺愿向甘肃资产公司履行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该行为应视为其四人对甘肃资产公司受让甘行嘉峪关分行债权的行为及主体资格的认可,故其四人主张甘肃资产公司不具备一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巩玉权、巩晶晶对案涉借款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

本院二审期间,甘肃资产公司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可以证实甘行嘉峪关分行与巩玉权、巩晶晶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

巩玉权抗辩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因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显示为巩玉权个人,并非华北新瑞公司,且巩玉权在保证人处签字后,并未加盖华北新瑞公司印章,应视为其以个人身份为安盛矿业公司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其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巩晶晶抗辩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二审期间,巩晶晶以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时存在欺诈和重大误解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甘0271民初2067号民事判决和本院作出的(2023)甘02民终188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有效,并判决驳回巩晶晶要求撤销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的诉讼请求,故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对巩晶晶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巩玉权、巩晶晶应当对案涉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对其承担的部分向债务人安盛矿业公司追偿。

甘肃资产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杨万山等四人是否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杨万山等四人与甘行嘉峪关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12月13日,甘行嘉峪关分行与甘肃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为2021年2月25日,故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关于债权转让及通知的问题适用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规定。

关于编号为2017121300000925、201712130000092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本案中,编号为2017121300000925、201712130000092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经合同各方依法签章后生效,杨万山等四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捺印的行为,视为其认可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内容及其所要承担保证人的法律后果,故该最高额保证合同自双方签字捺印之日起成立并生效。

其四人主张一审法院采信未经其质证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因一审法院开庭时,甘肃资产公司提交了由其四人签字捺印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且一审法院已按照法定程序向其四人履行了开庭传票的送达手续,其四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质证及答辩权利,故一审法院依据甘肃资产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

二审中,甘肃资产公司再次提交案涉证据的原件,其四人对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上各自的签名不认可,经本院释明后,其四人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应视为其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对其四人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杨万山等四人的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问题。

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甘行嘉峪关分行与债务人就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8年12月13日,安盛矿业公司与甘行嘉峪关分行及华北新瑞公司、杨万山等四人、巩晶晶、巩玉权分别签订编号为20181213000109、20181213000111的借款展期协议,对编号为20171213000110的5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编号为20180213000360的15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进行展期,展期期限均为12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13日,即杨万山等四人的保证期间应自2019年12月14日和2020年2月14日重新开始起算,2021年2月25日,杨万山等四人在甘肃资产公司受让甘行嘉峪关分行的债权转让与债务催收通知的回执栏中签字确认,保证期间的诉讼时效中断,甘肃资产公司于2021年12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借款展期协议的效力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其四人关于展期协议未生效,其四人的保证期间已经经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杨万山等四人是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

杨万山等四人主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而其提交的甘行嘉峪关分行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公司的流水明细证实安盛矿业公司将案涉借款用于偿还借款本息,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甘行嘉峪关分行根据安盛矿业公司的指示分别将500万元、1500万元借款转入甘肃宇轩矿业有限公司及嘉峪关市鼎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而其四人未提交甘行嘉峪关分行与安盛矿业公司相互串通,骗取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的证据,故其四人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担保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其四人同意为安盛矿业公司自2017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13日期间办理授信业务而与甘行嘉峪关分行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或其他法律性文件项下的债务在本金200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本金,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全部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甘行嘉峪关分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故一审法院判决其四人对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杨万山等四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甘肃资产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杨万山等四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甘0271民初622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

2、撤销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甘0271民初622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3、甘肃华北新瑞实业有限公司、杨万山、刘锡翠、张爱国、杨珊、巩玉权、巩晶晶对(2021)甘0271民初622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各自承担的部分向甘肃安盛矿业有限公司追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172978元,由甘肃华北新瑞实业有限公司、杨万山、刘锡翠、张爱国、杨珊、巩玉权、巩晶晶负担;甘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2978元,由巩玉权、巩晶晶负担,杨万山、刘锡翠、张爱国、杨珊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2978元,由杨万山、刘锡翠、张爱国、杨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应玉

审判员  王亚娟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东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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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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