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实务 | 无故拖延、消极执行,申请执行人应当如何救济?

法律问题: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采取财产查控、处置变卖、冻结划扣等措施,无故拖延、消极不作为,申请执行人应当如何救济,以纠正或督促积极执行?

实践争议

原则上,当事人如认为法院/法官在承办执行案件过程中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作为而不作为,或不应作为而乱作为),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其有权就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实践中,也有不同的理解和裁判案例,认为消极执行不构成执行行为异议事由,而应当应当通过向上级请求督促执行的途径寻求救济。

执难观点

作者比较倾向于前者即可对消极不作为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观点。理由是上述第232条(原第225条)的字面规定是“执行行为”,并无前缀“实施的”执行行为,且从语文的逻辑分类,积极或消极的行为均属于执行的一种,该积极或消极的行为均可能违反法律规定进而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属于可提起执行异议的受理和审查范围。

相关案例

1、(2015)执申字第50号,东源公司与山东圣发置业有限公司合作建房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认为:《民诉法》第225条是对于执行行为异议程序的规定,其异议事由主要包括执行法院采取的具体执行措施和执行过程中应当遵守的具体法定程序。而第226条是对于督促执行程序的规定,督促事由是执行法院消极执行、怠于执行。分别赋予了执行当事人不同的救济途径,主张执行法院消极执行,请求执行法院尽快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的,应适用督促执行程序予以救济。

2、(2017)最高法执复58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认为: 《民诉法》第225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并未限定为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积极作为。因此申请执行人民生银行三亚分行认为海南高院在收到执行款后不予及时发放的不作为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并提出执行异议,符合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海南高院以民生银行三亚分行系针对执行法院的不作为提出异议,不能依照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的认定不妥,应予纠正。

3、(2022)最高法执复22号,吴中平、山东顺和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225条规定提出异议的“执行行为”,主要是指查封、扣押、冻结等各类执行措施,执行的顺序、期间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相关行为

从上述三个案例可以窥见,最高人民法院对消极执行是否属于执行异议立案审查范围的观点先后摇摆,从不支持到支持再到不支持,无所适从。

路径总结

1、2023年2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实施以后,争议似乎尘埃落定,该《意见》第二条第一款就明文规定,“申请执行人认为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执行措施而未采取,向执行法院请求采取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处理,一般不立执行异议案件。

紧接着第二款补充指明了对消极执行的救济路径,“执行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执行,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责令下级人民法院限期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立案办理。”

2、但是,以上第二款仅针对执行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六个月期限内未执行的情况,对于在期限范围内明知有财产而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执行的,作者认为上述条件并不能直接适用。而是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三章的规定,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并由上级人民法院立“执监字”处理。

3、此外,除了通过人民法院内部异议或上级监督以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活动中可能存在怠于履行职责情形、消极执行、拖延执行等情形的,还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由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要求要求说明案件的执行情况及理由。

执行实务 | 无故拖延、消极执行,申请执行人应当如何救济?

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232条(原第225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233条(原第226条)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23〕4号)

第二条 申请执行人认为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执行措施而未采取,向执行法院请求采取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处理,一般不立执行异议案件。

执行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执行,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责令下级人民法院限期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立案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

71.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高检发释字〔2021〕1号)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活动中可能存在怠于履行职责情形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发出《说明案件执行情况通知书》,要求说明案件的执行情况及理由。

第一百零六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在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决定是否受理、执行管辖权的移转以及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等执行审查活动存在违法、错误情形的;

(二)实施财产调查、控制、处分、交付和分配以及罚款、拘留、信用惩戒措施等执行实施活动存在违法、错误情形的;

(三)存在消极执行、拖延执行等情形的;

(四)其他执行违法、错误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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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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