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申请对劳动者测谎法院准许了吗?——关于证据种类的司法案例

本讲案例目录

案例1:《专家辅助人意见书》并非《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鉴定意见

案例2:询问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街道社区出具的公函应加盖社区的公章并由出具人签字

案例3:电话录音在性质上属于视听资料且可作为定案依据

案例4:《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证据种类

案例5:律师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吗?

案例6:劳动仲裁庭向有关员工调查所形成的笔录内容仅反映员工的证人证言而不属于直接证据或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

案例7:测谎结论并非《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故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测谎申请不予准许

案例8:视频光盘、录音属于证据类别里的视听资料以及证据补强规则

案例9:当事人的陈述属于证据

案例10:录音证据的采信问题

案例11: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讯问笔录》的性质问题

在介绍证据种类的法律法规之前,我们先一起来看几个与证据种类相关的司法案例。

案例1:《专家辅助人意见书》并非《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鉴定意见

案号:(2019)赣民申648号

审理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摘录:……本院经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2017年11月22日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赣劳鉴再(2017)346号《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拾级伤残。原判决据此认定席×构成十级伤残,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江西××鉴定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专家辅助人意见书》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鉴定意见,该《专家辅助人意见书》并不足以推翻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原判决对此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2:询问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街道社区出具的公函应加盖社区的公章并由出具人签字

案号:(2018)晋民终890号

审理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摘录:……本院对二审中的两份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庭前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中规定的证人证言,太原液压件厂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张某某与张某义系父子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张某某的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街办师范街社区公函,该公函中证明的事项为张某义在该社区居住,在其后粘贴的证明材料并未加盖社区的公章,也无证明材料出具人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故本案中公函后所粘贴的证明材料不能认定为××街办师范街社区出具,对证明材料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案例3:电话录音在性质上属于视听资料且可作为定案依据

案号:(2017)冀民申2160号

审理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摘录:……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焦某某并不否认被申请人赵某某跟随其间断上班,被申请人在一、二期间向法庭出示的电话录音在性质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规定的视听资料,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形式,再审申请人焦某某对该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并未否认,故,一、二审法院依据该录音资料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焦某某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但并未提供证据,而且,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因此,焦某某所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案例4:《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证据种类

案号:(2016)鲁民申1866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摘录:……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某电器公司应否返还王某某补缴的停薪留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审查明,王某某于1976年6月进入泰山电视机厂工作并于1989年4月办理停薪留职手续。1995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书》约定,停薪留职期间不享受各种津贴和社会保险福利待遇,每月按本人原档案工资向厂缴纳劳动保险基金,交劳动保险基金的,厂代为缴纳最低养老保险金,代记工龄。2002年2月2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单位不承担本人工资,并且不发放任何费用,社会保险费用的全部金额由王某某承担。双方签订的协议及合同中对停薪留职期间养老保险费用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2年7月9日,王某某向某某电器公司出具说明,称其自愿请单位协助办理,自己出钱补交社保金,王某某申请再审称该说明系其在公司的要挟下出具,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故一、二审法院对王某某要求某某电器公司返还其补缴的停薪留职期间社会保险费46109.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王某某提供的《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证据种类,其提供的《企业职工调整浮动工资标准审批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情形,故王某某要求按新证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案例5:律师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吗?

案号:(2019)豫13民终3412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摘录:……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律师有权依法进行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在实践中,律师调查笔录被广泛使用,但由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均没有对律师调查笔录这一证据形式的性质及认定作出明确规定。但从调查笔录的内容来看,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容易受到被调查人感知能力、个人喜好以及与当事人的关系等影响,且往往形成于法律关系形成之后。被调查人就对案件的事实所感知和记忆的情况向有关人员或机构进行主观陈述时,容易受被调查人本身主观因素、主体条件的影响。调查笔录的内容具有生动、具体、形象的特点,符合言词证据的特点。因此,律师调查笔录应当归入证人证言的范畴。根据法律规定,证人需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而黄××、马××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因此,该三份律师调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刘×国、刘甲、刘乙的亲属司某如生前与×阳建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结合本案,司某如生前与×阳建材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办理入职登记手续,且其未脱离农村生产,劳动报酬计件发放,多劳多得,不劳不得,工作时间不固定,无充分证据证实司某如生前接受×阳建材公司的制度管理,享受×阳建材公司员工待遇并按月领取×阳建材公司发放的工资。上诉人刘×国等人主张马某亮属×阳建材公司员工,但×阳建材公司对其主张予以否认,仅以×阳建材公司对马某亮考勤,即认为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缺乏相关关联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而本案中三位证人黄某运、黄某勤、马某亮未出庭作证并未接受双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质询,因此,该三人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刘×国、刘甲、刘乙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司某如生前与×阳建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6:劳动仲裁庭向有关员工调查所形成的笔录内容仅反映员工的证人证言而不属于直接证据或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

案号:(2019)粤19民终2139号;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摘录:……关于昕某龙公司与袁某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从本案双方举证情况看,袁某一审提供的病例资料、录音以及案涉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已可证明袁某于2017年12月29日受伤以及其出院后曾就伤残赔偿问题与昕某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钱某发协商赔偿的事实,且从录音内容可知,昕某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钱某发确认袁某的医疗费已由昕某龙公司垫付并表示袁某可以去鉴定,工资照发。昕某龙公司仅以案涉录音没有涉及形成时间及地点为由主张该录音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录音证据或证明其异议成立。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劳动仲裁庭于2018年5月24日前往昕某龙公司向有关员工调查所形成的笔录内容仅反映昕某龙公司员工的证人证言,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的直接证据或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在昕某龙公司未申请相关人员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前述劳动仲裁庭的调查结果亦不足以推翻案涉证据或证明昕某龙公司就此提出的异议成立。因此,一审法院综合双方举证情况,认定昕某龙公司与袁某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7:测谎结论并非《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故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测谎申请不予准许

案号:(2018)鲁01民终8983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摘录:……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某达公司对证据一、三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郭某海对证据四、五、六、七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测谎结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并不能产生影响,因此,对某达公司提出测谎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郭某海提交证据二用于证实其收款数额及应得奖金数额,证据二中确实存在部分通过诉讼收款和证据六中已经过吴某德批复的收款项目,而从某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五可以看出,某达公司总经理吴某德在2013年12月就明确告知郭某海通过诉讼收款不享受收款奖金,2016年10月明确告知郭某海其作为财务部负责人不享受收款奖金,郭某海陈述的证据二的形成过程明显与证据四、五中吴某德的对收款奖金的态度矛盾,吴某德在反对郭某海享受收款奖金的情况下为郭某海加盖公章的可能性较小,故某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五、六反驳郭某海提交的证据二,足以使证据二所证明的事实达到了真伪不明的状态,故对证据二,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8:视频光盘、录音属于证据类别里的视听资料以及证据补强规则

案号:(2018)粤13民终3764号;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摘录:……某信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将某信公司提供的视频光盘与陈某永提供的录音同等对待,否认某信公司举证,系认定错误。经查,陈某永提供的录音主要内容系陈某永问“是你们自己主动罢工了吗?是请签名”“是我本人陈某永主动叫你们罢工吗?是请签名”以及工友的回复,陈某永同时提交了工友签名笔录。陈某永提交录音系为证明工友签名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签名笔录作为证人证言的证明内容为陈某永没有煽动工友罢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于原审提交的证据视频光盘、录音属于证据类别里的视听资料。录音资料中陈某永的问话、工友的回复结合签名笔录证人证言,能够直接证明案件基本事实即员工“罢工”的行为是主动行为还是由陈某永煽动而为的行为,属于直接证据。某信公司提供的视频光盘通过画面形式呈现2017年11月7日上午上诉人处车间厂区情况,亦属于直接证据。只是某信公司提交的视频仅有画面而无声音,陈某永原审时质证认为某信公司提交的视频没有声音,仅凭陈某永的肢体语言主观臆断不能体现陈某永有煽动员工罢工的行为。至此,某信公司、陈某永均对对方提供的录音、视频资料均不予认可,录音员工均未出庭作证。陈某永针对某信公司提供的证据提供了上述证人证言进行反驳,而某信公司没能对其提供的证据进行补强。原审法院经过证据比对,认为某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关于陈某永煽动员工罢工的主张,从证明责任分配上,某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举证证明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合法依据,而某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某信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某信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某信公司应向陈某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8812.08元,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9:当事人的陈述属于证据

案号:(2017)浙02民终1043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摘录:……本院认为,本院的争议焦点有两项:一是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中班加班工资及加付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167.50元;二是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本院查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关于其中班的时间段的陈述是“上午11点-下午2点30分”,关于中班值班时间的陈述是“夏天是2小时,冬天最起码2小时”,但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却否认其在一审中自认中班加班时间为2小时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的陈述属于证据。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庭审陈述,结合被上诉人的陈述及其在一审中提供的工资清单等证据,按照慈溪市最低小时工资标准(该基数标准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计算标准一致)核算得出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中班加班工资,并无不当。现上诉人又主张其每次的中班加班时间非2小时而是3小时,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10:录音证据的采信问题

案号:(2016)苏01民终10173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摘录:……某纬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录音证据系通过非法方法取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录音证据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录制的,谈话地点在上诉人的办公场所,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以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工作场所不同于公共场所,并非不特定人员均可进入,具有私密性,应当将该录音排除在本案定案证据之外。2.该录音证据内容并未达到高度盖然性。在同一份录音证据内,关于2014年1月9日入职的主张系被上诉人单方面陈述其效力等同于被上诉人的当庭陈述。而对被上诉人的陈述,上诉人坚持双方之间并未谈好。故在同一份录音内,双方之间就同一事实存在不同的主张,且均只有口头陈述,并无其他辅助证据,所以上诉人以该录音证据主张入职时间为2014年1月9日,2014年1月、2月工资未发放,并未达到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该事实仍然证据不足。3.录音证据存疑,且与法院认定的其他证据存在冲突。被上诉人的工资卡明细显示离职之前最后12个月平均收入低于7500元,但一审法院以手书字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年薪90000元的约定,并按照月薪7500元的标准判定以经济补偿金。由此可见,一审法院认定手书字条上记载的内容具有比双方实际行为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手书字条明确年薪90000元系从2014年3月开始,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2014年3月,此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割裂证据的完整性,认定了手书字条中关于工资标准的信息,却未认定劳动关系自2014年3月起始的信息。4.关于月薪标准7500元存疑,一审法院未能查明相关事实。一审法院应当根据被上诉人工资卡的实际收入状况,确定被上诉人的收入。史某亘辩称:关于录音的问题,该证据内容清晰,证明效力应得到认可,且录音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关于月薪标准问题,一审法院认定的月薪标准得到了上诉人公司负责人在法庭上的自认,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2.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如何认定。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在上诉人单位负责人姚某平认可其真实性的谈话录音中,姚某平称史某亘于2014年1月9日来公司,但当时未谈好,史某亘是来试试看的,相当于磨合期,3月份正式开始发放工资,发放工资时已考虑史某亘之前的工作量了。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史某亘自2014年1月9日即进入上诉人单位提供劳动,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14年1月9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某纬南京分公司上诉主张的录音证据采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史某亘提供的录音证据并不符合上述不得采信的证据的规定范围。因此,上诉人某纬南京分公司关于该录音证据不应采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史某亘一审提供的某纬南京分公司负责人姚某平手写的工资收入条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史某亘年薪90000元,姚某平对该字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被上诉人史某亘的月薪为7500元。一审法院依此判决某纬南京分公司支付史某亘2014年3月、4月工资差额4600元,并考虑到2014年1月9日至同年2月28日双方劳动关系的实际履行状况,参照双方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标准,认定史某亘2014年1月9日至同年2月28日的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并判决某纬南京分公司支付史某亘该期间工资5206.9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结合手书字条与谈话录音的相关内容,对本案事实作出相应的认定,逻辑上并不存在冲突与矛盾。……

案例11: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讯问笔录》的性质问题

案号:(2017)川民申3707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摘录:……苏某、邓某琼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根据一审诉讼请求,本案关键待证事实是“双方在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苏某、邓某琼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某某县公安局制作的三份《询问/讯问笔录》(以下简称《询问笔录》)复印件,该证据如实地还原了客观真实: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2日凌晨1点钟,苏某鑫、杨某月、郑某杰在某某县爵士歌城(以下简称爵士歌城)上班,与被询问人曾某宇、何某、马某东系同事关系。2.本案中,苏某鑫生前在爵士歌城当歌手并领取劳动报酬,杨某红认为苏某鑫是外单位派驻歌手,与其属于非劳动关系的其他法律关系(劳务关系)。但未提交其与外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证明。(二)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认定某某县公安局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这一关键证据为“证人证言”。本案中《询问笔录》记载的被询问人“证词”,是被询问人向公安机关提供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而非其向法院所作的陈述,其形式不符合该法条对证人证言的界定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三份《询问笔录》是否应当被采信及死者苏某是否与爵士歌城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苏某、邓某琼认为爵士歌城员工曾某宇、何某、马某东等三名证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均载明“苏某系其同事”,该笔录符合公文书证的特征,应予采信。经查,本案审理中曾某宇、何某、马某东未出庭接受质询,杨某红否认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工资表、员工入职安全责任书等,与证人杨某的当庭证词形成了证据锁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合同的,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认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双方的主体资格;双方是否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工资发放关系、社会保险购买关系以及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劳动工具、劳动条件等。本案中,虽然爵士歌城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苏某是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的劳动者,但苏某、邓某琼提供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仅证实了公安机关对证人进行了询问,并如实记载了证人的陈述,《询问笔录》虽然真实,但证人陈述的内容不足以达到证明苏某与爵士歌城有劳动关系的目的。二审不予采信该三份《询问笔录》而认定苏某与爵士歌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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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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