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法院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在原告不变更诉求情况下判令其承担责任系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正 文

裁判要旨:

1、法院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未变更诉讼请求,仍主张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在此情形下,法院判令该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系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应予纠正。

2.债务人转移债务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故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此为债务承担合同生效的法定条件。虽然债权人同意时间早于债务承担的约定时间,但债权人事先或事后同意并不从根本上影响债务承担的效力,债权人事先同意的,债务承担合同可依法即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民再185号

…….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刘宗立和大景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

大景公司与金昆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该合同合法有效。2012年12月20日,刘宗立与大景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双方当事人均认为为无效合同,金昆公司也予认可。大景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刘宗立,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因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

刘宗立与大景公司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内部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未完成工程的继续施工、工程竣工验收等相关事宜,以及大景公司应支付刘宗立工程款500万元;内容均是双方对工程结算的约定,其中第四条约定,大景公司所欠刘宗立的剩余尾款,由刘宗立与金昆公司进行资金结算或是以资抵债,以后与大景公司无关,该条款是双方对涉案工程债权债务的处分,经双方协商因工程施工形成的大景公司欠刘宗立工程尾款由金昆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刘宗立与大景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违反了《合同法》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行政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补充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结算以及刘宗立与金昆公司进行结算,是具有独立性的约定,应当作为进行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协议中大景公司债务转由金昆公司承担亦无禁止性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

二、关于刘宗立、大景公司、金昆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否成立、有效问题

大景公司与金昆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在律师见证下签订的《工程款及借款以土地及房产抵债协议》合法有效。因为大景公司与金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非法律和行政法规所禁止转让的债权,具有可转移性,债权转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转让行为有效;大景公司与刘宗立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涉及债务转移合法有效,因为,大景公司与刘宗立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非法律的行政法规所禁止转让的债务,具有可转移性,债务转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大景公司转移的债务是经过债权人刘宗立同意,金昆公司对债务转移知晓并确认,债务转移后,金昆公司向大景公司借款500万元用于支付欠刘宗立工程尾款,用涉案工程地下车库20个停车位折抵160万元抵押所欠刘宗立工程尾款。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已进行了实际履行。

三、关于刘宗立所诉请支付工程款及相关利息是否应当支持,以及由谁承担问题

涉案工程尾款经最终结算确定为19375664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刘宗立与大景公司,大景公司与金昆公司涉及相关合同协议中对迟延履行是否计算利息均无约定;因大景公司与金昆公司履行合同作为债权人已约定部分债权转移给刘宗立,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在大景公司与刘宗立的《补充协议》中作为债务人已将债务转移金昆公司承担,债务转让协议经刘宗立同意,债务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故大景公司对刘宗立的债务因债务转让行为而归于债权债务终止。金昆公司作为新的债务人应当承担该笔工程尾款19375664元的清偿责任,因涉案工程未全面竣工验收,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应扣除工程总价款2%作为质量保证金,刘宗立与大景公司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71581685.8元,应扣除1431633.72元工程质量保证金,金昆公司应承担17944030.28元(19375664元-1431633.72元)工程欠款。对于所欠尾款产生利息问题,因当事人对欠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息时间从2016年1月1日债务转让成立生效之日计算,刘宗立诉请工程款利息5159133元(17944030.28元×5.6375‰×51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应由金昆公司负担。

对于大景公司及金昆公司认为该工程尚未验收,不应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因各种原因至今未能验收,但金昆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在《金马国际城工程情况确认单》上已说明金马国际城第1、2、3栋商住楼建设项目分户验收结果已合格,且经结算,所欠工程尾款19375664元,几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已经确认了具体款项,大景公司及金昆公司抗辩不予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刘宗立与大景公司达成债务转让协议时间为2016年1月1日,大景公司与金昆公司达成债权转让时间为2016年1月12日,各方当事人对债务清偿期限均未约定,直至2019年10月28日,金昆公司在《金马国际城工程情况确认单》上确认了尚欠工程尾款19375664元,且对支付期限亦无约定,故本案不存在起诉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刘宗立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大景公司将金马国际城第1、2、3栋工程转包给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刘宗立承建该项工程,双方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鉴于该工程已实际建成,经结算工程最终尾款为19375664元,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大景公司将享有对金昆公司债权转让给刘宗立,同时将对刘宗立承担的债务转让给金昆公司,债权债务转让行为成立且合法有效,该工程尾款欠款债务应由金昆公司承担。2020年8月11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26民初20号民事判决:一、由金昆公司偿付刘宗立工程欠款17944030.28元,并偿付利息5159133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自2020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5.6375‰计算直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刘宗立对大景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532元由金昆公司负担。

刘宗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大景公司向刘宗立支付工程款19275664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利息为5159133元,自2020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按月利率5.6375%计算),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大景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一审已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最高院:法院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在原告不变更诉求情况下判令其承担责任系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诉讼与执行深入研究民商事诉讼与执行中疑难问题!欢迎关注!9篇原创内容

公众号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内部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

从施工内容来看,大景公司与刘宗立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与金昆公司和大景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全一致,故涉案《内部承包合同书》系大景公司将其从金昆公司处承揽的工程整体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刘宗立进行施工,一审认定大景公司与刘宗立之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不当。因涉案工程存在整体转包情形,且刘宗立不具备施工资质,该《内部承包合同书》系无效合同。大景公司与刘宗立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其内容涉及工程结算、农民工工资支付、供货商材料款支付、未完成工程的继续施工、工程验收等事宜,系《内部承包合同书》的补充协议,故《补充协议》亦为无效合同,一审认定《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涉案工程尾款的支付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笫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在涉案《内部承包合同书》无效的情形下,涉案工程价款的支付主体及支付方式应当参照《内部承包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予以确定。《内部承包合同书》的约定是由大景公司按工程完成情况分节点向刘宗立支付工程款。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大景公司)所欠乙方(刘宗立)的剩余尾款,由乙方(刘宗立)与建设方(金昆公司)进行资金结算或是以资抵债,以后与甲方(大景公司)无关。”此后,大景公司与金昆公司签订了《工程款及借款以土地及房产抵债协议》,约定“丙方(刘宗立)剩余的20557679元由丙方和乙方(金昆公司)直接对接以资抵债,从此该笔款项与甲方(大景公司)无关”。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刘宗立与大景公司通过《补充协议》将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变更为金昆公司,即由建设方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尾款,作为建设方的金昆公司在《工程款及借款以土地及房产抵债协议》亦确认了由其作为刘宗立剩余工程价款的支付主体。并且,本案中刘宗立并未举证证明在《补充协议》签订后至本案起诉前,其仍向大景公司主张过工程尾款;相反,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刘宗立接受了金昆公司以涉案工程地下车库20个车位抵偿160万元工程款。据此,一审认定涉案工程尾款的支付主体为金昆公司并无不当。

最高院:法院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在原告不变更诉求情况下判令其承担责任系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诉讼与执行深入研究民商事诉讼与执行中疑难问题!欢迎关注!9篇原创内容

公众号

三、关于一审审理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首先,一审法院系经大景公司申请,追加金昆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中刘宗立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追加金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其次,在金昆公司参加诉讼后,刘宗立并未变更其诉讼请求,其仍主张由大景公司向其支付工程尾款及利息。在此情况下,一审直接判决由金昆公司向刘宗立支付工程尾款及利息,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存在不当。

四、关于尚欠工程款及利息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案中,涉案工程尾款的支付主体为金昆公司。而刘宗立一审并未对金昆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且刘宗立在二审中再次明确,其诉请大景公司向其支付工程尾款及利息,即便法院经审理认定金昆公司系涉案工程尾款支付主体,也应另案解决,而不是在本案中径行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二审法院对尚欠工程尾款及利息不予评判,刘宗立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刘宗立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审判决:一、撤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云26民初2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宗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6532元,由刘宗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6532元,由刘宗立负担。

对一、二审查明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一、二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二、关于《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三、关于大景公司应否向刘宗立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一、关于一、二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首先,经大景公司申请,经一审法院审查,追加金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金昆公司参加诉讼后,刘宗立对金昆公司的诉讼地位未提出异议,未变更诉讼请求,仍主张由大景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故一审法院追加金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在此情形下,一审判令金昆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超出刘宗立诉讼请求,违反不告不理民事诉讼原则,二审判决已依法纠正了该错误。其次,刘宗立系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一、二审程序因其起诉和上诉被受理而展开。一、二审审理中,刘宗立充分发表了应由大景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辩论意见。一审判决结果不但未剥夺刘宗立辩论权,反而超出其诉讼请求给予保护。一审的额外保护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但并未剥夺刘宗立的辩论权,也未构成其他应当由二审发回重审的法定情形。刘宗立所引本院(2019)最高法民再233号案件中,原一审被告在二审中被判令承担责任,引发该被告申请再审。而本案刘宗立为原告,一审并未损害其程序利益,且二审也并未判令金昆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刘宗立关于其辩论权和审级权利因二审改判未得到保障,本案应发回重审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施行)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刘宗立系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大景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的部分内容,即“未完成工程的继续施工,工程分部分项的验收、工程竣工验收,以及工程备案等相关事宜,由乙方负责完成”,系与违法转包有关的约定,因违反上述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补充协议》其他条款均为工程款的结算内容,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二审关于《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的认定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大景公司应否向刘宗立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依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该问题的实质为大景公司欠付刘宗立的工程款债务是否转移给金昆公司承担的问题。首先,金昆公司愿意承接债务,债权人刘宗立同意大景公司转移债务。2016年1月12日,大景公司与金昆公司签订《工程款及借款以土地及房产抵债协议》约定:“大景公司欠刘宗立工程款25557679元,此笔款项由大景公司借给金昆公司500万元支付给刘宗立,利息按月5%计算,刘宗立剩余的20557679元由刘宗立和金昆公司直接对接以资抵债,从此该笔款项与大景公司无关。”该协议对债务承担作了明确约定,即金昆公司成为债务人,大景公司不再为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债务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故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此为债务承担合同生效的法定条件。本案《工程款及借款以土地及房产抵债协议》的上述约定的生效应以债权人刘宗立同意为必要。事实上,2016年1月1日大景公司与刘宗立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大景公司所欠刘宗立的剩余尾款,由刘宗立与金昆公司进行资金结算,或是以资抵债,以后与大景公司无关。”虽然债权人同意时间早于债务承担的约定时间,但债权人事先或事后同意并不从根本上影响债务承担的效力,债权人事先同意的,债务承担合同可依法即时生效。由此,大景公司从其与刘宗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中退出,其之前负有的支付义务消灭。刘宗立与金昆公司建立起债权债务关系,金昆公司成为债务人。2019年10月之后起草的《金马国际城第1、2、3栋工程价款结算与支付协议书》虽因缺少大景公司的签章未生效,但刘宗立与金昆公司已签字或盖章,再次确认了20557679元工程款应该由金昆公司直接支付。其次,金昆公司向大景公司借款500万元支付给刘宗立的事实,能够证明债务转移后金昆公司实际履行了部分债务,刘宗立的部分债权得到实现。再次,刘宗立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金马国际城工程情况确认单》反映了该19375664元工程尾款系金昆公司承接债务和收尾工程应付及已付款项的合计(20557679元+116089.9元+2001895.92元-3300000元),足以证明刘宗立要求大景公司支付的19375664元工程款实为金昆公司欠付刘宗立的债务。最后,大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还款协议书》能够证明因金昆公司承接债务,大景公司扣减了金昆公司欠付的25557679元工程款债务;上述《金马国际城第1、2、3栋工程价款结算与支付协议书》也印证了该事实。刘宗立主张大景公司从金昆公司处实际领取60585958.39元,缺乏充分证据,且与2016年1月1日大景公司与金昆公司确认的44188773.39元及2021年6月21日大景公司与金昆公司确认的44707893.39元(44188773.39元+519120元)实际已付工程款不相符。因此,刘宗立关于债务未发生转移,大景公司仍然欠付刘宗立工程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刘宗立关于应由大景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违反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宗立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二审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云民终2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朝辉

审 判 员  郭凌川

审 判 员  蒋 科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李俊丰

书 记 员  隋艳红

转自:诉讼与执行

版权声明:本站发布此文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代表本站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请自行核实相关内容。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0)
菩提菩提
上一篇 2023-05-13
下一篇 2023-05-13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