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普法】离婚案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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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蔡某与史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未生育子女。2019年3月法院判决史某与蔡某离婚。但对债务及财产分割存在争议,一、蔡某以双方曾协商共同承担婚礼花费为由要求史某负担筹备婚礼花费共计157170元的一半即78585元。二、蔡某主张为结婚购买钻戒、首饰、车辆等费用共计120261元,其要求史某负担一半费用,其中包括出资64000元为史某购买车牌号为×××速腾车辆,现要求史某返还上述出资款项。三、蔡某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共计140063元,包括向其母亲借款50901元用于给史某购买车辆及奢侈品等,向朋友霍某借款7000元用于购买速腾车辆,向徐某借款30000元用于支付交通事故维修费等。四、蔡某主张在哈尔滨办婚礼共收取礼金15万元,办酒席花费3万元、交通住宿费1万元共计19万元,要求史某负担一半。史某主张蔡某名下车牌号为×××克莱斯勒牌轿车一辆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系统2021年度优秀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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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争议焦点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问题是夫妻共同财产的确认、分割及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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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裁判说理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

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按照上述规定,蔡某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予以分割。根据案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了2辆车辆,因在离婚时未分割,而上述车辆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

蔡某将为史某购买的钻戒、首饰,一方面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一方面又主张系彩礼,要求返还。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所涉钻戒及首饰加工费用的支出,均发生于双方婚前,故钻戒、首饰应为婚前蔡某对史某的赠与,虽蔡某主张购买钻戒及加工首饰所支出的费用均属于给付的彩礼,且彩礼的给付已造成其生活困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生活困难,且双方已经共同居住生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返还的情形。蔡某要求史某分担上述各项费用,并返还钻戒缺乏依据。

关于蔡某要求史某承担婚礼费用一节,一般情况下,按照习俗,男女双方结婚时,一般由双方家庭协商举办婚礼的费用支出,因举办婚礼收取的礼金,亦由双方家庭各自保管或给予子女进行支配。现就双方婚礼的费用支出及收取的礼金,史某亦主张其家庭支付了相应费用并收取了己方的礼金,蔡某称婚礼的费用均由其支出,礼金均由史某收取,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故在双方没有书面约定的情况下,蔡某要求按其主张的数额由史某给付其一半的费用,缺乏依据。蔡某亦未就史某存有礼金的事实举证,故其要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礼金,亦缺乏证据。

就夫妻共同债务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由此可见,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主要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审查,一是要审查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债务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或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蔡某主张的向其母亲及朋友霍某、徐某的借款,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上述债务是真实存在的债务,且未证明系夫妻举债且因共同生产生活所需,故蔡某所述上述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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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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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制:张永江

作者:张煜,湘潭大学法学院2023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编辑:张煜

责编:金智涛

审核: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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