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裁判」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批复是否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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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批复是否可诉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的政策性行为或者裁量性行为,原则上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机关对于国有企业改制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的批准行为,是政府代表国家管理国有资产、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参与企业重大事项决策的行为,国有企业改制及职工安置问题一般需要根据企业经营现状、资产负债情况、职工情况等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属于政策性问题,具有较大的裁量余地,不宜通过行政诉讼方式进行救济。且该行为本质上属于国有企业内部治理问题,仍需进一步转化为国有企业的意思表示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其本身并不直接对企业职工产生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

「最高法裁判」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批复是否可诉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92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晓静,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民主街**号。

法定代表人:方红卫,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寿彦,汉中市粮食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卫宏,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汉中粮油机械厂。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劳动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姚伟,该厂厂长。

再审申请人李晓静因诉被申请人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汉中市政府)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批复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行终28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晓静申请再审称,1.《汉中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汉中粮油机械厂暨衮雪制粉公司企业改制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的批复》(汉市企改办发〔2012〕12号,以下简称12号改制批复)包括批准职工安置方案,该批准行为直接设定了汉中粮油机械厂、衮雪制粉公司和全体职工的权利义务,直接成为汉中粮油机械厂、衮雪制粉公司安置全体职工的执行依据,直接影响该厂所有职工的权益,12号改制批复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2.职工或职工代表有参与职工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权利,涉案职工安置方案未经职工代表签字同意,直接侵犯了职工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行终281号行政裁定和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汉中行初字第00035号行政裁定;2.指令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汉中市政府提交意见称,汉中粮油机械厂暨衮雪制粉公司是国家出资设立的企业,汉中市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有权对所出资的国有企业改制方案和国有企业财产处置方案作出处理决定。涉案改制方案的制定有事实依据且程序合法。被诉12号改制批复属于内部行政行为,是否核准国有企业改制,主要是相关行政机关依据有关国有企业改制的政策以及改制企业的经营情况等进行自主决策的行为,人民法院无法对该类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故12号改制批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驳回李晓静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据此,人民法院依据法律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行政机关的政策性行为或者裁量性行为,原则上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汉中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被诉12号改制批复,对汉中粮油机械厂暨衮雪制粉公司制定和报送的企业改制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予以批准,该类批准行为是政府代表国家管理国有资产、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参与企业重大事项决策的行为,国有企业改制及职工安置问题一般需要根据企业经营现状、资产负债情况、职工情况等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属于政策性问题,具有较大的裁量余地,不宜通过行政诉讼方式进行救济。且该行为本质上属于国有企业内部治理问题,仍需进一步转化为国有企业的意思表示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其本身并不直接对企业职工产生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因此,二审法院认为被诉12号改制批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李晓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晓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永清

审 判 员 李 涛

审 判 员 丁晓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一婷

书 记 员 冯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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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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