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律师┃婚前男方父母出资买房登记在女方名下,如何认定?

北京律师┃婚前男方父母出资买房登记在女方名下,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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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婚前男方父母出资买房登记在女方名下,如何认定?

转自:丽姐说法【裁判要旨】婚前男方父母出资买房登记在女方名下,一审认为婚前出资应视为赠与男方个人所有,女方应返还出资;二审认为赠与已经完成,不属于不当得利改判驳回起诉;再审认为出资应视为赠与双方所有,女方返还出资款的一半。

【诉讼请求】

2022年1月,原告郝某、梁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段某返还两原告为第三人购置房屋出资款975201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975201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按3.8%,如变动,按变动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查明】

2014年9月18日,甲方大连赋吉赋石建筑构件安装有限公司与乙方段某签订《购买抵债房协议》,乙方购买钻石湾二期抵债房屋。乙方由段某、郝某1签字。2014年9月19日、2014年12月12日,本案原告梁某(系第三人郝某1母亲)通过转账方式向刘某汇款共计975201元,用于支付购买前述钻石湾抵债房的首付款。2014年12月23日,甲方(发包方)大连新悦置业有限公司、乙方(施工01方)大连赋吉赋石建筑构件安装有限公司、丙方(房屋出让方)大连广宇置业有限公司、丁方(购房者)段某签订《抵房协议四方补充协议》,确定丁方购买涉案房屋,大连广宇置业有限公司与段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4月27日在大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了登记备案,涉案房屋商品房合同备案信息权利人为段某。被告段某与第三人郝某1于2015年6月12日登记结婚。经过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审理,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2021)辽02民终2118号二审民事判决:准予段某与郝某1离婚。原告郝某及梁某为夫妻关系,二人系郝某1的父母。

【一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予,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予双方的除外。具体到本案,涉案房屋的部分购房款975201元系梁某于2014年9月及12月给付的,段某与郝某1于2015年6月12日登记结婚,鉴于上述事实,并考虑到我国婚姻习俗及郝某1亦在《购买抵债房协议》落款处签字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梁某的上述出资系为段某及郝某1婚前购置房屋的出资,因此,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明确表示赠予双方的情况下,原告对于案涉房屋的出资应当认定为系对自己子女(即郝某1)个人的赠予。被告虽辩称原告梁某的出资系对其个人的赠予,但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段某与郝某1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准予二人离婚的判决之后,其二人已非夫妻关系,因此被告段某继续占用原告赠予其自己子女郝某1的975201元款项、作为婚前登记在段某个人名下的案涉房产的部分购房款,已失去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在段某和郝某1的离婚诉讼中,经过两审终审,二审法院亦认为“关于涉案房屋首付款975201元问题,该款项系郝某1母亲支付,故对该款项郝某1母亲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二原告作为郝某1的父母,有权向被告段某要求返还该97520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案涉款项,故原告有权自起诉之日向被告主张被告占用该款项的利息损失,故本院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以975201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系在其与郝某1离婚之后才失去占有案涉款项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自被告与郝某1离婚之时起算本案的诉讼时效,而被告与郝某1的离婚诉讼系2021年4月19日才由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据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被告段某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郝某、梁某返还款项975201元并支付利息(以975201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审判决】

二审另查明,在原审第三人郝某1与上诉人段某离婚纠纷案中,针对案涉款项,原审第三人郝某1主张系其向父母的借款,并提供了郝某1向其父母出具的《借条》加以证明,离婚案中对案涉款项未予处理。被上诉人郝某、梁某曾以借款为由起诉上诉人段某、原审第三人郝某1,该案以被上诉人郝某、梁某撤回起诉结案。该判决认为,行为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本案中,二被上诉人作为原审第三人的父母在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结婚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出资性质若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约定,若无约定系对一方与或双方的赠与,且赠与已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上诉人系基于一定法律关系取得案涉款项,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法律特征。二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审判决: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1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梁某、郝某的诉讼请求。

【再审判决】

梁某、郝某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民申761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时,当事人对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时,第三人郝某1出具情况说明:“我母亲梁某为子女购置房屋出资975201元,因我父母没有明确表示赠与双方,是对自己儿子郝某1的赠与,这笔款我委托我父母收取。”本院认为:1、本案当事人段某、郝某1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6月结婚。婚前,郝某1母亲梁某出资975201元用于支付段某在大连钻石湾买房的首付款。段、郝现已离婚,梁某起诉段某要求返还该款项,双方对该款项的性质发生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本案郝某1父母对案涉房屋婚前出资,但该房屋登记在段某名下,认定系赠与郝某1依据不足。况且郝某1、段某结婚六年,有一子,离婚时判决有女方抚养,结合民法公平原则,兼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考虑,本院认定本案讼争款项系赠与郝某1、段某所有,段某当返还其半。2、本案原告本当为第三人郝某1,在郝某1与段某的离婚诉讼中,法院判决认为“该款系上诉人郝某1母亲支付,对该款项郝某1母亲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诉讼时,郝某1表示“委托我父母收取”该款,故本院对梁某、郝某的原告资格予以确认3、本案为赠与纠纷,原告以不当得利案由起诉,当之于否,在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认定,名称而已,不影响当事人主张实体权利,本院二审判决以案由不当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错误,应予以更改。综上,本院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当予更改。本案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22)辽02民终4401号民事判决。二、变更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1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为被告段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郝某、梁某返还款项487600.5元(975201元÷2)并支付利息(以487600.5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一审(2022)辽0211民初1522号 二审(2022)辽02民终4401号 再审(2023)辽02民再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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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张逊

张逊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1988年毕业于廊坊师范学院,后分别在河北大学,中国政法大学进修法学专业,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学位。1997年通过律师资格考试,1998年辞去公职开始从事律师工作,1999年4月正式注册为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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