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案例:大股东篡夺公司商业机会,应赔偿公司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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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股股东滥用控股股东地位,将公司业务交由其关联公司经营,篡夺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违反同业禁止的义务,损害了公司利益,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9)最高法民终350号案件

案情简介

天博储运公司拥有某铁路专用线的产权,可从事国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多年来,天博储运公司的控股股东——大陆桥国际物流公司擅自将该业务交由其关联公司经营。

天博储运公司的另一股东杨总对此忍无可忍,于是将大陆桥国际物流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告上法庭,请求赔偿天博储运公司的损失。

注:笔者未检索到该案件的一审裁判文书,但推测杨总提起的诉讼应是股东代表诉讼。

最高法案例:大股东篡夺公司商业机会,应赔偿公司损失

法院裁判

最高法院在本案二审阶段认定大陆桥国际物流公司应当对天博储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裁判理由如下:

天博储运公司作为铁路专用线的产权人,自身有资格、有能力在该专用线上从事货运代理业务,并且有权决定是否允许他人在该专用线上从事货运代理。

但是天博储运公司的控股股东大陆桥国际物流公司滥用控股股东地位,将该业务交由与具有关联关系的公司经营,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篡夺属于天博储运公司的商业机会,违反同业禁止的义务,损害了天博储运公司的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该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最高法院认定大陆桥国际物流公司应当对天博储运公司在该铁路专用线损失的代理费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大陆桥国际物流公司的关联公司与大陆桥国际物流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应当对天博储运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律师建议

最高法案例:大股东篡夺公司商业机会,应赔偿公司损失

1.从某种意义上而言,本案件的裁判观点突破了我国公司法对同业禁止义务承担主体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此为公司法关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同业禁止的规定,但公司法并未禁止股东另行经营公司同类业务。因此,在本案件中,抛开股东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层面,最高法院认定控股股东滥用控股地位,违反同业禁止义务,该认定实际上突破了公司法关于同业禁止义务承担主体范围的规定,值得公司控股股东关注。

2. 针对公司商业机会流失到股东的风险,目前比较可行的应对方式是:股东之间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协议明确约定股东不得自营或者与他人共同经营公司同类业务。

3. 公司控股股东的关联主体在与公司发生交易时,一定要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以合理的价格进行,避免被认定为控股股东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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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杨巍,北京律师、注册会计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西南政法大学法学与管理学双学士。曾任职于北京某大型国有企业法律事务部、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

主要执业领域为诉讼仲裁、投融资、房地产、矿产、证券等。擅长从客户商业目的出发,解决根本问题,诉讼仲裁只是实现目的的方式之一。

著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案件胜诉实战指南》《矿产资源案件胜诉实战指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胜诉实战指南》,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参著《民法典适用指南与典型案例分析》,由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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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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