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司法实践浅析“套路贷”的罪刑法定和判断方法

从司法实践浅析“套路贷”的罪刑法定和判断方法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套路贷”犯罪日渐上升,各地都有一批“套路贷”案件移送法院审判。面对这种新型犯罪,各界在罪与非罪、罪名的适用等问题上都存在不同的看法。尤其是控辩双方对“套路贷”的定性争论非常激烈,公诉机关认为“套路贷”涉嫌诈骗类案件,辩护人可能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只是民间借贷。本文以一则案例为切入点,从司法实践浅析“套路贷”的罪刑法定和判断方法。

一、案情简介

从2009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刘某宽与周某美夫妇以民间借贷方式,诱使与王某科、胡某瑞等人签订借款协议,采取提前扣除利息,虚增债务金额,制造短期借款违约金,虚构与债务人无借款关系的债权人,将债务人范围扩大,与王某科、胡某瑞等人签订借条、借款合同、担保书、承诺书等书面形式,固定非法利息,使受害人在不断变换的借条、虚构的债权人协议、虚增的债务金额中受到错误认识,将高利贷演化为“套路贷”,从而归还非法借款本息,使自己财产受损、被骗。被告人刘某宽采取“套路贷”方式诈骗王某科、胡某瑞2人非法获利50多万元,未遂3万元。被告人周某美在与刘某宽“套路贷”共同犯罪中,参与诈骗1人,参与诈骗金额约15万元。

镇巴县人民法院院根据二被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到案后的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判处被告人刘某宽犯诈骗罪十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周某美犯诈骗罪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从罪刑法定原则把握“套路贷”犯罪行为

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提出准确把握“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区别,“套路贷”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套路贷”与平等主体之间基于自治而形成的民事借贷关系存在本质的区别,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是为了到期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收回本金并获取利息,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会在签订、履行借贷协议过程中实施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行为。

根据刑法第3条的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定化,并不等于罪刑法定原则的现实化。要展现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实现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的付出和努力。

定罪三段论,就是以有关罪名概念的定义为大前提,以表述某人或某些人的犯罪事实的判断为小前提,推出某人或某些人犯了某罪与否的推理形式。定罪不是一个标准的三段论的推理过程。第一,在三段论的推理过程中,大前提是固定的,但在定罪时,作为法律规范的大前提的含义并不是固定不变,因为法律的基本含义是在社会生活中不断发现的,是通过审理案件发现的。第二,在三段论的推理过程中,小前提也是清楚明白的,但在定罪时,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具有多个侧面、多重属性,对之可以做出多种归纳与判断。第三,在三段论的推理过程中,结论是最后形成的,但在定罪时,往往会出现先有结论(预判),后寻找大前提(所谓三段论的倒置)的情况。

就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以非刑法概念取代刑法规定的现象,比如“套路贷”。“套路贷”并不是一个刑法概念,也不是一个犯罪构成或者某个罪的犯罪构成,更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一个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或者其他犯罪,根本不需要借助“套路贷”这一概念,应当根据刑法规定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诈骗罪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诈骗罪的结构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使对方产生或者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损失。因此,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成立诈骗罪,首先应当直接以上述要素为依据,判断案件事实是否具备上述要素,即以三阶层的犯罪构成体系来判断,犯罪概念、犯罪构成→不法(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阻却事由)→责任。如果案件事实具备了诈骗罪的要素,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再进一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诈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得出可定结论,行为人的行为就成立诈骗罪,当然,缺乏后几个要素的,可能成立诈骗未遂。

如上述案例中,被告人刘某宽与周某美夫妇具有非法占有王某科、胡某瑞财物的目的,以民间借贷方式,诱使与王某科、胡某瑞等人签订借款协议,通过采取提前扣除利息,虚增债务金额,制造短期借款违约金,虚构与债务人无借款关系的债权人,并采取以房抵债,索要讨债误工费、交通费等方式虚高债务签订借款合同,担保书、承诺书,将债务人范围扩大,固定非法利息,使受害人在不断变换的借条、虚构的债权人协议、虚增的债务金额中受到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归还非法借款本息,本案中王某科从最初借款7万元到最终还款15.72万元,并尚欠3万元债务。胡某瑞从最初借款26.2万元到以两套房产抵债,房产价值79.6万元,使自己财产受损、被骗。被告人刘某宽、周某美夫妇非法获利58.52万元,远远超过了借款约定的利息。但是如果被害人对借款本息及归还方式明知并自愿约定,被告人便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没有使用“套路”,被告人的行为就不能认定为诈骗罪。如在本案中司法人员对关于被告人刘某宽、周某美对李某锋诈骗是否构成犯罪问题进行了详细解析。李某锋因搞房地产工程建设需大量资金,在长达9年的时间内,多次向刘某宽提出借款。共发生借贷11笔,形成债权债务合同17笔,另6笔系利息转本金形成借款协议。刘永宽实际借给李某锋本金680.96万元,收回本息517.3245万元,尚享有债权1222.5684万元。刘某宽在与李某锋民间借贷中,李某锋主动向刘某宽发出借款要约,李某锋对约定的违约金是明知的,将违约金转为本金以及变换债权人、债务人是双方协商同意的行为,刘某宽对李某锋未采取诱使、迫使手段与其签订借款协议,客观上刘某宽现实际收回的现金,与借出的本金尚差163.6355万元。虽然将借款利息转为本金6笔,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分析看,仍是高利贷问题,不具有诈骗故意,李某锋对签订借款协议的后果是明知的,并未上当受骗。被告人辩护认为这起诈骗事实证据不足,借贷均有完整书面手续,九年时间不可能诈骗李某锋,不可能不被识破等理由予以采纳。李某峰尚欠刘某宽借款资金,并没有财产受损。被告人刘某宽不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李某峰财产的目的,只是通过约定高利息获取收益。此类借款不应认定为“套路贷”犯罪,应属于民间借贷纠纷。

三、严格把握“套路贷”的判断方法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必须先有大前提,然后再审视现实中的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这样便限制了司法权力。司法机关总是被动的,只有发现某种行为符合刑法规定时才适用刑法;如果事先随意确定各种行为的性质,再将其与刑法规定相对照,则可以做到“想入罪便入罪,想出罪便出罪”,必然不利于限制司法权力,也会与罪刑法定的原则精神相悖。

因此,首先要分析犯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犯罪构成由不法与责任组成。不法是指符合构成要件且违法,构成要件符合性并不等于犯罪的全部成立条件,只是成立犯罪的一个要件;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是表明行为具有法益侵害性(违法性)的要件,在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后,只需判断是否存在违法阻却事由,而不需要积极地判断违法性。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法律依据,是定罪的三段论中的大前提,不能以非刑法概念作为定罪的三段论中的大前提。根据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将“套路贷”表述为“相关违法活动的概括性称谓”,说明一部分“套路贷”是一般违法行为,而不是说任何“套路贷”都构成诈骗罪。在审理“套路贷”案件时,司法人员完全可能在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后,先凭借自己经过训练的直觉得出其行为构成“套路贷”的预判,然后再论证案件事实与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符合性。这些做法都很正常,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当然,倘若在查清案件事实之后,先得出有罪结论(或假定),后来没有寻找到可能适用的刑法条文,却依然定罪处刑,则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对于在判断“套路贷”案件究竟是民间借贷还是诈骗罪时,可先看其在民事是否应被否定性评价,是否无效或可撤销的行为。如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当出借人实施了“砍头息”“转单平账” “约定违约金”,“虚构债权人”或者增加借贷金额的行为时,并不能因这些“套路”的存在就直接认定其为“套路贷”犯罪,而应深入这些“套路”的本质看其是否导致了民间借贷行为的无效。被害人是否对归还借款本息的结果是明知的,是否陷入错误认识处分自己的财产。

综上,“套路贷”行为的案件并不都是诈骗罪,如何分析“套路贷”案件中的诈骗罪和民间借贷纠纷,需要司法人员把应当判决的、具体的个案与规定犯罪构成、法定刑升格条件的刑法规范联系起来。司法人员需要从案件到规范、从规范到案件,对二者进行比较、分析、权衡。本文通过案例讨论“套路贷”犯罪的定罪和量刑,希望在司法实践中对同类型案件的审判有所帮助。

作者: 唐平 吕佳音

审核:周国平

编辑:孙钰颖

责编:翟立强

总编辑:姚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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