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洋普法】合同抬头处和盖章处公司名称不一致的认定原则

在商事交易中,合同起着至关重要的法律约束作用。然而,有时由于各种原因,合同抬头处的公司名称与盖章处公司名称不一致,这给合同双方带来了很大的困扰。此种情形下,合同是否仍然有效?应认定哪一方为合同主体?本文将通过我国相关立法和法院判例逐一解答上述问题。

结论

1、合同效力:有效

合同抬头处和盖章处公司名称不一致并不直接导致合同无效,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只要合同是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不违反公序良俗,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时便生效。

2、合同主体:一般以盖章公司为合同主体

对合同产生异议,应当探寻合同订立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应当认定盖章的公司对合同的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做出了认定的意思表示。因此合同的权利义务人应当以加盖公章的公司为准。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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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北京木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北京金某服务中心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京02民终5113号】

(1)争议焦点涉案合同首部甲方处打印名称为金某服务中心,尾部甲方处盖有木某某公司公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应认定哪家公司是涉案合同的合同主体?

(2)裁判要旨:本案中,涉案合同首部甲方处打印名称为金某服务中心,尾部甲方处盖有木某某公司公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现涉案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及签字均属于木某某公司,而非金某服务中心,庭审中木某某公司亦对其公司是合同相对方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法院认定与室内装饰公司存在涉案合同关系的是木某某公司。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北京九某某公司与商某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京0108民初15695号】

(1)争议焦点:商某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是商某公司的总公司,商某公司与九某某公司曾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甲方处打印名称为:商某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该合同甲方盖章处加盖国某公司印章,乙方盖章处加盖九某某公司印章。此时应认定哪家公司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

(2)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现《合作协议》上加盖的公章为商某公司,并非商某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且九某某公司实际供货方亦为商某公司,故可认定商某公司与九某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同时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现变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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