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法(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法(草案)

起草人:张子阳

目录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二章 知识产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知识产权登记

第二节 知识控制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知识产权的保护

第二编 专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五章 专有权

第一节 作品

第二节 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第三节 商标

第四节 地理标志

第五节 商业秘密

第六节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第七节 植物新品种

第六章 共 有

第七章 专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编 用益知识产权

第八章 一般规定

第九章 专有使用权

第十章 普通使用权

第四编 担保知识产权

第十一章 一般规定

第十二章 质 权

第十三章 留置权

第五编 准占有

第十四章 准占有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知识创新和传播,保护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保障公平竞争,促进社会主义文化、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因知识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知识,包括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法律规定其他知识为知识产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对其创作或者依法取得的知识享有控制、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包括专有权、用益知识产权和担保知识产权。

知识创作人因知识的创作享有的人格权或者精神权利,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 知识产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但是依本法不需要登记的除外。

第四条 知识产权与知识载体物权彼此独立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知识载体物权发生任何变动,均不引起相应知识产权的变动;除美术、实用艺术作品等依赖载体物存在的展览权等知识产权外,知识载体物权的消灭,不引起相应知识产权的消灭。

第五条 知识产权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有效。

法律对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等知识产权另有不限期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和本法规定产生的知识产权在中国境内有效。

对于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承认的知识产权,权利的内容、对权利的限制、行使与保护的程序由本法和相关法律规定,不论知识产权发生国的法律作何规定

第七条 知识产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序良俗。

第八条 其他相关法律对知识产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对知识产权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知识产权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知识产权登记

第九条 知识产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下列知识产权的设立不需要登记

(一)作品;

(二)商业标识;

(三)商业秘密;

(四)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知识产权。

前款规定的知识法律允许自愿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 知识产权登记,由知识产权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知识产权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 知识产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知识产权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对知识产权登记前的设立条件规定了确认审查程序,或者对已登记设立的知识产权规定了无效宣告审查程序的,依照审查程序终结时的结论办理设立、变更或者消灭登记。

第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知识产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知识产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三条 知识产权登记簿是知识产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知识产权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十四条 知识产权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知识产权的证明。知识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知识产权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知识产权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知识产权登记簿为准。

第十五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知识产权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知识产权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知识产权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二节 知识控制

第十七条 不需要登记的知识产权的设立,自知识创作完成并能有效控制时起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事实行为而产生的知识产权,不得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

第十八条 不需要登记的知识产权转让时,知识产权自该知识的控制转移时发生效力;不需要转移控制的,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直接为当事人创设或者变动知识产权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决定等,导致知识产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知识产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条规定享有或处分知识产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知识产权效力。

第三章 知识产权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 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二十三条 因知识产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二十四条 无权占有美术、实用艺术作品原件等知识产权载体物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

第二十五条 妨害知识产权或者可能妨害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停止侵害。

第二十六条 造成美术、实用艺术作品原件等知识产权载体物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或者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 侵害知识产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知识产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编 专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专有权人对自己专有的知识,依法享有控制、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权利人可以依法单独或者以集体管理形式实施知识产权。

第三十条 专有权人有权在自己专有的知识上设立用益知识产权和担保知识产权。用益知识产权人、担保知识产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专有权人的权益。

专有权人可以以转让、设立信托等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方式利用其知识产权。

专有权人可以公开声明授权任何人在有效期内按其规定的使用条件免费使用其知识,但已设立独占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为公共利益或其他正当目的之所需,可以通过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等方式对知识产权的内容进行必要的限制。

知识产权的限制必须依法律规定做出,且限制程度不得超出该限制的目的范围。

第三十二条 合理使用,可以不经权利人的许可利用其知识产权,也不向其支付报酬而利用知识产权的情形,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用条件,不得影响权利人对其知识产权的正常行使,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法定许可,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但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或依法定程序确定的期限内向权利人支付使用费的使用他人知识产权的方式。使用费的数额由法律规定或依法定程序确定。

强制许可,可以向有权颁布强制许可令的机构申请,请求在未得到知识产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利用其知识产权,但应当证明自己通过合理途径和合理条件无法获得知识产权人的许可,且应当支付使用费的使用他人知识产权的方式。强制许可的事由已经消除的,知识产权有权请求颁布强制许可令的机构及时终止。

第五章 各类知识专有权

第一节 作品

第三十三条 作品专有权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对作品控制、使用、收益和处分的专有权利.包括: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播放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翻译权、摄制权等权利。

作品专有权的保护应及于表达,而不及于构思、程序、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本身。

作者享有与作品有关的人格权,包括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在表演符合作品的情形下,表演者视为作者,享有表明表演者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等与作品有关的人格权。但是,按照作品的性质及使用目的和状况行使作品专有权或者使用权,按惯例不视为损害与作品有关的人格权时,不在此限。

前款规定的人格权专属于作者个人享有,不得转让。作者死亡后,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如同作者在世一样给予保护。

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等.

客观物体形象具有独特性的发现并加以固定的成果,例如摄影制品,视为作品。

下列各项不属于本法规定的作品: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单纯事实消息;

(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四)为完成计算机软件所使用的程序语言、规约和算法。

第三十五条 作品专有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三十六条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表演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专有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专有权时不得妨害原作品专有权。

第三十七条 汇编作品是指数据汇编或者其他资料汇编,不论是用机器可读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由于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安排而构成智力创作的作品,其专有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这种权属的设定不及于数据或者资料本身,不得妨害存在于数据或者资料本身的作品专有权以及作者人格权等权利。

第三十八条 表演作品是指对文学艺术或民间文学艺术表达进行表演、歌唱、演说、朗诵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演的作品。

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他人作品专有权人或者专有使用权人许可,并支付使用费。

表演者除享有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作者人格权外,对其表演作品享有下列专有权:

(一)许可他人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公开播放其现场表演,并获得使用费;

(二)许可他人录制其表演,并获得使用费;

(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其表演的录制品,并获得使用费;

(四)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使用费。

被许可人以前款规定的方式使用表演者以他人作品进行的表演作品,还应当取得他人作品专有权人或者专有使用权人许可,并支付使用费。但是,表演者已取得他人作品专有权或者专有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视听作品中的电影、电视剧等表演作品的专有权,经表演者同意录制其表演的,除表演者与视听录制品制作者订立的合同有相反约定的除外,表演作品专有权视同转让予视听录制品制作者享有,编剧、导演、作词、作曲、表演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享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收益权。

视听作品中的动画、网络游戏作品的专有权,除属于职务作品、合作作品、受委托创作的作品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由设计制作者即作者享有。

视听作品中的剧本、台词、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专有权。

第四十条 职工完成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为职务作品,其专有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职务作品的专有权由职工享有,但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程序以及受聘于报刊社或者通讯社的记者为完成报道任务创作的作品的专有权由单位享有。

依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职务作品的专有权由职工享有的,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第四十一条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专有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专有权,但行使专有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专有权。

第四十二条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专有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作品专有权属于受托人。

第四十三条 美术、实用艺术作品等作品原件物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专有权的转移,但美术、实用艺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物权人享有。

  作品专有权属于自然人的,自然人死亡后,其作品专有权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作品专有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作品专有权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第四十四条 自然人的作品,其专有权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如果是合作作品,其保护期计算以最后死亡的作者为准。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其专有权中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其专有权中的其他财产权的保护期为首次发表后五十年,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视听作品,其专有权中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其专有权中的其他财产权的保护期为首次发表后五十年,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前四款所称的保护期,自作者死亡、相关作品首次发表或者作品创作完成后次年1月1日起算,至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第四十五条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专有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自该作品首次发表后次年1月1日起算。作者身份确定后适用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第四十六条 出版者享有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作品,其专有权的保护期为十年,自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或者期刊首次出版后次年1月1日起算。

第四十七条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包括词、曲、表演作品)或者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应取得作品专有权人或者作品专有使用人的许可,并支付使用费。

录音制作者取得被录制作品的专有使用许可授权的,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录音制品,并获得使用费的权利。但是,行使该专有使用权不得损害被录制作品的作者人格权,即作者暑名权或者表明表演者身份权。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自录音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次年1月1日起算,但以不超过被录制的作品专有权的保护期为限。

第四十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组织播放他人作品、录音制品,应当取得该作品专有权人或者专有使用权人的许可并支付使用费,但属于法定合理使用的除外。

广播电台、电视台组织对其播放的他人作品、录音制品,已取得该作品专有使用许可授权的,享有许可他人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转播、录制以及复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广播、电视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自广播电视节目首次播放后的次年1 月1 日起算,但以不超过被播放的作品专有权的保护期为限。

广播电台、电视台与表演者约定对其录制的表演作品享有专有权的,适用本法第三十九条的相应规定。

第四十九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作品专有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作品出处,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作品专有权或者作品专有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复制他人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的片段;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引用部分不得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或者实质部分;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信息网络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信息网络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信息网络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得使用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信息网络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得使用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并向公众提供,但不得以该艺术作品的相同方式复制、陈列以及公开传播;

(十一)将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十三)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教科书,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图形作品。

第五十条 计算机程序的合法授权使用者可以从事以下行为:

(一)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程序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

(二)为了防止计算机程序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件。这些备份复制件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在本人丧失合法授权时,负责将备份复制件销毁;

(三)为了把该程序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未经该程序的专有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程序;

(四)通过正常途径无法获取必要的兼容性信息时,复制和翻译该程序中与兼容性信息有关的部分内容,但不得超出计算机程序兼容的目的使用,不得提供给他人,不得用于开发、生产或者销售实质性相似的计算机程序。

第二节 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第五十一条 专利权是权利人对其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依法享有的控制、使用、收益和处分的专有权利。包括:制造、使用、出售的要约、销售或为这些目的而进口该产品;制止第三方未得所有人的同意而使用该方法的行为,和使用、出售的要约、销售或为这些目的而进口至少是依照该方法直接所获得的产品;转让或依继承而移转该专利,和缔结许可合同。

专利发明人或设计人享有在其专利文件上暑名的权利.

第五十二条 凡技术领域具有新颖性,包含创造性并能在产业上应用的任何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具有新颖性,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的外观设计,不论是方法还是产品,符合申请条件的,都可以获得专利权,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妨害公共秩序或道德,包括保护人、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者可能对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形,但以这种除外并非仅由于发明的利用为其法律所禁止为限;

(二)医治人的诊断、治疗和手术方法;

(三)动物(微生物除外),和生产植物或动物的生物学的方法(非生物学的方法和微生物学方法除外);

(四)原子核变换方法以及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五)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

(六)科学发现;

(七)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或者主要是利用中医药秘方等传统知识的发明创造

法律对不丧失新颖性的情形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可获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应当符合下列申请条件:

(一)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二)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其中,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三)依赖遗传资源或者传统知识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人应当在专利申请文件中说明该遗传资源、传统知识的直接来源和原始来源;申请人无法说明原始来源的,应当陈述理由;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可获专利的外观设计申请人应当符合的申请条件: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

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可获专利的申请文件自专利权登记设立日公开,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专利权属于提出专利申请的发明人或设计人,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自然人是发明人或设计人。

第五十五条 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职务发明创造或者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约定属于单位的,该单位可以依法处置其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专利权登记设立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享有补偿请求权。

前款规定的补偿标准,可以根据单位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给予不低于转移或者转化收益30%的现金奖励,也可以根据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实施需要给予其独家或者普通实施权。

第五十六条 两个以上组织或者自然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组织或者自然人接受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五十七条 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确认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确认发明专利权。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确认给最先申请的人。

第五十八条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或继承。

第五十九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条 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五均自专利申请公布日起算。

自发明专利申请日起满四年,且自实质审查请求之日起满三年后设立发明专利权的,专利权人可以就发明专利在设立过程中的不合理延迟请求补偿专利有效期,但由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除外。

为补偿新药上市审评审批占用时间,对在中国获得上市许可的新药发明专利,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应专利权人的请求给予期限补偿。补偿期限不超过五年,新药上市后总有效专利权期限不超过十四年。

专利权人应当自专利权登记设立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

(一)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二))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的,但是已设立专用实施权或者专利质押权,未经专用实施权人或者专利质押权人同意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登记设立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组织或者自然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登记设立后,任何组织或者自然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任何组织或者自然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组织或者自然人实施该专利。

第六十二条 为了下列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并裁决实施人支付合理使用费,但这种使用应当是非独占性的、且不可转让的:

(一)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

(二)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

(三)拥有标准必要专利的专权利人未能以公平、合理、无歧视地实施其标准必要专利的。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强制许可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合理的条件请求专利权人许可其实施专利,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获得许可。但在国家处于紧急状态或有其他极端紧急的非商业性使用的情形除外。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一)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五)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节 商标

第六十四条 商标专有权是权利人对其注册商标产生的控制、使用、收益和处分的专有权利。包括:制止所有第三方未得专有人同意而在贸易中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使用于与该商标所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

商标专有权人享有在其商标上注明其名称的权利。

第六十五条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下列标志不属于商标专有权的客体: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属于可注册的商标。

第六十六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提出注册申请。

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可以以书面方式或者数据电文方式提出。

注册商标需要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标专有权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第六十七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第六十八条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

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第六十九条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第七十条 注册商标专有权归属于注册申请人。

第七十一条 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七十二条 商标的首次注册和注册的每一次续展的期间为十年。商标注册可以无限期地续展。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被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的,得以撤销注册,但存在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与商标所有人的意志无关而构成妨碍商标使用的情况,诸如对商标所保护的商品或服务施加的进口限制或政府的其他要求,应承认为不使用的有效理由;

(二)为维持商标注册的目的,他人在商标所有人的控制下使用商标。

第七十三条 商标专有权人有权制止所有第三方未得所有人同意而在贸易中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使用于与该商标所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而这种使用大概有造成混淆的可能。

注册商标专有权人有权将商标连同或不连同商标所属的企业一起转让。

任何组织或者自然人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与商标专有权人订立许可合同,向商标专有权人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组织或者自然人使用商标。

第七十四条 为维护市场秩序之目的,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不得对商标实施强制许可。

第三节 地理标志

第七十五条 地理标志专有权是权利人对地理标志的控制、使用的专有权利.

地理标志专有权人享有在其地理标志上注明其名称的权利。

第七十六条 本编所称的地理标志是指表明一种商品来源于一个地区或地方的标志,而且该商品的特定品质、声誉或其他特征主要是由于其地理来源所致。

可以注册登记的地理标志产品包括:

  (一)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

(二)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或部分来自其他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第七十七条 申请注册地理标志所需的产品符合安全、卫生、环保标准要求,且属于可以注册登记的地理标志产品,但对环境、生态、资源可能产生危害的产品除外。

有下列情形的不予注册:

(一)该地理标志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

(二) 具有对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产生混淆性质的的一切行为。

具有前款所列情形的已注册地理标志,注册机构应依职权或者依利害关系方的请求,使该注册无效。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第七十八条 地理标志专有权属于产地所有符合条件的地理标志申请人,但已为产地内的商会、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团体依法注册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适用第三节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 注册的地理标志专有权,以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为侵犯注册地理标志专有权:

(一)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

(二)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

(三)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

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

第八十条 地理标志专有权或者专用权没有限期的限制,但具有列情形的除外:

  (一)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

(二)在3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

第八十一条 为维护市场秩序之目的,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不得对地理标志实施强制许可;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专有权的生产者不得转让地理标志专有权

经营者使用地理标志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处理。

第五节 商业秘密

第八十二条 商业秘密专有权是权利人基于对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的控制、使用、收益和处分的专有权利。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在权利人其合法控制下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只要这种信息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这样的意义上是保密的,即该信息的整体或其各部分的确切排列和组合,并不是通常从事有关这类信息的人所普遍了解或容易获得的;

(二)由于是保密信息而具有商业上的价值;和

(三)合法控制该信息的人已经根据情况采取了合理措施予以保密。

未公开的试验数据或其他数据作为批准利用新化学成分的药品或农业化学产品上市销售的条件时,如果该数据的创作包含了相当的努力,应保护该数据,以防止不正当的商业使用。

商业秘密的创作人享有在其创造或者设计的技术或者经营信息上暑名的权利。

第八十三条 商业秘密专有权属于发明或设计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自然人,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商业秘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发明人或设计人。

第八十四条 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商业秘密为职务商业秘密,职务商业秘密专有权属于该单位。但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享有补偿请求权,可以根据职务商业秘密的实施情况取得相应补偿。

本编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比照适用于职务商业秘密专有权的归属与补偿。

第八十五条 两个以上组织或者自然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组织或者自然人接受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该商业秘密专有权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八十六条 商业秘密专有权可以转让、许可或继承;

第八十七条 商业秘密专有权的保护范围以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为限。

第八十八条 商业秘密专有权的保护不受期限的限制,除非它已成为公知信息。

第八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自然人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应当与商业秘密专有权人订立许可合同,向商业秘密专有权人支付专有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组织或者自然人实施该商业秘密。

他人从公开、合法的途径获得的属于商业秘密的信息的,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

经营者实施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

商业秘密专有权人对其技术秘密寻求专利保护的,适本章第二节和有关专利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六节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第九十条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是权利人对其布图设计享有进行复制和商业利用的专有权利。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人享有在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或其制品上暑名的权利。

第九十一条 本法所称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是指集成电路中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两个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连线路的三维配置,或者为制造集成电路而准备的上述三维配置。

凡具有独创性,并且创作时在布图设计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中不是公认的常规设计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可获得布图设计专有权。

可获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客体如果是由常规设计组成的布图设计,其组合作为整体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

本条对布图设计的保护,不延及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

第九十二条 布图设计专有权属于提出专利申请的发明人或设计人,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发明人或设计人。

本编第五十四条至五十七的规定,可比照适用于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归属确认。

第九十三条 布图设计申请权和专有权属于自然人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专有权在本节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布图设计申请权和专有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专有权在本条例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继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继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该布图设计进入公有领域。

第九十四条 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范围以其以表示在图片中的产品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布图设计。

第九十五条 布图设计的保护期间自登记申请提交之日算起10年,自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之日或者在世界任何地方首次投入商业利用之日起计算,以较前日期为准。但是,无论是否登记或者投入商业利用,布图设计自创作完成之日起15年后,不再给予保护。

第九十六条 布图设计专有权有权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发行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这样的集成电路的物品,但以该集成电路继续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为限。

布图设计权利人可以将其专有权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其布图设计。

第九十七条 下列行为可以不经布图设计权利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一)为个人目的或者单纯为评价、分析、研究、教学等目的而复制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

(二)在依据前项评价、分析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基础上,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布图设计的;

(三)对自己独立创作的与他人相同的布图设计进行复制或者将其投入商业利用的。

(四) 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由布图设计权利人或者经其许可投放市场后,他人再次商业利用的,可以不经布图设计权利人许可,并不向其支付使用费。

第九十八条 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或者经人民法院、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部门依法认定布图设计权利人有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需要给予补救时,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可以给予使用其布图设计的强制许可,但应当及时通知布图设计权利人。

前款规定的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时,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布图设计权利人的请求,得以终止许可。

取得使用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享有独占的使用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使用。

第七节 植物新品

第九十九条 植物新品种专有权是植物新品种人基于育种成果产生的禁止、使用、收益与处分的专有权利。

植物新品种开发人享有在其植物新品种登记文件上署名的权利。

第一百条 本编所称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凡技术领域具有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经核准登记,取得获得植物新品种权。

新颖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被销售,或者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在中国境外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以及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

特异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申请日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

一致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繁殖,除可以预见的变异外,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一致;

稳定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保持不变;

有适当命名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下列名称不得用于品种命名:

(一)仅以数字组成的;

(二)违反社会公德的;

(三)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的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

第一百零一条 对可获植物新品专有权的客体、申请条件的审查确认包括无效审查程序,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定的规定。

对可获植物新品种寻求专利权保护的,申请条件的审查确认包括无效审查程序,适用本章第二节和有关专利的法律、行政法规定的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植物新品种专有权属于提出专利申请的发明人或设计人,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植物新品种的自然人是发明人。

本编第五十四条至五十七的规定,可比照适用于植物新品种专有权的归属确认。

第一百零三条 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可以转让或继承;植物新品种登记设立后,受让或继承植物新品种申请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植物新品种专有权人。

第一百零四条 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百零五条 植物新品种专有权的保护期限,自授权之日起为20年。

植物新品种专有权人应当自被授予品种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并且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用于检测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植物新品种专有权在其保护期限届满前终止:

(一)植物新品种专有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品种专有权的,但是已设立专用实施权或者质押权,未经专用实施权人或者质押权人同意的除外;

(二)植物新品种专有权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第一百零六条 植物新品种专有权设立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取得植物新品种专有权的繁殖材料。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他人植物新品种权的,应当与专有权人订立许可合同,向专有权人支付专有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有权

本编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的规定,可比照适用于植物新品种专有权。

第六章 共 有

第一百零七条 知识产权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第一百零八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知识产权按照其份额享有专有权。

第一百零九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知识产权共同享有专有权。

一百一十条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知识产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 处分共有的知识产权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百一十二条 对共有知识产权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一百一十三条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知识产权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一百一十四条 因共有的知识产权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 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 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一百一十五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知识产权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一百一十六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知识产权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一百一十七条 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知识产权、担保知识产权的,参照本章规定。

第七章 专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一百一十八条 无处分权人将知识产权转让给受让人的,专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知识专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知识产权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知识产权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知识的控制转移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知识专有权的,原专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知识产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一百一十九条 知识专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美术、实用艺术作品载体物原件。该作品载体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 向受让人请求返还作品载体物原件,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作品载体物原件的,权利人请求返还作品载体物原件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一百二十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作品载体物原件后,原权利人对该作品载体物原件上的展览权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一条 知识产权法定孳息,由专有权人取得;既有专有权人又有独占许可使用权人的,由独占许可使用权取得;既有专有权人又有排他许可使用权人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添附人的非恶意使用、维护或者管理他人非注册商业标识、标志,使非注册商业标识、标志价值显著大于原价值的,非注册商业标识、标志专有权的归属按使用、维护或者管理的价值与非注册商业标识、标志原价值大小确定;

前款非注册商业标识、标志专有权的归属确认后,添附他方有权基于添附贡献向取得非注册商业标识、标志专有权的一方请求补偿。

第三编 用益知识产权

第八章 一般规定

一百二十三条 用益知识产权人对他人专有的知识产权,依法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一百二十四设立用益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与被许可人订立书面合同。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

(四)使用费标准和办法;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许可合同中没有约定或未明确约定许可类型的,视为普通许可。

权利人与被许可人签订的许可合同自成立之日生效,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许可合同有排他性的返授条件、制止对知识产权有效性提出质疑的条件和强迫性的一揽子授予许可等在有关市场上对竞争有不利影响的,适用反垄断法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用益知识产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利用知识产权的规定。专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知识产权人行使权利。

第九章 专有使用权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专有权利人可以以独占许可、排他(独家)许可方式设立专有使用权,并有权获得使用费。

独占许可,是指权利人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以约定的方式使用其知识产权,许可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知识产权。

独家许可,是指权利人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以约定的方式使用其知识产权,许可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知识产权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知识产权。

第一百二十七条 下列知识产权专有权人可以设专有使用权(或专用实施权):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五)植物新品种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知识专有权。

专有使用权的期限以不超过专有权的法定存续期间为限。

录音制作者取得制作录音制品的作品专有使用权,适用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广播电台、电视台组织取得其播放的他人作品、录音制品的作品专有使用权,适用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专有使用权自独占或独家许可合同生效时设立。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二十九条知识产权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有权再设立用益知识产权,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再许可应当以许可合同的范围为准,超过原许可范围的再许可合同无效。

再许可人使用知识产权时,给权利人或者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独占被许可人对许可人承担责任,但合同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条 因知识产权被强制许可影响专有使用权行使的,专有使用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或者请求被强制许可人给付合理使用费。

第十章 普通使用权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专有权利人或者专有使用权人可以普通使用许可方式设立普通使用权,并有权获得使用费。

普通使用权,是指专有权或者专有使用权的权利人许可他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以约定的方式,或者他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非排他性地使用其知识产权。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客体适用于设立普通使用权。

下列各项,使用人仅取得普通使用权(普通实施权):

(一)作品专有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作品使用权或者出版权;

(二)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以开放许可方式许可使用的专利实施权;

(三)使用人经依法申请以法定许可、强制许可方式取得的使用权;

(四)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取得的其他非专有使用权。

第一百三十三条 普通使用权(普通实施权)自许可合同生效时设立。法律规定需经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知识产权普通许可的被许可人无权再设立用益知识产权。

他人侵犯知识产权的,普通使用权(普通实施权)人无权请求损害赔偿。

第四编 担保知识产权

第十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担保知识产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知识产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物权编关于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比照适用于本编担保知识产权的规定。

第十二章 知识质权

第一百三十六条 以作品、发明、实用新型、 外观设计、注册商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权等知识专有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知识产权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一百三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知识产权不得出质。

已设立独占许可使用权的知识专有权不得出质,但独占许可使用权已消灭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八条 以作品、发明、实用新型、 外观设计、注册商标等专有使用权出质的,适用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知识产权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一百四十条 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知识产权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知识产权,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一百四十一条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知识产权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二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解除质押合同。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知识产权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知识产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质权人与质押人未就质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质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的知识产权。质押的知识产权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质押的知识产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质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一百四十三条 知识产权出质期间,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已经出质的知识产权。

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或者许可使用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一百四十四条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的知识产权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五条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知识产权出质后,该知识产权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出质,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同一知识产权向两个以上债权人出质的,拍卖、变卖知识产权所得的价款,按照出质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第一百四十六条 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民法典物权编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第十三章 留置权

第一百四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下列知识产权载体物,并有权就该知识产权载体物上可以行使的展览权等知识产权优先受偿。

(一)依赖载体物存续的美术、实用艺术作品原件;

(二)依法可以留置的文物;

(三)法律规定或者按其性质可以留置的其他知识产权载体物。

第一百四十八条 债权人留置的知识产权载体物,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九条 除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其他知识产权载体物不适用本节的留置规定。

第一百五十条 留置的知识产权载体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一百五十一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知识产权载体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知识产权载体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载体物展览权等可以行使的知识产权的孳息。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一百五十三条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知识产权载体物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载体物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载体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载体物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一百五十四条 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载体物

第一百五十五条 留置载体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一百五十六条 同载体物上已设立知识产权的质权,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但不及于留置载体物上除展览权以外的知识产权

第一百五十七条 留置权人对留置知识产权载体物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第五编 准占有

第十四章 准占有

第一百五十八条 基于合同关系、事实行为等产生的知识控制,有关知识产权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前款规定适用于下列知识:

(一)依赖载体物存续的美术、实用艺术作品;

(二)不具名或者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

(三)商业秘密、中医药等传统医药秘方;

(四)民族特有的标识、符号等标志。

(五)法律规定的其它知识。

第一百五十九条 对于不具名或者作者身份不名的作品,如果出版者的名字或名称出现在作品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出版者即视为作者的代表,并可以自已名义维护作品专有权和行使作者的人格权益。当作者披露其身份并证实其为作者时,本条的规定则停止适用。

第一百六十条 控制人因使用控制的知识或者知识产权载体物,致使该知识产权受到损害的,恶意控制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知识被控制人控制或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知识产权载体物原件、秘密或者秘方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控制人因维护该知识产权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 依赖载体物存续的作品原件毁损、灭失或者秘方为公众所知的,该作品原件、秘密或者秘方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控制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或者秘方消灭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控制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六十三条 依赖载体物存续的作品原件、秘密或者秘方被侵占的, 控制人有权请求返还作品原件、秘密或者秘方载体物;对秘密或者秘方被盗用等妨害控制的行为,控制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控制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控制人返还作品原件、秘密或者秘方载体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但以不超过作品的保护期,或者秘密或者秘方未公知为限。

起草人:张子阳

注:本草案完成于2018年11月29日,原名称为民法典知识产权编(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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