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海商律师简单谈谈航次租船合同中的“质询条款“

A与B订立航次租船合同,A为出租人,B为承租人,双方在租船合同中约定A将要在2019年9月15日将船舶停靠在深圳港并做好装货准备,但由于A本身的原因,他已经在9月14日的时候知道船舶根本已经不可能在9月15日抵达深圳港并做好装货准备,这时就要涉及到出租人就此向承租人作出相应的质询。(海事海商律师)

海事海商律师简单谈谈航次租船合同中的“质询条款“

免费咨询

在这种情况下,我国《海商法》第九十七条对质询的问题和承租人可能会行使的合同解除权进行了规定。编者以下述案例对这个问题进行一个简单的梳理:

首先,出租人不能当然的暂停船舶驶往约定的地点。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如果出租人在约定的受载期限内未能提供船舶的,承租人确实有权解除合同。但即使A已经知道船舶在9月15日到不了深圳港,但是他也不能就此终止航程,在B尚未做出决定是否要解除合同时,他仍然需要将船舶驶往深圳。(海事海商律师)

其次,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有一个通知与决定的缓冲期。在这个过程中,出租人应当及时的通知承租人已经不能按时抵港并做好装货准备的事实,并具体的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装货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时起的四十八小时内,将是否解除合同的决定通知出租人,否则就视为承租人放弃解除合同。出租人向承租人之间就这个问题发起质询并设定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的过程,便是这个航次租船合同中的“质询条款”。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就这个问题进行约定,也没有适用我国《海商法》,那么承租人应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做出是否解除合同的决定,并及时的通知出租人,否则也视为放弃这一权利,何为一个“合理的时间”则需要法院结合实际情况综合而定。(海事海商律师)

最后,出租人的索赔。无论承租人是否解除合同,也无论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如何设定质询条款,如果船舶延误系出租人不能免责的原因所导致,承租人都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使是解除合同后,也还可以就因此遭受的损害向出租人索赔。

如果本文对您有帮助请帮忙点个赞吧!谢谢!

关于我们

【翟东卫专业物流律师团队】,是由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翟东卫律师发起创建,自2007年起专注于航空运输、海事海商案件已有15年,如今已发展成近三十名专业物流律师及相关辅助人员组成的物流专业律师团队。团队成员均有着雄厚的法学功底、法律素养以及出色的诉讼技巧,为国内外客户提供最专业、全面、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翟东卫律师团队专注于服务国内外物流企业,是各个物流行业协会的高级顾问,百余家物流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团队每年处理物流相关纠纷百余件,业务遍及美国、加拿大、英国、印度等国家及地区,以优质的法律服务及丰富的本土诉讼经验赢得物流业界的广泛赞誉。关注公众号:珠三角物流律师,网址:http://www.wuliulvshi.com

海事海商律师简单谈谈航次租船合同中的“质询条款“

版权声明:本站发布此文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代表本站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请自行核实相关内容。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0)
菩提菩提
上一篇 2023-12-30 03:33
下一篇 2023-12-30 04:01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