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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褚CY、褚LD、褚CJ、褚SD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褚CY一方一审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褚SD作为褚ZD的亲生子女,应当具有继承权。
褚SD与褚YE之间没有办理过任何收养关系。
2、涉案的原闸北区芷江中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由褚CY等人的父亲褚ZD和母亲邱GZ在解放前建造,既然是解放前租地自建,则毫无疑问就应当是褚ZD和邱GZ的共有财产。
童ZY是在1953年才进入系争房屋,故其并不是房屋的原产权人。
鉴于系争房屋中有一半是属于褚CY等人的母亲邱GZ所有,故母亲邱GZ的份额只能由褚CY等四人继承,童ZY等人无权继承。
3、父亲褚ZD对系争房屋拥有五分之三的份额,该份遗产应由继母童ZY、褚CY、褚LD、褚SD、褚CJ、褚ED、褚XD、褚RP、褚YP等九人共同共有,平等分割。
褚RP、褚ED、褚YP和褚XD只能每人拥有系争房屋十五分之一的份额,而褚CY等四人应每人拥有系争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额。
系争房屋评估价格为3,890,456.35元,故褚CY等四人每人的份额应为648,409元。
退一步讲,即使不算邱GZ的份额,根据法定继承,褚CY等四人也应每人获得432,272.93元。
4、褚CY等四人的诉讼请求是分割征收房产,不是现金,一审法院判令褚ED一方支付现金于法无据。
5、一审法院关于系争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是错误的。
系争房屋面积111.52平方米在解放初期即建造完成,根本不存在褚ED翻建80平方米的情形。
6、一审法院仅凭土地证就推断建筑面积是22平方米,亦属认定事实错误。
土地证及土地证上的建筑面积,仅是一楼后面厨房间的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二楼的居住面积是在一楼商铺上面,故没有土地证。
7、褚CY等四人从未委托褚ED代为签署动迁协议。
沈XM未在系争房屋中实际居住过,属于空挂户口,不应享有征收利益。
被上诉人褚ED、褚XD、褚RP、褚YP、朱AQ、褚YF、沈HF、褚MZ、沈XM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申兴公司未陈述意见。
原审第三人金丰易居公司未陈述意见。
原审第三人盛淼公司未陈述意见。
褚CY、褚LD、褚SD、褚CJ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对系争房屋动迁利益进行依法分割,要求上海市盐铁塘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盐铁塘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盐铁塘路XXX弄XXX号XXX室三套房屋归褚CY等四人共同共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褚CY、褚LD、褚SD、褚CJ系褚ZD(1980年去世)与前妻邱GZ(1951年去世)所生育四个子女,之后,褚ZD与童ZY(2008年去世)再婚,两人再生育四子女,即褚ED、褚XD、褚RP、褚YP。
褚YF系褚ED、朱AQ夫妇之子,褚MZ系褚XD、沈HF夫妇之女,沈XM系褚RP之子。
1988年5月20日《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载明:土地座落芷江中路XXX号,使用权来源及共有情况“此房系童ZY之夫褚ZD解放之初租地自建,附84春夏房地产税单,现褚ZD过世,由妻童ZY及七个子女共同继承。
子:褚ED、褚XD、褚LD,女:褚CY、褚YP、褚RP、褚CJ”。
1995年9月26日《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座落芷江中路XXX号,土地使用者为童ZY等。
2014年3月5日,褚ED作为代理人与上海中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中甲方为上海中瀚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申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乙方(被拆迁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为童ZY(亡)等,其时,系争房屋内户籍分为三户,沈XM一户,褚XD、沈HF、褚MZ一户,褚ED、朱AQ、褚YF一户。
协议载明,系争房屋性质私房,认定建筑面积111.52平方米;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条件,甲方补偿乙方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计3,890,456.35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1,364,751.35元(搬家费补贴2,676.48元、设备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装潢补贴33,456元、协议签约奖励120,00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20,000元、被拆面积奖励223,040元、异地安置房购房补贴310,000元,困难户户内人补贴653,078.87元),上述款项合计5,255,207.7元。
协议并载明,乙方选购基地提供配套商品房共计六套,1、鹤沙路699弄X栋东单元1号103室,总价535,553.10元,安置人为褚ED、朱AQ;2、罗和路855弄X栋东单元16号1803室,总价484,617.60元,安置人为褚ED、褚YF;3、罗和路935弄X栋西单元5号702室,总价607,508.96元,安置人为褚YF、XX;4、盐铁塘路435弄X栋西单元1号603室,总价496,642.35元,安置人为沈XM;5、盐铁塘路435弄X栋西单元18号803室,总价657,398.95元,安置人为褚XD、沈HF;6、盐铁塘路435弄X栋西单元18号1202室,总价659,384.05元,安置人为褚XD、沈HF、褚MZ。
以上六套房屋总价为3,441,105.01元。
2014年7月7日《青-12(二期)旧区改造发放费用凭证》载明:该户选购基地房款总额为341,105.01元,扣除上述房款,实发金额为1,814,103元。
领款人为褚ED。
2014年9月20日《青-12(二期)旧区改造发放费用凭证(搬迁及未经登记建筑奖励)》载明,甲方另行向乙方支付无未经登记建筑奖励30,000元、搬迁奖励30,000元、提前搬迁加奖70,000元,合计130,000元,领款人为褚ED。
2014年7月,褚CY、褚LD、褚CJ三人曾诉讼至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三人各享有系争房屋拆迁利益802,091.2元,同时要求确认童ZY遗产份额为728,233元。
该案审理中,申兴公司确认系争房屋安置人员为八人,即童ZY、沈XM、褚XD、沈HF、褚MZ、褚ED、朱AQ、褚YF。
2015年2月5日,法院送达(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褚CY、褚LD、褚CJ各获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180,000元,判决后,褚CY、褚LD、褚CJ以一审遗漏当事人褚SD为由提起上诉,因该原因,2016年3月1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
重审中,褚CY方撤回诉讼。
一审另查明,褚SD不满一岁即开始随姑母褚YE共同生活,1973年11月6日,褚SD自行填写的《下乡青年家庭特殊困难照顾回沪审批表》载明,家长为褚YE,家庭困难情况为“西宝兴路XXX号,褚YE没生过小人,78岁,从小领来此子,家中无人照顾。
”,该申请获审批通过,褚SD因此获准返沪工作生活,现褚SD户籍、居住均在上海市杨树浦路XXX弄XXX号。
一审审理中,褚CY等四人称,1、系争房屋建造后,褚ED、褚XD、褚RP、褚YP及其母亲才迁入户口,故该房屋是褚ZD个人所有的,是其个人遗产,褚ED、褚XD、褚RP、褚YP以及童ZY都是继承人,褚ZD没有遗嘱,所有遗产法定继承,系争房屋评估价格是389万,除以9人,每人45万多,动迁时分配6套房屋,扣除6套配套商品房后还有近36万元。
作为遗产,应当一半归邱GZ所有,且邱GZ与褚CY等四人有法定继承关系;2、褚SD出生后不到1岁其母亲过世,之后由其姑姑照顾,但始终未办理收养、领养手续,且褚SD2005年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故从法律上来讲,褚SD有继承权利。
褚ED、褚XD、褚RP、褚YP、朱AQ、褚YF、沈HF、褚MZ、沈XM则认为,1、褚CY等四人不是童ZY所生,没有共同居住、共同生活;2、因居住困难,褚ED一方曾对系争房屋进行翻建,褚CY等四人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对系争房屋没有作出任何贡献,六套安置房屋与褚CY等四人没有任何关系;3、褚SD不满一岁就送给褚YE共同生活,长期相依为命,褚YE去世后所有财产由褚SD继承,褚SD是褚YE事实上的儿子,五十年代收养法还没有出台,当时领养孩子普遍没有手续,《下乡青年家庭特殊困难照顾回沪审批表》等注明褚SD与褚YE是母子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褚CY、褚LD、褚SD、褚CJ皆为褚ZD与邱GZ子女,其中褚SD从小送与姑母褚YE处,结合褚SD长期与褚YE共同生活以及所填写回沪申请表格内容等证据,可以认定褚SD与褚YE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故褚SD主张分得系争房屋拆迁利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褚CY、褚LD、褚CJ非系争房屋同住人,但均可继承褚ZD可得拆迁份额,三人通过继承取得的拆迁利益以货币方式享有更为合理,故褚CY一方主张分得三套房屋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褚CY一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争房屋建造于褚ZD及邱GZ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褚ED一方亦无证据证明系争房屋建造于褚ZD与童ZY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根据1988年5月20日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所载“此房系童ZY之夫褚ZD解放初租地自建”之陈述,认定系争房屋原始取得系褚ZD个人财产,虽1988年申报登记表中记载系争房屋占地面积为23平方米,但1995年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系争房屋用地面积仅为22平方米,故法院认定在1988年申报土地使用权之时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应为22平方米,根据2014年拆迁补偿协议中核定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111.52平方米的事实,结合相关证人证言,褚ED一方称其因系争房屋居住困难而进行过翻建的事实具备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至于翻建面积虽认定系褚ED一方翻建,但其翻建之基础乃基于褚ZD原始取得22平方米土地,故褚ED一方翻建所得拆迁利益应与褚ZD共享较为公平。
综上,根据系争房屋土地使用权取得状况、对系争房屋贡献状况、被拆迁系争房屋价值等因素结合考虑,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系争房屋中褚ZD可得拆迁利益为1,440,000元。
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褚ZD可得拆迁利益1,440,000元由童ZY、褚ED、褚XD、褚LD及褚CY、褚YP、褚RP、褚CJ共同继承,每人继承八分之一,即各180,000元。
关于剩余拆迁利益及童ZY继承份额一节,根据原审第三人在审理中的陈述可知,系争房屋拆迁时认定受安置人员8人,除7个户籍在册人员外还包含童ZY,另有褚RP和褚YP为户外共有产权人,一审法院根据拆迁补偿款的实际组成、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系争房屋中户口因素、对系争房屋的贡献与管理等多种因素,酌情确定童ZY在本次拆迁中的利益为590,000元,褚ED在本次拆迁中的利益为771,207.7元,褚XD在本次拆迁中的利益为664,000元,朱AQ、褚YF、沈HF、褚MZ、沈XM在本次拆迁中的利益各为264,000元,褚RP、褚YP在本次拆迁中的利益各为300,000元。
一审审理中,褚ED一方陈述其内部达成除拆迁安置房外关于181万余元现金的分配协议,其中褚ED、朱AQ、褚YF获得现金414,103元,褚XD、沈HF、褚MZ获得现金455,000元,褚RP、沈XM获得现金250,000元,褚YP获得现金700,000元。
以上款项除褚YP尚余300,000元在褚ED处未给付外,其余均已兑现,故法院认定褚YP目前实际获得拆迁款为400,000元。
褚ED表示其另行领取的130,000元奖励费由褚ED与褚XD各获得65,000元,褚XD、褚RP、褚YP、朱AQ、褚YF、沈HF、褚MZ、沈XM未提出异议,可予准许。
结合褚ED等人所应得拆迁利益数额,褚ED、褚XD、褚RP、朱AQ、褚YF、沈HF、褚MZ、沈XM应在多得的拆迁利益范围内对褚CY、褚LD、褚CJ承担给付义务。
鉴于褚YP实际所得拆迁利益未超过其应得利益,故无需对原告承担给付义务。
关于童ZY拆迁利益的继承份额,综合其继承褚ZD遗产份额部分,一审法院确认为777,000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
一、褚ED、褚XD、褚RP、朱AQ、褚YF、沈HF、褚MZ、沈XM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褚CY、褚LD、褚CJ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各180,000元(其中褚XD、沈HF、褚MZ在394,783元的范围内对褚CY、褚LD、褚CJ承担责任,褚RP、沈XM在2,642.35元范围内对褚CY、褚LD、褚CJ承担责任);
二、褚CY、褚LD、褚SD、褚CJ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上诉人褚SD是否有权主张系争房屋拆迁利益一节,一审法院已作详细分析,本院认同,不再赘述。
本案中,褚CY、褚LD、褚CJ户籍不在系争房屋且实际居住他处,故其并非系争房屋同住人,其仅可继承其父褚ZD可获得的拆迁份额,且以货币形式取得拆迁利益为宜。
现褚CY、褚LD、褚CJ上诉称系争房屋系父亲褚ZD与母亲邱GZ的遗产,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争房屋建造于褚ZD与邱GZ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根据1988年5月20日《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中“系争房屋系童ZY之夫褚ZD解放初租地自建”的记载,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原始取得系褚ZD个人财产。
关于褚CY、褚LD、褚CJ上诉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111.52平方米均系在解放初期就建造完成一节,褚CY三人并无证据加以证实,且系争房屋没有产权证,而在1995年9月26日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并未核定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仅载明系争房屋用地面积为22平方米,再结合2014年拆迁补偿协议中核定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111.52平方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照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褚ED一方因系争房屋居住困难而对房屋进行了翻建,并认定褚ZD原始取得土地面积为22平方米,并无不当。
在综合考量系争房屋土地使用权取得状况、对系争房屋的贡献情况、被拆迁系争房屋价值等因素的基础上,一审法院确定褚ZD可获得的拆迁利益为144万元,尚属合理。
鉴于褚ZD已于1980年去世,故其可获得的拆迁利益由其配偶童ZY及其子女褚CY、褚LD、褚CJ、褚ED、褚XD、褚RP、褚YP等八人继承,每人可继承18万元。
综上所述,褚CY、褚LD、褚CJ及褚SD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公众号“旧改征收律师”,上海动迁法网首席顾问雷敬祺律师认为:
1、继承人可以继承被继承人拆迁所获得的财产份额,因非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一般以货币给付;
2、虽未记载在产权证上,但由于历史原因,对房屋来源和面积形成贡献的,可以分得相应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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