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39条释义 【辩护人的会见权与通信权】

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的会见权与通信权】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释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辩护人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规定。

  辩护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辩护人履行职责的需要。通过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了解案情,并根据案情和案件的证据情况等准备辩护意见,同时,辩护人也可以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案件的辩护意见和其诉讼权利是否存在受到侵犯的情况等。因此,辩护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辩护人履行其职责的重要的基础性的工作,对于提高辩护质量和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都具有重要的意义。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就对辩护人在审判阶段会见在押的被告人作了规定。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由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并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相应地,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第三十六条中增加规定,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在第九十六条中增加规定,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2007年修订的律师法在第三十三条中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了规定,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对辩护人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规定作了三个方面的修改完善:一是由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已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可以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改为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因此,对于辩护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问题,统一在本条中作了规定。二是妥善处理好同修订后的律师法的相关规定的衔接问题。在研究起草和征求意见的过程中,经同有关方面反复研究认为,在刑事诉讼法中应当吸收律师法的相关规定,但对于极少数案件,从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实际情况考虑,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事先经侦查机关许可是必要的。因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律师法关于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的规定,并将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关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的规定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三是进一步完善了辩护人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的程序性规定。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根据上述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由侦查机关予以安排。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看守所直接安排;对于律师会见需经许可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为了防止看守所拖延安排时间,还规定看守所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同时,对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的职责作了具体规定,增加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一处修改,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的案件范围,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删去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

  本条共分五款。第一款是关于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一般性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规定辩护人可以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目的是为了方便辩护人听取犯罪嫌疑人对案件的陈述和辩解,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听取犯罪嫌疑人对案件应当如何辩护的意见,同时,辩护人也可以对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和进行法治教育等。根据本款规定,辩护律师与其他辩护人在行使这些权利时有一点明确的区别,就是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后,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需经侦查机关许可外,对于其他犯罪案件和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均不需要经过许可,而其他辩护人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则需要经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许可。具体来说,其他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应当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在审判阶段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作这个区分,主要是考虑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且一般与本案无其他利害关系,而其他辩护人则可能是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是否能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需要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案情和辩护人的情况决定。许可与否的标准,一般地讲主要是看案件的情况,对于案件中同案犯都已归案,证据清楚、确实,犯罪嫌疑人也供认不讳的,应当让其他辩护人行使上述权利。只有对于让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可能造成串供或者其他同案犯逃跑等情况的,才有必要限制,但这种限制不是都一律禁止,也可以是推迟会见、通信的时间。只要对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没有妨碍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就应当予以许可。

  第二款是关于辩护律师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的要求和安排程序的规定。关于这一程序,本款共规定了三个方面的内容:(1)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向看守所提出会见的要求。看守所是专门的刑事羁押机关,负责羁押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2)辩护律师要求会见的,应当办理相应的会见手续,出示有关证件,主要是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其中对于当事人委托的辩护律师,需要出示的是“委托书”,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出具的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的委托文件;对于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辩护律师,需要出示的是由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法律援助公函”。(3)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一般来说,辩护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除了因侦查人员正在讯问、没有会见场所等特殊情况外,看守所应当立即安排会见,不得故意拖延安排,而且不论在哪种情况下,都应当在48小时以内安排。

  第三款是关于特定案件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需经侦查机关许可的规定。本款规定的辩护律师会见需经侦查许可的案件包括两类:(1)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主要是指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和刑法分则其他章节中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如泄露国家重要秘密的犯罪等。(2)恐怖活动犯罪。根据2015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三条的规定,恐怖活动是指恐怖主义性质的下列行为:①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的;②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或者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的;③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④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⑤其他恐怖活动。恐怖活动犯罪主要是指实施上述活动,构成犯罪的行为,包括组织、领导和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帮助恐怖活动罪,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以及以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为目的而实施的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破坏交通工具、破坏电力设备、劫持航空器等恐怖活动犯罪。根据本款规定,对于上述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侦查机关应当根据案情和侦查工作的进展情况,对辩护律师提出会见要求的,既可以立即许可会见,也可以经过一段时间后再许可会见,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不许可会见。本款还同时规定,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看守所不是负责案件侦查的部门,对于案件是否属于上述两类犯罪案件不一定清楚。根据这一规定,侦查机关在拘留、逮捕上述两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后,应当在送交看守所羁押的同时将这一情况通知看守所,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还涉嫌上述两类案件时,也应当及时通知看守所。看守所接到通知后,对于上述两类案件,在辩护律师要求会见时,如果辩护律师没有得到侦查机关的许可,看守所不得安排会见。

  第四款是关于辩护律师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时的职责及会见不被监听的规定。关于辩护律师在会见时的职责,根据本款规定,辩护律师在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行使以下职责:(1)了解案件有关情况,主要是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案件的陈述和辩解,判断其案件的性质和情节,从而确定辩护意见的主要方向;(2)提供法律咨询,主要是指帮助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法律规定,向犯罪嫌疑人解释有关法律问题,让其了解有关法律规定,讲解有关法律程序,告知其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等。(3)提供其他适当的法律帮助,如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其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是否需要代理申诉、控告,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法治教育,教育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争取得到从轻处理等。(4)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为了更好地准备辩护,包括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辩护意见和在法庭上行使辩护职能,进行质证等,辩护律师均需要对其查阅、摘抄、复制的有关证据材料及自行调查收集的有关证据材料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核实,以确定证据材料的可靠性。之所以规定辩护律师从审查起诉阶段才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主要是考虑这时案件已经侦查终结,案件事实已经查清,主要证据已经固定,辩护律师核实证据不致影响侦查活动的正常进行。除了辩护律师在会见时的职责以外,本款还吸收修订后的律师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明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如果侦查机关在律师会见时可以听到其谈话内容,就会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顾虑重重,不敢对律师讲案件的真实情况。为保障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应当使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谈话在保密的状态下进行,其谈话内容不能为第三方知悉。根据本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包括有关机关不得派员在场,不得通过任何方式监听律师会见时的谈话内容,也不得对律师会见进行秘密录音。需要注意的是,本款规定并不禁止有关机关基于安全上的考虑,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过程进行必要的监视,但这种监视不能影响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谈话内容的保密性。

  第五款是关于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规定。1996年刑事诉讼法只对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了规定,对于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其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辩护律师可以随时与其会见。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适当调整了监视居住措施的定位,对监视居住的监督管理更加严格,如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还规定,执行机关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因此,有必要对辩护律师如何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也就是说,辩护律师可以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以外,辩护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经有关机关许可或者批准;辩护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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