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篇:违约金的那些事儿?

大家好,欢迎大家关注小李普法。今天和大家聊聊违约金的事情。我们都知道,我们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合同的违约责任里总会提到违约金。比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则会按照千分之三每日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比如,逾期交货,则需承担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相信对这些条款大家都不陌生。那么怎么约定才可以合法合规呢?

首先我们先看一下法律规定,《民法典》第585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也就是从目前来看我们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之前废止的《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一般认定为是“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所以司法实践中也就沿用下来了。同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也规定,【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2021〔94号)11条也规定了,大家可以看发条,我现在给大家解释啊。首先规定了民法典584条的损失范围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利益,其上线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可遇见的损失;其次,法官调整后的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这个损失范围;调整损失范围应当结合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等,综合衡量,做出裁判。最后,约定的违约金损失范围超过百分之三十的。法院一般不会支持。

当然我们实践中也有一个违约金不得超过IPR的4倍,这个规定除了借款合同之外,其他的合同并没有相关规定,但是大家在裁判文书网上也看到了,其实很多判决书都引用了这个LPR,判决的范围都是LPR的一倍到4倍之间徘徊。这就是实践和理论的差异。就我目前做过的案子,各个省或者直辖市都有差异,比如一般天津的是按照LPR的1倍到1.5倍做的判决比较多,深圳的按照LPR的4倍判决比较多,上海有LPR的4倍,也有别的判决。我分析之所以出现这些差异,可能和南北方或者地域相关,比如南方的违约成本就比较高,北方可能经济发展不是太好,所以违约金比例也相对较低。各位朋友们,你遇到的违约金比例是多少呢?欢迎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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