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上海市强制隔离戒毒行政案件札记

强制隔离戒毒是指公安机关对于吸毒成瘾人员作出的强制行政措施之一。今年暑假,一家法律顾问公司老板被强制隔离戒毒,作为公司的顾问律师,也作为老板的好友,受家属委托至戒毒所数次会见了戒毒者并提起行政诉讼。近年来毒品类行政案件有增无减,越来越多的当事人想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办理该类案件暴露出来的问题也时有发生,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可通过诉讼撤销。

一、上海市的强制隔离戒毒机构

上海市目前有6个强制隔离戒毒机构,分别为:

1、上海市高境强制隔离戒毒所

市戒毒局党委领导下、上海市戒毒管理局是市司法局内设局。地址在殷高路2号国权北路殷高路交界口,与高境三中相邻,对面是国江菜市场。根据公开的媒体报道可知:现有5个病区,有戒毒人员1200余人。

“全市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人员首先送到这里,再视情况移送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场所。”

2、 上海市青东强制隔离戒毒所

3、上海市女子强制隔离戒毒所 (青浦区外青松公路)

上海市戒毒局唯一一个女子强制隔离戒毒所。千余名女性吸毒人员。

4、上海市夏阳强制隔离戒毒所

上海市夏阳强制隔离戒毒所成立于 1996 年 8 月,上海市夏阳强制隔离戒毒所根据市戒毒管理局的批复设立。

5、上海市崧泽强制隔离戒毒所

上海市崧泽强制隔离戒毒所筹建于 1996 年 11 月,是一所收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专所。为正处级单位)

6、上海市戒毒康复中心

上海市戒毒康复中心隶属于上海市司法局戒毒工作管理局,机构级别为正处级

二、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生活状况

公安局的强制隔离戒毒一般三个月,最长不超过一年。司法系统的一般两年左右,可最多延长一年,即最长期限三年。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是公安机关,司法系统强戒所只是执行机关。

根据公开的媒体报道,戒毒人员一天的生活:

清晨6时30分,吸毒人员起床,7时吃早餐,期间可以看新闻、听音乐。从9时30分开始是课程时间,除了国家法律法规和强戒所的规章制度外,近年来强戒所还引入国学、养生等课程,《三字经》《弟子规》是常用教材。下午,则安排广播操和长拳八段锦等锻炼项目。

“我们把每天的时间安排得满满当当,就是为了让他们忘记毒品。”

三、强制隔离戒毒的条件

强制隔离戒毒是一种严重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我国法律规定,限制人身自由必须由法律规定。2008年6月1日实施的《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到底符合怎样的条件才会被强制隔离戒毒?

首先,被强制戒毒的前提必定是吸毒成瘾人员,如果吸毒没有达到吸毒成瘾的程度,不应该被强制隔离戒毒,这是硬性条件。2017年4月1日实施的《吸毒成瘾认定办法》有明确的的规定。其中第七条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戒断症状的具体情形,参照卫生部制定的《阿片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和《苯丙胺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确定”。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吸毒成瘾必须符合以上三个条件,缺一是不可的。

其次,有《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任何一种情形的,可以强制隔离戒毒。即:(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从以上四中情形可以看出,每一种情况都和社区戒毒有一定的关系。每一种情形都要求的很严格!

但是有一种的例外的情形,即不经过社区戒毒就可以强制隔离戒毒。《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那么吸毒成瘾严重需要达到怎样的条件?《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二)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三)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后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的”。从上述规定来看,只要出现以上情形之一的,直接可以认定吸毒成瘾严重予以强制隔离戒毒。

四、不服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如何救济

对于一般的吸毒人员(未达到吸毒成瘾严重),应当先进行社区戒毒不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而对于吸毒成瘾严重的人员,则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被决定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中,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为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接到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如果不服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而向法院提起诉讼,建议可以从吸毒人员是否构成吸毒成瘾乃至吸毒成瘾严重、认定被决定人构成吸毒成瘾严重的程序是否违反相关规定、是否向被决定人送达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是否在强制隔离决定书作出之日起24小时内通知被决定人家属、吸毒成瘾人员是否经过社区戒毒等方面入手。

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近亲属可以委

五、被送戒毒所后几天通知家属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吸毒人员被送戒毒所强制戒毒的,在作出强制戒毒决定书送达被决定人后24小时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

《戒毒条例》 三十三条 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提出的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意见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批准机关应当出具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决定书,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以及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六、相关案例

律师办理上海市强制隔离戒毒行政案件札记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沪0113行初174号

正文

原告赵敏,男,汉族,1976年11月30日,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淞南七村XXX号XXX室,现在上海市夏阳强制隔离戒毒所二大队强制隔离戒毒。

委托代理人韩月琴,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局某分局,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辉。

委托代理人沈拥军。

委托代理人冯士明。

被告上海市某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龚道安。

委托代理人张俊。

原告赵敏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局某分局(以下简称某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和上海市某局(以下简称市某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材料后,本院于8月1日立案,于8月2日向两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经征询原被告同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武顺华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月琴,被告某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沈拥军、冯士明,被告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分局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沪公(宝)强戒决字[2017]017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7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某局于同年6月14日作出(2017)沪公法复决字第21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原告赵敏诉称,被告某分局采集原告尿液程序违法,并非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且尿液封存未经原告签字,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和被诉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某分局辩称,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某分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证明被告某分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

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及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现场笔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检验报告单、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受案后进行了尿检、询问,于当日作出了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合法。

三、被告某分局作出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事实证据为:

1、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明某分局吴淞派出所民警于同日在本市宝山区永清新村XXX号门口查获涉嫌吸毒的原告,并将原告传唤至派出所进一步调查;

2、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自认当日7时许,在永清新村XXX号101室内,采用针筒注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

3、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证明经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检测,原告尿检结果为甲基苯丙胺阳性、吗啡阳性;

4、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明被告某分局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

5、沪公(黄)社戒决字[2015]0639号社区戒毒决定书、沪公(黄)强戒决字[2014]045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沪公(黄)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公(杨)(殷)强戒决字[2010]第001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沪公(闸)(治)强戒决字[2006]第496号强制戒毒决定书、沪公(杨)(行)强戒决字[2005]第045号强制戒毒决定书、(2001)沪劳委审字第1006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原告曾因吸毒被劳动教养、社区戒毒和强制隔离戒毒。

6、民警工作情况,证明民警通过内网查询到的原告吸毒历史。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戒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证明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市某局辩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市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及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答复意见书、行政复议决定及邮寄凭证,证明市某局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通知某分局进行答复,后于同年6月14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因多次吸食毒品,于2001年10月被处收容劳动教养3年;2005年3月被处强制隔离戒毒6个月;2006年3月被处强制隔离戒毒6个月;2010年8月被处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4年8月被处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5年9月被处责令社区戒毒3年。2017年4月25日14时30分许,民警在本市宝山区永清新村XXX号门口查获原告,对原告尿检后,发现其尿样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吗啡阳性。经询问,原告自认其于2017年4月25日7时左右,在永清新村XXX号101室采用针筒注射方式注射海洛因。被告某分局于当日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对原告作出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送达原告。送达原告的沪公(宝)强戒决字[2017]017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中“现查明”后为空白。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市某局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于同年6月14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准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某分局依法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尿检结果及其在询问笔录中的自认均可证实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吸食海洛因的事实,但某分局向原告送达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中“现查明”后为空白,未记录原告吸食毒品的时间、地点及毒品种类,故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市某局复议维持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当,依法亦应予撤销。据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上海市某局某分局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的沪公(宝)强戒决字[2017]017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二、撤销被告上海市某局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的(2017)沪公法复决字第217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被告上海市某局某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市某局某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武顺华

书 记 员 鲍仲钰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律师办理上海市强制隔离戒毒行政案件札记

上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

吸毒人员既是违法者,又是病人

树立拒毒、防毒的意识,不听信他人蛊惑引诱、不盲目追求刺激、不结交涉毒人员,自觉远离毒品,拥抱阳光、健康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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