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型”危险驾驶案免刑适用之现状、成因与对策

“醉酒型”危险驾驶案免刑适用之现状、成因与对策

根据山东高院《1-6月全省法院审判执行工作情况分析》统计数据显示,2019年全省共受理一审危险驾驶刑事案件15219件,占全省全部刑事案件的38.28%,位居全省刑事案件罪名之首,比去年同比增长79.32%。司法实践中的危险驾驶案多为“醉酒型”危险驾驶,面对如此庞大数字的被告人,是一律予以定罪处刑,给其贴上“犯罪人”的标签,为其以后顺利回归社会及子女参军就业设置一道隐形障碍,还是对情节显著轻微或情节轻微的部分被告人给予“出罪”,是摆在办案法官面前应理性分析和深入思考的一个实务性的问题。

一、对“醉酒型”危险驾驶案被告人不定罪或免刑司法适用之现状

(一)对被告人作免刑处理的法院不平衡,个别法院无不定罪或免刑案件。以滨州辖区法院为例,据统计,有的基层法院“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中对被告人的免刑适用率占全部同类案件的19%。而有的法院迄今为止没有“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的被告人被适用免刑。

(二)“醉酒型”危险驾驶免刑案件中法官一般惟“血液中酒精含量”论,而并未考虑驾驶人资格、时间、驾驶环境等因素,是否确实给社会带来抽象的危险。对于血液中酒精含量130-140毫克/100毫升以下的危险驾驶案件,即使在城市繁华路段,人流量较多的城市干道,如果没有法定酌定从重情节,一般也认为情节轻微,依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给予定罪免刑。

(三)对被免刑后的被告人没有后续性的制裁措施。法官仅仅考虑到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认罪、悔罪态度好,给予免予刑事处罚。而未对该类案件的被告人是否建议相应的行政机关给予后续性的行政处罚措施,使得该类案件的被告人实际所受处罚比饮酒驾驶机动车达不到醉酒程度的当事人处罚的更轻。

二、对“醉酒型”危险驾驶案被告人不定罪或免刑之依据

(一)法律依据

2017年5月1日开始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规定,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中的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意见很明确,依据《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之规定,对于“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的被告人,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对其不定罪处理。依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定罪,但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二)刑罚谦抑的司法理念

刑罚并非“万能药”。德国学者耶林曾说过:“刑罚如同双刃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谦抑的刑罚适用理念,体现在司法过程中,即要求法官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时,要综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及罪前罪后的一贯表现,保持宽宥之情和必要的节制,能不判刑的就不判刑,能从轻量刑的尽量从轻量刑。

三、影响“醉酒型”危险驾驶案对被告人不定罪或免刑之因素分析

(一)重刑主义观念在法官中存在一定立场。有罪必罚的理念深深植根于法官心目之中。司法者往往将严格执法、打击犯罪作为自己的天职,只要行为人在形式上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对行为人作出定罪量刑无疑是最正确的选择。相反,如果不定罪或免刑,可能要经历合议庭、专业法官会议、审委会的层层把关,程序繁琐,耗时耗力,影响案件质效。

(二)法官普遍对危险驾驶的被告人不定罪或免刑存在畏惧感。如果对危险驾驶犯罪人作出不定罪或免刑的判决,一些法官会顾虑这样的判决不易被公众认同,特别是担忧判决被一些新闻媒体关注和炒作,给法院带来舆论压力,甚至引发网络群体性事件。故他们更愿意抱着不作、少作免刑这样的“出头”判决,以防被关注、被质疑;他们更愿意代之以实刑或是缓刑判决,以彰显“顺应民意”、严厉打击危险驾驶犯罪的司法决心。

四、完善对“醉酒型”危险驾驶案被告人不定罪或免刑之对策

(一)刑事法官要勇于担当,坚定作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者。刑事法官首先应树立谦抑的刑罚理念,还要有对案件准确的把握,无愧于历史的担当精神,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和对案件当事人高度负责的精神,才能有勇气作出不定罪或罪刑相适应的免刑判决。

(二)“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情节轻微或者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作出不予定罪或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不予定罪或免刑可参照浙江、江苏、安徽等地出台的指导性意见,在考虑被告人以血醇含量(浙江高院规定血液中酒精含量在140毫克/100毫升以下,安徽高院规定的130毫克/100毫升以下)为主,辅以其他情节来综合地构建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中的免刑的适用标准,应酌情考虑以下六种情形因素,考虑免刑或不定罪:一是挪动车位型。该类型的被告人驾驶车辆的目的并非在道路上行驶,而是为了挪动车位。被告人由他人驾车送回小区停车场,因他人未将车位泊好,被告人挪动车位剐擦别人车辆或碰撞上消防栓而案发,有的甚至是应停车场保安人员的要求挪动车位,且未发生危害后果。二是救治病人型。该类型的被告人为送生病的家人去医院急诊或者赶去医院陪同家人急诊而醉酒,均未发生交通事故。三是睡觉休息型。该类型的被告人在行驶一段距离后主动放弃醉酒,靠边停车睡觉。四是隔时醉酒型。该类型的被告人饮酒后将车停放在饭店门口,间隔数小时或隔夜回饭店取车驾驶,但血液酒精含量仍达醉酒标准。五是尚未驶出型。该类型被告人在道路上准备驾驶尚未驶出时即被查获。六是被醉酒追尾型。该类型的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较低,虽发生交通事故,但对方亦醉酒且负事故全部责任。

(三)依据“举轻以明重”原则,应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在给予被告人定罪免刑的同时,建议查获被告人犯罪的所在公安机关给予被告人相应的行政处罚。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现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调整了对醉酒的行政处罚,取消了拘留和罚款,仅规定了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但是,该法对酒后驾驶则保留有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按照“举轻以明重”的原则,考虑到醉酒驾驶的标准高于酒后驾驶,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自然也达到酒后驾驶的标准;而且醉酒驾驶的危害性要大于酒后驾驶,因此对酒后驾驶可以予以拘留、罚款处罚,对醉酒驾驶当然更可以按照“再次饮酒后驾车”的处罚标准,予以拘留、罚款处罚。不定犯罪或免予刑事处罚判决作出后,法院应及时向查获醉酒驾驶所在的公安机关提出建议,建议对醉酒驾驶中不定罪或免刑的被告人给予相应的拘留罚款处罚措施,并将该结果函告审理案件所在的法院,以实现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有效衔接。

作者:孙德国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审判周刊

编辑: 石慧 审核: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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