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保险人免责条款提示和说明义务履行方式如何认定?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我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对保险免责条款提示和明确说明的方式作出规定,司法实务中,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如何认定?

裁判规则

1.对保险免责条款提示义务的履行需结合投保单和相关保险凭证上是否有明显标识进行判断——刘某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

对于提示义务的履行,需结合投保单和相关保险凭证上是否有明显标识进行判断。从保险单中的“重要提示”栏以及“投保人声明”栏的文字内容看,免责条款没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相异颜色等),“投保人声明”栏中的字体与投保单中其他字体大小、颜色一致,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保险公司也没有向投保人另行提交提示书或者就全部免责条款和说明内容等集中单独印刷并附上“投保人声明”交被投保人签字确认,所以不能证明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等对投保人尽到了解释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2.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提示义务的履行应以能否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为原则,其核心判断标准在于“可区别性”——甲保险公司与王某、乙保险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

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提示义务的履行应以能否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为原则,其核心判断标准在于“可区别性”,即是否达到可区别于保险条款中其他条款并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网络投保“免责条款”单独成篇,且投保人只有在阅读后方能进行下一步投保操作的,该提示方式可达到在外观上明显区别于保险条款中的其他条款之程度,应认定保险人已尽到提示义务。

案号:(2020)沪0109民初21137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3.保险免责条款内容涉及专业术语时,说明义务的履行应达到普通人通常情况下能够明白地知晓免责条款的内容、含义及法律后果的程度——陆某某诉人寿保险公司因未对“原位癌”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索赔案

【案例要旨】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中的“明确说明”应指保险人对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作出通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条款内容涉及专业术语时,说明义务的履行应当达到普通人通常情况下能够明白地知晓免责条款的内容、含义及法律后果的程度。

案号:(2015)淮中商终字第00108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5辑(总第41辑)

4.保险人未能采取有效手段保证投保人在投保前确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解,规避其作为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的法定义务的,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刘某彬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

保险人主张其通过短信向投保人发送网页链接,以网页形式向投保人展示免责条款的内容,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投保人提供验证码即视为其已经阅读了网页信息。但在整个投保过程中,保险人并无措施保证投保人确已阅读了网页中的免责条款,实际上规避了其作为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的法定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号:(2022)京01民终7317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5.投保人仅需在形式上确认已阅读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即可进行投保的方式不能视为保险人已尽主动提示义务——周某梅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

根据案涉保险公司的网络投保流程,投保人仅需在形式上确认已阅读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即可进行投保,保险人实际是减轻了其应主动履行的提示义务,该方式不能视为保险人已尽主动提示义务。在投保人否认已阅读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且保险人未进一步证明有通过音频、视频等其他合理方式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的情况下,保险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视为其未尽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

案号:(2020)粤19民终8042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6.在网络投保的情况下,保险人未采用特殊字体、颜色或者符号等特别标识对相关免责条款进行提示的,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李某甲等诉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

在网络投保的情况下,保险人仍需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人只是在投保流程的设置上于投保声明栏概括告知、要求投保人在确认并支付之前必须勾选“了解责任免除在内的保险条款内容”,并未采用特殊字体、颜色或者符号等特别标识对相关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故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案号:(2016)沪01民终1470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观点

一、保险人对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的履行方式和程度根据本条司法解释第1款,对于提示义务的履行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1.提示的载体。提示的载体包括投保单、保险单等所有保险凭证,只要该保险凭证上存在需要提示的内容。也就是说,任何保险凭证只要包含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就应当在该凭证上进行提示。实践中,有些保险公司在展业时,并没有按照《保险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附上保险格式条款,既然格式条款都没有提供,保险人显然无法对格式条款上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

2.提示的方法。提示的方法包括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识,例如采取较大字号、特殊字体、黑体加粗、加框印制、特殊颜色等办法,使得被保险人能够轻松识别应当注意的条款。如保险公司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集中单独印刷,也应认为其履行提示义务。从理论上看,提示可以口头形式提示,亦可以采书面形式提示,以口头形式提示注意保险条款中之免责条款虽简便易行,事后容易产生纠纷,故本司法解释只认可以书面形式的提示。

3.提示的程度。提示必须达到足以使投保人注意的程度,此处的投保人应理解为理性投保人,即处于同一条件下的投保人如果能够注意到的,就应认为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值得注意的是,并不是保险人只要按照本条司法解释第1款要求,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文字、字体、符号等方式作出特别标识即认为保险人已经履行提示义务。保险人的提示义务是主动义务,而不是应投保人要求才产生的被动义务。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采取特殊标识后,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提醒投保人注意到该条款的存在,否则投保人难以知悉该条款的存在。因此,保险人在投保单或相关保险凭证上通过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特定化后的同时,应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其注意到这些免责条款,唯有如此,本条规定“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要求才不会流于形式。(该司法观点中“本条司法解释第1款”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正)第11条第1款。)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81~282页。)

二、保险人对保险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履行的认定关于说明义务的履行,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理解:

1.说明的内容。说明的内容不仅包括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进行说明,尤其应对其法律后果进行明确说明。

2.说明的形式。保险人的说明,可采取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采取书面形式的,若投保人对说明内容存有疑问,保险人仍应采取口头形式予以解答,直至其理解合同条款内容。除传统之书面或口头形式外,保险人还可能借助电子信箱、在线交谈、在线传输等网络形式进行说明。当然,无论口头说明、书面说明,还是其他方式之说明,保险人都必须对其履行了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3.说明的程度。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应达到通常人所能理解的程度。此处的通常人应理解为普通外行人,是指具有一般知识与智力水平的保险外行人。如保险人说明、解释能够达到使普通外行人了解合同条款真实含义的程度,即可认为保险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4.说明的判断。对于保险人明确说明的判断:(1)应结合明确说明的内容。如说明内容简单明晰、通俗易懂,普通外行人能够轻易理解的,保险人无需过于复杂的说明。如说明内容术语众多、概念晦涩、句式复杂,普通外行人难以理解的,保险人需深入说明。(2)应结合说明的对象。如说明对象属普通投保主体,则保险人只需作出达到一般理性外行人所能理解的说明;如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知道投保人的认识能力、智力水平等方面不同于普通人的,则应进行特别的说明;如保险人有证据证明投保人的认知能力、专业素养高于普通外行人,则保险人明确说明的举证责任可适当放宽。在审判实务中,如投保人是保险行业从业人员,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是否可以减轻或免除。有观点认为,保险行业从业人员都经过保险知识专业培训,熟悉保险业务是行业职责要求,其应该当然熟悉并明白免责条款的基本法律含义,故其主张保险人对其未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不符合法律的效率价值观,亦不符合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另一种观点认为,在保险实务中,保险行业从业人员存在不同的分工,保险有人身保险、财产保险之分,而人身保险、财产保险又包含各种不同的险种,各险种的规定林林总总,所以,在认定保险人是否需尽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时,也要具体判断,而判断的依据在于投保人基于其特殊身份是否已经知悉并充分理解争议险种的责任免除条款。一般而言,如投保人从事营销的险种与其投保的险种为同一险种、投保人为争议保险条款的制定者等或者保险人可以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投保人知悉并充分理解争议险种免责条款的,则保险人无需证明其已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我们认为,对此不能一概而论。保险行业内部存在精细的分工,保险行业从业人员一般也就从事其职能范围内的一些工作,不可能接触到所有保险产品,有的从业人员所从事的工作甚至与保险产品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不能认为保险行业从业人员对所有保险条款的内容都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不能免除。当然,如保险人确有证据证明投保人对所订立保险条款的认识水平高于普通人员,保险人对该部分内容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可适当放宽,具体应根据投保人所从事的相关工作以及对保险条款可能认知的程度等情况综合判断。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85~286页。)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正)第十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二条 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3.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甘高法研〔1999〕06号《关于金昌市旅游局诉中保财产保险公司金川区支公司保险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来源:法信第259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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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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