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振宇 | 无罪化处理 ——一起拒执案件的办案总结

导 语

拒执案件争议很多,在团队最近办理的一个拒执案件中,辩护律师注意到,被告人虽实施了对涉案车辆抵押的行为,但该行为发生在执行裁定作出之前,不具备构罪前提。即便按照自诉人的观点,认为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后抵押车辆即应认定为拒执行为,但该自诉人提供的书证存在瑕疵,不能证明被告人签收《执行通知书》的准确时间。本案历经四个月,最终通过律师团队的不懈努力和法官的公正裁决,准许自诉人撤诉,被告人获得了无罪化处理。

一、案件事实

(一)被告人方某成为被执行人经过

被告人方某于2015年11月13日作为连带保证人签订《还款合同》,为方某之兄方某1、嫂杨某向自诉人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余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债务经公证处公证,并制作了公证书。因方某1、杨某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自诉人张某某向公证处申请,公证处于2016年3月23日出具了《执行证书》,张某某以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于同年3月28日依法立案,方某系被执行人之一。

(二)被告人方某抵押车辆的经过

被告人方某于2016年3月30日作为抵押人,与方某1、杨某、李某签订《还款协议》,方某1确认欠李某律师费及借款共计80万元,方某1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本息。方某1、杨某、方某自愿以各自名下车辆办理为方某的债务设立抵押担保。同日,方某与李某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将方某名下东风日产牌汽车一辆抵押给李某。同年4月14日,双方基于抵押合同,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李某。因方某1、杨某名下的车辆当时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故仅有方某名下的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成功。

(三)被告人方某配合法院执行工作事实

在执行阶段,被告人方某与自诉人张某某曾于2016年5月5日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进行谈话,张某某陈述称“方某与我达成协议,将一处房产私下出售,归还银行贷款后其中400万元支付给我,余款由方某自行支配,我也申请法院不冻结方某名下的财产”。双方并未约定400万元的给付期限。同年7月4日,人民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杨某、方某1、方某存款1000余万元,在存款不足时依法扣留、提取、查封、扣押、冻结杨某、方某1、方某应当履行义务的部分财产。7月5日,人民法院查封了方某名下车辆,8月17日,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2016年11月1日,方某已经履行约定支付给张某某400万元。至此,方牟主观上认为其已经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不必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20年6月11日,自诉人张某某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仍认定被告人方某为被执行人。对此,方某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张某某之间已经和解,不应被认定为被执行人。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执行裁定书,支持了方某的异议请求。张某某不服,向上级法院提起复议,上级法院认为证明方某与张某某执行和解的证据不足,故仍认为方某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仍属本案的被执行人。此后,方某不服,向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监督,即便如此,方某也还是积极配合,于2022年3月3日在执行法官的见证下,将车辆交予张某某。

(四)自诉人张某某刑事控告过程

自诉人张某某认为被告人方某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先申请法院执行庭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但执行法官认为本案不构成犯罪,故未移送公安机关;张某某遂自行向公安机关控告,公安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不予立案;张某某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申请,人民检察院认为证据不足,同意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

二、辩护意见

2023年2月,笔者接受方某委托担任其辩护人,笔者从拒执罪的构成要件切入,发表了深入浅出的辩护意见,具体观点如下:

(一)涉案车辆抵押发生在执行裁定作出之前,不具备构罪前提

根据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下简称《2002立法解释》),《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本案中,人民法院针对公证债权文书出具裁定的时间是2016年7月4日,而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3月30日,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是2016年4月14日,均发生在裁定作出之前,故不存在拒不执行的犯罪对象,构成该罪的最基本的前提就不存在。

(二)车辆抵押行为系基于合法债务,不应对其进行否定评价

早在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之前,被告人方某就与李某等人签订了《还款协议》,愿意为其兄方某1所欠李某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此基础上签订《车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须办理抵押登记,否则李某也可以依据此合同向法院起诉要求方某配合办理。正是基于对协议的遵守,所以才办理抵押登记,该行为合法有效,绝非基于逃避执行的目的。

对于自诉人张某某所称“方某无偿将车辆抵押给案外人”,辩护人不认可。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方某将车辆抵押给李某,有《还款协议》作为支撑,并非无偿。至于方某以抵押担保的方式自愿加入方某1的上述债务,不应作出否定评价,其实,本案中,方某也自愿加入了方某1欠张某某的债务,二者性质相同,都能证明方某有意愿替方某1承担部分债务,并非为了逃避执行刻意为之。

(三)被告人方某没有实施自诉人所称的“拒不解押”的行为

根据《2002立法解释》的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须因行为人的拒执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自诉人张某某所称方某“拒不解押”,并不是方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而是方某真的没有能力执行。被告人方某是案外人李某的抵押人,在方某1或者方某没有归还其债务的情况下,只有抵押权人李某才有权利解押,方某根本没有解押的权利。在方某的工资和公积金账户都被冻结的情况下,方某也没有经济实力通过偿还李某债务而解押。如果要解押,方某就要向第三人还款,向自诉人的还款就会受影响。所以,无论车辆解押与否,都不会造成自诉人损失的扩大,车和钱是欠自诉人债务的一体两面,只能选择一项。

此外,在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之前,自诉人张某某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冻结方某名下包括车辆在内的财产。案件之所以终结本次执行,是因为暂时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以偿还张某某的全部高额债务,与本案车辆是否抵押、何时抵押均无关联。即便将车辆拍卖偿还张某某,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并未执行完毕,执行案件仍然会“终本”。

(四)被告人不符合拒执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被告人方某根本没有意识到抵押车辆的行为有任何不合理之处,更没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故意。方某是方某1的亲弟弟,替哥哥的债务承担车辆抵押担保责任,并将车辆抵押给哥哥的债权人,类似现象在社会中时有发生。即便是本案的自诉人张某某,之所以能通过执行程序拿回400余万元的回款,不也正是因为方某替哥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吗?所以,方某没有认识到抵押车辆有任何不合理之处。《还款协议》及《车辆抵押合同》的时间发生在2020年3月30日,早于执行裁定作出的日期,也早于执行通知书送达方某的日期,上述事实均能表明,抵押车辆的目的根本不是为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被告人方某不懂法律,即便熟谙刑法且对拒执罪有充分的理论研究的人,在事发时的2016年,也会笃定地认为拒执罪的犯罪对象是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而不包括公证债权文书,在判决、裁定作出之前所实施的行为,根本不可能构成拒执罪。在执行过程中,方某认为自诉人张某某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处置方某的财产,也无法意识到后来张某某再次以其作为被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并扣押其车辆。当张某某申请恢复执行时,车辆抵押的行为早已发生数年,且方某的确没有经济实力归还第三人钱款进而解除抵押,绝非故意拒绝执行。

(五)自诉人提供的指导案例与本案并非类案

自诉人张某某在进行刑事控告的过程中,提供了《刑事审判参考》第1396号指导案例作为支持其论点的依据。但辩护人对此不能认同。张某某提出的观点是“判决、裁定前转移财产致使法院无法执行,依然构成拒执罪”。但是,该指导案例实际的观点是:“为逃避执行,在民事判决确定前转移、隐匿财产等,并指使他人作伪证,致使人民法院判决长期无法执行的,应当认定为拒执罪。”显然,自诉人所提观点与该指导案例的实际观点有显著差别。

本案与该指导案例并非类案,差异至少有以下几点:一是,被告人方某的目的不是为了逃避执行;二是,本案不存在民事判决,仅有执行裁定;三是,本案不存在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四是,本案不存在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五是,本案是无法全部执行,而不是全部无法执行;六是,本案部分不能执行的原因与方某抵押车辆的行为无关。因此,自诉人提供的指导案例不能对本案的裁判起到参照作用。

(六)自诉人提交的《执行通知书》回执日期不明

即便按照自诉人的逻辑,认为被告人方某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抵押车辆的行为视为拒执行为,但是,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人签收《执行通知书》的准确日期。第一,邮件的签收日期为3月9日,但寄出邮件的日期却是4月6日,明显存在矛盾;第二,签收日期中的“9”明显与被告人书写的身份证号码当中的“9”不是同一人的笔迹,且该邮件存在退回再寄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人签收的日期。第三,被告人签字明显与其在笔录中的签字不是同一字体,执行回执并非被告人所签。因此,被告人所称没有收到过《执行通知书》的辩解属实。

三、总结与思考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拒执罪案件,历经四个月,自诉人最终撤诉,被告人获得无罪化的处理。从拒执罪构成要件的角度,被告人方某没有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客观行为,案件无法执行与车辆被抵押没有因果关系,方某主观上更不具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目的和故意,依法不应认定犯罪。需要说明的是,《刑事审判参考》第1396号指导案例与本案并非类案 ,经律师对案件的深度剖析和对证据的精准把握,最终案件取得了较为满意的结果,也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简介

宋振宇 | 无罪化处理 ——一起拒执案件的办案总结

宋振宇律师系北京师范大学证据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刑事诉讼法学硕士、计算机科学与技术专业学士。自2009年至2020 年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从事审判工作,任四级高级法官。2020年3月加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任合伙人律师,民刑交叉法律研究中心领导小组成员。业务领域涉及刑事诉讼、公司类、合同类、金融类争议解决,涉及银行贷款、公司股权争议、私募基金、信托等领域。宋振宇律师在刑事、民商事法律交叉领域具有广泛的理论和实务经验,曾在多个培训平台及上市公司授课,擅长运用交叉法律思维为客户解决疑难复杂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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