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战文书|关于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之调取证据材料的申请书
申请人:张王宏 律师
执业机构: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14401201610349730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16号高德置地冬广场G座26层
联系电话:1392xxxxxxx
申请事项:申请贵院调取可以证明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无罪证据材料,其中包括:
1.张某某的社保记录。
2.张某某的律师执业证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3.张某某的拍卖师证。
事实与理由:
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申请人受张某某的委托以及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该案中担任张某某的辩护人。
申请人经与张某某沟通和查阅卷宗材料,获知张某某早在2012年已离职,而《起诉意见书》,认定其在涉案公司工作至2016年。由于工作时间,是本案争议焦点,事关案件真相及犯罪事实的认定,而只有调取张某某的社保记录,即可知其工作变化情况。同时,张某某分别于2003年、2012年考取了拍卖师证、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上述二证书可证明,张某某主要负责涉案公司典当、法院罚没财产拍卖工作,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上述三材料,可通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张某某本人调取。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五十四条的规定,特申请贵院向涉案单位、人员调取相关涉案证据,以查明案件真相,确保案件的客观公正办理。
第五十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此 致
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张王宏
二O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注:本文书为天津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核心法律文书之一,近日,在审查起诉阶段,侦查机关撤回案件,比不起诉更理想。委托人系一名法律工作者,工作、清白,都保住了。团队华北区的又一成功案例。具体可参见:《今日暖阳》)
编辑:冰虫子 校审:烧汤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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