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纠纷:谁是真正借款人?

1.借款合同纠纷,不应根据资金流向无限追加第三人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不应根据资金流向无限追加诉讼第三人,如借款人因某笔款项与债权人存在争议,应另案起诉。

2.借款主体有争议,应依借款用途、资金流向等确定

——民间借贷纠纷中,各方对借款主体有争议的,应根据借款实际用途、资金流向,结合当事人陈述和案件事实确定。

3.贷款合同的债务人主体,不因还款资金来源而变更

——贷款合同债务人是签约主体,与债务人的还款资金来源无关,不能因还款资金来源于政府而理解为债务人是政府。

4.借款人签字不真实,借款合同对借款人无法律效力

——借款人否认借款合同上签字,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借款合同系借款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借款合同对其无法律约束力。

5.债权人不能依公司错误登记向实际投资人主张权利

——依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债权人只能要求登记权利人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能依公司错误登记向实际投资人主张权利。

6.其他实际占有借款主体,可被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

——贷款人以借款合同起诉借款人后,又以其他主体实际占有该款追加共同被告的,法院应重点审查形式上的关联性。

7.借款纠纷不因借款人被吊销执照而追加股东为被告

——借款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因借款合同纠纷不能与公司清算案合并审理,故应驳回贷款人追加股东为清算人的申请。

8.款项进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后流失,出借人对此无责

——出借人依约将资金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第三人依与借款人共管协议从该账户扣划资金,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

【规则详解】

1.借款合同纠纷,不应根据资金流向无限追加第三人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不应根据资金流向无限追加诉讼第三人,如借款人因某笔款项与债权人存在争议,应另案起诉。

标签:|借款合同|借款主体|诉讼主体|合同相对性|信托

案情简介:1995年至1997年,银行先后与化学公司签订货币调期协议、与化工厂签订保证金存款协议、与信托公司签订美元存款合同,均约定银行向对方或对方的子公司提供借款,对方以调期、保证金或存款方式向银行提供美元。其间,银行与建设公司签订外汇贷款合同,建设公司在收到贷款240万美元后即兑换成人民币,并转汇给信托公司183万余元人民币,注明代银行还款。2002年,银行依据与建设公司的外汇贷款合同,诉请建设公司偿还贷款。建设公司抗辩称,银行系利用其账户归还自己所欠第三人款项。一审法院依建设公司申请,追加了化学公司、化工厂、信托公司为第三人。信托公司以其与建设公司所签财务顾问协议主张,其收取建设公司款项与代付款无关。一审法院采信未出庭证人证言,认定建设公司支付信托公司183万余元人民币,系代银行履行存款合同,故判决确认信托公司退还银行183万余元人民币,建设公司支付银行余下1 .8 万余元人民币。

法院认为:①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银行起诉请求建设公司偿还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建设公司抗辩其并非真正用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应围绕该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查明建设公司是否将所有贷款予以偿还,明确该公司民事责任,但原审判决依据建设公司抗辩理由,将本诉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抛开,转而审理银行与信托公司之间存款合同关系,确认信托公司所收取款项系违法收取的高息,并判令信托公司承担返还责任。原审判决对该笔款项认定偏离了本诉法律关系,超出了原审原告银行诉请范围,证据采纳方面亦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有关法律规定,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②信托公司有关其不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本案中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该笔欠款,应由建设公司自行承担偿还责任。如建设公司因该笔款项与信托公司存在争议,应由建设公司另案起诉。判决建设公司支付银行185万余元贷款本息。

实务要点:对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不应根据资金流向无限追加诉讼第三人,只审理借款关系本身即可。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3号“某银行与某建设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借款合同纠纷能否依资金流向追加诉讼当事人——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并州支行与山西南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李京平,最高院民二庭;审判长付金联,审判员金剑锋,代理审判员李京平),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案例评析》(200402/6:185)。

2.借款主体有争议,应依借款用途、资金流向等确定

——民间借贷纠纷中,各方对借款主体有争议的,应根据借款实际用途、资金流向,结合当事人陈述和案件事实确定。

标签:|借款合同|借款主体|房屋买卖|借名购房

案情简介:2006年,邵某借公公吴某名购房,邵某弟媳以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贸易公司名义开具31万元支票,由邵某弟转交邵某,最后由吴某与开发公司签约并付款。2008年,邵某离婚。2013年,贸易公司就未归还13 万余元借款,诉请吴某、邵某及邵某弟共同偿还。

法院认为:①吴某将系争款项支付给开发公司,用于购买案涉房屋,并在相关动迁计划转让承诺书、房产买卖合同上均有署名,应认定吴某上述行为属房屋买卖行为,该行为具有公开性及公示性,且客观上亦存在贸易公司为吴某支付购房钱款事实,同时因吴某使用了该钱款购房,故应构成事实上的借贷法律关系。根据该钱款变动以及吴某购房事实,要求吴某承担还款义务,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吴某认为其仅系名义购房人及名义所有人,故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主张不能成立。②邵某弟在本案所涉钱款出借中未签订过相关合同,亦未出具过收条,无证据证明其从相关钱款使用中得利,故不承担责任。考虑到贸易公司出借钱款实际用于垫付房款,该房购房登记人是吴某,实际出资人和受益人是邵某,判决吴某、邵某共同偿还贸易公司13 万余元。

实务要点:民间借贷纠纷中,各方对借款主体有争议的,应根据借款实际用途、资金流向,结合当事人陈述和案件事实确定。

案例索引:上海一中院(2014)沪一中民四再终字第5号“吴德成与仲山恒雄、上海曦耕贸易有限公司、邵怡民间借贷纠纷案”,见《对“三无”借贷案应适用“三查”》(任静远),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08:47)。

3.贷款合同的债务人主体,不因还款资金来源而变更

——贷款合同债务人是签约主体,与债务人的还款资金来源无关,不能因还款资金来源于政府而理解为债务人是政府。

标签:|借款合同|借款主体|地方政策性挂账|还款资金来源

案情简介:1996年至1998年,供销社下属商场先后向银行借款3410万元,其中1336.6 万元属1992年底前政策性财务挂账转贷形成。2009年,商场与银行协议分期偿还贷款,并约定前述1336.6 万元如地方政府未在2013年年底核销解决,商场将归还或转贷。截至2011年,政府总计向商场拨付500万元地方政策性挂账资金,但商场并未用于还贷

法院认为:①商场与银行之间的贷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再未进行新的法律行为对原合同变更或解除而改变商场作为债务人的身份。此部分债务资金由政府提供,亦不能改变商场债务人身份。贷款合同债务人是签订贷款合同主体,与债务人还款资金来源无关,即不能因资金来源于政府而理解为合同债务人是政府。事实上,从2007年起政府划拨了500万元给供销社用于还款,此款虽未用于偿还商场贷款,但以此可知,政府提供资金给商场,商场用来偿还债务,政府并非直接债务人,不直接针对银行还款,故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商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考虑到该笔债务特殊性及相关政策,结合政府文件关于“对地方政策性挂账在2013年底前消化”要求,对商场偿还该笔债务时间应适当放宽至2013年12 月31 日。②根据政府文件规定,1336.6万元政策性挂账属1992年底前挂账,不适用财政部等七部委《关于核复供销合作社财务挂账及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建〔2002〕255号)规定,不属于应扣除利息情况。双方当事人虽在函件中只对债务本金进行了约定,对利息未提及,在之后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中亦只写明所欠本金,未记载利息,但作为债权人,银行并未明确表示过放弃或免除利息,商场辩解双方达成免息理由不能成立。

实务要点:贷款合同债务人是签订贷款合同主体,与债务人还款资金来源无关,不能因地方政策性挂账贷款还款资金来源于政府而理解为合同债务人是政府。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79号“某银行与某商场借款合同纠纷案”,见《贷款合同利息的诉讼时效问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宁夏回族自治区供销合作社鼓楼商场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刘敏,代理审判员吴景丽、赵柯),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V10-2014:890)。

4.借款人签字不真实,借款合同对借款人无法律效力

——借款人否认借款合同上签字,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借款合同系借款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借款合同对其无法律约束力。

标签:|借款合同|借款主体|借款人

案情简介:2012年,银行诉请霍某、何某还款,法院缺席判决支持银行诉请。2015年,何某以借款合同上借款人签字非其所为为由申请再审。

法院认为:①何某主张其并未向银行借款,亦未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该主张有司法鉴定证实,据此不能认定借款合同系何某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对何某无法律约束力。霍某向银行提供的何某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等个人身份资料本身并不能直接证明何某确有授权委托霍某处理涉案借款事务的行为或意思表示。②原审法院未直接送交起诉状等诉讼材料给何某,而是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但相关签收人并非何某或何某指定的代收人,原审法院亦未通过其他方式完善送达程序,确有不当。判决霍某一人承担本案相关债务。

实务要点:借款人否认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借款合同系借款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借款合同对本人无法律约束力。

案例索引:广东广州中院(2015)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8号“某银行与霍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因银行审核的瑕疵引起再审改判的情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与持卡人霍保华、何钊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万方,广东广州中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地方法院案例评注》(201603/57:135)。

5.债权人不能依公司错误登记向实际投资人主张权利

——依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债权人只能要求登记权利人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能依公司错误登记向实际投资人主张权利。

标签:|借款合同|借款主体|出资主体|工商登记|实际投资人

案情简介:2007年,信用社以实业公司欠其贷款470万元未偿,并以实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开发区名义上作为开办单位,实际投资人系周某为由,诉请周某与实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①开发区与周某之间如对实业公司企业所有权性质产生争议,应适用“谁投资,谁所有”原则来处理。但在实际投资人与登记权利人对企业产权性质未进行确认情况下,第三人能否直接请求实际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应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来判断。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挂名权利人行为所表现出来的,或有关权利公示所表现出来的,构成某种法律关系外观,导致第三人对于该两种法律关系产生信赖,并出于此信赖而为某种民事法律行为,即使有关法律关系真实状况与第三人主观信赖状况不符,只要该第三人主观信赖合理,其据以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应受法律优先保护。②本案信用社并未基于工商登记外观主义原则,要求登记产权人开发区承担民事责任,而是直接要求实际出资人周某承担民事责任。信用社该主张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规定相悖。对于“红帽子”企业产权纠纷处理程序,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红帽子”企业产权纠纷处理有关问题的意见》(2004年1 月16日)中也明确指出:程序上可以通过“红帽子”企业产权利害关系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登记项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拒绝变更的,申请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证据作出裁判,故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及“红帽子”企业产权纠纷处理程序相关规定,信用社应直接请求开发区对实业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信用社作为投资主体之外的第三人,应基于对实业公司企业登记外观主义信赖,请求其开办单位开发区承担未履行企业清算义务的相关民事责任,故判决实业公司偿还信用社贷款本息。

实务要点:工商登记的企业产权性质与实际投资情况不符时,应根据“谁投资,谁所有”原则来确认。在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中,挂名股东与实际投资人发生争议时,亦适用该原则,但对于工商登记之外的第三人,因其基于公司登记信息而与之交易,公司登记信息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均不影响其与公司之间交易行为的效力。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挂名股东或登记投资主体无权否认第三人向其主张权利的,同样第三人亦不能以公司登记错误为由向实际投资人主张权利。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某信用社与周某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见《关于商事登记公示公信效力的理解与适用——冷水江信用合作社与周求华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李玉林,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1204/35 :151)。

6.其他实际占有借款主体,可被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

——贷款人以借款合同起诉借款人后,又以其他主体实际占有该款追加共同被告的,法院应重点审查形式上的关联性。

标签:|借款合同|借款主体|出资形式|实物出资

案情简介:2010年,投资公司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借款人开发公司,又以开发公司将借款用于开发项目并以开发项目向实业公司实物出资为由,申请追加实业公司为共同被告,并提供了实业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的以偿还贷款为目的的备忘录。

法院认为:①法院审查追加当事人申请是否合理,关键在于其所申请追加当事人是否为案件必要共同诉讼人。投资公司在请求开发公司偿还借款诉讼中,申请追加实业公司为共同被告理由为,其向开发公司提供的借款系用于开发项目投资,而该项目又由开发公司以实物出资方式向实业公司出资,该项目现由实业公司实际享有财产权益,故实业公司与其签订备忘录,目的即为偿还本案借款。②投资公司对实业公司上述起诉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其陈述的事实与本案债务关系存在一定关联,且投资公司为此亦提供了初步的证据材料证明,依法应准许其申请追加实业公司为本案被告。

实务要点:贷款人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借款人后,又以其他主体实际占有该款项要求追加共同被告的,在案件未经实体审查前,法院应重点审查形式上的关联性。起诉人提供的材料显示了当事人之间利害关系,符合形式标准,从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角度出发,应将被要求负有共同还款义务的主体追加为共同被告。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93号“某地产公司与某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见《追加当事人申请的审查——首都机场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卓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代理审判员刘崇理、张颖),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7·公司与金融卷》(V7-2012:501);另见《追加当事人申请的审查》,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公司与金融》(V9-2013:358)。

7.借款纠纷不因借款人被吊销执照而追加股东为被告

——借款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因借款合同纠纷不能与公司清算案合并审理,故应驳回贷款人追加股东为清算人的申请。

标签:|借款合同|借款主体|公司清算|诉讼主体|吊销营业执照

案情简介:2010年,投资公司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借款人开发公司,又以开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为由,申请追加其股东或控制人饶某、覃某为共同被告

法院认为:①依《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②法院审查追加当事人申请是否合理,关键在于其所申请追加的当事人是否案件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本案投资公司在请求开发公司偿还借款诉讼中,申请追加饶某、覃某等为被告的理由为,开发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饶某、覃某等为开发公司股东或控制人,应承担清算责任。因开发公司法人资格存在,依法应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本案审理的是借款纠纷,不能与公司清算案件合并审理,故依法应裁定驳回投资公司该项追加申请。

实务要点:借款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股东或控制人应承担清算责任。因借款人法人资格存在,依法应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故贷款人以借款纠纷起诉借款人,并申请追加借款人股东或控制人的,因借款合同纠纷不能与公司清算案件合并审理,依法应裁定驳回贷款人该项追加申请。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93号“某地产公司与某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见《追加当事人申请的审查——首都机场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卓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代理审判员刘崇理、张颖),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7·公司与金融卷》(V7-2012:501);另见《追加当事人申请的审查》,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公司与金融》(V9-2013:358)。

8.款项进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后流失,出借人对此无责

——出借人依约将资金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第三人依与借款人共管协议从该账户扣划资金,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

标签:|借款合同|借款主体|指定账户

案情简介:2004年,地产公司依与置业公司所签项目借款协议,将2亿元汇入置业公司指定账户,投资公司依其与置业公司之间所签借款协议约定,在地产公司将2 亿元转入置业公司与其共管账户当日即转走1 .8亿元。置业公司向公安机关举报投资公司涉嫌诈骗犯罪并被立案。2008年,地产公司起诉置业公司偿还借款时,置业公司以地产公司恶意串通为由主张免除还款责任。

法院认为:①地产公司与置业公司借款和投资公司与置业公司借款是两个独立法律关系,投资公司对置业公司借款不还,是置业公司与投资公司之间的事情。地产公司依项目借款协议约定,将2亿元资金转入置业公司指定账户,在上述资金进入置业公司与投资公司共管账户后,地产公司已充分、全面履行了自己义务。其后所发生任何流转,均非地产公司所能控制,故地产公司对该资金进入置业公司账户后走向不应负法律责任。②即使1.8亿元涉及诈骗犯罪,亦仅系投资公司所为,且置业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亦仅举报投资公司,而非地产公司,故置业公司关于其与投资公司之间1.8亿元借款涉嫌投资公司诈骗,是投资公司与地产公司恶意串通、实施诈骗主张无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

实务要点:出借人依借款协议约定,将资金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第三人依与借款人共管协议从该指定账户扣划资金,在借款人无证据证明出借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实施诈骗情况下,出借人对该资金进入借款人账户后走向不应负法律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11号“某地产公司与某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企业之间以项目投资协议等为名、收取固定利润的合同,其实质为企业间的借贷合同——首都机场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三能达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审判长付金联,代理审判员王涛、李相波),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上)》(V2-2011:206)。

一字千金:天同码第6期挑错奖励公示

(法律读库2019年10月23日天同码文章)

天同码“一字千金”挑错活动,其中法律读库(微信公众号:lawreaders)2019年10月16日所发《无借款合同,借款关系是否成立?|天同码》(点击阅读原文),在24小时内,共收到26条挑错评论。根据《一字千金:天同码悬赏挑错活动规则(2019年10月16日—11月6日)》(点击阅读原文),经审核,其中所挑一处构成明显错误。相关奖励金已联系挑错者并发放。其他所挑错误不构成明显错误,相关理由附后。如有需要复核申请,可在本文评论区提出。末尾附上期挑错申请复核评论回复意见。

本期挑错评论回复意见:

1.挑错读者(微信昵称):江天无尘

案例4.实业公司起诉银行要求偿还垫付资金及本金。此处本金应为“利息”

应予奖励理由:经核对原文,挑错正确,此处应认定明显错误,应予奖励1000元

2.挑错读者(微信昵称):杨廷宏

案例八案情简介部分:“2011年1月和9月,李某与梁某分别签订60万元借款合同。其中1月份的借款后被生效判决确认。”存在歧义,不确定两份合同总金额为60万元,还是两份总金额均为60万元,建议改为:“2011年1月和9月,李某与梁某分别签订两份金额均为60万元的借款合同,其中1月份的借款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或“2011年1月和9月,李某与梁某分别签订两份总金额为60万元的借款合同,其中1月份的借款已被生效判决确认。”

不予奖励理由:“分别”即表示两份借款合同均为60万元,下文对此亦多次明确。

3.挑错读者(微信昵称):杨廷宏

案例九案情简介部分:“朱某出借刘某80万元,后经刘某介绍,朱某指示将该还款以转账方式转借给陈某”较难理解,建议改为:“朱某出借给刘某80万元,借款期至,经刘某介绍另借给陈某,于是朱某指示刘某将该还款以转账方式转借给陈某”。

不予奖励理由:原表述无误,修改后虽更清晰,但有失简洁。

4. 挑错读者(微信昵称)::Novel

案例8法院认为部分第九行:“否则,如依梁某抗辩,该借款合同仅表示梁某同意借款,而非对实际履行的确认”。

其中,结合上下文应改为“否则,如依梁某抗辩,该借款合同仅表示李某同意借款,而非对实际履行的确认”

不予奖励理由:借款人系梁某,并非李某。

5. 挑错读者(微信昵称)::Novel

案例5法院认为第四行:“经贸公司将款项以“贸易款”名义电汇给投资公司,并未超出其与银行所签借款合同约定的“流动资金借款”范围,银行划转此笔款项并无过错”。

应改为“银行将款项以“贸易款”名义电汇给投资公司,并未超出其与经贸公司所签借款合同约定的“流动资金借款”范围,银行划转此笔款项并无过错”

不予奖励理由:从前文可知,经贸公司指示银行电汇款项给投资公司,故将实际上的行为主体表述为经贸公司无误。

6. 挑错读者(微信昵称)::Novel

案例5法院认为第二行:“经贸公司通过电汇形式将款项转入投资公司账户”。

其中,上文表示,通过电汇形式将款项转入投资公司的主体虽系经贸公司做出意思表示,但行为主体系银行而非经贸公司,因此此处应改为“银行通过电汇形式将款项转入投资公司账户”

不予奖励理由:同上。

7.挑错读者(微信昵称):锤勇

案例6实务要点部分,“属于取得借款所有权情况下行使处分权”,缺状语,应改为“属于取得借款所有权情况下行使处分权的情形”。

不予奖励理由:“属于……”本身即为动宾词组,表意完整。

8.挑错读者(微信昵称):锤勇

案例8案情简介部分,第2-3行,语句不通顺,“二审中又称存在李某高息放贷、本息滚动、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况”应改为“二审中又称李某存在高息放贷、本息滚动、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况”。

不予奖励理由:此处修订前后的“李某”顺序,均不影响“存在……情况”的主体系李某结果。

9.挑错读者(微信昵称):锤勇

案例2法院认为部分倒数第2行,“判决塑业公司偿还银行8250万元及相应利息”应改为“判决塑业公司偿还银行借款本金8250万元及相应利息”。

不予奖励理由:不言而喻。

10.挑错读者(微信昵称):刘云飞

案例一“并要求投资公司以质押股权优先受偿”引发受偿主体歧义,应为“并要求以投资公司质押股权拍卖所得优先受偿”或其他相同意思表示。

不予奖励理由:结合前句“黄某诉请实业公司偿还借款”,可理解为“并要求投资公司以质押股权实现黄某优先受偿的权利”。

11.挑错读者(微信昵称):碧海潮生

案例8案情简介:

2011年1月和9月,李某与梁某分别签订60万元借款合同。

疑问:从下文内容看,9月的借款有60万元。那1月的借款也有60万元?

不予奖励理由:是的。“分别”一词的应有之义。

12.挑错读者(微信昵称):袁志涛律师

规则详解6:实际借款人将借款用于偿还所欠出借人的欠账,属于取得借款所有权情况下行使处分权,借款人应承担偿还责任。经查《交通银行广元支行与广元市朝天区财政局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法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法律关系有两个,一个是财政局借款200万元给交通银行,另一个是交通银行借款200万元给通用机械厂,财政局根据交通银行的委托将款直接划拨给通用机械厂,实际上两个借款合同均已履行完毕。故案件中不存在“名义借款人“或“实际借款人”一说,而是出借人依据借款人委托将借款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将款项用于偿还所欠出借人的欠账,个人认为,“实际借款人”一说与案情不相符合,从规则理解上来讲易产生误解,是否可修改为“次借款人““二次借款人”以做区分,供参考!

不予奖励理由:经查,本案例未使用“名义借款人”一词。“实际借款人”在本案中用来表述真正的借款人、借款后指示出借人转款给第三人的借款人。“次借款人”“二次借款人”属于生造概念。

13.挑错读者(微信昵称):碧海潮生

案例5:

②银行向投资公司催款、投资公司向该行出具还款承诺书,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债务转移须征得债权人同意的条件,故本案债务未发生转移,判决经贸公司应承担本案主债务偿还责任。

疑问:银行向投资公司催款,不就能视为是债权人银行同意由投资公司还款了吗?个人认为应当是银行向经贸公司催款。

不予奖励理由:光有银行同意不行,所以,后文表述,银行向投资公司催款不构成债务转移。债务人依然系经贸公司。

14.挑错读者(微信昵称):碧海潮生

案例12012年,黄某诉请实业公司偿还借款,并要求投资公司以质押股权优先受偿。

改为:并要求对投资公司的质押股权优先受偿。

理由:原文表达出的意思是受偿主体是投资公司。

不予奖励理由:见前面第10条回复意见。

15.挑错读者(微信昵称):每天两小时

案例2,②由于承诺函已明确写明,对于贷款能否实际发放,取决于上级批准,故塑业公司在银行出具该贷款意向书时,应认识到该贷款存在未获批准、不能发放风险。“未获批准”应改为“不能获批准”。未表示结果怎么样,案例中要表达的意思是预料将来有风险。

不予奖励理由:此处“未获批准”与“不能获批准”属于等同替代。

16.挑错读者(微信昵称):袁志涛律师

规则详解7:出借人虽提供完整借条、银行流水,若证据证明系高利贷且借款人未实际取得借款款项的,名义借款人无需偿还。“名义”为多余,因为在案情中表明,华某将款项转账给王某,王某再转账给陈某,法院认定,借款人陈某与华某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王某为名义出借人,但并未认定,陈某为“名义借款人”,故此,此处规则写为”名义借款人“与案情不符且容易产生误解。个人认为应删除”名义“。

不予奖励理由:“未实际取得借款”,但系书面材料上的“借款人”,即为“名义借款人”。此“名义”不难理解。

17.挑错读者(微信昵称):涛声依旧

5.银行将贷款划入借款人账户,应视为借款合同成立

——银行依借款合同约定将贷款划入借款人账户后,借款人又将款项转出的,不能以此否认其系借款合同的主 债务人。

建议去掉句尾“主债务人”中“主”字。

不予奖励理由:此“主债务人”可理解为第一债务人、最终债务人、实际债务人,亦系名义上的债务人。单用“债务人”不足以阐明真正法律关系。

18. 挑错读者(微信昵称)::Novel

案例9法院认为第九行:“依《合同法》第94条第2项规定”。

其中,应改为“依《合同法》第94条第1款第2项规定”。

不予奖励理由:更完整。但既然是第2项,就表明与列示的能称为“项”的有关,在该第94条中即具有特定性。

19.挑错读者(微信昵称):锤勇

案例8法院认为部分倒数第7-8行,语句不通顺,“一方面认为也存在李某”应改为“一方面认为李某也存在”。

不予奖励理由:修订前后“李某”顺序变化,均不影响对后面所接“高息放贷”“本息滚动”等行为的主体均系李某的认定。

20.挑错读者(微信昵称):湘之沅李

案例8,在案亦仅有借款凭证,应为该案或本案

不予奖励理由:“在案”,表示“档案材料记录,可以查考”意。

21.挑错读者(微信昵称):锤勇

案例3案情简介部分第三行,结合后文,因典当公司未直接向实业公司支付过款项,“汇入实业公司及其指定的贸易公司”应改为“汇入实业公司指定的贸易公司”。

不予奖励理由:部分汇入实业公司,部分汇入实业公司指定的贸易公司。

22.挑错读者(微信昵称):锤勇

案例2案情简介部分,倒数第11行,“国债项目正常生产”应改为“国债项目贷款正常发放”

不予奖励理由:原文“国债项目”作为“项目”,属于生产型的。

23.挑错读者(微信昵称):涛声依旧

规则详解1:“2012年,黄某诉请实业公司偿还借款,并要求投资公司以质押股权优先受偿。”建议改为:2012年,黄某诉请实业公司偿还借款,并要求以投资公司质押股权优先受偿。或改为:2012年,黄某诉请实业公司偿还借款,并要求投资公司以质押股权优先清偿。

不予奖励理由:见前面第10条回复意见。

24. 挑错读者(微信昵称)::Novel

案例2法院认为部分第六行:“故塑业公司在银行出具该贷款意向书时”。

其中,银行出具的系承诺函而非贷款意向书,因此应改为“故塑业公司在银行出具该承诺函书时”。

不予奖励理由:承诺函,系贷款意向书之一种。

25.挑错读者(微信昵称):刘云飞

5,银行依经贸公司指示将该款电汇给投资公司,而非经贸公司通过电汇形式将款项转入

不予奖励理由:见前面第5条回复意见。

26.挑错读者(微信昵称):刘云飞

六家汇款单位均出具了受托证明,实业公司及贸易公司分别出具了《代收函》和《收款通知函》应为分别出具了《收款通知函》和《代收函》

不予奖励理由:原文如此。本案最终认定实业公司系实际借款人,并不以其出具《代收函》、实业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贸易公司出具《收款通知函》而改变。

法律读库(微信公众号:lawreaders)2019年10月16日所发《天同码“一字千金”挑错活动|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公司应否偿还?》(点击阅读原文),其中申请复核的评论,回复意见如下。如有不同意见,可依本次活动规则申请内部仲裁。

上期挑错申请复核评论回复意见:

1.挑错读者(微信昵称):朱子

规则详解1中的“案例索引”部分: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861号“董某与某瓷业公司债务纠纷案”应改为“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861号《董某与某瓷业公司债务纠纷案》”;规则详解3、4、5的“案例索引”部分中的引号均应改为书名号

不予奖励理由:全书统一体例,且双引号改书名号并无特别理由。

申请复核理由:不能因为全书统一的错误体例,就否认应将双引号改为书名号,理由是双引号所引文字实质上是一篇法律文书的标题,当然要用书名号!

经复核,不予奖励理由:“××与××××纠纷案”,此处作为统一体例的双引号用法,可理解为对特定名称或着重论述对象的一种称谓,属于双引号的语法功能范畴。

2.挑错读者(微信昵称):朱子

“规则详解”2中“法院认为”部分:“借款人王某知道实际出借方为实业公司,借款人李某亦知道借款用途及实际借款人为商贸公司,故应认定双方行为属公司之间借贷行为。”既然法院认定了此行为属公司之间借贷行为,那么王某就不是借款人(借款人是商贸公司),李某也不是出借人(出借人是实业公司),所以王某和李某名字前的角色定语就应该删掉!

经复核,不予奖励理由:正是因为对借款合同主体的争议,才产生本案争议。此处“借款人”可理解为形式上的或表面上的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相对。结合上下文,并不发生误解。

来源:盐山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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