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裁判规则-病假篇

劳动争议裁判规则-病假篇劳动争议裁判规则-病假篇

实践中对于劳动者休病假是否需要用人单位批准一直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休病假是劳动者的权利无需用人单位的批准、同意,只要确实有必要休病假即可休息。还有观点认为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员工主要义务是提供劳动,即使确实需要休病假,紧急情况除外,应该按照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休病假,否则就构成旷工,用人单位有权依据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实践中到底如何认定呢,本期就解析劳动者休病假的问题。

本 期 目 录 索 引

一、建议休息的休假证明不能证明劳动者受伤无法工作

二、劳动者未及时按要求复查,单位不能直接按旷工处理

三、劳动者未履行正常的请病假手续属于旷工

四、劳动者未按要求办理病假手续按事假处理

五、单位以劳动者未请病假为由主张不支付病假工资无依据

六、工资报销表及财务发放凭证可证明已经发放病假工资(改判)

七、银行交易流水不能证明单位未发放2年前的病假工资

八、劳动者要求单位支付病假工资,法院可支持基本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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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休息的休假证明不能证明劳动者受伤无法工作

L提交病假证明书一份,证明L2018年8月9日受伤后,平度市人民医院建议L休息,但L依该请假证明请假时遭到A公司拒绝。提交2018年8月27日的病假证明一份,证明2018年8月9日受伤非常严重。A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于L提交的病假证明,A公司认为医院对开具病假证明书是开放性的,任何人可以随便开,根本不根据病人的病情需要来开具休息证明,因此证明书中只是建议休息或外诊,仅仅起到建议的作用,其提交的证明时间也无法确定;A公司认为L2018年8月27日的病假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A公司因L旷工等原因违反公司制度规定,属于依法解除与L的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L在调整工作岗位后,多次请病假,L提供的病历及病假证明不能证明其腰部受伤确已不能工作,结合A公司提供的L青岛大学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及影像学检查报告单、打车送L去医院检查、L称受伤后A公司给予调整工作岗位的事实、A公司工作人员与L的通话录音等事实,一审法院认为L多次不断向A公司请病假的理由存在虚假成分,L在向A公司请病假不予准假后,不到工作岗位上班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职工守则》的规定,L如果认为其病情确需休息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或者向公司申诉,但在不准许其病假后即不到岗上班,应当认定为旷工。二审法院认为L所称自己受伤需要休息,其提供的病假证明、病历等证据不能证明其腰部受伤无法工作、亦不能证明其已按照公司要求履行完毕请休病假的手续。A公司依据公司相关规定认定L的行为构成旷工,其提交证据证明其与L解除劳动合同合法。【(2019)鲁02民终104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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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未及时按要求复查,单位不能直接按旷工处理

A公司主张根据《劳动纪律管理规定》第25.3条的规定,A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8日、1月11日、1月28日通过EMS邮寄复查通知和采取多次电话通知等方式通知L到指定医院进行复查,但L均未按要求前往复查。L于2019年1月10日收到复查通知,但后续两封复查通知L拒收。A公司多次向L申明公司管理制度及要求L按规章制度办事,但L均拒绝配合上述管理行为。因此,自L拒绝配合A公司管理行为开始,其仅仅提供病历及医院证明书不能作为其休假的合理理由。L拒不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和要求进行复查,其继续休假不符合公司规章制度关于病假的规定。根据《劳动纪律管理规定》第38条的规定,结合L于2019年1月10日收到复查通知等事实,认定L自2019年1月11日开始旷工,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L主张:一直交病假条到2月20号,A公司也一直接收,没说不让交假条了,为什么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上却说旷工,M未否认交假条的时间,称给L发复查通知,没去算旷工。

法院认为:虽然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和相关的规章制度进行管理,但在L短期内进行复查且结果并无违规的情况下,直接按旷工处理解除合同并没有相关依据。【(2020)鲁02民终57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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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未履行正常的请病假手续属于旷工

L提交了《青岛市中心(肿瘤)医院病例》、《诊断证明照片》,记载病情:高血压、××、××,证明L患病及建议休养,并开具病假证明,L主张其休病假,但没有提交向A公司请假的证据。A公司制定的《劳动纪律及考勤管理办法》和《员工手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且原告L对A公司的规章制度是知道的,L请病假应当履行正常的请假手续,未履行即属于旷工行为。L向A公司书面请假至2018年12月7日,之后未履行书面请假手续,违反了A公司《劳动纪律及考勤管理办法》5.3.2和《员工手册》第八条规定,因此,A公司解除与L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对L要求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20)鲁0211民初21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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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未按要求办理病假手续按事假处理

L称其在A公司正常工作至2018年7月23日,自2018年7月25日开始向A公司请病假,并将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病假证明书、青岛市立医院门诊病历交A公司。A公司称,L正常工作至2018年7月22日,自2018年7月23日开始请病假,L仅在微信上请病假,并没有办理相关手续。2018年7月26日,L向A公司工作人员提交了一份病假条和2018年7月26日的诊断证明。因L2018年7月23日起未再到A公司工作,其虽称生病请假,但未按照A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办理相关的病假手续,A公司对L未上班期间按事假处理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对L要求A公司支付欠发工资2018年7月份工资2530元、8月份工资2248.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20)鲁02民终27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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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以劳动者未请病假为由主张不支付病假工资无依据

在六个月医疗期内,A公司应当支付L相应的病假工资,A公司以L未请病假为由主张不应支付病假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20)鲁02民终29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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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报销表及财务发放凭证可证明已经发放病假工资(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A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其已足额支付L2018年7月至11月病假工资差额,主张L病假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5689元,应发的病假工资基数为3982元,并提交2018年7月至11月L工资报销表及财务发放凭证。

一审:A公司认可L在其主张的“旷工”日期前休病假,应当向L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因其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2018年7月至11月病假工资支付情况,一审法院以L主张的差额16165.50元为准;

二审:A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其已足额支付L2018年7月至11月病假工资差额,主张L病假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5689元,应发的病假工资基数为3982元,并提交2018年7月至11月L工资报销表及财务发放凭证。双方当事人对L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期间工资数额的陈述基本一致,因A公司主张的L2018年5月份应发工资高于L主张的数额,而双方主张的上述期间的实发工资数额是一致的,从计算病假工资的角度,本院采取就高的原则,采信A公司的主张,据此核算L病假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5689元,应发的病假工资为每月3982元。而根据A公司提交的证明发放工资的证据来看,在扣除代扣的项目(公积金、社保金等)后,A公司已足额支付了L2018年7月至11月病假工资差额。A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2019)鲁02民终105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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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交易流水不能证明单位未发放2年前的病假工资

L于2018年10月12日申请仲裁主张2010年9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疾病救济费,其对于2016年10月之前的工资发放情况应承担举证责任。L在本案审理中提交的仅有一次交易记录的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不足以证明A公司欠付其2016年10月之前的工资。故一审判决驳回L主张的2016年10月之前的疾病救济费的请求,并无不当。【(2020)鲁02民终7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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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要求单位支付病假工资,法院可支持基本生活费

病假工资是法律法规为确保职工在生病期间的生存利益设定的职工福利。本案中,L起诉虽是要求A公司支付其病假工资,未表述为基本生活费,但其本质都是L因病未到岗工作期间赖以生存的福利,二者并无实质差别,一审法院基于对L生存权益的保障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且一审所判决的数额与期间均未超出L主张的范围,因此,并不存在A公司上诉所称判决超过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2020)鲁02民终37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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