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的车辆贬值损失如何认定?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20日,在京港澳高速某公里处,赵某驾驶奔驰牌小轿车与王某驾驶的奥迪牌小轿车发生追尾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经查,王某与曹某系夫妻,王某所驾驶车辆系曹某所有,注册日期为2016年5月23日,使用性质为非营运。

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王某曾委托公估公司对其驾驶车辆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的报告结果为:车辆损失金额合计为166131.99元。该车实际维修花费为200153元,该费用保险公司已赔付完毕。赵某、赵某所在文化发展公司、赵某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对曹某提交的上述鉴定报告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车辆贬值损失和评估费用均不同意赔付。

事故发生后,就车辆损失赔偿问题,各方协商未果。曹某将赵某、文化发展公司及保险公司三方诉至法院,要求:1.赵某和文化发展公司连带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车辆贬值损失费、鉴定费,各项财产损失共计106297.16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3.诉讼费由赵某、文化发展公司及保险公司承担。

法院判决:一、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曹某财产损失12000元;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交通事故中的车辆贬值损失如何认定?

交通事故中的车辆贬值损失如何认定?

律师说法

车辆贬值损失是指车辆遭受交通事故毁损进行维修后,车辆整体技术指标难以达到事故发生前的状态,在驾驶性能、安全度、使用寿命等方面都存在不同程度降低,进而导致车辆使用价值有所降低。此时,车辆虽经修复仍保有使用价值,但车辆交易市场通常对事故车辆存在厌弃心理,买受人对于事故车辆的心理评价降低,从而影响该车在交易市场的价值。因此,车辆经事故损毁维修后的价值与其自然贬值之间存在的负差额,即称为车辆贬值损失。

关于车辆贬值损失,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2016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中提出了相关意见,该答复认为目前对于车辆贬值损失应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可以考虑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

具体到本案中,曹某起诉要求赵某及文化发展公司赔偿车辆贬值损失,而依据查明事实,曹某的车辆系2016年5月20日购买,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自买车至事故发生之日已近两年,并不属于新购置的车辆。且依据曹某提交的公估报告显示,交通事故并未造成曹某车辆车身框架等重要部位的损毁,其损坏部分均已维修完毕并经过保险公司赔付,故曹某起诉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最终对其该项请求未予支持。

交通事故中的车辆贬值损失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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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

我院在起草《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征求意见中,对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讨论最为激烈。从理论上讲,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因此,只要有损失就应获得赔偿,但司法解释最终没有对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赔偿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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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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