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上讲,婚姻关系存在时,也能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吗?

从法律上讲,婚姻关系存在时,也能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吗?

第一节 婚姻财产纠纷

婚姻关系存在时,也能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吗?

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法律解析

《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之规定明确了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不可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两种例外情形。一般情况下,夫妻分割共同财产,要以离婚为前提条件,如果不离婚,是不能提出分割共同财产的。以前确实出现过一些要求分割的案件。本次司法解释,以不允许分割为原则,但考虑到一些特殊情况,指出在有明确的两种例外情况时,可以在不离婚的情况下分割共同财产。该条规定涉及婚姻财产的重大突破。它确立了婚内分割财产制度,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一方不用以婚姻破裂为代价,而可以在婚内直接起诉要求共同财产分割,从而保护自己的财产不受损失。这个条款也可以保护夫妻间在经济上处于弱势的一方,当他们需要保护自己的财产或合法使用自己财产遭拒时有了很好的救济渠道。但是本条有个前置条件:这种分割共同财产有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

依法解惑

2010年,杨某和妻子刘某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开了一间时装店,因丈夫杨某有其他工作,服装店的生意只能由妻子刘某照顾。妻子刘某把每个月服装店赚的钱都会存到自己的卡里,而后便对杨某谎称服装店没有赚钱,渐渐二人对此事产生矛盾。杨某到法院对妻子进行起诉,要求法院对其财产进行分割,对于服装店收入,自己应得的部分,要求刘某要按时地交给自己。那么法院将怎样判决呢?

《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明确了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可以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两种情形:第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第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上述案件中,杨某的妻子把服装店所挣的钱据为己有,并对杨某隐藏事实的真相。杨某有权利要求法院进行财产分割,法院应当支持杨某的诉讼请求。

关于双方共有房屋,夫妻一方擅自出售,另一方应当如何维权?

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律解析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是关于夫妻擅自出售共有房屋的法律后果的规定。《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也就是说,为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第三人的利益,法律支持第三人的善意取得,而该规定也同时适用于夫妻之间一方擅自转让双方共有财产的情形。因一方擅自转移财产所有权造成另一方损失,另一方在离婚时提出赔偿损失请求的,法院才予以支持。

依法解惑

王某和李某在大学相恋,毕业后两人便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以丈夫王某的名义购买房屋一套。不久,丈夫王某便在妻子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房屋转卖给了第三人赵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还过了户。正当赵某想要搬进该房屋时,妻子李某却带着妹妹来到该住处,自称是王某的妻子。并且告知该房屋属于二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无权处分,要求赵某返还。那么,李某是否能要回丈夫王某转卖给赵某的房屋呢?

本案中,王某虽然无权擅自出售了其与李某的夫妻二人共同共有的房屋,但是第三人赵某已经善意取得了该房屋(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并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且已经登记的,相应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的规定,王某的妻子李某无权要求赵某返还其夫妻共有的房屋。如果王某擅自处分他们二人共同共有的房屋给李某造成损失的,她可以在离婚时向其丈夫王某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离婚时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一方又反悔的,应当如何处理?

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依法解惑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明确了附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在条件不成就时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虽然达成了离婚协议,但是如果没有及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就不生效。离婚当事人也不能要求人民法院依据离婚协议来就财产问题进行判决,离婚协议只能作为一份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和财产多少。男女双方以登记离婚或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在实际生活中更多地体现为愿意离婚的一方以牺牲财产利益来达到离婚目的的情形,这种财产协议,往往具有一定的不公平性,一旦双方协议离婚未成而进入诉讼离婚阶段,通常势同水火,如果法院依据没有完全体现双方真实意思的“财产分割协议”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有失公允的。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依法解惑

2011年,妻子钱某和丈夫孙某登记结婚。2012年,因孙某经常出去应酬没有照顾到家庭,妻子钱某非常不满,两人因此事争吵不休。后来两人协议离婚,并就分割财产达成一致:离婚后,财产的60%归孙某所有,40%归妻子钱某所有。但后来协议离婚未成,两人分居。两年后,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妻子钱某到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法院对财产重新分配。那么,之前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否有效呢?

协议离婚中的财产分割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离婚协议中附加达成的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因协议离婚而就财产分割问题单独达成的协议,财产分割协议在婚姻登记机关发给离婚证时生效,产生法律效力。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主张离婚的当事人一方在签署协议时可能会在财产分割问题上作出一定让步,目的是希望顺利离婚。由于种种原因,双方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或者到法院离婚时一方反悔不愿意按照原协议履行,要求法院依法进行裁判。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双方事先达成的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往往成为离婚案件争议的焦点。离婚问题事关重大,应当允许当事人反复考虑、协商,只有在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并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或者到法院自愿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所附条件才可视为已经成立。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当事人一方有反悔的权利。

本案中,妻子钱某和丈夫孙某虽然已经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但因协议离婚未成,所以当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时,妻子钱某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该怎样分割?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法律解析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是有关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是离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之一。法律允许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就财产问题自行协商处理。对于未达成协议的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还需要说明一个问题,根据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这里要说明的是此项请求权的行使要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即权利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两年后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丧失胜诉权。

依法解惑

2011年3月,周某和张某登记结婚。婚后的生活并不理想,两人经常因为一些琐碎的事情产生矛盾,导致婚姻生活无法继续,两人便协议离婚。两人有房屋一套,评估价为57万元,一辆汽车价值20万元,存款合计人民币25万元。请问,离婚时,财产应该怎样分割呢?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由此可知,对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双方应协议处理该财产。协议不成的,则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并遵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因此,本案中的财产,价值57万元的楼房、20万的汽车以及存款25万元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周某与张某离婚时,二人应当协议解决,协商不成的,则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前夫妻一方贷款购买房屋,婚后共同还贷,离婚时该怎样分配?

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法律解析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双方可协议约定婚前一方支付首付且产权登记该方名下的房产归属,协议不成可以判决归产权登记一方,但除还贷部分还需要补偿对方相应房产增值部分。现在购房大多都是以贷款购房的,一方婚前贷款买房,买卖行为发生在婚前,甚至房产证也取得在婚前,这房子似乎就是婚前个人财产了。但是,婚前首付很可能只是房款的一小部分,另一方在婚后承担了还贷义务,如果简单认定该房是一方的婚前财产,那另一方岂不是在替对方还贷?即使婚后的还贷是婚前买房一方用个人收入来归还的,但婚后任何一方的收入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还是在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本条司法解释,就给这种情况一个公平合理的解决方案:首先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双方婚后共同还贷部分的款项及其对应的增值部分,按共同财产分割。这体现了付出与所得相符合的公平原则。

依法解惑

丁某和王某在大学认识并恋爱,毕业后二人便登记结婚。结婚前,丁某的家里首付了15万元,以丁某的名义在城里买了一套90平方米的房屋,婚后二人决定一起还房贷。丁某经常在外工作,二人为此经常吵架,感情出现了矛盾。2013年,二人协议离婚,王某认为房屋是二人结婚后共同还贷的,要求分割房屋,丁某不同意,认为二人在婚姻期间只还了7万元,还有15万贷款并未还清。假如该房屋市场价值65万元,二人离婚时,该如何分割?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个人财产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还贷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法律规定该不动产属于产权登记人个人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具体到本案中,婚后二人用工资共同还贷7万元,应确定为用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偿还债务,现双方离婚,对此部分必然要进行分割。该房的增值部分即(65万元减去房屋总价37万元为28万元)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应扣除首付款所占的增值比例。对于本案中产权登记在丁某名下的房屋,根据法律的规定,夫妻双方在离婚时,由二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房屋归属产权登记人所有。还未还清的房贷属于产权登记人丁某的个人债务。

付了款但未过户的二手房,离婚时怎么处理?

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解析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是关于离婚时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的处理方式的法律问题。离婚时尚未取得产权的房屋指离婚时夫妻双方对其居住使用的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该条的适用对象包括两类:一类是离婚时夫妻双方对其居住使用的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主要是指夫妻双方作为买受人没有缴清全部购房款而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包括购买福利性政策房和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等房屋。二类是离婚时夫妻双方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只是部分所有权,不是完全所有权,这主要是指夫妻双方根据福利性政策以标准价购买的共有房屋,即部分产权房屋。

针对在离婚时所有权不完全的房屋的处理,如果夫妻双方对房屋如何分割有约定,则从约定,无约定则从法律规定,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待取得该房产所有权时,另行向法院起诉。

依法解惑

2009年的夏天,赵某和王某在网上认识。这年冬天,两人没有经过家人的同意,偷偷登记结婚。2013年,二人因为各自家里的原因,家庭矛盾急剧上升,感情生活破裂。为此赵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离婚诉讼中赵某要求自己出资购买的一套房屋应该归属自己。但王某不同意,要求分割房屋。经查明,赵某购买的是二手房,虽然购房合同写明房款清偿之日归赵某所有,但却未办理过户手续。那么,该房产应怎样处理?

《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因赵某尚未办理变更房屋所有权的手续,赵某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据此,本案中,赵某虽按合同付清购房款,但由于未到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变更所有权,赵某还没有取得该栋房屋的所有权。故该栋房屋属离婚时双方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房屋的使用权。

一方未和另一方协商借钱为自己亲人看病,那么离婚时,该由谁还呢?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法律解析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是有关离婚时夫妻债务清偿责任的规定。婚姻关系终结时,夫妻债务清偿应遵循的原则是共同债务以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以个人财产偿还。法律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是基于对个人意思表示的尊重以及对私有财产的法律保护。如果夫妻为承担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因其双方都有同意的意思表示,因此应当双方共同承担;如果夫或者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或者为自己的事项而向第三人借款,这属于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应当由其自己承担。

依法解惑

丈夫何某和妻子郭某于2011年登记结婚,婚后,丈夫何某为给生病的父亲治病,向朋友借了4万块钱,但此事丈夫何某并未和妻子郭某商量。后来,夫妻二人因家庭琐事闹起离婚,并向法院提起诉讼。何某认为给父亲治病借的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共同清偿。但是郭某表示何某借钱的时候自己并不知晓,这笔钱与自己并没有关系,自己没有义务承担。请问,郭某是否应该承担该债务呢?

无论是儿子还是女儿,对其父母都有赡养的义务,而本案中何某借钱给父亲治病,正是履行赡养义务,对此郭某也有协助的义务。因此这笔钱虽是何某个人所借,但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所负的债务,都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而不论其债务是由谁借的或以谁的名义借的,只需要知道其用途便可。因此,本案中所涉这笔债务应先以何某与郭某的夫妻的共同财产进行清偿,如果没有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双方协议清偿或人民法院判决解决。

离婚协议中答应分给妻子的车,离婚后丈夫应当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吗?

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法律解析

《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夫妻双方在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当履行协议内容,因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财产分割协议,是指财产共有人经协商一致,对其共有的财产达成分割意见的书面协议。分割系共有人分配共有财产的行为,常见的财产分割有: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共同继承或受遗赠的财产、分割合资(合作)或联营的财产等。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内容体现在两方面: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得到法律的肯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此外,财产分割协议的约定完全适用合同法有关合同履行的规定。

依法解惑

2010年,钱某和吴某在网上认识,不久便匆匆结婚。婚后生活并不理想,因彼此之间都不了解,每天争吵不断,二人便协议离婚。离婚时,钱某同意将自己名下的一辆价值30万元的车分给吴某,财产分割意见达成一致后,便办理了离婚手续。2011年,吴某找到钱某,想把车辆的产权变更到自己的名下,而钱某却总是躲避,拒绝办理产权变更。请问,钱某有权拒绝办理产权变更吗?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对钱某有约束力吗?

《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由此可见,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都不能随意变更或撤销。另外,《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还规定,离婚协议一方在离婚后一年内发现另一方在订立财产分割条款时存在欺诈、胁迫等违背真实意思情形的,可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也就是说,只要离婚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人民法院都应当认可其效力。

而在本案中,钱某在与吴某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将产权在其名下的一辆30万元的车分给吴某。双方对此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该协议已经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钱某应当配合吴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此,在钱某拒绝为吴某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时,吴某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离婚一方因生活贫困能否要求另一方给予适当帮助?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七条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法律解析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是有关离婚后,一方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给予适当经济帮助的规定。我国法律规定了夫妻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给予生活帮助,这体现了对离婚中弱势群体的一种帮助制度,这种帮助制度是一种法定帮助制度,当出现一方生活困难时,另一方就必须给予适当的生活帮助。所谓“适当帮助”是指在不影响提供帮助人的生活的前提下对其在离婚时给予的一次性帮助。帮助的方式可以是以金钱的性质给予经济帮助,也可以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

依法解惑

杜某和陈某两人是大学同学,毕业后便走在了一起,不久两人登记结婚。结婚后,杜某心疼老婆,就让陈某辞去工作,做一个全职太太,专门照顾家庭生活。但幸福生活并不长久,因家庭矛盾,两人感情破裂。两人协议离婚,因陈某没有收入来源导致生活困难。请问,陈某能否要求杜某给予经济上的帮助?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该规定是夫妻之间互相扶养的法律义务在离婚时的一种延伸和表现,也是扶弱济贫的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婚姻法》第四十条同时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要求另一方给予补偿。

综上所述,本案中的陈某在离婚时有权要求杜某给予经济补偿,同时可以要求杜某从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第二节 结婚离婚

未到法定结婚年龄是否可以办理婚姻登记?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六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法律解析

《婚姻法》第六条主要说明的是我国男女的法定结婚年龄。所谓法定婚龄是指,法律上规定的男女可以结婚的最低年龄。根据法律规定,男人不得在二十二周岁之前结婚,女人不得在二十周岁之前结婚。这里的周岁,指的是按公元纪年法所计算的周岁。比如张某(男)是1987年6月1日出生,那么到2009年5月31日,他就满二十二周岁了,即从2009年6月1日起,其就可以去结婚登记了。此外,我国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因此,我国鼓励晚婚晚育。

法律解析

张凯和林美两家是世交,张凯比林美大3岁,两个人从小青梅竹马,感情非常好。张凯22周岁那年,张家征得林家同意后,决定给两人办理结婚登记,然后将两人双双送到美国去学习、生活。当张凯和林美带着身份证和户口本去民政局登记的时候,却因林美没有到法定结婚年龄而被拒绝了。请问因一方未到法定婚龄,民政局有权拒绝办理婚姻登记吗?

毫无疑问,民政局拒绝给二人办理结婚登记是正确的。张凯22周岁,比林美大3岁,林美只有19周岁,而法律规定女方结婚年龄是20周岁。所以,民政局拒绝他们的婚姻登记请求是正确的。

总之,结婚必须达到法定婚龄。婚姻法关于法定婚龄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遵守,任何一方没有达到法定婚龄的,不得结婚。最低法定婚姻是划分无效婚姻与有效婚姻的年龄界限,未达法定婚龄而结婚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会给予登记。即使当事人谎报年龄骗取登记,一旦经过查实,这种婚姻也属于无效婚姻。

和自己的表哥结婚,婚姻关系有效吗?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法律解析

《婚姻法》第十条是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男女两性的结合。我国之所以规定以上几种情形属于无效婚姻,是因为这几种情形违背了我国的婚姻制度。重婚是与我国确立的一夫一妻制相违背的;禁止近亲结婚,是人类长期生活经验的结晶,是人类婚姻的总结;男女近亲结婚,很容易把双方精神上和肉体上的弱点和缺点集中起来,遗传给下一代,有损于下一代的健康,不仅不利于下一代在社会中生活,也给国家、民族的兴旺和社会的发展带来不利的后果;禁止患有严重疾病的男女双方结婚,其目的是防止当事人所患的疾病传染给对方特别是传染或遗传给下一代,保护下一代的健康,以利于家庭的和睦、幸福;最后,男女双方必须达到法定婚龄才允许结婚,其主要是由于婚姻关系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所决定的。

法律解析

由于父母都在外地工作,王佳自小便寄宿在姨妈家,和姨妈一家的感情非常亲。姨妈家的表哥比王佳大两岁,两个人从小一起上学,一起生活,不禁暗生情愫。大学毕业后,王佳和表哥背着家人登记结婚,后双方家长得知,强烈反对,欲向法院提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王佳和自己的表哥结婚,这种婚姻关系有效吗?

当然,王佳和表哥之间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婚姻法》第十条对婚姻无效的情形作了列举性规定,其中第二项就是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所谓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是包括两个方面:一、直系血亲禁止婚配。二、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婚配。王佳和表哥属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所以此婚姻不具有法律效力,属无效婚姻。

因受女方的胁迫而与其结婚后,男方是否可以请求撤销该婚姻?

适用法律

《中华人名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条 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法律解析

《婚姻法》第十一条是关于可撤销婚姻的规定。可撤销婚姻,是指当事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成立的婚姻,或者当事人成立的婚姻在结婚的要件上有欠缺,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失去法律效力。胁迫婚姻违反了结婚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原则,因此法律规定属于可撤销的婚姻。有权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申请人只能是因胁迫结婚的被胁迫人。受胁迫的人要行使自己的撤销权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如果超过了法定期限,则受胁迫人的撤销权消失。该法定期限为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依法解惑

秦阳和方雅是大学同学,两个人在大学期间就确定了恋爱关系。大学毕业参加工作后,方雅向秦阳提出结婚的要求。但是秦阳在和方雅相处的这些年里,发现方雅的性格非常偏执、极端,在很多事情的看法和处理方式上都与自己格格不入。秦阳把自己的真实想法告诉了方雅,方雅情急之下就跑到秦阳家的顶楼上威胁秦阳,称如果不和她结婚,就从楼上跳下来。秦阳只能在胁迫之下,与方雅结婚。婚后不到半年,秦阳和方雅的不和谐处处彰显,让秦阳痛苦不堪,无法忍受。无奈之下,秦阳请求法院撤销其与方雅的婚姻关系。秦阳的请求合理吗?法院是否会受理呢?

法院会受理并支持秦阳的诉讼请求。《婚姻法》规定,受胁迫而结婚是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本案中,秦阳是因为受到胁迫而与方雅结婚的,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可撤销婚姻情形,法院会受理的,并会支持秦阳的请求,保护秦阳的合法权益。

未办理复婚手续而重新生活在一起,这样的婚姻有法律效力吗?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五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

第十四条 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复婚登记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

法律解析

《婚姻法》第三十五条是关于复婚的规定。复婚是指,已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重新确立婚姻关系的行为。复婚是一种法律行为,如果男女双方离婚后又自愿要求恢复夫妻关系的,说明双方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或造成离婚的原因已消除。复婚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将原离婚证或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缴回撤销,发给复婚登记证,恢复其合法的夫妻关系。离婚当事人双方不经复婚登记,私下同居,不能取得合法的夫妻身份,也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依法解惑

2012年4月2日,因为丈夫刘某经常酗酒赌博,妻子梁某与其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不久,梁某被查出患有乳腺癌,并做了乳腺切除手术。刘某在亲戚处得知自己前妻患病的消息后,反思自己以前的所作所为,感觉很愧对梁某。于是刘某下定决心戒酒戒赌,好好工作,取得梁某的原谅。刘某重新回到梁某的身边,精心照顾梁某,重新开始了新的生活,但两人没有办理复婚手续,这样的婚姻有法律效力吗?

《婚姻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据此可知,本案的刘某和梁某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二人的婚姻关系在法律上是不能自行恢复的。

法院会受理未婚同居的相关纠纷吗?

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法律解析

《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表明,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非当事人的同居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人民法院审理同居关系纠纷,目的和重点在于解决同居期间的财产纠纷及子女抚养问题。同居生活状态是当事人私人生活领域内的事情,只要其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该尽量减少对当事人自由的干预。至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同居关系,是一种严重危害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对于社会风气起到极大破坏作用,已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婚姻法中“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其行为已经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突破了道德范畴,必须由法律作出调整。

依法解惑

范先生和赵女士未婚同居多年,并且生有一个女儿。后来赵女士发现范先生和同公司的张女士关系暧昧,两人因此发生矛盾,准备分手,但在女儿的抚养权和抚养费上发生了分歧和争议。由于是未婚同居,赵女士不知道自己的这种情况,法院是否会受理?

《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据此可以得知,法院是会受理同居后一方因分割同居期间财产或子女抚养纠纷而提起的诉讼的。当然,国家之所以这样做并不是从法律上肯定非婚同居的正当性,而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人身及财产权益。也就是说,未婚同居没有办理婚姻登记的,后来发生纠纷时也可以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权益。因此,范先生和赵女士对于在孩子抚养权和抚养费问题上产生的纠纷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获得解决。

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后,当事人是否还可以申请撤诉?

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法律解析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对于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如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婚姻是男女两性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但作为一种社会形式,只有在符合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时,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才是合法的婚姻,才会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反之,则是违法婚姻,为法律所禁止和取缔。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男女两性的结合。基于无效婚姻的性质,此类案件,一经受理后,是否宣告无效,是否继续审理,已经不再是当事人凭自己的意志决定的事情。法院对于婚姻效力问题,依法享有审查决定权。

依法解惑

30岁的陈某(女)通过网络聊天和26岁的沈某(男)结识。两人见面后,陈某觉得沈某虽然年龄比自己小好几岁,可对自己却很细心体贴,很快就和沈某闪婚了。婚后,陈某发现沈某原来经常在网上和陌生女子聊天,聊天内容色情露骨,且与多名女子有不正当关系。最可怕的是,陈某发现沈某已经染有梅毒。因此,陈某以沈某染有梅毒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宣告其与沈某的婚姻无效。审理中,原被告经法院几次传唤都未到场。这种情况法院可以按撤诉处理吗?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因此,婚姻无效的案件不准许撤诉,同理也不能按撤诉处理。本案的原告陈某与被告沈某经传唤不到庭,法院可依据《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依职权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的事实进行调查。如查实原、被告之间并无《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任何情形,那么他们之间也就没有“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那么原告陈某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则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按撤诉处理;如果查实被告沈某患有梅毒属实,即使原告陈某不出庭,也可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婚姻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宣告婚姻无效。

在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中,合法婚姻当事人该如何维权?

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法律解析

《婚姻法解释(一)》第十六条是关于在审理由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问题时对合法配偶财产权利的保护条款。《婚姻法》第十二条明文规定,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因为重婚者的第一个婚姻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其后的婚姻才是无效婚姻。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的人,如果其财产属于第一个婚姻中夫妻的共同财产,第一个婚姻中的另一方对该财产提出请求时,应当首先对第一个婚姻中的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不得将重婚者所有的财产都作为重婚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分割后确认为重婚者合法配偶的财产,则不属于重婚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因此,允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明当事人之间财产的真实情况,以便法院公平合理地处理纠份。

依法解惑

同毕业于某电影学院的蒋某和姚某大学时就确定了恋爱关系,毕业后两人登记结婚。由于两个人都刚刚走出校门,没有什么积蓄,生活条件不是很好。蒋某经常跟剧组找一些小角色去跑龙套,全国各地到处跑,经常一去就是一年半载。在一次分别一年后,蒋某再次回到家中发现,姚某又和马某登记结婚,而且婚后竟然居住在自己和姚某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子里。姚某和马某又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越野车。蒋某将姚某告上法庭。姚某和马某也因财产分割问题产生异议,马某认为自己有该房的居住权和部分财产的所有权。这种情况下,蒋某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本案中,由于姚某与蒋某登记结婚后,在蒋某外出工作期间,又与第三人马某登记结婚,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姚某与马某的婚姻属于重婚。《婚姻法》第十条规定,重婚属于无效的婚姻,不受法律保护。而对于无效的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法院宣告婚姻无效。在姚某与马某的婚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纠纷时,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婚姻法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案中,当无效婚姻当事人姚某与马某在分割财产时,由于该房屋及家用电器等属于姚某与蒋某共同购买,因此蒋某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而法院在处理因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中的财产纠纷时,首先会对第一个婚姻中的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不会将重婚者所有的财产都作为重婚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分割后确认为重婚者合法配偶的财产,则不属于重婚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

未婚同居的男女双方之间是否有继承权?

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六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法律解析

《婚姻法解释(一)》第六条是关于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时,一方死亡,另一方以何身份主张继承权的规定。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如认定为同居关系,而又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即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依法解惑

2000年1月,丧偶男子高某与李某结识后,未办理结婚手续就生活在一起。同居期间,两人的感情笃深,也经常以夫妻的名义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外人都以为他们是夫妻关系。但没过多久,高某突发脑溢血死亡。高某与李某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和一辆小轿车,家里的存款也是两人各占一半。那么李某有权以配偶的名义继承高某的那部分财产吗?

高某和李某的同居生活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公布实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后,所以高某和李某之间的关系应为同居关系,并不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六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而该解释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以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公布实施为界点区别对待,分为承认事实婚姻和视为同居关系两种情形。由此可知,高某和李某之间的关系为同居关系,不具备合法有效婚姻当事人享有的继承权。因此,李某无权以配偶的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只能向法院起诉解除同居关系,对其与高某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

因当事人有过错,法院是否有权判其不准离婚?

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法律解析

《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二条是关于对符合离婚法定条件的,法院不得以当事人有过错为由而判决不准离婚的规定。诉讼离婚,又称裁判离婚,是指夫妻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人民法院通过调解或判决解除当事人婚姻关系的一种离婚形式。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离婚的唯一法定标准,其作为离婚的绝对原因,具有独立的、普遍的法律效力。这一法定标准,除《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设定了限制条款外,不受其他条件或相关因素的制约。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虽然《婚姻法》列举了一方存在过错导致应当判决离婚的原因,但这样的列举性规定只是人民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明标准,而不是对过错一方离婚请求权的限制,因此双方当事人无论是否存在过错都可以基于感情破裂这一标准提出离婚请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如果认为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即可判决离婚,而不能因一方当事人存在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依法解惑

黎某大学毕业后被分配到某工厂办公室工作,并与同厂女职工桑某结婚。在一次同学聚会中,黎某遇到了大学时就追求过自己的富家千金冯某。冯某对黎某承诺,可通过冯父的关系将黎某调入某机关。两人很快开始同居。自从与冯某在一起后,黎某便和自己的妻子桑某分居。分居三年后,黎某以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桑某离婚,但遭到桑某的拒绝。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几经调解无果。法院是否有权因黎某有过错在先而不准其离婚?

本案中,黎某与桑某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二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就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受法律保护,而黎某未与桑某办理离婚手续就与冯某同居的情形属于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过错方。为了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中的无过错方,我国法律规定了无过错方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但有时无过错方并不愿意离婚,那么,在此种情形下,法院是否会因提出离婚请求的是有过错方而判决不准离婚来弥补无过错方呢?

法律规定,调解是离婚的必经程序,但是对于调解无效的案件,法院不可能久调不决。《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本案中,黎某与桑某的婚姻经法院调解无果,虽然黎某存在过错,但二人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确实感情破裂,法院应当准予二人离婚。

未经现役军人的同意,其配偶是否可以向法院提出离婚?

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三条 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法律解析

《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三条是关于“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情形的法律规定。由该条规定可知,“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是指:(一)军人一方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军人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军人一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军人一方有其他重大过错。需要注意的是,军人有重大过错,主要是指军人的过错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严重伤害,对此应慎重对待、严格把握。

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法院经审查认为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可以不必征得军人同意而判决准予离婚。如果系双方性格不合、非军人一方感情转移等原因提出离婚的,应征得军人同意。当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时,应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的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后准予离婚。

依法解惑

彭某是解放军某部少尉军官,2010年2月与某市A医院眼科医生周某结婚。周某研究生毕业后被单位派往美国进修三年。没多久,周某向彭某提出离婚的要求,遭到彭某的拒绝。周某以两地分居,感情淡漠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周某的请求会得到法院的受理和支持吗?

《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如果现役军人没有重大过错,其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所谓“现役军人”是指具有军籍的,正在人民解放军或者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的男女军人。所谓“离婚必须得到军人同意”,仅适用于非军人一方向现役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情况。如果是现役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或者是双方都是现役军人的离婚,应当按照一般的离婚案件处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军人一方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是军人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是军人一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是军人一方有其他重大过错。本案中,除非周某有证据证明彭某有上述重大过错,否则法院不会支持其离婚请求。

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应当如何办理离婚手续?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

第十条第一款 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第十一条第一款 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的结婚证;

(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第十一条第三款 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法律解析

《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是关于协议离婚的规定。我国的离婚制度,分为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协议离婚也叫“双方自愿离婚”,是指婚姻关系当事人达成离婚合意并通过婚姻登记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其主要特征,一是当事人双方在离婚以及子女和财产问题上意愿一致,达成协议;二是按照婚姻登记程序办理离婚登记,取得离婚证,即解除婚姻关系。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相比具备如下特点:1.程序简易、便捷;2.离婚协议易于当事人自觉遵守和履行;3.避免了讼累,缓解了婚姻当事人的仇视和敌对。

依法解惑

金女士与陈先生是夫妻,二人因性格不合而决定离婚,并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但他们不知此时是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还是可以直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应当如何办理离婚手续?

我国法律规定,诉讼并不是离婚的必经途径。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并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的,双方可以带上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的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直接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会对男女的离婚申请经过审查,认为符合登记离婚条件,当场发给双方离婚证,注销结婚证。男女双方在取得离婚证后,夫妻关系彻底解除,但双方仍是孩子的父母,一方负责抚养孩子,另一方就应当按期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

第三节 抚养与赡养

非婚生子女有权要求生父母履行抚养义务吗?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法律解析

《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是关于非婚生子女及其父母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非婚生子女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未婚男女或已婚男女与第三人发生性行为所生的子女、无效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以及妇女被强奸后所生的子女。非婚生子女在我国以前被俗称为“私生子”,具有一定歧视的色彩。但是,在法律上各国都确认了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有同等的权利,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与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是一致的,任何人都不得以此为理由损害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

依法解惑

某女张某因年幼无知犯下错误未婚先孕,但又不忍心失去孩子,便把孩子生下。后来张某和另一男人结婚,张某为了自己的婚姻幸福,隐瞒了自己有孩子的事实。对自己的孩子不肯抚养并一直寄养在父母那里,孩子相应的权利得不到实现。那么,孩子有权要求张某履行抚养的义务吗?

孩子有权要求自己的亲生父母履行抚养义务。在实际生活中,非婚生子女的地位是很尴尬的,通常得不到父母的承认,生活也没有保障。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针对这样的问题,已经作出了非常明确的规定,从立法上切实保护了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

父母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权应该如何确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法律解析

《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是关于离婚对父母子女关系的影响及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的规定。婚姻关系的解除,只是夫妻双方的基于婚姻而存在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归于消灭,但父母与子女之间存在的血亲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因收养而形成的拟制血亲,除依法变更收养关系外,也不因养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决。父母离婚后,原先确定的对子女的抚养方式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如果父母的抚养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者子女要求改变抚养归属,就可根据实际情况而进行变更。

依法解惑

男方王某与女方刘某于2010年登记结婚,第二年刘某生下一男。2013年,王某沾染上赌博的坏习惯,每天出去赌博。因此,刘某决定与王某离婚并提出孩子由自己抚养。王某同意离婚但是不同意孩子的抚养权归刘某,双方争执不休,最后闹上法院,那么法院会把孩子判给谁抚养呢?

《婚姻法》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刘某向王某提出离婚时,其孩子虽已过哺乳期,但因王某有赌博恶习,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法院应当判决孩子由其母亲刘某抚养。

对于子女来说,怎样才算尽到赡养义务?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以下简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十三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法律解析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规定了子女及其他家庭成员对老年人的赡养义务,应充分尊重老年人的生活习惯,做到对居家生活中的老年人的关心和照顾。同时本法第十四条中也明确了子女及其他赡养人对老人的赡养是全方位的,不仅仅是给予其简单的物质生活,还有心灵的安慰,保证其精神上的满足。这就要求儿女应该常回家看看,多陪陪老人,在工作繁忙不能经常回家时,也要常与父母通电话,而不是仅以丰厚的物质享受来作为赡养父母的主要标准。

依法解惑

张某毕业后,因工作努力得到老板的赏识,在公司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后来,张某在市里也有了自己的房子和家庭。张某为了方便照顾年迈的父母,想接他们到城里生活,父母不愿意离开农村老家而未前来。但因张某工作忙很少回家,父母开始对张某有了抱怨。张某认为自己这么努力就是为了家里人生活地更好,为什么父母却还是对他有抱怨呢?自己怎么做才能让父母满意呢?

赡养老人不仅是我国的传统美德,更是每位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父母将子女从小养大,作为子女,长大后理应照顾好自己的父母,这里的照顾不仅包括物质生活方面的满足,还包括对父母精神生活方面的满足。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由此可见,对老人的赡养应是全方位的,不仅仅是给予足够的物质生活供养,精神上的慰藉也非常重要。张某应该多回家陪陪老人,随着年龄的增长,老人的孤独感也会增强,他们所希望子女给予的更多的是心灵的安慰,在工作繁忙不能回家的情况下也应该经常与父母通电话。

子女约定不赡养父母的协议是否有效?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十九条第一款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法律解析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中对子女以各种借口推诿赡养义务作出了具体规定,避免了现实生活中子女逃避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的问题。法条规定子女和其他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各种理由来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也就是说,即使子女放弃对父母去世后遗产的继承权,也仍然需要履行照料、看护父母的义务。而老年人遇到儿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法解惑

黄某和李某有一女儿红红,2012年的时候,红红23岁。老两口因女儿在婚姻上不听家里人的话打了女儿,红红因此离家出走,并对父母说以后不再和家里有任何联系,以后也不会赡养他们,同时签下协议。2014年,红红的父亲黄某因病住院,母亲无力承担医院费,便想办法找到女儿红红。但女儿认为当时已经承诺,并以签下协议为由不肯支付。请问,关于子女约定的不赡养父母的协议是否有效呢?

根据《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赡养父母是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这种义务是无条件的,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卸责任。当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时,子女应当给付生活费,当父母生病时,子女应当悉心照料,提供医疗费用等等。这些赡养人应尽的义务,既不允许赡养人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也不能对履行附加任何条件。因此,本案中女儿红红不能因签订了协议而不履行对父母的赡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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染墨绘君衣染墨绘君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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