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最长诉讼时效再主张行使继承权不能获支持

【案情】

  原告雷某系被告李某之继母,大约在1954年被告母亲去世后,原告与被告生父李xx再婚,且共同把年幼的被告抚养长大。1989年李xx去世,之后原、被告关系变差,原告起诉要求解除母女关系,后双方协商同意解除母女关系。法院调解书下达后,原、被告为各自财产发生争执。原告雷某现住土砖房住房一间约20余平方米,系被告生父李xx居住的祖传分配下来的房子,在生父李xx去世后一直由原告居住管理至今。在70年代原告与其丈夫李xx在其居住土砖屋前建有一放杂物的土砖屋约40平方米。因住房困难,被告与原告及生父李xx商量,在李xx祖辈传下来的土砖屋地基上建红砖屋,1986年由被告支付建房费用(在现原告住房右边)撤除土砖屋建一两层楼红砖屋,原告与丈夫李xx支持了被告建房,该房在1992年由被告出面办理了被告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登记在被告李某处。2011年因原、被告间的矛盾,对房屋所有权发生争执,原告认为现在居住的位于桂阳县城郊乡某组土砖屋(约20m2)及该屋前的土砖杂房(约40m2)应归其所有。而被告辩称原告现住土砖屋住房系被告生父母祖传下来的财产,原告只享有3∕8所有权,原告对该房屋只有居住使用权。为此、李某向法院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依法行使遗产继承权予以分割。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因诉争房产系被告生父祖传下来的房子,李某又是李xx的子女,李某可以行使继承权,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李某不能提起诉讼,胜诉权已消灭,法院不应支持其请求。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李某不能行使继承权,不得再行提起诉讼。理由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8条的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另外《继承法意见》第18条也规定: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18年后至第20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20年之内行使,超过20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结合本案,诉争房产已由原告居住超过20年,现在被告再要求行使继承权,理应不该得到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从该案表明,被告李某无任何证据和事实证明有中断的法定事由。加上最长诉讼时效20年的限制,被告李某的向法院提起法律诉讼的权利消灭。

  综上所述,若无法定中止、中断事由,因法律继承权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超过20年的,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行使继承权,也会因超过诉讼时间的规定致不会被支持。因此本案中,被告李某不能提起诉讼,胜诉权已消灭,法院不应支持其请求。

  (作者单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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