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行政执法中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应注意的问题

环境行政执法中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应注意的问题

【编者按】环境行政执法过程中有时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查封、押押属于行政执法调查中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何种环境执法案件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一、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案件范围、条件、对象。

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下称《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环境部门可以采取或应当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案件范围为违法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违法行为;查封、扣押的条件为行为人可能将违法排放的证据消灭、隐匿、转移或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情形;查封、扣押的对象是排放污染物的设施、设备、工具、物品、场所。

二、加大了环境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的监管职责。

《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均由行政机关承担”。因此,生态环境部门是查封、扣押财物的保管责任人,承担上述财物的损毁赔偿责任,以及因保管不当对产生的事故责任。

三、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必须符合法定程序。

《办法》第十条规定“ 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书面报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案情重大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应当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审议决定”。该规定表明环境部门对查封、扣押持极为慎重的态度,普通执法人员无权采取该种措施。在具体执行时,根据《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四、查封、扣押与先行登记保存的区别。

先行登记保存与查封、扣押都是行政机关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的强制措施。二者不同之处有两点。第一,保管责任主体不同。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由行政机关责令当事人妥为保管,等待行政机关进一步的调查和处理;查封、扣押的的财物则由行政机关负责保管,保管责任在行政机关。第二,期限不同。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后,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根据《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之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为三十日,经批准后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即最长查封、扣押期限为六十日,期限届满未且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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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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