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与人损不能兼得?协议为什么不能撤销?

1.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因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的,职工可以同时获得第三人的侵权赔偿与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

本文案例的情形与以上情形并不相同。本案中,用工单位将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自然人招用人员在工作中伤亡。此种情况下,可以选择要求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也可以选择要求招用该人的自然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工伤与人损不可兼得。

2.在工伤案件中,在达成赔偿协议后,如果协议中的赔偿数额与最终确定的工伤赔偿数额相差过大的,可以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

而本案中,协议中约定的数额已经高于工伤赔偿数额,且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的协议,该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且不符合可撤销的情形。

案例来源

案号:(2022)苏02民终7403号

案情简介

永达公司因摆放环保设备需要搭建一个设备平台,永达公司将安装该平台的作业发包给胡某,朱某是胡某雇佣的工人

2020年7月18日,朱某在施工工地从作业平台跌落死亡。

2020年7月25日,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朱某家属与永达公司、胡某三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永达公司、胡某一次性赔偿朱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共计1288000元,其中永达公司垫付1000000元、胡某垫付288000元;此事作一次性终结处理,今后再无任何纠葛。永达公司、胡某按协议约定向朱某家属支付了以上款项。

2021年11月17日,人社局将朱某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经劳动仲裁后,朱某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永达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与人损不能兼得?协议为什么不能撤销?

汪正楼律师

一审法院认为

朱某家属与永达公司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其他无效的情形,且朱某家属也自认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时不存在胁迫或显失公平的情形,故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

协议签订后,永达公司和案外人已按约支付朱某家属赔偿款1288000元,且该协议也明确约定此事作一次性终结处理、今后再无任何纠葛,现朱某家属又起诉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有违诚信原则,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之规定,判决驳回朱某家属的诉讼请求。朱某家属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朱某参与作业的工程(安装设备平台)是永达公司的自用设施,并非永达公司接到的客户订单,朱某也只是胡某雇佣的工人,不是永达公司的劳动者,因此,朱某家属既要求按照人身损害予以赔偿,又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适用相关法律的前提,并且朱某家属在与永达公司、胡某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此事作一次性终结处理,今后再无任何纠葛”,朱某家属亦认可签订该协议未受到胁迫,因此,朱某家属对于权利已经处分完毕,其一方要求永达公司另行支付本案的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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