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系劳动行政部门职责,法院无权越权认定

【裁判要点】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构成工伤应当经劳动行政部门通过法定的程序予以认定,若法院直接做出工伤认定并做出判决,将导致审判权替代行政权,有违行政权与审判权相分离原则。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法院起诉的,法院才予以受理。

2、本案池招际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要求解除,但却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因此,在池招际未能提供劳动行政部门做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并进行工伤认定决定书,且被告对池招际是否构成工伤持有异议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池招际所受伤害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池招际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池招际可在获取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另行主张权利,或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

工伤认定系劳动行政部门职责,法院无权越权认定

上诉人(原审原告):池招际,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昌海,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祥众,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雄丰石墨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青水乡阳春矿产品深加工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565364004Y。

法定代表人:朱本义,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妙灵,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池招际劳动争议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雄丰石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丰公司)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8)闽0481民初40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池招际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8)闽0481民初403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雄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其未能提供劳动行政部门做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并进行工伤认定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本案为参照工伤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已通过了劳动仲裁,一审法院应当在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确认。其于起诉前已向永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诉请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仲裁委员会立案时要求在事实与理由中有陈述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即可,故要求其诉请中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一项予以删除,后永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未经工伤认定决定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诉请为参照工伤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已通过了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与工伤保险待遇具有不可分性,同时其也提交了特种设备作业证、病历、入院记录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并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其于2018年7月31日向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因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时限,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故本案已经进行了工伤认定。三、其是在工作过程中受的伤,符合工伤的法定条件,雄丰公司未给其参加工伤保险且怠于行使申报义务,故应由雄丰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其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雄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怠于行使申报义务,致使其超过工伤认定时效,从而不能进行工伤认定,对此雄丰公司应承担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本案中,虽然其受伤时间超过了工伤认定的时效,但由于雄丰公司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已经构成违法,其的伤害均不可能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获得赔偿,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只能由雄丰公司负担。其次,工伤案件应当以工伤认定为前提的法理依据,在于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通过对工伤保险申请的审查,避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串通,骗取工伤保险金,损害国家利益,具体到本案,雄丰公司并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应由雄丰公司负责。综上,其已经通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程序。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雄丰公司答辩称:一、池招际要求法院对其在一审阶段新增的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进行合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劳动争议案件首先要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不服裁决的,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劳动关系的成立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池招际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2.基于仲裁前置程序,当事人诉至法院时提出的请求,应当与仲裁时提出的申请事项一致,不应超出仲裁的请求事项。本案中,池招际在劳动仲裁时并未要求确认及解除劳动关系,而在一审法院起诉时,增加了解除劳动关系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劳动仲裁的请求事项。对增加的解除劳动关系诉讼请求与按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诉讼请求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而产生,相互间不具有依附性,二者属于不同的劳动争议,各自独立,不应合并审理。二、法院无权直接对池招际是否遭受工伤进行审理和认定。1.在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且该争议并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审理,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对池招际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2.工伤认定属于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权力,法院在审理工伤损害赔偿争议时,无权对是否构成工伤直接作出认定。若法院自行作出工伤认定或代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有越权之嫌。另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有严格的行政程序和标准,所以,即使当事人对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结果不服,只能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进行救济,也并非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所以法院在审判时,无权对于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这也是行政权力和司法权相分离的要求。3.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说,如果法院在审判中直接认定工伤,会纵容当事人不积极申报工伤,导致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审查权力的空置,法院负担增加以及司法资源浪费。同时,当事人可能通过增加诉讼请求,规避仲裁前置规定,使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立法目的落空。三、池招际要求其按照工伤标准向池招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应以成立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而本案双方的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池招际并非其员工,不受其管理,也不受规章制度的约束,只是偶尔为其提供零散的劳务,双方根据工作天数及工作量结算劳务报酬,因此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既然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发生工伤的情形,也就不存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因此池招际无权要求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本案中,池招际所受伤害并不属于因工受伤,且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更没有理由要求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池招际是否遭受工伤应经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法定程序和标准予以专门的认定并出具《工伤认定书》,而本案中池招际并未经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其没有理由主张工伤待遇。3.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受理池招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非其的原因导致,系池招际自身的原因放弃申请的权利。鉴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存在为池招际申报工伤认定的义务和依据,更不存在因未申报而违法,工伤职工在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员工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可以自行在法定期限内向相关工伤认定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根据该条规定,池招际如果自认为双方属于劳动关系,且认为自己遭受的伤害为工伤,其完全有能力自行向当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不会因为其未申报而剥夺其自行申报工伤认定的权利,池招际于2018年7月31日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进行工伤认定,完全是其自己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权利过期失效。另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也在不予受理通知书上告知池招际如果不服该决定,可以在60日内进行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池招际并未提起,也证明其认同该部门的决定,系其自身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而导致权利过期,应由其自身承担工伤认定不被受理的法律后果。综上,池招际的起诉不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池招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其与雄丰公司的劳动关系;2.判令雄丰公司按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支付其各项工伤待遇款计142285元;3.诉讼费由雄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池招际与雄丰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池招际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应当经劳动行政部门通过法定的程序予以认定,若法院直接对池招际做出工伤认定并做出判决,将导致审判权替代行政权,有违行政权与审判权相分离原则。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法院起诉的,法院才予以受理。本案池招际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要求解除,但却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因此,在池招际未能提供劳动行政部门做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并进行工伤认定决定书,且被告对池招际是否构成工伤持有异议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池招际所受伤害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池招际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池招际可在获取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另行主张权利,或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池招际对雄丰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池招际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要求解除,池招际与雄丰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却未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是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池招际应先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若不服仲裁,方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为此,在池招际应提供劳动行政部门做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书,方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池招际上诉称其劳动关系应与工伤认定并案审理,应由法院受理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池招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彭贵良

审判员 王瑞峰

审判员 程哲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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