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继承及遗赠这几条你做到了?律师手把手教你

前言

何为遗赠?遗赠有无特殊限制?

遗赠是指自然人以遗嘱的方式将其个人的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个人。

遗赠必须是无偿的,受遗赠权不能转让,而且只有在优先清偿了遗赠人的一切债务以后遗产有剩余时,才能执行遗赠。

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必须在知道受遗赠后2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二奶”是否有权继承遗产?

由于“二奶”并非法定继承人,因此也不能作为遗嘱继承的继承人。

同时,“二奶”作为被遗赠人接受死者的遗赠时,如果该项遗赠导致其他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的生活难以正常维系的,或者严重违反了公序良俗的原则的,同样可能导致该遗嘱被判无效。

但有观点认为,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继承法》就应优先于《民法通则》而适用。继承法中所承认的遗嘱自由(意思自治)实际上是违背了作为一般法的《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法院判决遗赠“二奶”协议无效就是以一般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来否定了特别法中的遗嘱自由(意思自治),这样的适用是存在很大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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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违背公序良俗遗赠“二奶”被判无效案

原告:张学英

被告:蒋伦芳

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接受遗赠约60.00元的财产,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1.住房补贴、公积金、抚恤金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

2.经过公证的遗嘱是否必然有效

3.遗赠“二奶”财产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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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与案外人黄永彬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案外人黄永彬与原告非法同居。

2001年4月18日,案外人黄永彬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夫妻共同拥有房屋的售房款的一半4万元及自己所用手机一部赠与原告,该遗嘱经公证处公证。

2001年4月22日,遗赠人黄永彬去世,原告要求被告交付遗赠财产遭被告拒绝,双方发生争执。

原告诉称

原告与被告之夫黄永彬是朋友关系。黄永彬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遗嘴,将自已价值约60.00元的财产在其死亡后遗赠给原告,该遗嘱已经公证机关公证。遗人黄永彬因病死亡,遗嘱生效,但被告控制了全部财产,拒不给付原告受赠的财产。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接受遗赠约60,000元的财产,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黄永彬所立遗嘱的内容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遗赠的抚恤金不属遗产范围,公金和住房补贴金属夫妻共同财产,遗赠人黄永彬无权单独处理;遗赠涉及的售房款是不确定的财产,所涉及的条款应属无效。此外,遗赠人黄永彬生前与原告长期非法同居,黄永彬所立遗赠属违反社会公德的无效遗赠行为。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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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分析

1.关于遗赠人所立遗嘱的效力问题。

遭赠是公民以遗嘱的方式将个人合法的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并于死后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遗赠行为成立的前提是遗嘱.而遗嘱是立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及其他财物,并于死后生效的法律行为。一个合法的遗嘱成立必须具备其构成要件。

本案中,遗赠人黄永彬在所立遗嘱中,将其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夫妻共同卖房所得的房价款的一半4万元等财产赠与原告所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半经过公证机关公证。但从其遗嘱处分的财产性质看,遗赠人黄永彬处分的财产内容已超出了其个人财产的范围,侵犯了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应享有的合法财产权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抚恤金是死者单位对死者直系亲戚的抚慰。黄永彬死后的抚恤金不是黄永彬个人财产,不属遗赠财产的范围。

(2)遗赠人黄永彬的住房补助金、公积金属黄永彬与蒋伦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继承法》第16条和司法部《遗嘱公证细则》第2条之规定,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遗赠人黄永彬在立遗嘱时未经共有人被告同意,单独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侵犯了被告的台法权益,其无权处分部分应属无效。

(3)泸州市住房一套,系遗赠人黄永彬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继承父母遗产所得。《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该住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陈蓉,黄永彬生前是明知的。且该8万元售房还缴纳了有关税费。并在2001年春节,黄永彬与被告共同又将该售房款中的3万元与其子黄勇用于购买商品房,对部分售房款已作处理,实际上并没有8万元。遗赠人永彬在立遗嘱时,仍以不存在的8万元的一半进行遗赠,显然违背了客观事实,系虚假行为。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被告依法享有的合法财产继承权。

2.关于公证遗嘱的效力。

根据《公证暂行条例》第2条的规定,“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权利和合法利益”。公证机关作为行使国家证明权的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对所要证明的法律行为、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认真审查。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32条明确规定,“法律行为公证应符合下列条件:……(三)行为的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遗嘱行为属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法律行为公证的条件就必须与民法上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相符合。《遗嘱公证细则》第17条也规定,遗嘱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拒绝公证。《公证暂行条例》第25条及《四川省公证条例》第22条规定,公证机构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拒绝公证。

因此,遗赠人黄永彬所订立的将其死后遗产赠与原告的遗嘱虽然经过公证机关办理了公证手续,但因该遗赠行为本身违反了法律,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无效民事行为。《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故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所作出的(200)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依法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3.关于法律的适用。

遗赠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除应当具备继承法所规定的有关构成要件外,还必须符合《民法通则》对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

《民法通则》第7条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此即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作为现代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充分体现了国家、民族、社会的基本利益要求,反映了当代社会中居于统治地位的一般道德标准。就其本质而言,是社会道德规范的法律化。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起着使社会道德观念取得对民事主体之民事行为进行内容控制的重要功能,在法律适用上有高于法律具体规则适用之效力。“公序良俗”原则所包括的“社会公德”与“社会公共利益”,又可称作“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者的概念基本一致,相辅相成。在确定“公序良俗”原则中“社会公德”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内涵进行具体法律适用时,必须也只能通过不同历史时期法律具体规定所体现的基本社会道德观念和价值取向加以确定。因此,并非一切违反伦理道德的行为都是违反社会公德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但违反已从道德要求上升为具体法律禁止性规定所体现的维持现行社会秩序所必需的社会基本道德观念的行为则必然属于违反社会公德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应为无效民事行为。

在本案中,遗赠人黄永彬与被告系结婚多年的夫妻,本应按照《婚姻法》第4条的规定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黄永彬却无视夫妻感情和道德规范,与原告长期非法同居,其行为既违背了我国现行社会道德标准,又违反了《婚姻法》第3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规定,属违法行为。黄永彬基于其与原告的非法同居关系而订立遗嘱将其遗产和属于被告的财产赠与原告,以合法形式变相剥夺了被告的合法财产继承权,使原告实质上因其与黄永彬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而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民事行为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因此,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综上所述,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虽系黄永彬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内容和目的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民事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受遗赠财产的主张,应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确认该遗嘱无效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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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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