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草案)第一百一十八条修改意见

2023年8月28日至9月1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目前正在公开征求意见。

修订草案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立案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公安派出所办理的案件,由所属公安机关批准。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建议将该条修改为: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立案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公安派出所办理的案件,由所属公安机关批准。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合理期间,以及双方均同意调解至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调解期限之立案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

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办案期间自嫌疑人到案之日起计算。如无需嫌疑人到案即可作出处理决定的,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修改理由说明:

1、为防止办案民警滥用鉴定手段,钻制度漏洞,久拖不决,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在伤害类案件进行伤情鉴定时,虽然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公通字[2005]98号)规定了伤情鉴定报告出具的期限,但是该条又规定:对影响组织、器官功能或者伤情复杂,一时难以进行鉴定的,待伤情稳定后及时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其中的伤情复杂难以提出鉴定意见没有统一的界定标准,可操作性非常大,办案人员极有可能引用该条规定进行长期鉴定,已达到借用办案期间的目的,故建议在鉴定期间增加合理二字进行限制。

2、治安调解是治安案件十分重要的结案方式之一,在现实工作中,该方式结案的案件占比不小,理应参照鉴定期间不计算在内以及一般治安案件办案期间的规定进行限制。但《草案》并未规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间,而是笼统规定了所有治安案件的办理期间自立案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

为了便于实际操作,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该条规定虽然针对调解不成案件的办理期限进行了规定,但由于与上位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的规定相冲突,该条规定的法律效果大受影响。再由于《治安管理处罚法》未对治安调解的期间进行限制,在治安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客观存在着不少借用调解期间,久拖不决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故建议参照鉴定期间不计算在内以及一般治安案件办理期间的规定,限制调解类案件的办理期间。

3、由于治安案件存在一案多人、多案一人、嫌疑人到案时间不一、嫌疑人不明或在逃不到案等特殊情形,对于嫌疑人不到位的,根据法律规定无法进行缺席处罚,故对办案期间应当区别对待。就这些特殊情形而言,《修订草案》关于办案期间的规定与公安部的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也同样存在冲突,相比之下,公安部的规定更接地气,更贴近客观实际,更便于操作,也更容易被执法人员及被处罚人接受。

作为上位法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草案)》没有考虑到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的具体实际情况,并未考虑一案多人、多案一人、嫌疑人在逃、嫌疑人不明确等情形。事实上,这些案件客观存在着同一案件部分嫌疑人到案,在逃嫌疑人如何计算,以及一人多案按哪一起的立案时间计算的问题,对于嫌疑人在逃甚至不明确的案件,则存在是否计算办案期间或者何时计算办案期间的问题。由于作为上位法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死了办案期间,将一般简单案件的办理期间要求扩大至所有案件,除规定了鉴定期间不计算在内的唯一特殊情形外,笼统地规定所有治安案件的办理期限自立案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导致办案民警在遇到这些特殊情形时无法操作。故建议对这些特殊情形的办案期间进行限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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菩提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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